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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號

10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威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鄭美炎

王銀卿吳樂竹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樂竹上列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原處分案號: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原告不服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為罰鍰新臺幣 3000 元(下同),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之檢測人員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21時58分至23時35分間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員,在新北市○○區○○路

2 段第十河川局前之道路邊,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檢測之稽查,而於同日22時52分許,查獲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禁止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 條第4 款及新北市政府108 年2 月13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號公告,被告遂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1 項次1 之規定,以108 年12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受理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台灣目前排氣管相關法規尚未完善,新北市獨步全球的宵禁政策,拿環保法的漏洞與地方自治法結合,衍伸出來的霸道條款。內容概略就是只要特定時間內安裝非認證的排氣管,被拍照檢舉或攔查,就可以不經環保及監理單位的陪同下直接開罰。排氣管認證機制相關法規目前在台灣根本就不健全,現也僅有少數廠商花大錢送驗,但面對已經在市面上流通,分貝數也在法規內的改裝管卻無法檢驗。就算被檢舉去驗過也得不到認證。在這樣不健全的檢驗、認證環境下,被告還執意以行為法的處罰方式執行這種卑劣的開罰手段,在相關檢驗認證機制尚未完整前強硬開罰,有失政府公信力。被告提供兩項選擇表示可取得認證:經由車測中心檢驗或自行檢舉待被告發函檢驗,若噪音未超標可獲得認證,但實際上自行檢舉後由被告檢驗即便通過也不會取得任何證明文件或認證資訊。如何遵守這種未完善不完整的法規?如初衷是為了防制噪音,那為何被告不在車輛定期檢驗中加入噪音檢驗?另經由檢舉檢驗後,被告又為何不發所謂的認證?

2、環保署有授權地方去做噪音管制,但是被告在沒有經過任何檢驗的情況下就要對民眾開罰,在臺灣截至今天為止,臺灣境內唯一取得環保署認證的只有一家,而且車種還沒有齊全,他們陸續送驗中,環保署相關的法令今年10月才會推出,避免中央跟地方的規定不同,其他廠商雖然有送被告的認證,但是僅限於新北市境內,這樣會造成我們消費者無從去選購,我們選購廠商尚未認證的產品,我們是合法購買、合法使用、合法安裝,監理站也同意汽機車的排氣管是屬於可變更設備,且並未說明到要先檢驗噪音{依照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的附件15第4 點第2 項,附件15是汽車設備規格變更第4點是本點設備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後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列為檢驗項目,檢驗項目當中,排氣管應有隔熱防護裝置,排氣管尾段出口應於車輛後方,內容中並沒有提到要去檢驗排氣管或噪音的事項},如果我們在路上被檢舉,被告會要求去驗噪音,驗完之後並不會給證明,這樣子說我們如果沒有取得認證的話要逕行開罰完全就不合理。

3、被告其實有另一個環保法規,如果經由聯合稽查,警方跟環保稽查到噪音超標,是可以當場開罰6000元,但這一條並沒有任何檢驗,被告也不接受民眾自行申請檢驗,檢驗機構有10幾間沒有錯,但送檢環保署認證的廠商只有一間,車種也尚未齊全,被告針對這個法條也並沒有依據音量去做裁罰基準,車輛的排氣量會因為大小而異,排氣音量的大小也會不同,所以每輛車都會有一個噪音基準,被告不針對噪音去做檢驗開罰,只針對變更設備的行為,就像法官剛提的賣藥,我也可以做藥不檢驗,我沒有叫他吃阿,我可以買排氣管不要裝的概念嗎,音量大小是很主觀的,所以才需要分貝機來檢驗,被告以聯合稽查的開罰基準,為何要限定我們的自由,我們晚上被攔查,當場檢驗超標開罰,心甘情願,就像闖紅燈被抓到被罰一樣,但這個完全沒有,之前被告還回說,就像晚上唱歌會被開罰一樣,但晚上唱歌也是經由分貝機檢驗,是需要超標才需要開罰,為何這個都不需要經過音量檢驗,這樣有達到防護安寧的目的嗎?

4、依臺灣機車同業促進協會今年6 月跟環保署開會的方向,預計10月會推出統一排氣管認證辦法,配合政府政令與環保方向是業者的責任,但也希望政府機關保障合法業者的權益,目前並沒有被告所說的經主管機關認證合格的排氣管可以選擇,除了價格比較貴的原廠排氣管跟剛剛所提的那一廠商車種不齊全的認證情況下,我們沒辦法去符合環保局這樣不檢驗音量即開罰的法條。除了原廠管以外,並沒有認證合格的排氣管,有分環保署跟環保局,被告認證是針對新北市,除了新北市外,其他縣市可以不承認,雖然以後會統一認證,但那是未來,我們選購的廠商目前都是走環保署認證,但車種尚未齊全。

