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號
109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孟鈺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林仁昭訴訟代理人 丁安強訴訟代理人 王誌隆訴訟代理人 霍天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54號裁定移送本院後,經原告變更為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由本院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經查,本件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字第6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54號事件)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然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北裁定移送本院後,於本院訴訟程序中,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債務人(即原告)自動清償而終結,並經債權人(即被告)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6月20日北院中行晴109年度行執6字第1098000459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9年6月20日北分署訓字第1090015242號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35頁、第437頁及第439頁),為此,原告乃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基於107年9月24日之職業訓練契約書(107年度智動化與機器人班第二期) 契約書第4條第4項、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所生該執行名義所載公法上債權新臺幣(下同)25,187元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 25,187元及賠償裁判費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及第58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既係於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後,經本院訴訟中發生系爭執行程序終結之客觀情形變更,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不能達其訴訟目的,則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然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既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情形之相符,本院依法即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之變更後所提起本案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金錢等事件,係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請求確認返還之金額等在40萬元以下(詳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孟鈺參加被告107 年度自辦之職前訓練五股職業訓練場「智動化與機器人班第2 期」,訓練期間自
107 年9 月25日至108 年3 月22日止,兩造於107 年9 月24日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訓練契約書)。被告因認原告至108 年3 月15日止,已請假66小時、曠課8 小時,合計74小時,其請假及曠課時數已逾該訓練班次全期訓練總時數920 小時之百分之8 (即73.6小時),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4條第4項第1款已達退訓標準,被告遂以108年 7月18日北分署訓字第1083101007號函,通知原告受退訓處理者應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6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受訓期間之學雜費、材料費用,故請求原告賠償訓練費用共25,187元,而因原告期滿未履行,被告於109年 1月3日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10條第 1項所約定之自願執行約款,乃以系爭訓練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該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嗣本院審理中因系爭執行程序為原告清償而終結,原告為此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公法上債權25,187元不存在,並請求如數返還原告已為給付25,187元之不當得利及賠償裁判費2,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變更本件訴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被告超額執行,原告不堪其擾,已將款項付給被告,以贖回各地法院查封之存款、股票。陳請貴院命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速判決被告無債權,需賠償原告一切損失。
2.原告沒有被告在108年7月18日的發文所講的請假74小時,更沒有被告在109年 5月11日答辯書講的曠課8小時請假66小時,這兩份文件在最重要的癥結上面都不相同,到底被告在講什麼?是什麼勢力造成被告反反覆覆?
