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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8號

10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易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上 一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薛雅庭訴訟代理人林朝陽訴訟代理人張嘉驊上列當事人間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並命臺端返還自108年11月20日起受領之補貼利息予補貼機關」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 99年度住宅補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以100年1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029144號函核定為合格戶在案,嗣被告以109年5月11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90832195號函廢止被告上開原核定,並為撤銷原告自事實發生日即 108年11月20日起之補貼資格並停止利息補貼,及命原告返還自 108年11月20日起受領之補貼利息予補貼機關。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核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以被告所陳報原告應返還之補貼利息為新台幣(下同)505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以購置 2年內之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宅(下稱板橋區住宅),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申請 99年度住宅補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以100年1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029144號函核定為合格戶在案。被告經於109年查核時發現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時,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即女兒蕭可婷(下稱蕭女)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土城區住宅)共有住宅(持分面積為 51.87平方公尺),致原告之家庭成員持有 2戶住宅,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被告遂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 17點規定及109年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以109年5月11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90832195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廢止被告原100年1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029144號之核定,並含為撤銷原告自事實發生日即 108年11月20日起之補貼資格並停止利息補貼,及命原告返還自 108年11月20日起受領之補貼利息予補貼機關。原告不服上開處分,經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以109年6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28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5月上旬收到新北市政府函第 0000000000號,同月下旬收到新北市政府答辯書及6月23日收到內政部函第0000000000號,其函主旨均謂停止原告自100年1月10日申請200萬房屋貸款優惠利息,原因是原告女兒蕭可婷另持有新北市土城區1戶住宅,故原告板橋原宅取消優惠利息。

2.原告於 5月初首接到新北市函即於同月18提起「陳情訴願書」詳盡述訴個中真實原因,然新北市政府審查單位人員未能再次確實個案事實審核,依前其函云:「若對其函不服,於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由其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案未果期間,即內政部函未送達前,新北市政府審查單位人員即著令台新銀行取消原告原優惠利息(5月份及6月份),從原本4月份以前優惠年利率利息0.887調升至2.07比10年前(99年)至今,當時原告向台新銀行房屋貸款4,800,000元年利率利息 1.85還高。再者,新北市政府第二次答辯書函末段顯示,未請內政部依法第三方客觀再次實際審查,卻要內政部依其不合情理原審維持處理,予以駁回原告訴願。

3.原告小女蕭可婷已過法定成人年齡,女大當嫁,其婚姻自主選擇夫婿是天經地義之事,其未來夫婿出資買房置產,房貸契約與其共署立名,這也是他倆未來婚姻生活共同負擔責任,他倆本擬今年 4月12日舉辦婚禮並宴請親友,無奈遭遇武漢肺炎,疫情嚴重,故延至明年九月才舉辦,青年男女締良結緣,生兒育女是國家鼓勵良策,原告身為家長除喜悅歡欣外,只有更多祝福,至於未來女婿買房置產與小女共立名房契,其稱自由行為,原告無權亦無能干涉阻止,新北市政府審查單位人員若對他倆置房持有新北市土城區一戶住宅有異議,可直接對購屋當事人(李政霖與蕭可婷)提高房屋稅和土地稅,不應對原告原板橋住宅取消優惠利息,因板橋宅與土城宅是兩屋風馬牛不相及(蕭可婷是女兒不錯,但她不可長居板橋家)。新北市政府審查單位人員應具有行政倫理與認識,不可荒謬亂扯住宅面積以加乘分除歸納方式審理,張冠李戴混為一談。

4.原告板橋原宅總面積74.69平方公尺,99年4月15日購置家庭成員 4人原告蕭易強,妻子辛寶玉、兒子蕭家坤、女兒蕭可婷,107兒媳遷入,109年初孫女兒出生共 6人,若蕭可婷遷出家庭成員亦有5人,比99年遷入時還多1人,家庭總面積分配於每人只有比前少窄,沒有比前多闊,至於可婷與其未來夫婿李君,土城家103.74平方公尺,是其兩人情事,請新北市政府審查單位人員另案審核。原告再次重覆陳情訴願,女兒可婷與其未來夫婿李君置方貸款,原告並無因此有額外收入,原告除板橋原宅居住外,並無任何房屋、土地、有價證券,或幸運中獎款項,原告一向職當社區保全員,每月薪資30000元左右,微薄薪金除了繳納房貸外,餘額所剩無幾,況且原告年屆66歲,正值年老退休,職場生態,雖恐不保,薪資若斷缺,實難續負房貸之慮,99年庶民向台新銀行房屋貸款4,800,000元年利率利息, 1.85連本帶息,每月攤還至20年,100年承蒙政府施惠200萬利息優惠,得減輕部分房貸負擔,房貸至今已繳納10年,還有10年待繳還,今政府若除消優惠利息,其利息更高於銀行利息(如上所述),更使原告生活經壓力,雪上加霜,深望法官大人,各位長官,洞察庶民苦情。

5.新北市政府審查單位人員對本案審查有欠公正,漠視原告實情訴願,執意維持原審,原告甚感不服,並嚴正抗議新北市政府審查單位人員違反行政申訴流程,未待結案,串連有關部門逕行提升利息強行實施,其欠缺自由、民主法規措施,宛如極權體制未審先判,嚴重違背中央政府提倡轉型正義意義真諦。

