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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7號

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舜嬛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訴訟代理人 游淑涵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 5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2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係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日、6月17日及6月18日所為繼續申請被告應做成准予核付原告於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台幣(下同)17,390元之行政處分而涉訟,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請求之金額在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107年1月10日下貨時遭滑落的棧板壓傷左手腕,致「左側腕部三角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腕舟狀骨骨折」,已領取107年1月16日至108年3月16日期間共42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之後原告以同一傷病及「左側手臂腕部橈神經損傷」、「左側前臂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前臂橈神經損傷合併 Wallerian神經變性」、「左側手腕肌腱腱鞘炎,疑似左側表層橈皮神經夾擠」,於108年 5月2日、6月17日及6月18日,乃繼續申請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依據該局特約專科醫師醫審查所據醫理見解,以原告108年2月19日台大工作強化已做

9 次,依病歷記載,無進一步強化之必要,至所患「右手部挫傷」與107年1月10日事故無關,又所患「左側手臂腕部橈神經損傷合併Wallerian神經變性」依107年5月16日及107年11月14日神經傳導速度檢查結已正常,因認原告於107年1月10日事故所致之傷害,給付至108年3月16日已屬合理,乃以被告108年7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8035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繼續申請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不服上開否准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8年12月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960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復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以109年 5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259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 1月10日因執行下貨之職務,遭掉落之棧板壓砸傷,至108年6月18日止均因不能工作而無法取得原有薪資,且迄今仍持續治療,有原告於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前後期間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上情,原告之申請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

2.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其作成原處分時有恣意濫用之情事,疏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⑴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2條本文分別規定在案。

⑵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無非僅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見解為憑,

疏未注意原告於所請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期間,仍持續治療不能工作,此由原處分所載:「...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 .」、「…綜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所請108年3月17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

至所患「右側手部挫傷」,核屬普通疾病。…」,可知被告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⑶次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原告主要治療過程皆在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由醫師親身接觸原告,相較於採取書面審查之被告特約醫師,原告之醫師對於原告身體狀況知之甚詳,經診斷後之診斷證明書具高度參考價值,如果被告特約醫師對於原告醫師的診斷有疑慮,或認定歧異,即應加以調查並說明理由,惟被告之特約醫師,僅依病歷資訊等書面作成醫理見解,而未實際接觸原告,未針對原告身體實際狀況進行檢測,原告亦無機會在醫師審查過程中表示意見,是以原處分之作成,不僅有恣意、濫用情事,且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102條規定。

3.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仍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被告核付422日職災給付已屬合理、原告右側手部挫傷核屬普通疾病等,而未予糾正原處分即駁回原告請求,亦有未合:

⑴經查,勞動部之特約醫師,同樣僅依病歷資訊等書面作成醫

理見解,而未實際接觸原告,未針對原告身體實際狀況進行檢測,原告亦無機會在醫師審查過程中表示意見,是以系爭爭議審議決定之作成,不僅有恣意、濫用情事,且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 102條規定,詎訴願決定竟予以維持,實屬遺憾。

⑵次查,系爭爭議審定理由「…依所附超音波、X光、神經傳

導等結果,及申請人舟狀骨骨折已癒合,勞工保險局原核付

422 日職災給付已為合理;另申請人所患「右側手部挫傷」非該工傷事故所致。…」云云,惟原告左手症狀並非僅有舟狀骨骨折,亦有其他症狀,如因左側手腕肌腱腱鞘炎導致「…左腕部、指部難以出力握持物品,造成手部精細動作表現、操作耐力及負重能力減退…因此建議休養三周至108年4月23日…」等情,且傷勢迄今尚未痊癒,並經醫師認定失能。

⑶第查,就原告復原需要多久期間始屬「合理」、判斷合理期

間所憑依據,均未見被告說明,再者,復原情況依個體差異而定,尚無法單純依一般標準判斷復原期間,宜視病人接受治療後至實際恢復情況而定。故勞動部未審酌對原告有利之事項,逕予援用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作成爭議審定、訴願,其所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已有瑕疵。

