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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號

109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美惠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康秋桂(局長)訴訟代理人 歐彥熙

陳憶萍賴惠琴上列當事人間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2 月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未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經紀業者。緣民眾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10日向被告檢舉原告於「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售(租)屋廣告(刊登編號:S0000000、R0000000),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情事,經被告檢視上開刊登之售(租)屋廣告均留有原告之聯絡資訊,且原告就其另於「591 房屋交易網」所刊登之售(租)房屋廣告(共67筆),亦未向被告提出該等物件為其所有之相關事證。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遂依該條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陸等規定,以108 年8 月30日新北地價字第108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事實:⑴緣原告於108 年間在「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出售自己所

有房屋之廣告(即「系爭S0000000號廣告」),於該房屋順利出售後,原告因「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廣告之期限尚未屆至,遂於友人之請求下,將原「系爭S0000000號廣告」之廣告內容,更換為朋友所有房屋之相關圖片。惟因「591 房屋交易網」禁止刊登者在廣告中輸入門牌、樓層、住址、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後再行更改,故「系爭S0000000號廣告」中所示之聯絡電話、房屋地址等資料均為原告所有者。另「系爭R0000000號廣告」所示房屋之屋主當時前往美國,因原告居住於淡水地區,本於地利之便,原告始於該屋主之請託下代為刊登租屋廣告,以利屋主使用收益該房屋。又因屋主不在臺灣,故原告於聯絡資訊處留下自己之手機號碼,以便聯繫。

⑵承前,原告雖於「系爭S0000000號廣告」、「系爭R00000

00號廣告」中留有自己之手機號碼,惟原告一旦接獲欲看屋之電話,一概轉由房屋仲介處理,並由仲介帶領買家、租客前往看屋,原告實際上並未執行任何仲介相關之業務。

⑶豈料,原告實際上未執行仲介業務等行為,竟於108 年7

月10日遭他人檢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之嫌,而遭被告處以10萬元罰鍰,因原告認原處分顯有不當或違背法令之虞,爰於接獲原處分後30日內,提起訴願。

2、被告未盡查明義務,遽認原告於「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系爭廣告之舉屬經營仲介業務,原處分顯有不當:

⑴按「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為本條例(按: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所謂『經紀業』,違者,主管機關自應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予以處罰。……;至『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生活上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內政部90年8 月31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24 號函釋參照。

⑵次按「……所謂『為業』者,似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作為認定標準……。」,法務部83年3 月19日法83律決05

573 號函釋參照。⑶首先,原處分以原告除於「591 房屋交易網」上刊登「系

爭S0000000號廣告」、「系爭R0000000號廣告」外,尚有刊登共計67筆出租、售物之廣告,而認原告有執行仲介業務云云。經查,原告雖有於「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前揭67筆廣告,惟該67筆廣告所示之不動產皆為原告所有之房屋,且其中更有部分廣告所示之不動產為重複刊登,原告既係本於「屋主」之地位,刊登該67筆不動產之出租、售廣告,實難謂有「執行仲介業務」之舉。然被告竟未查明此節,不問刊登之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逕以刊登廣告之數目,遽認原告有以個人名義執行仲介業務云云,顯有不當。

⑷其次,原告刊登「系爭S0000000號廣告」、「系爭R0000000號廣告」,亦難謂屬「執行仲介業務」:

①原告刊登「系爭S0000000號廣告」、「系爭R0000000號

廣告」均係代友人刊登,前揭2 筆廣告雖留有原告之聯絡電話,惟其分別係因「591 房屋交易網」禁止再行變更聯絡資訊,及屋主不在臺灣所致。事實上,原告於接獲欲看房之通知後,均係交由房屋仲介進行後續之介紹、看房、簽約等行為,原告既未參與仲介與買家之居間過程,更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

②承前,倘原告確實如被告所述,有執行仲介業務(假設

語氣),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如係由房屋仲介刊登出租、售不動產之廣告,通常會有註明成交後須收取若干仲介費等字樣,惟觀諸「系爭S0000000號廣告」、「系爭R0000000號廣告」,均未見原告有表示須收取仲介費等字樣,益徵原告刊登前開2 廣告,非屬執行仲介業務。

