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7號
10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新茨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黃國峰訴訟代理人 薛雅庭
林朝陽陸淑敏上列當事人間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9年4月29日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 年1 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09001496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給付,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租金補貼(本件補貼金額2 萬16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又本件原告於109 年6 月29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即局長原為黃一平,嗣於109 年8 月21日離職,由黃國峰於109 年8 月24日接任,被告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即局長黃國峰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到院,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109 年8 月19日新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應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爰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1 (租期為民國108 年3 月1 日起至111 年2 月28日止)之住宅,於107年11月28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被告申請「107 年度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而經被告以108 年1 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080152710號函核定原告為上開租金補貼合格戶,並自108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按月撥付租金補貼,每期補貼金額為2,400 元,合計撥付租金補貼共2 萬1,600 元在案。嗣被告查得原告承租之上開住宅為「捷運小碧潭站聯合開發公共住宅」(出租人:臺北市政府),而不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青年住宅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乃依同要點第17點規定,以109 年1 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090014960號函撤銷原告之租金補貼資格,並命原告返還已受領之補助款共2 萬1,6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政府公開網站並無告示社會住宅不得補助,承辦人員也知道承租地為社會住宅仍核定,表示當時申請是符合規定,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完全沒有責任。
2、我們是從107 年的時候就有申請補助,那時候條款並沒有寫說是社會住宅不能補,我們隔年108 年就繼續申請,那時候因為都發局租約的租金沒有定出來,那時候是都發局幫我們跟城鄉發展局聯絡說我們的文件事後會補上,城鄉發展局應該一直都知道我們是住在社會住宅(即捷運小碧潭的聯合開發公共住宅),我們在網路上看到的公告沒有寫說社會住宅不能,我也不知道這個條款是在哪裡找到,我這邊是沒有找到,我沒有說沒有看條款不是我的錯,我不知道這個條款是要去哪裡找,我在網路上看到的公告是沒有寫社會住宅不行的,事後,我們請都發局去幫我們連繫,對方也一直都知道我們是申請社會住宅,最後他也核可了,我們也不是說隱瞞事實要詐欺,單純是我們不知道,申請之後核可了,條件不符合規定,我們也沒有要繼續申請下去,今年的補助金是已經核可了,也已經給了補助金,今天要叫我們交回這兩萬塊,這個責任應該不是在我們這邊,應該是主辦方自己要去找這個規則,而不是說要我們自己去找這個條款在哪裡,今天一年過了你要我交回這些錢,如果十年過了,你要我交回二十萬我覺得說不過去,主辦方應該要自己熟知這些規則。
3、被告說107 年11月申請,108 年1 月發時間很趕是沒有錯,那時候租金條款還沒有定下來的關係,我們是三月才補齊這些資料的,照時間上來看,他們有其他的時間可以去審核這一筆資料。
4、那個時候我是看到公告,然後讓我媽媽去幫我申請的,所以上網看城鄉發展局的一般公告已閱覽完後是否會跳出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青年住宅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作業補助要點,這個部分我不確定,那個時候我比較忙,我媽媽剛好有時間去幫我處理這個部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線上提出107 年度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申請網頁所示:「....我已經詳閱本補貼之相關規定,並願遵守以上事項,如有不實而違反本補貼相關規定情事,願接受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駁回或糾正申請案;若有法律責任,則願負法律責任。」原告係已詳閱並願遵守相關規定方提出申請(乙證6),故原告不可諉為不知。
2、我們會限制社宅不能補貼是因為雙重補助的問題,聯開宅的部分,他們在租給申請人時是市價的85折,所以不可能再給承租人補助,他們不可能給承租人雙重補助。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撤銷處分可以在知悉時起兩年內為之,所以我們都是依法處分,我們不可能在10年後才去撤銷,我們是在合法的期限內依程序處理。原告說不知道去哪裡看公告的部分,原告在申請的時候一定會跳出這些作業要點,讓申請人去勾選,所以原告不能說他沒有看過這些規定。
3、我們都會看租約書,租約書上面只有寫捷運小碧潭聯合開發公共住宅戶租賃契約書,不是所有的聯開宅都是社會住宅,原告來申請的這一件,也不是我們新北市政府管轄,當下沒有辦法直接把這一件跟社會住宅劃上等號,這些都是事後再去跟台北市政府都發局作確認。
4、我們是先給補助,一段時間後統整再整筆去做確認。這類案件不算少數,數量很多,案件的申請時間是每年的11月開始,但是我們隔年一月就要核發了。我們業務單位也是很忙碌,依照原告所說三月才把資料給我們,我們也要整理之後才能給臺北市都發局,臺北市都發局也要整理之後才能再把資料給我們,時間上來說不可能很快。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於 108 年 1 月 23 日核定原告為上開租金補貼合格戶之授益處分是否為無效處分?
