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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6號

10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思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阮長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張嘉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9年 6 月 5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 1080029341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新北府勞外字第 10821954111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 6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 2 編第 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受雇主黃靖潔(下稱黃君)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看護工KATIYAH BT SIHAN JAMALI (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K 君)之相關事宜,經勞動部以民國107 年9 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核准K 君之聘僱許可,期間自

107 年9 月14日至110 年9 月14日;其後黃君自108 年7 月

6 日起終止與K 君之聘僱關係,經勞動部以108 年7 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786606號函廢止上開號函核准之聘僱許可。嗣因K 君於等待轉換雇主期間,自108 年7 月8 日起有連續3 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黃君應於3 日內通知被告、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惟其遲至同年月31日始以書面通報,因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而原告則經被告認其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黃君違反前揭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以108 年9 月2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1788452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依相關卷證資料、原告之說明函、其代表人之談話紀錄)認定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8年11月2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21954111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黃君聘僱K 君,K 君在工作上得到黃君與阿嬤認同,於108年6 月3 日得雇主同意給勞工請假回印尼一個月,到108 年

7 月3 日回台灣,雇主到機場接K 君送到原告公司一樓就離開,原告打電話給黃君表示K 君還是您的移工也要給他薪水跟供他吃,黃君說他們要找新仲介有新外勞要把K 君轉出,原告問勞工勞工也同意,於108 年7 月6 日黃君與K 君在原告公司簽署同意轉出書,且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聘僱,收到公文14天原告依規定於108 年7 月30日向三重就業服務站登記轉出。

2、黃君因勞工轉出不知怎麼想法、作法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跟原告沒有責任關係。從黃君送K 君回來,原告已跟黃君說明勞工轉換有兩個月等新雇主,這段期間原告又沒有跟雇主與勞工收任何費用(安置費、勞工服務費等),雇主家人又找新仲介幫他們找新勞工。黃君自己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報案又沒跟原告通知,在完全不知情下原告哪來不善盡受任事務(規定通報連續三天失去聯絡要通報三個單位:勞動部、當地勞工局、移民署,應準備資料:勞動部接續聘僱函影本、勞工接續名冊簡表、勞工護照、居留證影本、申請書等),那些資料都在公司黃君怎麼完成通報?(是誰受理為何不告訴雇主要跟原仲介拿回那些文件)

3、因收不到服務費勞工也被帶走我當時很納悶,在7 月中旬我有打電話到勞動部請求協助,勞動部就告訴我問勞工局,我再打給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印尼勞工服務課,我有說明所有事情請求勞工局協助,該局說勞工在轉換有兩個月等新雇主是勞工的權益,我們不可以謊報,我有說我有打LINE給他他沒接也沒讀,我沒有勞工電話(很多移工為了省錢只有用網路用WIFI),她說還是要等兩個月後讓勞工有時間找新雇主要確保勞工權益,原告要如何是好,如何才不違反第40條第

1 項第15款致雇主與勞工權益受損。

4、7 月中旬我打電話詢問告訴我不可以謊報,卻受理黃君在沒有足夠資料來通報,雇主報日期也不對外勞轉出有兩個月等新雇主,於108 年7 月3 日黃君把K 君送到公司來,於7 月

6 日回原告簽署同意轉出,7 月4 日至7 月7 日K 君還在公司,我7 月10日出國,黃君與K 君知道,我出國前K 君說要跟朋友去玩,日期從何時起算?該怎麼認定日期?K 君不是還在職,在轉出等新雇主勞工有60天,當時她只是要出去玩。

5、外籍看護工當時轉換的時候,依規定外勞轉換有兩個月的等待新雇主,兩個月等待的時候可以住在公司或是住在原雇主那裡,我已經有提供相關資料給法院。外勞逃逸本來規定是雇主要通報,但是一般都是雇主通知仲介,仲介再通報,通報一定要有資料,要有聘僱許可證、外勞名冊簡表、外勞護照影本、外勞居留正影本跟申請書,因為這些資料都在公司這邊,雇主沒有,所以應該是雇主跟我們通報,我們再去通報,但是雇主自己跑去通報,我們完全不知道,規定雇主要通報要有相關資料,要來跟我們要資料。

