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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號

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雅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薛雅庭訴訟代理人張子勤上列當事人間因單身及婚育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78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 9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經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乃訴求被告應依其上開申請作成准予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依其起訴如經准許可獲得之利益即補貼之金額乃為新台幣(下同)4萬8千元(即每月4千元,以1年12個月計算,計為4萬8千元),此業經被告陳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則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乃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9月4日持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6(下稱系爭住宅)之租賃契約,向被告申請

108 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案經被告審查發現系爭住宅之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且依系爭住宅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其課稅項目非完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不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被告於是以108年11月14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8213811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而加以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109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7858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訴願決定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所引理由二,非為租屋者於實務上能「未得房地所有人資訊」而可直接查詢了解,遽引該理由為拒絕之處分,有損人民之受益權利。而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家庭租金補貼作業第 6條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有重大瑕疵致施行上有窒礙難行處,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請求廢棄該處分,改為有利原告之處分。

2.雖系爭函文引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家庭租金補貼(以下稱係爭補貼)作業第 6條之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

」、「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2.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3.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以抽象制度化條文管理使所欲處分對象,使符合政策規劃目標,避免此類受益處分免於遭到濫用或各類不實申請。更於原訴願決定函文理由二以:「任何民眾皆可到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建物二類謄本」而輕易獲得建物使用分區資訊為理由,以支持系爭規定之合理並原處分之未違法。然,就房屋租賃之實際操作而言,雙方於締結租賃契約時,往往僅可確認諸如:租金、年限、雙方當事人資料、室內裝潢配件、房屋硬體缺失、相互違約責任等於交易上屬重要、契約上瑕疵擔保或給付不能等眼前看得見的事項。以滿足迫切的居住需求。至於房屋使用分區、座落地點為住宅區或商業區、所處樓層之容積係由何理由構成,於自住房客而言,並非交易重要事項、也非常須注意事項、更非可直接向房東請求甚至構成解約條件,而此類資訊,若非相關產業專業從事人員,亦非可了解其重要性,遑論要求房東提供。

3.又系爭函文雖稱「任何人皆可至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然就聲請土地建物謄本而言,雖「任何人」均有資格申請,事實上,縱為申請,卻不盡然可獲得相關謄本資訊。猶如任何人都能上法院,但卻不一定都能獲勝訴判決、無法在宣判前獲知判決理由一般。是以系爭函文之理由並系爭規定,顯有重大瑕疵:

⑴就申請第二類謄本而言,依照政府資訊網路對申請第二類謄

本之公開說明,除須知曉詳細地址外,尚需知道該房地之「所有人姓名」甚至「身分證字號」。而此等資料,於一般租賃流程中,若非已至雙方約見簽約、簽約完畢後互對身分證件,則難以知曉真實資訊。更甚者,更有於出租前以異名代稱為稱呼、委託他人代理簽約流程、二房東貨物業管理等狀況。雖「誰都能到地政機關申請二類謄本」,但可能是一問三不知,空手而歸。

⑵故而雖內政部號稱「誰都能到地政機關申請二類謄本」,但

事實流程上而言,卻變成倒果為因,得於簽約完畢獲得確實房地所有人資料後,方有機會利用相關資料查調所租賃房地之謄本,而了解其使用分區是否合於住宅使用標準。是以,就系爭規定而言,其要求確認住宅分區使用、主管機關與內政部號稱至地政機關「誰都能申請謄本」而幻想即可獲得區分使用結果,無疑使系爭補助涂為賭運氣、涉倖似的賭徒條款。即以相關判決,認為欲申請相關補助,則須於租屋前先設立好合宜標的,事前所要求之「住宅分區」要求更因政策目的看似合理,但就實際操作流程而言,欲在尚未邁入簽約前可得房地所有人資料而至地政單位取得房地使用分區資訊,則僅為有權者、無租屋經驗人理所當然之想像,距離市井小民生活甚遠。況有時尚有簽約前隱瞞房地地址,僅帶至現場參觀之況。此又要如何在簽約前獲得相關房地地址資訊而可至地政機關申請資料?系爭規定,顯疏於審酌一般人於租屋時的主要需求、房屋供應的公開資訊要求、現行租屋時締約流程、甚至僅憑「行為人主體資格」但卻無知於取得謄本之流程要件,想當然耳的進行認定。致相關規定於實施上顯有瑕疵,而合致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規定。故,為確保政策照顧弱勢租屋者之目的,原處分僅依照非可由租屋者事前所必須了解、僅以申請資格為解釋卻忽略其與申請文件結果之相關性,作為駁回申請之理由,猶有未當,而系爭規定就此部分於實行上顯存重大瑕疵。

4.原告覺得單身及婚育補貼本來是市政府美意,原告覺得有些瑕疵,這就像失能補助一樣,斷右手能賠,斷左手不能賠,因為第二類謄本部分,原告租房子也很久了,從來沒有申請過謄本這種東西,原告找房子就是找一個覺得安全的環境、、離公司近的地方去租,之後如果有一些補助原告再來申請,原告覺得已經先租了之後,還要求提供謄本,有一些賭博的性質,就是能申請就申請,不能申請就不了了之,原告希望即使這次沒有辦法勝訴,但是原告還是為了後面的人,政府應該要符合一般民眾在租房子時,不會去在還沒有確定要租這房子時,是沒有辦法要到房東的任何東西。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9月4日之申請,作成核准予核發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依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二)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四)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第一目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五)不符合前四目規定,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本案原告承租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6」其建物用途為商業用,土地分區為商業區,房屋課徵稅率為營業用,因不符上開規定,故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有關10