⑷再查,原告左手腕遭棧板壓砸傷後,初期經醫院照 X光、核

磁共振,以藥物治療仍無法減輕疼痛,持續有刺麻、疼痛感,經轉介至神經內科,醫師表示雖骨頭癒合,但可能壓到神經,才會一直有刺麻、疼痛感,且神經損傷本非初期即可診斷出,因此,馬偕紀念醫院、雙和醫院均安排原告接受檢測神經傳導,雖結果為正常值,但神經傳導微弱,已瀕臨正常邊緣,而肌電圖較神經傳導更為深層檢查,故醫院再經由肌電圖檢測,結果為「異常」,因而確診原告「左側腕部關節病變合併神經病變」、「左側手臂手腕部橈神經損傷」、「左側橈神經病變」等神經損傷,上開情事,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肌電圖、超音波報告單、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穗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⑸末查,原告於棧板掉落時,雖是左手遭棧板壓砸,惟同時有

使用右手撥開,此後一直有疼痛、刺麻感覺,僅因症狀並弗如左手般嚴重而未就醫,不能因此即認定原告右手傷勢非棧板掉落所致。

4.原告因遭棧板壓砸傷而受有傷害,迄今始終未能恢復至原有工作程度,甚至已遭判定為永久性失能,足認原告於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即所請傷病給付期間,核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不能工作」情形:

⑴查原告前因本件原因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惠

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應給付職災補償費等,經該院109年補字第93號(現案號為109年勞訴字第30號)審理在案,而經該院日前函詢各醫療院所結果,原告之傷勢確與107年1月10日遭棧板壓砸有相當關連:

Ⅰ依士林地院函及穗安復健科診所函所示,士林地院詢問穗安

復健科診所,原告所患「左側腕部關節病變合併神經病變」、「左側手臂手腕部橈神經損傷」傷勢與107年1月10日原告左腕遭壓砸傷勢有無相當關連,穗安復健科診所則回覆:「…神經損傷之症狀本身就有可能是在受傷之後才慢慢出現,也有可能因後續發炎積液壓迫導致神經損傷,因此推論有相當程度的關聯性。…」。

Ⅱ依士林地院函及馬偕紀念醫院函所示,士林地院以同樣問題

詢問馬偕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則回覆:「…根據病人主訴及神經肌電圖檢查結果,橈神經麻痺應與壓砸傷有關。…」。

Ⅲ依士林地院函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所示,士林地院以同

樣問題詢問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則回覆:「…照醫理來說,左手手腕和手背遭受重擊與左手舟狀骨骨折、左手後骨間症候群,以及左手手腕關節炎關聯是有相當的可能。…」。

Ⅳ綜上,原告確實因109年1月10日棧板壓砸傷而受有上開傷害。

⑵原告左手經診斷後已經失能,即無法回復至原有工作能力,

並於109年4月22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益徵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期間,原告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

Ⅰ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

「…是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保障勞工於因職業傷病事故致不能工作,而未能領取原有薪資之期間,得以維持生活,乃給予補助,為金錢補助類型之社會保險,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據此可知,該條文所謂「不能工作」,應係指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而言,縱勞工僅回復部分工作能力,然就其尚未回復工作能力致無法取得該部分原有薪資之範圍內,仍得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以維持生計;否則,若勞工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仍返回工作場所從事其他工作,或僅回復部分工作能力而返回工作場所從事其回復能力部分之工作,即逕認勞工已能工作,不得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對於勞工之保護顯非周延,亦有違憲法實施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用以金錢補助維持勞工生活之基本目的。…」Ⅱ該案經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訴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仍以:「…然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確因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無礙於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認定。上訴人就此再行爭執,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對原審適用法律、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為由,維持原審見解並駁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訴而確定。

Ⅲ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所謂「不能工作」,

係指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而言。本件原告自遭棧板壓砸傷後,持續就診迄今,並遭認定「…屬於中度失能,經判斷失能屬於永久性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業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洪千岱醫師於109年4月22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從而,原告已經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核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1項前段「不能工作」情形。縱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復職,性質亦屬無須付出勞動力之監看監視器工作,且每週僅能排班二天,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有108年7月、8月員工排班表可證,益徵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期間,原告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

5.按「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 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 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事故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 370元,請求自108年3月17日起至108年6月18日共計9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按日投保薪資370元之50%為 185元,依此計算,94日合計17,390元,綜上,被告應就原告申請108年 3月17日起至108年 6月1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核付新臺幣17,390元之行政處分。