3.被告的教員不尊重他的身份和職務在上課時間不務正業,上課時在教室講台上吃早餐、聊天、滑手機、找工班在正在上課的教室施工,還要學員善後工地。要求學員上課時間煮火鍋給他吃,兩天午餐學員帶鍋具上課,上課時間洗鍋具到不堪其擾,在上課時間出去買炸雞等即時食品供他飽餐,這些都是曠課,不能因為是清潔教室工地,備餐是給教員吃,就不認定是曠課。原告在職訓半年的唯一曠課 8小時不是被告答辯書講的那一天曠課,而是被被告的公務員叫遊覽車帶去台中花博造成全體學員曠課一天,還有教員曠職一天。
4.原告為公益吹哨檢舉貪瀆不法違法公務員不但沒有反省,反而為了報復原告,誣賴原告曠課一天,向原告示威。當時原告也向相關承辦人員做過投訴,經過他們確認原告並沒有違法公務員講的曠課一天,他們也將班務以及原告在剩餘的短短幾天的請假,改成由當時的代理場長簽核,詎料被告機關竟在發給原告結訓證書完成結訓以後,事後誣賴原告曠課一天。
5.原告在違法公務員誣陷的那一天報告相關承辦人員,他們除了⑴認定原告沒有曠課的事情⑵提醒原告剩下可請假的時數,還有討論⑴因應他們排課違失而重新排課造成的原告事假之後如何請,方不至於超過請假時數,以及⑵玩台中花博和夜晚排課傷害所有學員受教權,在下一期開訓安排時數返還原告。因此原告也在沒有超過時數的前提下,在剩下的幾天分別請的幾個小時的事假,最後原告完成結訓,由被告機關發給原告結訓證書。
6.原告的請假其實是不到,被告 7月18日是說74小時,然後在今年的 5月11日說今年的請假是66小時,但是請假並不到66小時,簡單來說被告是灌水,請假時數,像學員請假的話,遲到即使是1分鐘也是要請假1個小時,而且這個遲到被告並沒有緩衝,但是其他的職訓課,像是委外的職訓課則可以有緩衝20分鐘,但是被告教師就不一樣了,教師都姍姍來遲,來了都還在吃早餐,學員就準時到看他吃早餐,因為如果不準時的話就要請假1個鐘頭,但是原告並沒有請假 66小時或74小時,因為原告可能只是遲到幾分鐘,就給原告算 1個小時。
(二)聲明:⑴確認被告基於107年9月24日之職業訓練契約書(107年度智動化與機器人班第二期)契約書第4條第4項、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所生該執行名義所載公法上債權 25,187元不存在。⑵被告應返還原告25,187元及賠償裁判費2,0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本件被告移送執行原告財產之執行案件(即臺北地院109 年度行執字第6 號執行事件、晴股承辦),所憑之執行名義為107年9月24日簽訂之系爭訓練契約書。
2.原告係參加被告107 年度自辦職前訓練五股職業訓練場「智動化與機器人班第2 期」之學員,本次訓練期間為107 年9月25日至108 年3 月22日止,計920 小時,退訓標準,依系爭訓練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即「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願無異議同意甲方得視情節,為退訓或撤銷參訓資格之處理:一、於受訓期間,除有第2 條第1 項所列事由外,其餘事由之請假及曠課時數累積達該訓練班次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八…。」等語,亦即請假及曠課時數累計達73.6小時(920 小時*8% ),如逾73.6小時即符合退訓標準。經查原告自107 年9 月25日至108 年3 月15日止,請假66小時、曠課8 小時,二者累計為74小時,已達退訓標準,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學員於受訓期間,請假及曠課時數累積達該訓練班次全期總時數百分之八,願無異議同意本分署為退訓之處理。再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於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同意…賠償受訓期間之學雜費、材料費用:…二、依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甲方為退訓之處理者」等語。被告前已於108 年7 月18日以北分署訓字第1083101007號函通知原告「有關臺端參加本分署107 年度五股職業訓練場『智動化與機器人班第2 期』,查請假時數累積達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八,應賠償訓練費用…」等語,該函並已於108 年7 月22日送達原告,亦即被告已依系爭訓練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認定原告違反系爭訓練契約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而為退訓之處理。復依「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及系爭訓練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即應賠償被告機關訓練費用2萬5,187元整,款項計算如下:
⑴學雜費:本次訓練總時數920 小時,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自辦職前訓練各項費用編列標準」規定,本班屬1 年期班
(1800小時),學雜費為8,800元,因原告退訓日(108年3月15日)已逾開訓20日,依系爭訓練契約書規定,應賠償全期學雜費用金額4,498元,計算式為8,800元/1,800小時×920小時。
⑵材料費:按本班課程性質屬「技術人員養成訓練材料費標準
表」之「自動控制工程類」,其材料費1 年期為42,324元,每小時單價為23.51元,故本班材料費為2萬1,629元(23.51元×920小時),因原告自107年 9月25日起參訓,迄108年3月 15日止,共參訓110日,依系爭訓練契約之約定,以訓練日數(115日,920小時/8小時)比例計算應賠償材料費用為2萬689元,計算式為2萬1,629元×(110日/115日)。
⑶綜上,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費用總額為2萬5,187元整(4,498
元+2萬689元)。原告應賠償被告之依據及金額,已如上述,被告受領該金額,即屬合法有據,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可言。
3.復依系爭訓練契約第10條明訂:「乙方(按:原告)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時,乙方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接受強制執行,甲方(按:被告)並得以本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等語。故被告主張以原告於受訓期間,請假及曠課時數超過74小時,即累積達該訓練班次全期總時數百分之8 ,應無異議同意被告為退訓之處理,以及後續追繳學雜費、材料費總額為2萬5,187元整(4,498元+2萬689元),均係依據「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之規定,以及系爭職業訓練契約辦理之約定辦理,應屬於法有據。