6.因為原告不明瞭臺灣現在法律規定的道理,但是原告最基本的認知,政府補貼給原告是體恤平民的經濟困難,原告今年已經66歲,比以前申請多10歲,同時原告家人在那邊已經從4個人加為6個人,也就是說原告比以前住屋的人數多了。新北市政府說因為原告土城的女兒有多了一戶,但不是原告主動的,原告是被動的,對原告沒有什麼阻礙牽扯關係,原告女兒有了,是她家庭組成跟原告無關,女兒是其男友給她二分之一。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依據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略以:「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三)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2.申請人 2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且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若申請人與配偶分戶,則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均須無自有住宅;…」、第17點規定略以:「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擁有第2戶住宅。…」及第30點規定略以:「具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申請人或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個別持有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前項共有之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合計達40平方公尺以上者,有自有住宅。…」及 109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第肆點略以:「…查核內容:『 1.查核家庭成員是否持有第 2戶住宅,但另持有之住宅所有權登記原因為繼承者,不列入擁有住宅數。2.查核之家庭成員係指申請人、配偶及查核時與申請人同戶籍之申請書表所列家庭成員。』、處理原則:『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核定戶及金融機構,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2.核定戶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溢撥之補貼利息,由承辦貸款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

2.依戶政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原告家庭成員蕭可婷君於108年11月20日另持有1戶共有住宅,該共有住宅總面積為10

3.74平方公尺,持分權利範圍為2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為51.87 平方公尺,故該共有住宅已不具備「無自有住宅」之要件,應視為有自有住宅,爰審認原告及家庭成員自 108年11月20日起持有 2戶住宅,已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之情形,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 17點規定及109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第肆點查核內容及處理原則,被告應自108年 11月20日起廢止原核准予原告之補貼資格並停止補貼,且原告應返還自 108年11月20日起溢領之補貼利息,雖原告主張蕭可婷君係與其未來夫婿共同置產且已成年,惟蕭可婷君為原告戶籍內之直系親屬,且該住宅換算持分面積已達40平方公尺以上,故仍須列入計算。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有關99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均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而為依法處分,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

3.至於主管機關追繳命返還,為何原處分未寫清楚,被告的處理方法是處分先出去,金融機構才會通知原告,所以被告處分的時候,才會沒有寫具體的金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原100年1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029144號函之核定,並含為撤銷原告自事實發生日即 108年11月20日起之補貼資格並停止利息補貼,是否合法有據?其並命原告返還自 108年11月20日起受領之補貼利息予補貼機關之處分,有無瑕疵違誤?

(二)原告以其女蕭可婷係與未來夫婿共同置產且已成年,渠等購得另土城區住宅非原告主動,與原告無關等情,主張其原板橋區住宅申請購置住宅貸款之利息補貼不應取消,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以購置2年內之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0號之住宅(下稱板橋區住宅),向被告申請99年度住宅補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以100年 1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029144號函核定為合格戶在案。被告於109年查核時發現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時,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即女兒蕭可婷(下稱蕭女)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土城區住宅,為共有住宅,持分面積為51.87平方公尺),致原告之家庭成員持有2戶住宅,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被告遂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 17點規定及109年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以原處分廢止被告原100年1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029144號之核定函,並含為撤銷原告自事實發生日即 108年11月20日起之補貼資格並停止利息補貼,及命原告返還自 108年11月20日起受領之補貼利息予補貼機關。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原告99年7月8日板橋區住宅申請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書、戶籍謄本、系爭原告板橋區住宅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貸款餘額證明書、被告100年1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029144號函、原處分、利息補貼核撥清單、訴願決定書、住宅補貼作業規定、 109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新北市全戶戶籍資料及原告之女蕭可婷系爭土城區住宅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及第11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原100年1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029144號之核定函,並含為撤銷原告自事實發生日即 108年11月20日起之補貼資格並停止利息補貼,乃屬合法有據。至於被告所命原告返還自 108年11月20日起受領之補貼利息予補貼機關之處分,則因未具體載明追繳返還之數額,而有瑕疵違誤。

1. 應適用之法令:⑴按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略以:「申請購置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三)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2.申請人2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且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若申請人與配偶分戶,則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均須無自有住宅;…」、第17點規定略以:「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擁有第2戶住宅。...」及第30點規定略以:「具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申請人或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個別持有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前項共有之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合計達40平方公尺以上者,有自有住宅。…」。

⑵次按109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查核內容及處理原則表3

、查核內容:『 1.查核家庭成員是否持有第2戶住宅,但另持有之住宅所有權登記原因為繼承者,不列入擁有住宅數。

2.查核之家庭成員係指申請人、配偶及查核時與申請人同戶籍之申請書表所列家庭成員。』、處理原則:『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核定戶及金融機構,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2.核定戶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溢撥之補貼利息,由承辦貸款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⑶承上,依前揭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及其查核處理原則可知,申

