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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號

109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代 表 人 林銘煌訴訟代理人 賴冠銘被 告 沈亮君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請求被告賠償,而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6年至108年間擔任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步槍兵,經於108年1月18日以家庭因素提出申請不適服現役,嗣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8年1月16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0491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自108年 2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核算被告應賠償57,890元,而被告因一時無法賠償上開金額,經提出申請分期付款,惟被告於108年 3月3日償還頭期款1890元、108年 5月8日償還第一期8,000元、108年6月13日償還第二期4,000元、108年10月8日償還第三期4,000元,合計17,890元,尚積欠 40,000元未清償,經催繳後未獲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擔任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步槍兵,於108年1月18日以家庭因素提出申請不適服現役,而需償還賠償費用57,890元,然被告因一時無法賠償上開金額,經向單位提出申請分期付款奉核後自108年2月1日起分期付款,惟被告於108年3月3日償還頭期款1890元、108年5月8日償還第一期8,000元、108年6月13日償還第二期4,000元、108年10月8日償還第三期4,000元,合計17,890元,尚積欠40,000元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後未獲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行為時即102年1月2日修正後(即106年5月3日修正前)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 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 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 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 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 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 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擔任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步槍兵,於108年1月18日以家庭因素提出申請不適服現役,嗣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8年1月16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自108年 2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核算被告應賠償57,890元,而被告因一時無法賠償上開金額,經提出申請分期付款奉核後,被告於108年3月3日償還頭期款1890元、108年 5月8日償還第一期8,000元、108年6月13日償還第二期4,000元、108年10月8日償還第三期4,000元,合計17,890元,尚積欠4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繳後未獲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署之志願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8年1月16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0491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役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役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存證信函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37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73頁、第83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31頁及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何反證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為此,因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萬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