6、外勞6 月3 日雇主同意請假回印尼一個月,這期間雇主有聘請其他外勞,後來外勞7 月3 日回來,雇主覺得其他外勞比較好,雇主就在7 月3 日把外勞帶來我們公司,說要請其他的外勞,外勞從7 月3 日開始就在公司。外勞7 月3 日一直在公司,我跟雇主說外勞不可以這樣子丟著不管,要外勞同意轉換,我們可以幫你處理文件,不然外勞還是你聘僱的外勞,雇主7 月6 日來公司簽終止僱傭關係,外勞還在公司,外勞在7 月7 號或是8 號說他要去玩,我們也不能把外勞關在公司,我在7 月10號回越南,當時因為外勞還沒有轉換到新雇主那裡,他的居留證住址還是在雇主那裡,雇主可以委任我們代替管理外勞,外勞的證件在我們公司,我7 月16日就回來臺灣了,我回來的時候外勞沒有在公司,他說他去玩,等我回來臺灣的時候外勞還沒有回來,到現在也沒有回來。當時我懷疑雇主繼續使用我的外勞,要節省費用,所以我問雇主外勞有沒有在雇主那邊。

7、雇主說7 月8 日失去聯繫,外勞前幾天還在公司,外勞跟我請假去玩,這段期間外勞都可以合法住雇主家,我們沒有說雇主欺騙我們,每次問雇主雇主都說外勞不在,外勞去玩,我要從什麼時候去報,雇主自己去報,我為什麼觸法,雇主自己去報為什麼不拿回來那些資料,是雇主認同我們才去報,不是我亂報,我們有登記就業服務站,沒有人媒合,這段時間外勞可以去玩,這是他的權益,雇主沒有告訴哪一天我們要去報,我完全不知情,為什麼算我。我們仲介只是協助而已,責任是雇主告訴我外勞不在,我們才去報,我們也沒有收任何費用、管理費,我跟雇主一定要同時去報,為什麼我完全收不到管理費,完全不知情在裡面,不應該受這個處罰。仲介依規定可以跟外勞收服務費,不是跟雇主收,這是服務費,不是管理費,跟外勞收服務費,不是跟雇主收,公司沒有收任何管理費用,我全程都跟著SOP 走,依勞動部的處理案件維護雇主與勞工的權益,合法處理全程的案件。假如報的話是雇主告訴我們哪一天。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外籍勞工K 君失去聯繫時,仍受有雇主黃君之委任,辦理外勞轉出等相關業務並受有報酬,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高度注意義務:

⑴、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⑵、查原告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既受雇主

黃君有限公司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看護工K 君之相關事宜,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雇主黃君避免違反就業服務法。

⑶、又原告雖以雇主黃君108 年7 月3 日將K 君送回原告公司(

見原處分及相關案卷第79頁),108 年7 月6 日雇主黃君與

K 君終止聘僱關係,於K 君等待轉換雇主之期間,原告並未向雇主黃君與K 君收取任何費用,而認自己就雇主黃君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部分,並無任何責任。惟雇主黃君已於108 年

7 月6 日支付108 年5 月14日至108 年7 月14 日 間之服務費新臺幣3000元予原告(見原處分及相關案卷第87頁),原告既受有報酬理應對雇主黃君善盡受任事務,並協助辦理K君後續轉換雇主或安排出國事宜,故原告於K 君108 年7 月

8 日失去聯繫時,對雇主黃君仍負有受任人義務甚明。

2、原告未積極確認K 君是否確已失聯,並提醒雇主通報,致雇主黃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顯未善盡受任事務,而有過失:

⑴、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

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⑵、又按,中華民國107 年6 月4 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9號

函略以,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通報主體及處理原則:( 一) 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雇主處所或雇主委託生活管理處所發生者:外國人符合上開「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應由雇主依法辦理通報;另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有連續3 日失去聯繫者,亦應由雇主辦理通報:1.入國未滿3 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2.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3日 。3.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4.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期間,雇主未要求提供勞務。(見原處分及相關案卷第49-51頁)

