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李東穎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代 表 人 李宏振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屬警員於民國106 年9 月調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58597號案件時,以「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使用者資料,未經法院核可程序,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法規,侵害原告權利,乃訴請損害賠償。
三、經查:由原告起訴意旨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 年度汐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以觀,本件核屬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12條)而由民事庭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