(二)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8年 5月2日、6月17日及6月18日之申請,做成准予核付原告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7,39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原告以於107年1月10日下貨時遭滑落的棧板壓傷左手腕致「左側腕部三角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腕舟狀骨骨折」,已領取 107年1月16日至108年3月16日期間共42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及「左側手臂腕部橈神經損傷」、「左側前臂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前臂橈神經損傷合併Wallerian神經變性」、「左側手腕肌腱腱鞘炎,疑似左側表層橈皮神經夾擠」繼續申請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將原告所檢附於穗安復健科診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洽調原告於潤泰中醫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穗安復健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08年 2月19日台大工作強化已做9次,依病歷記載,治療師說明無進一步強化之必要。所患『左側手臂腕部橈神經損傷、左前臂橈神經損傷合併 Wallerian神經變性』依107年 5月16日及107年11月14日神經傳導速度檢查結果已正常,不同意108年3月17日之後之申請。所患『右側手部挫傷』與107年1月10日事故無關。」。據此,依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原告後續所請108年 3月17日至108年 6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至所患「右側手部挫傷」核屬普通疾病,並於108年7月25日以保職簡字第108021080350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檢附雙和醫院骨科108年 7月26日超音波報告單、108年8月5日肌電圖報告單等資料,申請審議,被告為求慎重,將原告上開資料及馬偕紀念醫院(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11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7月9日、108年7月23日) 就診電子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 穗安復健科診所開立右手挫傷已是107年8月13日,與107年1月10日事故並無關聯。(2) 雙和醫院108年 7月26日骨科超音波(左腕):正常,無血腫;雙和醫院108年8月5日肌電圖:上下肢溫覺異常,沒有意義,與職傷無關之異常。(3)台大108年3月22日超音波:左手腕肌腱炎,服藥與復健即可,不致於影響工作。(4)馬偕醫院108年5月

28 日神經傳導正常,肌電圖稍異常:不完全左後骨間神經病變。(5) 申請人左手腕神經病況輕微,不致影響工作,不建議予以給付。」。嗣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紀錄,申請人107年1月10日工傷,並未接受住院治療或手術,僅中醫先治療後,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固定,其後多家醫院復健檢查,申請人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左腕超音波檢查正常,108年3月22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超音波檢查肌腱炎,馬偕紀念醫院108年5月28日神經傳導正常,申請人骨已癒合,橈神經本身並無嚴重損傷,僅微小神經損傷及肌腱炎,以舟狀骨骨折而言,勞工保險局原核付 422日職災給付已足以申請人骨之癒合及休養復健,不再核付為合理;又依潤泰中醫診所107年1月13日就診紀錄,申請人僅提及左腕閉鎖性骨折,馬偕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亦只提及左前臂、左腕之外傷,僅穗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提及右手挫傷,由申請人病史觀之,無法判定右手係107年1月10日之工傷事故所致。」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於108年12月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960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於109年 5月5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2598號決定書予以決定駁回。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 1年為限。」,暨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及該會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釋,「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為傷病醫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又依本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障對象、審查依據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請領要件,該請領法定要件為:1.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薪資。4.正在治療中。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此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須依客觀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而非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是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病歷等診療紀錄,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以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甚明。據此,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且被告據上開規定委請專業之審查醫師均為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之專科醫師,除執行自身日常醫師職務外,負責審查全國勞工保險給付案件,提供專業醫理意見,廣泛接觸相關案件,而具經驗性,其判斷係屬公平、客觀。又按被保險人所患之傷病究係其自身疾病或因工傷所致,及所患之傷病經治療後是否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醫學專業領域,若被保險人所患經醫學專業審定已具從事一般工作能力,惟未返回工作,或雖有工作事實惟未從事原有工作或工作份量不如從前(即工作能力雖有減損,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均不符上開條例「不能工作」之法定要件,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3.本案原告係提出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申請,被告乃就原告上開申請期間是否仍因所患傷病治療「不能工作」符合職業傷病給付請領要件為之審查,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影像檢查等客觀、具體事證一併為本案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並敘明醫理專業判斷、認定理由,該專業審查意見並無偏頗或有何違背醫理專業之情形,故被告參酌特約醫師專業醫理審查意見,認原告因107年1月10日事故所患休養給付至108年3月16日共422日已為合理,可恢復工作,續請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期間不合理。另其所患「右側手部挫傷」與107年1月10日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害。至原告檢附108年6月18日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病歷等相關資料,非於本案申請期間,尚非屬本案爭訟範圍。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失能給付之適用法規、請領要件及給付標準均不同,縱如原告主張身體局部失能,然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尚不得以失能給付標準,而認定其「無法工作」符合傷病給付請領要件。另查原告已提出失能給付申請,被告另案審查中,併此敘明。