⑶、原告辯稱不知雇主黃君已自行至新北市勞工局報案,在不知

情之情形下何來不善盡受任事務(見原告起訴狀第4 頁倒數第3-4 行),惟查:

①、按「…是以所謂曠職失去聯繫係針對雇主而言,故只要受聘

僱之外國人曠聯與雇主失去聯繫達三日,雇主即有通報義務。本件原告雖於T 君曠職失聯之第1 日起有聯絡上T 君,然

T 君始終未返回雇主處而連續曠職,且原告並未告知雇主其已聯絡到T 君,則雇主於不知T 君所在,仍與T 君失去聯繫的情形下,雇主自有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之通報各該機關義務。況本件不論T 君失聯曠職之第1 日究為103 年5 月16日或23日,原告至遲於103 年5 月23日即受雇主告知T 君有失聯曠職之事,嗣竟未主動與雇主確認T 君是否返回雇主處終止曠職,也未依與雇主間之約定如三日內未接到雇主通知T君返家就會直接通報主管機關曠職失聯,直至6 月10多日始被動經雇主告知T 君未返家,並遲至103 年6 月19日才代雇主向勞動部通報T 君自103 年6 月14日起曠職失聯,早已逾連續曠職失聯三日應通報日達三週之久。是以,原告不但未依與雇主之約定代雇主通報主管機關T 君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復未主動與雇主聯繫,致雇主誤以為原告早已代其向主管機關通報,而延誤其通報,受主管機關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處罰鍰3 萬元,當屬原告未善盡雇主受任事務所致無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59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1 )

②、原告既為經被告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

,對上開相關之就業服務法令及勞動部函釋自知之甚稔,並應加以注意,況其接受雇主黃君委任辦理外勞聘僱及轉出等相關業務並受有報酬,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高度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又稽諸相關事實,雇主黃君於108 年7 月3 日起將K 君委請原告看管(見原處分及相關案卷第79 頁 ),原告理應於K 君自108 年7 月8 日發生連續曠職3日 失去聯繫之情形時,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告知雇主黃君於3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③、然原告雖稱其不知情K 君失聯一事,依108 年9 月10日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雇主黃君陳稱略以:「(問:請問通報時間為何逾期?)答:當時7 月3 日就請原告看管。雇主於7 月6 日至原告公司辦理轉出手續,…。7 月8 日仲介要雇主幫忙找看護工因失聯。」(見原處分及相關案卷第79頁)又依108 年10月22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阮長美陳稱略以:「(問:為什麼K君 直到108 年

7 月31日通報失聯?)答:7 月8 日K 君人還在公司,後來有與K 君表示我7 月10日會回越南。K 君則表示她要去找親朋好友於7 月8 日出去了。…。」(見原處分及相關案卷第47-48 頁)

④、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K 君於108 年7 月8 日出遊後即未

取得聯繫,原告便請雇主黃君幫忙找K 君,亦有雇主黃君傳line訊息嘗試聯繫K 君之對話紀錄可證(見原處分及相關案卷第83頁),顯見原告對K 君失聯一事顯然知情,然原告並未積極確認K 君是否失聯,後續亦無協助辦理K 君失聯通報,亦難謂原告已善盡受任事務。

⑤、承上,原告自應本其專業知識為雇主黃君詳加說明,提供法

令諮詢服務,並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避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違法,始符其受委任之意旨,本件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竟疏未注意,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雇主黃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顯有應注意且依其專業知識能注意,而不注意通知提醒雇主應於3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致雇主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責任,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甚明。據此,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洵無違誤。

3、就原告主張其108 年7 月中旬電詢被告請求協助,被告向其表示勞工有兩個月之等待轉換期間,等新雇主是勞工之權益,不可以謊報勞工失聯等語。惟查:

⑴、本件原告略以:「在七月中旬我打給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說

明所有事情請求勞工局協助,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說勞工在轉換期間,有兩個月等新雇主之勞工權益,我們不可以謊報,…,她說還是要等兩個月讓勞工有時間找新雇主確保勞工權益。」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片面之詞卸責,實屬無據。