4.關於原告所稱遲到1小時內卻以1小時核算之依據:⑴有關兩造簽訂「職業訓契約書」之約定,第1條約定,乙方於受訓期間應遵守甲方規定,完成訓練課程。
⑵簽訂「職業訓契約書」之約定,第4 條…退訓或撤銷參訓資
格之處理…請假及曠課時數累積達該訓練班次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八、曠課時數達全期訓練時數百分之四…,是以本訓練課程皆以小時計算。
⑶簽訂「職業訓契約書」之約定,第13條本契約應將明定之規
定及相關訓練、生活管理規章,彙整編印於學員手冊,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同等之效力…。
⑷學員手冊:
第7頁:教室規則1…不遲到、早退。
第8頁:工場規則1..不遲到早退。
第13頁:上下課相關規定1.上下課時間⑴上課:每日上午08:10(含)前完成指形刷到,08:10後刷到者以遲到計,遲到者仍須刷到並須於3日內完成請假手續。
5.開訓日課表(107年 9月25日13:00第五節)課輔導管理已充分解說並告知職訓場上課規定,學員輔導員入班為全班全體學員充分講解學員手冊請假規則,明確告知全體學員遲到1小時內皆須請假1小時,請假時數以小時為最低單位。
6.導師王副研究員誌隆於開訓日導師時間,也跟學員解說請假規定,提醒學員必須「按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的規定準時上下課,早上 8:10前必須按壓指形打卡上課,如果遲到1分鐘就必須請假 1小時…」同學都理解並且接受,當場沒有任何學員提出異議。
7.原告也充分了解並接受遲到1 分鐘須請假1 小時之規定,並準時完成請假作業手續。簽訂「職業訓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受訓期間..學雜費、材料費用:...開(參)訓十日以內離、退訓者,免賠償。」等語。原告並沒有未因請假規定有異議而10日內提出離退訓之申請。足以證明原告已經接受職訓場的生活輔導之規定,自應遵守「禁反言」原則,不能於起訴前表示同意並接受,於訴訟程序中卻刻意為相反之陳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主張原告參加系爭 107年度智動化與機器人班第二期之職業訓練至108年 3月15日止,有請假66小時、曠課8小時之事,是否可採?原告以其請假及曠課時數並未達74小時,被告不應於原告只遲到幾分鐘就計算為請假 1小時,是否有理?
(二)被告主張依原告參加系爭 107年度智動化與機器人班第二期所於107年9月24日簽訂之職業訓練契約書第4條第4項、第6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對原告享有其執行名義所憑之公法債權25,187元,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參加被告 107年度自辦之職前訓練五股職業訓練場「智動化與機器人班第 2期」,訓練期間自107年9月25日至108年3月22日止,兩造於107年9月24日簽訂系爭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訓練契約書)。而被告因認原告至108年3月15日止,參加系爭訓練已請假 66小時、曠課8小時,合計74小時,其請假及曠課時數已逾該訓練班次全期訓練總時數920小時之百分之 8(即73.6小時),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4條第4項第1款已達退訓標準,被告遂以108年7月18日北分署訓字第1083101007號函,通知原告受退訓處理者應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6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受訓期間之學雜費、材料費用,故請求原告賠償訓練費用共25,187元,而因原告期滿未履行,被告於109年1月3日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自願執行約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該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訴訟審理中因系爭執行程序因原告自動清償而終結等情,此有系爭訓練契約書、原告上下課刷指紋機紀錄表、原告之請假卡、點名紀錄表、學生出缺勤作業、108年3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108年7月18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各分署自辦職前訓練各項費用編列標準表(含公務、就安、就保預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9年6月20日北院中行晴109年度行執6字第1098000459號函、被告109年 6月20日北分署訓字第1090015242號函、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分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25頁、第431頁至第435頁、第437頁、第43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字第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主張原告參加系爭 107年度智動化與機器人班第二期之職業訓練至108年 3月15日止,有請假66小時、曠課8小時之事,乃屬可採。原告以其請假及曠課時數並未達74小時,被告不應於原告只遲到幾分鐘就計算為請假 1小時,要屬無理。
1.經查,原告自107年9月25日起參加被告於五股職業訓練場自辦之「智動化與機器人班第 2期」職前訓練,而被告主張原告至108年3月15日止,已請假66小時,並提出原告上下課刷指紋機紀錄表、原告之請假卡、點名紀錄表、學生出缺勤作業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97頁、 第99頁至第100頁),上開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計算請假時數是灌水,於學員請假,遲到即使是1分鐘也要請假1個小時,該訓練遲到並沒有緩衝等語。惟查:
⑴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4條第 4項第1款規定:「乙方有下列情
形之一,願無異議同意甲方得視情節,為退訓或撤銷參訓資格之處理:一、於受訓期間,除有第2條第1項所列事由外,其餘事由之請假及曠課時數累積達該訓練班次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八、曠課時數達全期訓練時數百分之四…。」,觀諸本條規定,首先可知系爭訓練係以「總時數」為標準,以判斷學員是否達退訓或撤銷參訓資格之標準。
⑵次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4條第 1項第8款、第6條第2項分別規
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離訓,應於提出離訓申請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得免依本契約書第六條賠償甲方:八、全期訓練時數四百五十小時以下之訓練班次,於開(參訓)日起三個課表日以內離訓者;全期訓練時數四百五十一小時至九百小時之訓練班次,於開(參)訓日起五個課表日以內離訓者;全期訓練時數九百零一小時以上之訓練班次,於開(參)訓日起十個課表日以內離訓者。」、「前項各項費用之計算標準如下:一、學雜費:(一)全期訓練時數四百五十小時以下之訓練班次:開(參)訓三日以內離、退訓者,免賠償;開(參)訓逾三日至五日以內離、退訓者,應賠償全期費用之四分之一;開(參)訓逾五日離、退訓者,應賠償全期費用之全額。…」,可知系爭訓練亦係以「小時」區分各訓練班次,藉以適用不同之賠償標準。
⑶再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4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七款所稱
經甲方評量同意提前就業,指乙方已完成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以上,且經評量具該訓練職類就業技能,並能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者…。」,可知系爭訓練亦係以「時數」作為學員得否提前就業之認定標準。
⑷綜上以觀,可知原告參加系爭職業訓練,被告就學員及班別
管理、考核、賠償等事項,皆係以「時數」或「小時」為單位,核均無以「分鐘」為單位之規定,為此被告就系爭訓練以「小時」為計算出勤紀錄,即無逾越其為管理考核該訓練課程之必要性,用以適用前揭之規定。否則,如任由學員主張以「分鐘」為單位而請假或計算曠課時數,則以本案原告參與之班別為例,該班別歷時半年、總時數高達920小時,要求被告機關人員均須就個別學員之出勤計算計算至分鐘為止,其合理可見將生管理上困難,故被告基於課程之性質,主張其有必要訂定遲到1小時內皆須請假1小時之管理規定,應屬合理且適當。參以被告其於每一訓練班別之開訓日,導師王誌隆均會向全體學員重申被告的差勤相關規定,包含必須按照規定準時上下課,遲到一分鐘就必須請假一小時,這是被告行之有年的規定,在導師時間之前的「輔導管理」,也有專人向學員說明,不認同不接受的學員可在10天內提出離訓,10天內提出離訓完全免賠任何費用,並據被告提出訴外人王誌隆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3頁至第585頁),從而被告基於系爭訓練課程之性質,除有必要訂定遲到1小時內皆須請假1小時之管理規定,而原告於107年9月25日開訓日復已知被告自辦之職前訓練有「遲到 1小時內皆須請假 1小時」之管理規定,且當場並未表示異議,應認已默示同意被告之管理規定,自無嗣後反另為爭執之理,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計算遲到時數不合理灌水之嫌等語,並不可採。
2.次查,原告雖否認其有被告指稱曠 課8小時之事,並主張曠課是被被告的公務員叫遊覽車帶去台中花博造成全體學員曠課一天之事為憑,然此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就系爭職業訓練,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 3月13日有曠課8小時,則已提出同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至第 109頁)。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告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19/03/13 09:03:29時,在教室外刷指機刷指報到後,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3/13 09:03:33時進入場內,再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3/13 09:03:
46-48時從場內揹著包包走出並刷指,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 /03/13 09:03:52時向外走出離開場區。又原告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19/03/13 17:16:32時,自場外進入場內,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 3/13 17:16:41時完成刷指作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3/13 17:16:45 時向外走出離開場區。而查刷指機係用以紀錄人員出勤時間,且人員第一次刷指與最末次刷指之間即應為人員該日出勤總時數。互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原告於108年3月13日上
午 9時3分許刷指後,在場內待不到1分鐘即離開,且觀原告離開時揹著其自行攜帶之包包,依一般常情以斷,應非暫離之意,又原告於同日下午 5時16分許,始再自場外進入場內刷指,刷指後復立即離開,按理原告應明知該刷指機係被告用以計算上課時數之依據,則原告上、下午二次刷指後均立刻離開場內,則被告經查證後將原告該日出勤記錄更改為曠課(見本院卷一第94頁),即屬合理有據,為此,原告否認其有被告指稱曠課 8小時之事,即難採信。至於原告雖再以被告於108年7月18日認定原告請假時數為74小時、於109年5月11日卻認定請假時數為66小時、曠課 8小時,就請假時數認定有前後反覆,惟就本案被告主張適用之系爭訓練契約書第4條第4項第 1款並未區分請假或曠課而異其適用標準,換言之,無論原告係請假或曠課,只要其總計時數達總訓練時數百分之8,被告均得予退訓處理,故原告此部分所辯對本案結果不生影響,依法難為有利之斟酌。