8 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方案之審查,均依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作業規定,原告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

2.在申請單身婚育補貼時,被告會請申請人提供第二類謄本,是要為了證明有符合資格,但是申請人如果沒有提供第二類謄本的話,被告會職權調查申請人是否符合,這個不是申請必備要件,申請人只需提供租賃契約。另外單身青年婚育租金補貼第 6條之所以會有限制,是因為考量有些是違法的,例如乙種工業區租套房本身是違法的,這是政府不能予以補貼,都是有經過考量過才會限制,而不是開放給所有人。

(二)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108年 9月4日持承租系爭住宅之租賃契約,向被告申請 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是否符合應予補貼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申請而加駁回,於法是否有據?原告以其承租系爭住宅前,並無法查得系爭房屋謄本之使用分區等資料,是否即得據此認被告否准之原處分有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年9月4日持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6(即系爭住宅)之租賃契約,向被告申請10

8 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案經被告審查發現系爭住宅之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且依系爭住宅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其課稅項目非完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不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被告於是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而加以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有原告108年 9月4日申請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申請相關資料(含戶口名簿、系爭住宅租賃契約、系爭住宅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 第67頁至第68頁及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及第131頁至第134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原告於108年 9月4日持承租系爭住宅之租賃契約,向被告申請 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乃不符合應予補貼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申請而加駁回,於法有據。原告以其承租系爭住宅前,並無法查得系爭房屋謄本之使用分區等資料,仍不得據此認被告否准之原處分有何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方案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租金補貼案件應即初審,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第6條第 1項第2款則規定以:「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二)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四)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第一目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五)不符合前四目規定,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上開補貼作業規定,乃係內政部為執行行政院108年6月20日院臺建字第1080020739號函核定之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試辦方案之辦理審核及執行,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上開作業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牴觸法律,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蓋行政機關執行社會福利之補貼政策,本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並對於申請之要件及程序加以明確規範,以利對於申請人之一體適用,為行政機關達成審查及執行程序之必要,對於不符合或未依規定提出要件者,依法自不應核准,核先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持承租系爭住宅之房屋租賃契約,於108年9月4日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經核系爭住宅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該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且依系爭住宅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課稅項目為營業用,此已有前提事實欄所揭系爭住宅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109年課稅明細表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申請即有不符合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6點第1項第2款 第1、3目所規定應符合:「(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之要件,為此,被告以原告上開申請 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有不符合應予補貼之要件,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申請予以駁回,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以其承租系爭住宅前,並無法查得系爭房屋謄本之使用分區等資料,認為系爭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疏於審酌一般人於租屋時之主要需求、房屋供應的公開資訊要求及現行租屋時締約流程,並不知於取得謄本之流程等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為憑。然查:

⑴按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作業規定,乃係內政部

為執行行政院108年6月20日院臺建字第1080020739號函所核定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試辦方案之辦理審核及執行,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而行政機關執行社會福利之補貼政策,本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並對於申請之要件及程序加以明確規範,以利申請人之一體適用,從而行政機關應達成審查及執行程序之合法要求,對於不符合要件者,依法自應不予核准。

⑵查本件原告之申請,依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作

業第 7點規定,雖有規定申請人應提出申請書、戶口名簿、租賃契約等影本為憑,然並無規範申請人應提出其承租住宅之建物謄本或稅籍資料等為必要之要件,此並經被告機關陳明於申請單身婚育補貼時,雖被告會請申請人提供第二類謄本,然係為證明有符合資格,如申請人未提供該第二類謄本,被告仍會依職權調查申請人是否符合該補貼之要件,此資料並非申請必備要件等語,此有本院 109年6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從而,被告執行社會福利之補貼政策,既應對於申請之要件及程序加以審核,為申請人一體適用,本件原告之申請,其系爭住宅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該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且依系爭住宅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課稅項目為營業用,既不符合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6點第 1項第2款第1、3目所規定之要件,則被告對於不符合規定者,依法自不應准許;被告並非以原告未提出系爭住宅之建物謄本或稅籍資料等文件為駁回其申請,則原告縱以其承租系爭住宅前並無法查得系爭房屋謄本之使用分區等資料為先行自行查核,然此仍無礙於被告應依前述作業規定之要求,對於申請要件不符合者,確實加以審核駁回,否則上開補貼作業規定對於不符合其規範之要求,卻未加審核或漏未審核者,於法將有所違誤,是認原告以其承租系爭住宅前並無法查得系爭房屋謄本之使用分區等資料為由,自仍不得據此認被告否准之原處分有何違法,被告依法難為准許本案原告之申請補貼,當屬合法。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列,特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要屬有理。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 108年9月4日之申請作成核准予核發 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均難准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