⑵、退萬步言,縱原告所述為真,被告亦僅係告知原告,於外籍

勞工等待轉換雇主之期間,不得以謊報失聯方式侵害外籍勞工之權益,並非告知原告不得就失去聯繫之外籍勞工進行通報,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就未協助雇主進行通報並無責任,顯不足採。

4、綜上,被告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

1 項第15款之規定,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審酌違反情節後,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6 萬元,該處分並無逾越裁量權限或不符比例之情形,於法有據,應予維持,訴願決定認原告訴願為無理由,自屬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案之爭點:

㈠、僱主未知會原告逕行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外籍看護工失聯,原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受理通報失聯程序有瑕庇,是否影響原告應負注意義務?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前受雇主黃靖潔(下稱黃君)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看護工 KATIYAH BT SIHAN JAMALI (下稱 K 君)之相關事宜,經勞動部核准 K 君之聘僱許可,期間自 107 年 9 月 14日至 110 年 9 月 14 日;嗣黃君自 108 年 7 月 6 日起終止與 K 君之聘僱關係,經勞動部發函廢止上開聘僱許可。嗣因 K 君於等待轉換雇主期間,自 108 年 7 月 8 日起有連續 3 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黃君未知會原告失聯情事,而於同年月 31 日以 K 君護照影本逕行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書面通報,被告認黃君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 67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 萬元等情,此有勞動部民國 107 年 9 月 25 日勞動發事字第 0000000000A 號聘僱許可函、勞動部 108 年 7 月 12 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786606 號廢止聘僱許可函、外國人轉出登記收件證明、新北市政府 108 年 11 月 27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阮長美、黃靖潔之新北市勞工局談話紀錄、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K 君外國護照影本、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 129-133頁、第 147頁、第 155 頁、第 187 頁、第 201-202 頁、第 203 頁),核與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辯論時所供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第68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40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又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㈢、按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查雇主黃君已於108 年7 月6 日支付108 年5 月14日至108年7 月14日間之服務費新臺幣3000元予原告,此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原告為受任人既受有報酬,依上開規定理應對雇主黃君善盡受任事務,並協助辦理K 君後續轉換雇主或安排出國事宜,其對雇主黃君負有受任人義務甚明。

㈣、又中華民國107 年6 月4 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9號函略以,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通報主體及處理原則:( 一) 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雇主處所或雇主委託生活管理處所發生者:外國人符合上開「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應由雇主依法辦理通報;另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有連續3 日失去聯繫者,亦應由雇主辦理通報:1.入國未滿3 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2.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3日 。3.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4.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期間,雇主未要求提供勞務。(見本院卷第 157 頁)。(二)外國人於本部備案之安置單位發生者:依「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規定,安置單位發現外國人有行蹤不明(即連續 3 日失去聯繫)之情事,應即通報本部、地方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三)外國人離開雇主處所,於第三人處所(含外國人自行居住)發生者:1. 通報主體:外國人於第三人處居住(含外國人自行居住)有連續 3 日失去聯繫者,雇主或安置外國人之第三人知悉或發現後,應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並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進行調查。是以上述(一)部分課予僱主通報義務,(二)部分課予安置單位通報義務(三)部分外國人自行離開住居第三人處所,課予僱主及安置外國人之第三人通報義務(於知悉或發現後)。

㈤、本件依 108 年 9 月 10 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雇主黃君陳稱略以:「(問:請問通報時間為何逾期?)答:當時7 月3 日就請原告看管。雇主於 7 月 6 日至原告公司辦理轉出手續,…。7 月 8 日仲介【即原告】要雇主幫忙找看護工因失聯。」(見本院卷第187 頁);又依 108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阮長美陳稱略以:「(問:為什麼K 君直到 108 年 7 月

