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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1號原 告 吳美惠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之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似應補正為: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30日新北地價字第1081624507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新北市政府10

9 年2月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947883號訴願決定)、起訴之聲明(原告是否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部不服,抑或僅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中關於罰鍰全額之部分不服。事涉本件是否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認定{原告如僅係就關於罰鍰全額部分不服,則聲明應更正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則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倘原告全部不服,則請表明全部不服【即聲明撤銷包含罰鍰全額以外『禁止其營業』之處分部分】;則屬於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爰請原告補正,以利本院作為審查本件是否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認定。);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同法第98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本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同有程序上之欠缺。倘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全部,核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4 千元。如原告僅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罰鍰全額部分,自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2 千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