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號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章元勳訴訟代理人 王瓊貽
李彥璋劉大可被 告 陳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30,34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於109 年2 月1 日0 零時生效),其108 年考績績等為丙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規定,本不應發給考績獎金,惟原告仍繕發給被告108 年年終工作獎金,故被告溢領薪餉及地域加給,應返還原告30,340元,經原告於109 年5 月4 日催討無著,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10條第4 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 條第2 項,國防部訂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該標準第7 條第2 款明文:「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考績獎金:二、考績績等在乙等以下者」。另按財務單位辦理國軍人員溢領薪餉管制案件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1 項規定,溢領薪餉數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原發數額扣除應發數額核計,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
2、查被告陳文彬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於109 年2 月1 日零時因個人因素,經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按被告108 年考績績等為丙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規定,本不應發給考績獎金,惟原告仍繕發給被告108年年終工作獎金,是故被告溢領薪餉及地域加給,應返還原告30,340元,經原告於109 年5 月4 日函知被告該溢領薪餉應予以繳回,而上開函業經郵務機構依被告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於109 年5 月7 日由被告同居人(母)王○○女士蓋章收受,此有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可憑;惟被告至今仍未繳清,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溢領薪餉。
3、因被告無受領該筆薪資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為賠償。
4、被告隸屬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北高守備大隊,退伍核定權責應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備妥資料呈送該部,經該部於109 年1 月15日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並副知被告查照,另請本部及國軍馬祖財務組辦理後續;惟被告自新訓入伍、轉服志願士兵及調任職務,於志願士兵起役時所簽署之志願書、保證書等文件均有所佚失,資料有所不備,礙難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遂有提起本行政訴訟之必要。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文彬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原告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之有效途徑,達成請求保護之目的,其提起行政訴訟即應認欠缺保護必要。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關於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時,行政機關得否作成下命之行政處分命返還,過去實務見解存有爭議,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6 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
1 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 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實務見解亦認為行政機關於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同時通知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該通知返還受領給付部分,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返還之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如受益人拒不返還,行政機關尚不得直接移送行政執行,必須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嗣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鑑於此,為避免為數可觀之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均須逐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且造成民眾必須跑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之勞費,也因而嚴重影響行政效能,乃研提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修正草案,增訂第3 項,明定:「行政機關依前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並杜爭議;另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並增訂第4 項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上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三)再按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為避免另作行政處分之勞煩,加計救濟期間之費時,不自為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四)未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五)經查:依原告起訴之主張,無非係就被告上開溢領之108 年年終工作獎金,訴請被告予以返還,核此款項之發給應屬授益行政處分,且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則原告就上開被告溢領之款項,本得於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處分後,依現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 項之規定,直接另作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且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此由原告所檢附之「國軍人員溢領個人給與收繳應注意事項」四、溢領案件之查察及收(追)繳:(一)支薪單位人事人員接獲人事命令(行政命令),或預算簽證單位審核簽證個人給與時,應主動查察個人給與發放(異動)情形,於發現溢領情形時,支薪單位應建立溢領個人給與管制名冊,及儘速以書面作成行政處分書確認返還範圍及限期命當事人於一個月內一次繳還溢領金額,並送達當事人。...(三)當事人未依期限繳還時,按下列程序辦理追繳:1 、行政處分確定後,當事人仍未繳還者,支薪單位應備妥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相關文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在地分署執行。」(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亦見其情,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108 年年終工作獎金30,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與原告所指志願書及保證書是否存在一事,尚屬無涉)。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原告起訴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本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
236 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均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