31 日通報失聯?)答:7 月 8 日K 君人還在公司,後來有與 K 君表示我 7 月 10 日會回越南。K 君則表示她要去找親朋好友於 7 月 8 日出去了。…。」(見本院卷第 155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K 君於 108 年 7 月 8 日出遊後即未取得聯繫,原告便請雇主黃君幫忙找 K 君,而黃君用line與K 君聯絡,卻未獲得回應等情,亦有雇主黃君傳 line 訊息嘗試聯繫 K 君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191 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外勞於 108 年 6月 3 日雇主同意請假回印尼一個月,這期間雇主有聘請其他外勞,後來外勞在同年 7 月 3 日回來,雇主覺得其他外勞比較好,雇主就在7 月3 日把外勞帶來我們公司,說要請其他外勞,外勞從7 月3 日開始就在公司,我跟雇主說外勞不可以這樣丟著不管,要外勞同意轉換,我們可以幫你處理文件,不然外勞還是你聘請的外勞,雇主於7 月6 日來公司簽終止僱傭關係,外勞還在公司,外勞在7 月7 日或8 日說她要去玩,我在7 月10日回越南,當時因為外勞還沒有轉換到新僱主那裡,她的居留證住址還是在雇主那裡,雇主可以委任我們代替管理外勞,外勞的證件在我們公司,我7 月16日就回來臺灣了,我回來的時候外勞沒有在公司,她說她去玩,等我回來臺灣的時候,外勞還沒有回來,到現在也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 頁)。而黃君於108 年7 月19日line給原告「請問堤亞有找到僱主了嗎?」原告回問:

「她有在您哪麼?」、黃君回「沒」、黃君問原告:「她不在妳公司嗎?」、黃君又問:「請問她在哪裡?」;下午15;35 分許,黃君又line給原告「請問你找得到堤亞嗎?」等情(見本院卷第189 頁),是以依原告所述,外勞於7 月

7 日或8 日說要出去玩,直到原告於7 月16日從越南回台仍未見外勞,而黃君於108 年7 月19日又用line與原告對話,詢問外勞下落,足見原告顯已知悉外勞已逾3 日失去聯絡,卻未積極確認K 君是否失聯?並主動積極聯繫黃君協助僱主通報,後續亦無協助辦理K 君失聯通報,難謂原告已善盡受任事務。

㈥、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訂頒外國專業人員辦理解聘審查作業手冊,所規定辦理項目應備文件,依外籍勞工異動通報書所載:檢附文件:(請依序排列)□ 1. 異動通報書 ( 正本)1 份。□ 2. 聘僱許可函影本 1 份《未辦理聘僱許可函者須檢附招募許可函影本或 / 及遞補招募函影本》。□ 3.外國人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1 份。□ 4. 通報終止聘僱關係者,請檢附終止聘僱關係相關證明文件。□ 5. 說明函 (辦理第2 項通報須檢附) 。而黃君於108 年7 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外勞失聯,填寫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檢附外勞護照影本,勞工局未要求黃君再檢附其他文件,致黃君未向原告索取其他文件而知會原告,其受理程序固有瑕庇,而是否交付上開文件,並無法脫免原告應負善良管理人積極協同僱主確認K 君行蹤,並督促僱主通報外勞失聯之注意義務。是以原告辯稱,雇主自己跑去通報,我們完全不知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㈦、依外籍勞工異動通報書所載:通報項目:□ 1.通知外勞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 2.取消通知外勞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 3. 終止聘僱關係。是以依上開異動通報書通報項目第 2 項目所載,取消通知外勞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足見通報連續 3 日失聯,嗣後如知悉外勞下落,仍可取消通報,是以原告辯稱,外勞轉換期間,有兩個月等新雇主之勞工權益,不可以謊報云云,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屬無據。況通報失聯是一種事實告知,只要無法聯繫並知悉其行蹤,即可據以認定構成,何來有謊報行為?除非有故意隱瞞情形,是以原告所稱會構成謊報,實難想像!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未善盡雇主受任事務,於外勞失聯3日以上,未能積極督促或協同僱主辦理通報,致僱主黃君拖延至108 年7 月31日始通報失聯,雇主黃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構成同法第68條第1 項違反義務之行為裁處罰鍰3 萬元,被告又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原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經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原告係專責就業服務業務,惟未善盡就業服務所受任之事務,考量應受責難程度,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該處分並無逾越裁量權限或不符比例之情形,原處分裁處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何來不善盡受任事務,尚無可採,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1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