5、我知道有這個公告,但是我沒有辦法取得除了原廠管以外經過認證的排氣管,不存在的東西被開罰我沒有辦法接受。對於目前環保署對於車輛噪音法規尚未完善,我認為這是不合法的開罰也是不合理的法條,那就不應該開罰,應由政府與廠商制訂好規範後再公告,這樣的裁罰才會有依據而不是他們認為我們變更排氣管就是製造噪音,車輛白天發動與晚上發動並不會有變化,如果要針對噪音應該從頭禁止超標的車輛上路,而不是限制時段。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同法第12條規定:「國內生產銷售之機動車輛,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意即任何領有牌照之車輛,都須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並取得噪音審驗合格證明;爰此,針對排氣管改裝之車輛,當然亦須依法比照辦理。

2、依新北市政府108 年2 月13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 條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室取得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故爰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且此揭公告屬限定時段之管制行為,並非完全禁止使用非原廠排氣管,倘所使用之排氣管通過噪音審驗或檢驗,即未構成違法要件而可行駛於道路。車輛在出廠前都要經過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便於經民眾檢舉通知檢驗之車輛,其檢測值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車輛,大多為改裝的排氣管,因此才制訂本公告內容。

3、原告對於使用未通過噪音審驗或檢驗之排氣管一事並不爭執,惟主張「不經環保及監理單位的陪同下直接開罰」云云,查本件係被告於108 年9 月7 日執行夜間攔查勤務時,由被告之稽查人員現場判斷原告使用未經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並非原告所稱未有環保單位陪同攔查。再者,此公告課予之義務係禁止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倘經查證為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即符合前述公告違法要件,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

4、又原告主張「得不到認證」、「不會取得任何證明文件或認證資訊」、「不發認證」等云云,惟民眾倘需變更為非原廠排氣管,可選購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其相關資訊,被告亦已放置於官網(網址:https ://www . epd .ntpc .gov .tw/)提供車主查詢選購。民眾亦可自行前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機動車輛測定機構實驗室檢驗(網址:https ://www .epa .gov .tw/niea/D82063E571BBC169),於實驗室完成檢測合格後,依實驗室出具之檢測報告書,即可視為經主管機關噪音檢驗合格排氣管。原告主張「被檢舉去驗過也得不到驗證」一節,查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並依此法條所訂定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礙安寧檢舉辦法」,民眾提出檢舉後,被告將依法通知車主驗車,倘車輛經噪音檢測合格,被告將上傳檢測數據報告及驗車照片至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供全國縣市環境保護局查詢,車主亦會收到檢驗紀錄單,並無原告所述沒有證明的事宜,有關監理站同意變更的事宜,因本案係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跟原告所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與之義務不同,應屬原告誤解。

5、原告陳稱:「為何環保局不在車輛定期檢驗中加入噪音檢驗?」云云,惟機動車輛之定期檢驗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所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驗,與噪音檢測之方法、檢測條件皆有所不同,且噪音管制法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課予之義務亦不相同,所陳實屬對法令執行之誤解,核不足採。

6、公告本法的目的係鑑於改裝排氣管的車輛造成民眾陳情案件激增,為維護民眾居家的安寧,而公告本法條,車輛在販售之前均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輛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排氣管的變更會造成車輛噪音的產生,因此制訂的本公告的內容係要求車輛使用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始得行駛於道路,攔查的地點係選擇民眾陳情熱區執行,現場經攔查車輛排氣管有變更的事實且聲音較大才做紀錄,違反公告內容才予以開罰。我們目的就是為了要求車主使用原廠管或經認證的排氣管,在稽查時如果排氣管確認變更且未使用原廠管或未經認證的排氣管,即予開罰。

7、原告所述的開罰6000元,警察是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開立的,這是警察裁處的權限,並非環保法規,噪音管制法規定噪音管制法的管制方式有兩類,第一類是依據噪音管制法第13條去進行檢驗,13條規定進行車輛檢驗,超過管制標準即開罰1800到3600元,另一個管制方式是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公告之行為罰,係禁止行為,只要違反行為罰公告內容即予開罰,不需經過檢測,如原告所述夜間唱歌部分,亦於本公告有禁止行為的規定,並非每項噪音行為都需進行檢測。另所述認證檢驗機構只有一家並非屬實,且目前已核准之認證排氣管計有103 款,原告亦可去購置原廠排氣管,並非所述無處購置。車主本就負有車輛維護的義務與責任,車主如果要變更排氣管得選擇原廠管或是自行至環保署認證的實驗室取得認證,均為原告可辦理之行為,並非原廠管太貴怎麼樣就可免去應盡的責任與義務。

㈡、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被告稽查人員並未測量噪音值,可否認定系爭車輛行駛於禁止時段道路上,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情事?

㈡、新北市環保局未將排氣管列為審驗項目,是否免除行政罰責?