請人以其 2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申請貸款利息補貼,須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一旦申請人或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若已持有另住宅者(含其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40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即核與上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核定戶及金融機構,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核定戶則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溢撥之補貼利息,由承辦貸款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

2.經查,原告前以購置2年內之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宅(簡稱板橋區住宅),向被告申請 99年度住宅補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以100年 1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029144號函核定為合格戶在案,此有前提事實欄所揭原告99年7月8日板橋區住宅申請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書、戶籍謄本、系爭原告板橋區住宅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貸款餘額證明書、被告100年1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029144號函等足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採認。

3.而查,被告經109年查核時發現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時,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即女兒蕭可婷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簡稱土城區住宅)之 1戶共有住宅,該共有住宅總面積為103.74平方公尺,持分權利範圍為2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為 51.87平方公尺,依前揭住宅補貼作業第30點規定該共有住宅已不具備「無自有住宅」之要件,應視為有自有住宅,為此,被告審認原告及家庭成員於108年 11月20日起持有 2戶住宅,已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之情形,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 17點規定及109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第肆點查核內容及處理原則,以109年5月11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90832195號函(即原處分)自 108年11月20日起廢止100年1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029144號之核定,並含為撤銷原告自事實發生日即 108年11月20日(即原告之女於108年 11月20日起持有上開共有之土城區住宅換算持份面積已達40平方公尺之日)起之補貼資格並停止利息補貼,即屬合法有據。

4.至於被告以原處分自108年11月20日起廢止100年 1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029144號之核定函,所並含為撤銷原告自事實發生日即108年11月20日(即原告之女於108年11月20日起持有上開共有之土城區住宅換算持份面積已達40平方公尺之日)起之補貼資格並停止利息補貼,雖屬合法有據,然查:⑴按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

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 1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 2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 3項)。從而,被告作成系爭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授益處分後經撤銷該授益處分,固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該受益人即原告返還,惟就就追繳返還之書面處分,除應合乎該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外,對於命受益人返回返還之範圍即金額,更應具體明確確定,此觀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可得知,並可從被告所依前揭 109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查核內容及處理原則表3所規範之處理原則:「1.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核定戶及金融機構,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2.核定戶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溢撥之補貼利息,由承辦貸款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可佐。

⑵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固以109年5月11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

90832195號函(即原處分)自108年 11月20日起廢止100年1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029144號之核定函,並含為撤銷原告自事實發生日即108年 11月20日起之補貼資格並停止利息補貼,而適法有據,此已如前所述,然就原處分雖併於該處分中為命原告返還自108年 11月20日起受領之補貼利息予補貼機關,此有原處分足憑,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當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在案,然就此追繳命返還之處分即原處分中關於命原告返還上開自 108年11月20日起受領之補貼利息予補貼機關,並未具體載明受益人即原告應返還之具體金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此部分即有瑕疵違誤,依法即應予撤銷。

(三)原告以其女蕭可婷係與未來夫婿共同置產且已成年,渠等購得另土城區住宅非原告主動,與原告無關等情,主張其原板橋區住宅申請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不應取消,乃屬無理難採。

1.按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是依上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規定申請「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申請人或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若已持有另住宅者(含其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40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即核與上開住宅補貼成家作業規定第13點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補貼機關即不得為住宅貸款利息之補貼,該作業規定自具有法效力,則申請戶如有違反上開情節,而機關違法准許補貼處分時,行政機關自得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時,撤銷該核准補貼之處分。蓋此乃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

2.查,本件原告既經被告109年查核時發現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時,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即女兒蕭可婷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城區住宅之 1戶共有住宅,而該共有住宅經換算持分面積為

51.87平方公尺,而依前揭住宅補貼作業第 30點規定該共有住宅已不具備「無自有住宅」之要件,則被告審認原告及家庭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起持有2戶住宅,已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之情形,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及 109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第肆點查核內容及處理原則,以原處分自108年 11月20日起廢止100年1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029144號之核定,並含為撤銷原告自事實發生日即108年11月20日(即原告之女於108年11月20日起持有上開共有之土城區戶住宅換算持份面積已達40平方公尺之日)起之補貼資格並停止利息補貼,而屬合法有據在案。就該告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於該內政部所頒定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限制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並於同作業規定第30點規定於「申請人或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個別持有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前項共有之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合計達40平方公尺以上者,有自有住宅。」等情,無非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而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上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形式要件之限制,以求公平原則之一體適用,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再區分以原告之直系親屬另取得之住宅是否已成年或該另購得住宅之動機為何,從而,原告一再以其子女係與未來夫婿共同置產且已成年,渠等購得另土城區住宅非原告主動,與原告無關等情,主張其原板橋區住宅申請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不應取消之事,自難為有利之斟酌,依法不得據此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法實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原100年1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029144號之核定函,並含為撤銷原告自事實發生日即 108年11月20日起之補貼資格並停止利息補貼,乃屬合法有據,此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自應駁回。至於被告所命原告返還自 108年11月20日起受領之補貼利息予補貼機關之處分,則因未具體載明應追繳返還之數額,原處分此部分容有瑕疵違誤,依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此部分未予糾正,即有未洽,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即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法爰酌由部分敗訴之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