3、綜上,據前揭函釋意旨可知,所稱「業務」係指於社會生活上,反覆實施同性質事務之行為,本件原告代友人刊登之不動產出租、售廣告,僅有「系爭S0000000號廣告」、「系爭R0000000號廣告」2 則,並無其他,顯見原告事實上並未反覆實施房屋之居間仲介等行為,更未因刊登上開

2 則廣告而獲有報酬,原告前開行為難謂合乎「業務」之要件。至於原處分所稱之67筆出租、售廣告云云,與實情並不相符,亦無任何證據為佐,原告固曾於591 網站上刊登售屋廣告,惟每一筆刊登之不動產皆為原告所有,原告自89年以來陸續投資買賣不動產,惟均是自買自售,從未從事仲介之業務,原告刊登之廣告,均屬「屋主自租、自售」之類型,原告並無執行仲介業務而刊登廣告。是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既係以「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作為處罰之條件,而本件原告刊登「系爭S0000000號廣告」、「系爭R0000000號廣告」非屬「經營業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核原告所為,不應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處以罰鍰,惟被告竟未查明前述67筆廣告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竟即認原告有執行仲介業務云云,並處以原告10萬元罰鍰,原處分顯有不當,且認事用法亦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4、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我不知道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係訴外人陳情檢附「591 房屋交易網」售(租)屋廣告(S0000000、R0000000),認該廣告以屋主、代理人名義刊登,疑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情事,經查「591 房屋交易網」會員刊登明細有多筆廣告刊登紀錄,會員資料及廣告所留電話為:0000-000-000,經向電信公司查得電話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行為使不特定人需透過原告居間連繫始得獲知特定物件相關資訊;次查詢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得知原告未取得不動產經紀人員資格且未任職於不動產經紀業,顯示原告非屬經許可之不動產仲介業而執行仲介業務,已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虞。為釐清案情,被告分別以10

8 年7 月31日、8 月16日新北地價字第1080000000、108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說明,嗣原告回覆:「…本人於59

1 只刊登2 筆,皆是因為朋友委託…朋友沒空處理房子,我代為幫忙…因為本人很多朋友在淡水投資不少房地產…請本人代為幫忙管理,本人居住淡水,基於地利,幫忙朋友…」等云云。

2、經查原告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不動產經紀業,除上開2則廣告外,於591 網站尚有刊登多筆出售(租)物件(計67筆),且廣告內容載明各該物件詳細資料,介紹鄰近公共設施、地理位置及生活環境等描述字樣,並留下聯絡電話可與原告聯繫,將使承購(租)者當需透過原告居間聯繫始獲知不動產物件相關詳細資訊,進而促成交易之機會或事實,故上開行為已就特定不動產對不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公開進行招攬或媒合之表徵,並有經營業務於社會生活上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行為情形,雖原告執以幫朋友刊登廣告之詞,惟依其實際不動產廣告刊登情形、數量,原告行為確已違反前揭條例之規定。因原告以個人名義執行仲介業務之行為事證明確,並經原告陳述有刊登之事實,顯已違反非經紀業而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規定,本案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陸規定,處以1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3、至原告雖表示於廣告留有可與原告聯繫之手機號碼,惟於接獲聯繫看屋電話,一概轉由房屋仲介處理,並由仲介帶領買家、租客前往看屋,原告實際上並未執行任何仲介相關業務之情事;惟依上開函釋規定,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退一步言,倘本案物件係委託房屋仲介公司辦理租售事宜,則廣告所留電話當為仲介聯絡方式而非原告聯絡資訊,而原告又何須另為居間廣告銷售或轉介,況原告亦未提供委託仲介之相關契約書作為佐證資料,故原告所陳實為推諉之詞。