4.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乙證11)意旨略以:「…。六、(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

「(第 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

2 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條文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因遭職業傷病,無法從事工作之客觀狀態而言。勞工是否因職業傷害以致「不能工作」一節,涉及職業傷病之種類、程度、治療及復健等因素,須依診療病歷及醫學專業而為專業判斷,並非保險人或監理會之行政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否「不能工作」亦非任憑被保險人(勞工)之主觀意願決定,蓋因個別勞工之主觀感受不一,就傷痛忍受與工作意願,個別差異懸殊,基於勞工保險公平給付之目的,自應以勞工遭逢職業傷病治療後之客觀狀態作為保險給付之條件,始符勞工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若經醫學見解審定已有工作能力,雖未返回工作崗位,即非「不能工作」,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二)復按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撤銷或變更,否則司法機關不應僭越涉及專業領域之判斷餘地。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業於104年6月24日廢止)第11條第2項規定「勞保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實現上訴人之審核、認定職權,上訴人享有判斷空間。又為增加上訴人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即上訴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故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求正確認定傷病治療後之身體客觀狀態,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此即上訴人法定之審核及認定職權。因此,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之要件,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涉及專業性之醫學判斷,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對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範圍,如無上述消極條件,司法機關縱或另有其他合理基礎之不同認定,亦不得自居為行政機關,另為不同之認定。換言之,於「判斷餘地」之範圍內,司法審查之密度應予限縮。…(三)3.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據此判決意旨,反面解釋,上揭條文所稱「不能工作,以致無法取得原有薪資」,解釋上應為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不論其工作能力為何?只要其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即符合請求補償要件。惟查,上揭判決論述主要在於該案是否符合「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要件,強調縱使工作能力雖有減低,如能「取得原有薪資」者,既未有薪資損失,基於保險法理自不得請求補償。…原審援引上揭判決意旨,復依上開兩份診斷證明書記載「現僅能暫時為輕便工作」,即認被上訴人「不能從事與原來投保薪資之工作或從事與原投保工作薪資相當之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1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要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故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5.本案訴訟中經貴院109年9月24日庭諭事項,由被告將原告起訴所檢附穗安復健科診所、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分別函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詢有關原告所患「左側腕部關節病變合併神經病變」、「左側手臂手腕部橈神經損傷」傷勢,與107年1月10日左腕遭壓砸傷勢,有無相當關連?就上開傷勢有無於109年 1、2月間繼續就醫或復健?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連同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個案『左側手臂腕部橈神經損傷』及『左側腕部關節病變合併神經病變』之傷勢,若無因其他事由介入或加重,則與107年1月10日事故受傷部位、時序性可有相當關連。2.相關檢查紀錄:(1)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3月22日超音波:左手腕肌腱炎,服藥與復健即可,不致於影響工作。(2) 馬偕醫院108年 5月28日神經傳導正常,肌電圖稍異常:不完全左後骨間神經病變,橈神經本身並無嚴重損傷,僅微小神經損傷及肌腱炎,其神經病況輕微不致影響工作。(3) 雙和醫院107年3月23日X光:非移位性舟狀骨骨折。107年5月16日、107年11月14日神經傳導速度檢查結果正常。108年7月26日骨科超音波(左腕):正常,無血腫。108年8月5日雙側上肢神經傳導:無異常、肌電圖:上下肢溫覺異常,沒有意義,與職傷無關之異常。108年9月24日雙側肌電圖(未見檢查報告):

