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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8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78號原 告 蕭易強上列原告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行政訴訟請願書」),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即「行政訴訟請願書」),除未明確記載本件訴訟所欲爭訟之訴訟標的為何外,亦未載明訴之聲明及本件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程序,即有違誤。再參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行政訴訟請願書」,係有記載所涉之原處分字號為「第0000000000號」與訴願決定書函文字號為「第000000000號」; 本院遂依職權向訴願機關調取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而得知本件原告確實遭新北市政府以109年5月11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之處分(即自108年 11月20日起廢止該府100年1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029144號函,且停止利息補貼,並命原告返還自 108年11月20日起受領之補貼利息予補貼機關),嗣原告不服該原處分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仍遭內政部復以109年6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28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為此:

⑴原告既係針對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其內容所載之原處分有所不

服者,則應來狀表明「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載明:(一)原告、被告、機關地址(應載:原告蕭易強、被告新北市政府、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候友宜,住同被告址)。(二)起訴之聲明(應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並明確記載其上開所述欲撤銷之處分書日期及字號)。

⑵次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下同) 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院經向新北市政府承辦人電詢本件原告應返還之補貼利息為何,而該承辦人答稱為 5,054元,則本件起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本件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從而,原告亦應補正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三、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二、⑴所示事項之書狀,並提出含有簽名或蓋章之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及補繳上開二、⑵所命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否則,如上開二⑴或⑵所示等事項,有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