4、又原告表示除系爭S0000000、R0000000號廣告外,於「59

1 房屋交易網」刊登67筆廣告皆為其所有及部分廣告有重複刊登之情形;惟查原告於「591 房屋交易網」之刊登明細,刊載物件地址包括新北市○○區○○路○○里區○○○街○○○區○○路、中山北路、濱海路、新市○路○○○路、義山路、淡金路、新市一路、紅樹林路、新市五路○○○區○○路○○○區○○○路、臺北市○○區○○○路、桃園市○○區○○路、中壢區桃41等多筆不同地點之物件,原告並未提供佐證資料證明為上開物件之所有權人,又查原告另於「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物件R0000000,其聯絡人資訊為吳小姐(代理人),物件R166113 ,其聯絡人資訊為彭先生(屋主),惟均載有原告聯絡電話供聯繫,前揭情形顯示非如原告所陳皆為刊登物件之所有權人;另查原告亦於FB社群網站「淡水區房屋買賣租售中心_禁廣告」社團,刊登租原石璞莊一樓(含車位、管理費)、租海洋都心兩房(含平面車位、管理費)、租海洋都心二期兩房一廳一衛、租海洋都心一期兩房一廳一衛含全套傢俱等物件,均標註吳小姐(代理人),並留有原告聯絡資訊,顯見原告有反覆刊登廣告之情形,已有上開函釋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施行之行為。

5、另原告再次於起訴狀表明僅代友人刊登物件S0000000、R00000000則廣告,且並未收取任何服務報酬,惟依上開函釋規定,「仲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必要條件,又如僅係代為刊登廣告自可留下廣告物件所有權人或仲介公司之聯繫方式,而非留下與原告聯繫之電話後再主張並無居間事實,故原告所陳於理未合,自屬辯解之詞。

6、綜上所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合法經紀業,並期望經由合法業者所具有之專業知能,善盡對於交易過程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以減少消費糾紛並保障民眾財產權益,本案原告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自不得以個人名義對外經營仲介業務,故原處分依法辦理,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即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之違規行為?

(二)原告以其不知所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未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紀業者,而分別於108 年5 月3 日、7 月3 日,在「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售(租)屋廣告(刊登編號:S0000000、R0000000),且均留有原告之聯絡資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嗣經民眾於108 年7 月10日向被告提出檢舉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投書基本資料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591 房屋交易網」會員資料、物件刊登資料2 份(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頁、第179 頁至第183 頁〈單數頁〉)、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11 頁)、刊登廣告頁面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195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即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之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⑴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①第4 條第4 款、第5 款: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②第5 條第1 項:

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

③第7 條第1 項: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④第13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⑤第16條本文:

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⑥第32條第1 項: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⑵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及第三十二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之附表項次陸:違反第三十二條: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一、經查獲者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即停止營業;仍繼續營業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2、原告未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紀業者,而分別於108 年5 月3 日、7 月3 日,在「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售(租)屋廣告(刊登編號:S0000000、R0000000),且均留有原告之聯絡資訊,業如前述;再者,原告亦自承上開2 則廣告之房屋均非其所有,而係幫友人刊登(見本院卷第380 頁),則被告據之認其非屬經紀業卻經營仲介業務,乃以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1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房地產仲介業的營業內容、營業方式影響房地產交易市

場之穩定與發展,且與交易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息息相關。基於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目的,乃制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其規範內容諸多係著眼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管理。而「居間」二字之本意係指居於兩造簽約當事人間,為之報告或媒介契約之行為,即居間行為之標的可能係單純之報告訂約機會,亦可能係斡旋契約使之訂立,至於居間行為有償與否,並不致影響居間行為之本質。有償之居間行為,固因民法將居間契約列為獨立契約類型,使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居間乙節之規定,但其報告或媒介契約的客觀行為,相較與民法居間契約定義有別之無償居間行為,二者並無差異;復觀諸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5 款關於仲介業務的用辭定義為「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參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之法規及其立法目的,顯然條文中之「居間」係指居間行為,並未區別該居間行為究係有償與否。從而,只要是從事仲介業務,不問有無收取報酬,即應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規範。又參諸內政部90年5 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9007350 號函釋:「主旨: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是否將『報告居間人』列為管理對象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又稱『居間』者,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參照〉。三、揆諸本條例對於經紀業從事『居間』業務之性質,縱無明文規定其屬『報告居間』抑或『媒介居間』,惟從前開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兩者均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即攸關不動產交易秩序與交易者權益等問題。復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經紀業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據此,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所稱『居間』業務,當包括民法所定之『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內政部94年5 月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941號函釋:「主旨:關於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之營業行為認定等事宜案,請查照。說明:案經本部於94年