㈡、被告於 109 年 1 月 10 日撤銷原告之租金補貼資格,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被告於 107 年 10 月 8 日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青年住宅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以一般公告於網路登載公告內容:一、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以下簡稱租金補貼)㈠申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1、年滿 18 歲以上,未滿 40 歲之單身或新婚或育有未滿
7 歲子女者。2、現於本市設籍或就學或就業。3、家庭成員於本市、臺北市、桃園市及基隆市均無自有住宅。4、家庭年收入低於本市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五十分位點(新臺幣118萬元),且按家庭成員總人口所得之平均所得分配,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低於本市當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之3.5倍(新臺幣 5 萬 348 元)。㈡申請租金補貼所租賃房屋,應坐落於本市捷運行政區(但坐落於本市行政區且以青銀共居或就學條件申請者,不在此限)。原告依上開規定,於
107 年11 月 28 日於網路填寫相關資料,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以流水編號 Z000000000 上網申請,嗣被告審查合格,自 108 年 3 月 1 日至 108 年 11 月 30 日每期補貼租金2400 元,嗣被告對接受補貼者之資格予以查核,發現原告為新北市捷運小碧潭站聯合開發公共住宅承租戶,乃撤銷原處分,並命原告於期限內返還所溢領之租金補貼,此有原告租金補貼申請書、戶口名簿資料、原告補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41 頁)、被告以108 年1 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080152710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109 年1 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090014960號函(見本院卷第68頁)、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青年住宅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82-87 頁)、捷運小碧潭站聯合開發公共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2-63 頁)、公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新北市○○○鄉○○○於○路公佈內容(見本院卷第71-74 頁)等影本在卷可稽,此亦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是此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10 條第 4 項、第 11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被告網路所公佈一㈠申請人應具備之條件,提出租賃契約書供被告審查,經審查合格核發租金補貼,而被告所作授益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列情形,尚難認為違法之無效處分。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因公告內容一㈧其他事項:4、若有未盡事宜,則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青年住宅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辦理,而上開作業要點第六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事者,不得申請租金補貼:㈡申請人或家庭成員為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合宜住宅或包租代管承租者。」,違反上開規定,依該作業要點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撤銷或廢止本補貼。然衡諸一般人於申請補助時,所瀏覽重點均在申請條件或資格是否符合?若條件或資格不符合甚少人會提出申請,而本件租金補貼,申請人或家庭成員為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合宜住宅或包租代管承租者是不具備申請條件之一,而被告竟未列入限制條件,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辯論時陳稱,原告在申請的時候一定會跳出這些作業要點,讓申請人去勾選等語,然原告陳稱這個部分伊不確定,那個時候伊比較忙,伊媽媽剛好有時間去幫伊處理這個部分等語。縱使被告所述是事實,然此亦違反一般人期待可能性,況該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青年住宅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屬行政規則,一般坊間書報及雜誌或法律叢書不容易查悉,若原告知悉作業要點第 17 條規定,豈會提出捷運小碧潭站聯合開發公共住宅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以供被告審查而自行打臉自己,顯見原告確實不知道有此條件之限制。
㈢、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照被告所公佈申請人條件,為 107 年度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合格戶,前經被告 108 年 1 月 23 日新北城住字第1080152710號函核定在案,並自 108 年 3 月 1 日至 10
8 年 11 月 30 日止,每期受補貼金額為 2400元,共受領
9 個月之補貼金額共計 2 萬 1600 元,是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即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應堪認定。嗣被告依據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青年住宅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得視情形隨時對接受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而發現原告為社會住宅承租戶,按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其上位概念固同為「廢棄」,然「撤銷」係行政機關對原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另「廢止」則係行政機關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以下)。對原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在於更正其錯誤,以回復於合法及適當。反之,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予以「廢止」,則在於配合事實或法律之變更,排除無須繼續存在,或已不符現況之行政處分,且就其行使之除斥期間而言,「撤銷」權之行使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而「廢止」權之行使則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 2 年內為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如為撤銷行政處分,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如為廢止行政處分,則廢止後始失其效力,是二者之區別可謂涇渭分明,且無併存之可能,則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既屬合法,若欲「廢棄」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廢止」之方式為之,是原處分以「撤銷」之方式廢止原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被告宜以廢止原處分方式處理為允當,原告原所受領租金補貼共 2 萬 1,600 元無須返還。
六、從而,原處分「撤銷」原授予原告租金補貼之處分,核非適法,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吳沁莉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