疑似左手後骨間症候群。108年 12月30日左手超音波:腕關節處有極少量積液 (minimal),屬輕微。3.依一般醫理及經驗「舟狀骨骨折」休養 8個月應可復工,而個案「左腕舟狀骨折」依107年 3月23日X光:非移位性舟狀骨骨折,經石膏固定,未住院治療或手術,且經過 422日給付休養應已足敷療養需求,可恢復工作能力,又依上開檢查紀錄,本案申請給付期間(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並無不能工作之客觀關節病變、神經病變、診斷或治療。而個案108年6月18日之後的檢查非屬本案申請期間當時之病情狀態。且檢查結果顯示病況亦屬輕微,不致於影響工作。故此次所請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期間非屬不能工作之狀態,申請不合理。此外勞保失能診斷第 9級(部分失能),並不影響配工與恢復工作。4.另依潤泰中醫診所病歷記載,107年 6月7日門診主訴左腕關節痛、左膝關節痛,瘀血腫痛,撞到受傷。107年6月26日門診主訴,右腕痠,6月中旬撞傷人。個案右手所患與107年1月10日事故應無相關,該事故起始病歷僅提及左手傷勢。又107年 7月4日門診記載,病名「左側腕部三角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舟狀骨誤植三角)。」。查本案原告係提出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申請,被告乃就原告上開申請期間就診病歷及影像檢查等客觀、具體事證一併為本案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並參酌特約醫師專業醫理審查意見,審認原告因該職業傷病給付42

2 日已合理,本次申請期間可恢復工作,未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不能工作」之請領要件。至原告108年6月18日後出具之檢查及診斷非於本案申請期間,不在本件原處分審酌範圍,尚非屬本案爭議範疇。且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勞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有關原告與投保單位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已恢復工作,是原告雖於108年6月18日後有上開檢查及診斷,惟該期間原告並無不能工作,是故上開檢查及診斷,亦不足以證明原告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期間不能工作,以上併予說明。

6.綜上,本案被告依法定職權及審查程序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之特約醫師,僅依病歷資訊等書面作成醫理見解,未實際接觸原告,未針對原告身體實際狀況進行檢測,原告無機會在醫師審查過程中表示意見,認原處分之作成有恣意濫用情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情,是否可採?

(二)原告以其左手症狀並非僅有舟狀骨骨折,並提出台大醫院108年 4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左腕部、指部難以出力握持物品,造成手部精細動作表現、操作耐力及負重能力減退,因此建議休養三周至108年4月23日,並以其另案因本件原因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應給付職災補償費等,經該院函詢各該醫療院所結果認原告之傷勢確與107年1月10日遭棧板壓砸有相當關連,因認原告於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即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1項前段「不能工作」情形,是否有理可採?

(三)被告認原告107年1月10日事故所致之傷害,給付至108年3月16日已屬合理,以原處分否准被告繼續申請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四、所列爭點外,有原告108年 5月2日、6月17日及6月18日傷病給付申請書件,穗安復健科診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潤泰中醫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穗安復健科診所病歷資料,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原處分,原告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件,馬偕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等(分見原處分卷 第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82頁、第83、第84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97頁、第98至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4頁至第118頁及第119頁至第125頁)足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之特約醫師,僅依病歷資訊等書面作成醫理見解,未實際接觸原告,未針對原告身體實際狀況進行檢測,原告無機會在醫師審查過程中表示意見,認原處分之作成有恣意濫用情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情,核屬不可採。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 1年為限。」,暨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及該會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釋,「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為傷病醫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又依本會89年 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 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核上開等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執行勞工保險條例,審查因勞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解釋內容堪稱明確,並未抵觸法律之規定,被告依法即得援引適用,核先敘明。

2.承上可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障對象、審查依據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請領要件,該請領法定要件為:1.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薪資。4.正在治療中。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此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須依客觀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而非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是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病歷等診療紀錄,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以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 (X光照片 )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甚明。據此,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乃屬被告之法定職權。

3.至於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撤銷或變更,否則司法機關不應僭越涉及專業領域之判斷餘地。而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被告於審核本案職業傷病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病歷等診療紀錄,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即與該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所規定實施之正當程序相符,於法有據,原告率以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之特約醫師,僅依病歷資訊等書面作成醫理見解,未實際接觸原告,未針對原告身體實際狀況進行檢測,原告無機會在醫師審查過程中表示意見,認原處分之作成,有恣意濫用情事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等情,即屬不可採。