3 月29日邀集學者專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勞工委員會(未派員)、法務部(未派員)、經濟部、財政部賦稅署、各縣(市)政府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聯會等民間團體會商,獲致下列結論:一、有關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之營業行為認定,仍請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事實審認是否構成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之處罰要件;又所謂「為業」之認定,請參酌法務部83年3 月19日法83律決05573 號函釋辦理,但律師或地政士執行業務之範圍,合於律師法或地政士法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並請參考下列行為態樣蒐集違法事證,但不宜僅以下列行為態樣之一即遽為認定其違法營業:(一)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1.設有店面或辦公室之營業處所,其外觀、市招、櫥窗、看板、名片及廣告之內容,有明顯從事仲介業務之徵象,並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知其為從事仲介業務者。2.未設有店面或辦公室之行為人,以看板、名片或廣告等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方法,為從事仲介業務之表示或表徵者。3 . 對不特定人就特定不動產公開進行招攬或媒合不動產買賣或租賃行為者。....。」,而上開函釋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事實所為之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解釋性規定(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函釋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又自該函釋內容以觀,亦未牴觸逾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亦足為本院為司法審查時所參酌。

⑵次按「關於前揭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對該同性質行為為

反覆行為固為經營業務型態之表徵之一,然參諸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禁止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是經營者之仲介行為次數固僅有一次,惟如依相關事證可認明顯有經營仲介業務而認其已實際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者,縱其經營仲介行為次數僅一次,並不能代表無營業或未營業」(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又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關於仲介業務的用辭定義為『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及參照該條例禁止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立法意旨,所謂仲介業務,在於有無從事符合不動產仲介行為之性質,而非以同性質行為反覆多次實施之經營業務型態為必要,是行為人經營之不動產仲介行為縱然僅有一次,仍屬有經營仲介業務之情形,自構成違章,應予裁罰。」(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

⑶據上,則不論原告係單純之報告訂約機會或係斡旋而使之

訂立房屋交易契約,或其居間行為有償與否,均不致影響原告違法經營仲介業務之認定,是原告以其一旦接獲欲看屋之電話,一概轉由房屋仲介處理,且未收取報酬,乃否認有執行仲介業務,自無足採。再者,原告係以廣告而為從事仲介業務之表示,且對不特定人就特定不動產公開進行招攬或媒合不動產買賣或租賃行為,足認其已實際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況且,原告除分別於108 年5 月3 日、

7 月3 日,在「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售(租)屋廣告(刊登編號:S0000000、R000 0000 )外,尚於108 年7 月30日、108 年8 月3 日、108 年8 月30日分別在「591 房屋交易網」,就非其所有之房屋刊登租屋廣告(刊登編號:R0000000、R0000000、R0000000),另於108 年7 月27日、108 年7 月30日,則分別在「淡水區房屋買賣租售中心_ 禁廣告公開社團」,就非其所有之房屋為租屋廣告之貼文,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80 頁、第382 頁),且有「591 房屋交易網」會員資料、物件刊登資料4 紙(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87 頁、第189 頁、第191 頁)及facebook貼文列印4 紙(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單數頁〉)附卷可稽,亦足認其係「反覆實施」該違法仲介行為無訛,是其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之違法事實,自屬明確。

⑷至於原處分雖指原告另於「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售(租

)房屋之廣告(共67筆);惟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91 頁至第437 頁〈單數頁〉),堪認標註14、32、38、45、49、51、63、64、66、68、70者係原告就其所有之房屋為售(租)廣告(其餘則因房屋地址不符或原告並非所有人而無從認定原告係就其所有之房屋刊登為售〈租〉廣告),是該67筆廣告並非全部均屬原告就非其所有之房屋刊登售(租)屋廣告,但此僅係被告指稱原告有反覆實施違法仲介行為之部分依據,然依上開事證及說明,此一誤認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

(三)原告以其不知所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一事,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8 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原告雖稱其不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惟原告既從事多筆房屋之買賣、出租,且亦稱會將物件轉給仲介,則其與合法經營仲介業務者,當會有諸多接觸,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於88年2 月3 日即經公布施行,至今已逾20年,而「591 房屋交易網」於「刊登規則」亦載明「刊登廣告時,並應遵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333 頁、第334 頁),是原告所稱不知所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之規定,本難採信;況且,縱使原告所述屬實,但依上開情節,亦難認原處分未予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有何違法之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