五、本院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裁處書(即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機動車輛噪音檢查紀錄表、系爭車輛排氣管照片3 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108 年2 月13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號新北市政府公告事項、噪音管制裁罰基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23 頁、第56頁、第127 頁;訴願卷宗第12頁、13頁、第14頁、第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同法第12條規定:「國內生產銷售之機動車輛,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意即任何領有牌照之車輛,都須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並取得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是以排氣管改裝之車輛,當然亦須依法比照辦理。

又噪音管制法第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23條規定:「違反第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㈢、按噪音管制法第8 條第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至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而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所訂「噪音管制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5 款第3 目前段規定:「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

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係指第9 條第1 項所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於管制區內之噪音值不得○○○區○○段噪音管制標準之管制。噪音管制法第9 條規定係針對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為之音量標準管制,故認為前需先依該標準規範方法進行噪音量檢測作業,取得噪音值量測數據。是就噪音管制法第8 條與第9 條對照觀之可知,第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相對於同法第9 條規定卻規定不得超出噪音管制範圍,可知第8 條乃重在「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而同法第7條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又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並依此分別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並於第6 條規定音量標準值,顯見是否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乃係同法第9 條之規範範疇,與行為是否達「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不得等同而視。是噪音管制法第8 條明訂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係採「行為管制」為「禁止行為」,準此,被告稽查人員無須以儀器檢測噪音是否超過管制限值,與噪音管制區內營業場所發出聲音超過同法第9 條所訂噪音管制標準(需進行噪音數值量測)始得裁罰情形,兩者違規情事與法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

㈣、被告係依噪音管制法第8 條授權及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擬定「新北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之公告,於法並無不合。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室取得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爰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按被告於 108 年 2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新北市政府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域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㈠任意變更主管機關噪音檢(查)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㈡於晚上 10 時至上午 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準此,系爭公告管制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管制其「行為」,若有其行為即應受罰,無須進行噪音測量作為處

分依據,原告主張本件未經噪音測量即逕予認定違規,進而裁罰係屬完全不合理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殊無足採。

縱認原告主張未經噪音測量即逕予認定違規不合理,非全無道理,然此涉及修法問題,因法官無權造法,只能依現有法律規定,認定事實,依法適用法律,否則判決即有違法之虞,附此敘明。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 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6 款:「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 之均能音量以Leq 表示;20Hz至200Hz 之均能音量以Leq ,LF 表示」,有關民眾改裝排氣管產生噪音,於有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時,且以相關方法產生聲響,經檢測超過管制標準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舉發;如僅以變更排氣管,無相關危險駕駛行為者,則應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處罰(105 年12月8 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50024655號函釋參照)。是原告陳稱,如果經由聯合稽查,警方根據環保局稽查到噪音超越標準,可以當場開罰新臺幣6000元,此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罰,原告容有誤解。

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 點第2 項:「1.應有排氣系統防護裝置。2.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3 、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排氣管尾管離地高度逾一公尺者,其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把排氣管設備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後應符合上開規定,並列為檢驗項目,第一、二點自中華民國96年1 月1 日起、第三點自99年3 月1 日起列為臨時檢驗項目,如機車排氣管不符上開規定之車型及照片應給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以監理所檢驗項目包括排氣管,可以辦理變更登記,但未包括噪音檢驗,而依噪音管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以噪音檢驗地方政府環保局為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原告雖未遭檢舉,然既已改裝非原廠之排氣管,應可主動向環保局申請審驗,環保局應無拒絕之道理,而依上開公告,如果使用未經噪音認證的排氣管,在夜間規定的時間不能行駛於道路,當然原廠管除外,只要於晚上10點至隔日上午6 點於新北市○○路上,查獲行駛中的不當噪音車輛,無須經過噪音檢測,可以現場開單,又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以原告陳稱,法規未完善情況下,檢驗內容又未提及要去檢驗排氣管事宜,應免除罰責,顯屬無據。

㈦、於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起,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以及嘉義市,試辦檢驗合格車輛於排氣管貼上查驗標識,排氣管噪音完全符合噪音分貝,即可順利貼取認證,但如果分貝介於審核值以上的5分貝(有5分貝的增加空間),也算合格,目前試辦期間基本上是僅受理被檢舉者以及攔查後被警察單位舉報者,才可以去檢測,不過照二輪協會協調的結果,是可以主動到環保局測試,可以先讓你試音,試過了如果噪音合格,再簽署同意書進行驗噪音,而車主簽查驗標籤功能告知暨同意書裡面,也有寫到如果你認證過後,排氣管要再檢測就可以主動通知環保署去辦理登記。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王銀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噪音污染經檢舉通知檢驗車輛,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資料均會上傳雲端供各縣市查詢,車主亦會收到檢驗紀錄,並無原告所述,沒有證明事宜,目前經環保署認證的實驗室至少 10 幾家,亦非原告所述僅一間廠商。

㈧、本件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其行為態樣係於公告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第8 條規定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依同法第23條應科處3 千元至3 萬元之罰鍰,被告依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認定原告騎乘機動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禁止時段行駛於道路,經路邊攔查時發現該機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審酌原告違法情節及程度暨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以原處分科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3000元,業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無裁量濫用情形,洵屬適法允當。

六、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噪音管制法第8 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最低額度罰鍰3,000 元,徵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當。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1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裁判日期: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