(三)被告主張依原告參加系爭 107年度智動化與機器人班第二期所於107年 9月24日簽訂之職業訓練契約書第4條第4項、第6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對原告享有其執行名義所憑之公法債權25,187元,核屬有理可採。
1.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 4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願無異議同意甲方得視情節,為退訓或撤銷參訓資格之處理:一、於受訓期間,除有第2條第1項所列事由外,其餘事由之請假及曠課時數累積達該訓練班次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八…。」、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乙方於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連帶賠償受訓期間之學雜費、材料費用。二、依第4條第4項規定,經甲方為退訓之處理者。」。經查,原告參與系爭「智動化與機器人班第2期」之職業訓練,訓練期間為107年9月25日至108年3月22日,全期訓練時數為920小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4條第4項第1款規定,原告請假及曠課時數累積不得逾次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8即73.6小時(計算式:920x0.08=73.6),否則被告得為退訓之處理。為此,被告既以舉證認定原告於訓練期間有請假66小時、曠課8小時之事實,則被告以108年7月18日北分署訓字第1083101007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111頁至第112頁)通知原告被告已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4條第4項第 1款對原告為本案退訓處理,即無違誤。
2.再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既經被告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規定為退訓之處理,原告即應賠償受訓期間之學雜費、材料費用,而原告所應賠償之數額計算如下:
⑴學雜費:
Ⅰ按系爭訓練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前項
各項費用之計算標準如下:一、學雜費:(三)全期訓練時數九百零一小時以上之訓練班次:…開(參)訓逾二十日離、退訓者,應賠償全期費用之全額。」復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自辦職前訓練各項費用編列標準(含公務、就安、就保預算)第1 條第2 項規定:學雜費半年期(900 小時)4,400元;一年期(1800小時)8,800元(分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及第115頁)。
Ⅱ經查,原告參與之「智動化與機器人班第2 期」全期訓練時
數為920 小時,屬一年期之班別,故學雜費應為4,498 元(計算式: 8,800/1,800x920=4,498)。而原告既係於開訓日逾20日後始受退訓處理,則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第3目應賠償全期學雜費用之全額即4,498元。
⑵材料費:
Ⅰ按系爭訓練契約書第6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二、材料費:
(三)全期訓練時數九百零一小時以上之訓練班次:開(參)訓逾十日離、退訓者,以訓練日數佔全期訓練日數之比例計算賠償金額。」,復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自辦職前訓練各項費用編列標準(含公務、就安、就保預算)第 2條規定:材料費依據「技術人員養成訓練材料費標準表」(如附表),其中「自動控制工程類」材料費1年期為42,324元(分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115頁及第121頁)。
Ⅱ經查,原告參與之「智動化與機器人班第2 期」性質上屬「
自動控制工程類」,故材料費為21,629元(計算式:42,324/1,800=23.51;23.51x920=21,629)。而原告自107年9月25日至108年 3月15日止,共參訓110日,其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 1款應以訓練日數占全期訓練日數之比例計算賠償金額,故原告應賠償材料費2萬689元(計算式:原告已訓練日數為110日、全期訓練日數為115日,21,629x110/115=20,689)。
⑶綜上,原告合計應賠償被告25,187元(計算式:4,498+20,6
89=25,187)。而被告提出之上開單價及計算方式,原告並未爭執,自可採信,為此被告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4條第4項、第6條第2項及第10條第 1項,對原告享有其執行名義所憑之公法債權25,187元,即屬有理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再以被告之教員於授課期間從事與教學內容無關之事務,惟此僅原告應向被告反映訓練內容不符期待,非原告即得任意請假、曠課逾系爭訓練契約書之約定時數。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被告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4條第 4項、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對原告有公法上債權25,187元。原告訴請確認該25,187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其已為給付25,187元之不當得利及並賠償裁判費用2,000元,均屬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