(三)原告以其左手症狀並非僅有舟狀骨骨折,並提出台大醫院108年 4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左腕部、指部難以出力握持物品,造成手部精細動作表現、操作耐力及負重能力減退,因此建議休養三周至108年4月23日,並以其另案因本件原因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應給付職災補償費等,經該院函詢各該醫療院所結果認原告之傷勢確與107年1月10日遭棧板壓砸有相當關連,因認原告於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即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1項前段「不能工作」情形,仍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以其前因本件原因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應給付職災補償費等,經該院 109年勞訴字第30號審理在案,而該院經日前函詢各醫療院所結果,原告之傷勢確與107年1月10日遭棧板壓砸有相當關連,並提出士林地院函詢穗安復健科診、馬偕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等覆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8頁之原證6至原證9),據此主張原告確實因109年1月10日棧板壓砸傷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左手經診斷後已經失能,即無法回復至原有工作能力,並於109年4月22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以證其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期間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為憑。

2.然查,職業傷病給付之功能,在於協助職災勞工渡過職災初期因無法從事勞動而頓失經濟收入之生活困境,待傷勢進入安定期後,經過一定期間療養,如勞工個案身體情形,經評估依一般通念已恢復相當工作能力而得以重返勞動市場時,縱其客觀工作能力與原有工作能力間尚有差距,即無再給付之必要,又基於社會保險應將資源作有效配置,並避免勞工過度依賴,影響勞工積極參與職業重建及重返勞動市場之意願,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為不能工作之判定。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條規定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釋,所謂之「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若被保險人所患經醫學專業審定已具從事一般工作能力,惟未返回工作,或雖有工作事實惟未從事原有工作或工作份量不如從前(即工作能力雖有減損,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均不符上開條例「不能工作」之法定要件,並不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為限。至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失能給付為不同保險給付種類,適用法規、請領要件及給付性質、標準均不同,縱原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9等級因局部失能領取失能給付在案,然該局部失能,僅係減損其部分工作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尚不得以失能給付標準,而認定其「無法工作」符合傷病給付請領要件,核先敘明。

3.而查,本案訴訟中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諭被告將原告前述主張所檢附穗安復健科診所、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所查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詢有關原告所患「左側腕部關節病變合併神經病變」、「左側手臂手腕部橈神經損傷」傷勢,與107年1月10日左腕遭壓砸傷勢,有無相當關連?就上開傷勢有無於109 年1、2月間繼續就醫或復健?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連同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由被告送請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而再經審查醫師提出醫理見解(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認:

「...三、依一般醫理及經驗「舟狀骨骨折」休養8個月應可復工,而個案左腕舟狀骨折依107年 3月23日X光:非移位性舟狀骨骨折,經石膏固定,未住院治療或手術,且經過 422日給付休養應已足敷療養需求,可恢復工作能力,又依上開檢查紀錄,本案申請給付期間(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並無不能工作之客觀關節病變、神經病變、診斷或治療。而個案108年6月18日之後的檢查非屬本案申請期間當時之病情狀態。且檢查結果顯示病況亦屬輕微,不致於影響工作。故此次所請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期間非屬不能工作之狀態,申請不合理。此外勞保失能診斷第9級(部分失能),並不影響配工與恢復工作。四、另依潤泰中醫診所病歷記載,107年 6月7日門診主訴左腕關節痛、左膝關節痛,瘀血腫痛,撞到受傷。107年6月26日門診主訴,右腕痠,6月中旬撞傷人。個案右手所患與107年1月10日事故應無相關,該事故起始病歷僅提及左手傷勢。又107年 7月4日門診記載,病名左側腕部三角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舟狀骨誤植三角)。」足憑。從而,本案原告續為申請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被告既已就就原告上開申請期間就診病歷及影像檢查等客觀、具體事證一併為本案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並參酌特約醫師專業醫理審查意見,審認原告因該職業傷病給付 422日已合理,本次申請期間可恢復工作,未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不能工作」之請領要件,即屬合法有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以其左手症狀並非僅有舟狀骨骨折,並提出台大醫院108年 4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左腕部、指部難以出力握持物品,造成手部精細動作表現、操作耐力及負重能力減退,因此建議休養三周至108年4月23日,並以其另案因本件原因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應給付職災補償費等,經該院函詢各該醫療院所結果認原告之傷勢確與107年1月10日遭棧板壓砸有相當關連,所認原告於10 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不能工作情形,仍屬無理難採。

(四)被告認原告107年1月10日事故所致之傷害,給付至108年3月16日已屬合理,以原處分否准被告繼續申請108年3月17日至

108 年6 月18日期間之職業傷害給付病給付,乃屬合法有據。

1.經查,本件原告以其於107年1月10日下貨時遭滑落的棧板壓傷左手腕致「左側腕部三角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腕舟狀骨骨折」,已領取107年1月16日至108年3月16日期間共42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及「左側手臂腕部橈神經損傷」、「左側前臂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前臂橈神經損傷合併 Wallerian神經變性」、「左側手腕肌腱腱鞘炎,疑似左側表層橈皮神經夾擠」繼續申請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將原告所檢附於穗安復健科診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洽調原告於潤泰中醫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穗安復健科診所就診之病歷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82頁)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見原處分卷第83頁)「....108年2月19日台大工作強化已做 9次,依病歷記載,治療師說明無進一步強化之必要。所患『右側手部挫傷』與107年1月10日事故無關。『左側手臂腕部橈神經損傷、左前臂橈神經損傷合併 Wallerian神經變性』依107年 5月16日及107年11月14日神經傳導速度檢查結果已正常,....不同意108年3月17日之後之申請。」。

被告據此,依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後續所請本案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2.次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檢附雙和醫院骨科108年7月26日超音波報告單、108年 8月5日肌電圖報告單等資料,申請審議,被告為求慎重,再將原告上開資料及馬偕紀念醫院(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11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8年7月9日、108年7月23日)就診電子病歷資料等(見原處分卷 第86頁至第111頁)併全案再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見原處分卷第113頁)認「(1) 穗安復健科診所開立右手挫傷已是107年8月13日,與107年1月10日事故並無關聯,不足以採信右手挫傷為職傷。(2)雙和醫院108年 7月26日骨科超音波(左腕):正常,無血腫;雙和醫院肌電圖:上下肢溫覺異常,沒有意義且與職傷無關之異常。(3) 台大108年3月22日超音波:左手腕肌腱炎,服藥與復健即可,不致於影響工作。(4) 馬偕醫院108年5月28日神經傳導正常,肌電圖稍異常:不完全左後骨間神經病變。(5) 依據(2)(4)左手腕神經病況輕微,不致影響工作,不建議予以給付。」。嗣原告不服經起訴願後,訴願機關勞動部再以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見訴願卷第20頁至第21頁)認「....依台大門診紀錄,申請人107-1-10工傷,並未接受住院治療或手術,僅中醫先治療後,雙和醫院石膏固定,其後多家醫院復健檢查,原核付 422日職災已為充分,其後雙和醫院左腕超音波檢查正常,108-3-22台大超音波檢查肌腱炎,馬偕醫院108-5-28神經傳導正常,申請人骨已癒合,橈神經本身並無嚴重損傷,僅微小神經損傷及肌腱炎,以舟狀骨骨折原核付422日職災已足以骨之癒合及休養復健,...不再核付為合理;所附資料....僅提及左腕閉鎖性骨折,馬偕、台大、雙和只提及左前臂、左腕之外傷,僅穗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提及右手挫傷,由病史無法判定右手係左手工傷事故所致。依所附超音波X光神經傳導等結果及舟狀骨已癒合,原核付422日職災為合理。」。

3.再查,本院訴訟中原告雖再以其左手症狀並非僅有舟狀骨骨折,並提出台大醫院108年 4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左腕部、指部難以出力握持物品,造成手部精細動作表現、操作耐力及負重能力減退,因此建議休養三周至108年4月23日,並以其另案因本件原因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應給付職災補償費,經該院函詢各該醫療院所結果認原告之傷勢確與107年1月10日遭棧板壓砸有相當關連,因認原告於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即所請傷病給付期間,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1項前段不能工作情形,然此業經本院再為調查審認,仍認屬無理難採,此部分詳如前述(三)所揭理由為認,於此不再重複贅述。

4.綜上,被告為審核原告本案續為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依規定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經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之審核、爭議之審議及訴願機關之決定前,均已依職權歷次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並經本案訴訟中由本院依職權諭知由專業醫師再提出審查意見,而上開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及判斷,經本院認亦無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等其他違法情事時,尚違反專業判斷之司法審查,是認被告以原告107年1月10日事故所致之傷害,給付至108年3月16日已屬合理,以原處分否准被告繼續申請108 年3 月17日至108 年6 月18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乃屬合法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合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