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號
109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鼎三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莊雨薇訴訟代理人 湯宜虔訴訟代理人 林恭安共同送達代收 人 莊雨薇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勞動法訴字第一○八○○一○八六0號及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勞動法訴字第一0八000二六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二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其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兩造係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比亞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比亞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申報原告加保,填報投保薪資為34,800元,至103年3 月11日退保,期間原告之母親於102 年5 月17日死亡,原告以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家屬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核後按其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發給家屬死亡給付3 個月計104,400 元,再由訴外人台北市派報業職業工會(下稱派報工會)於103 年3 月10日申報原告加保,填報投保薪資為34,800元,並於104 年3 月27日、105年4 月28日、106 年4 月26日申報其投保薪資調整為38,200元、43,900元、45,800元,嗣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以離職退保為由,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嗣後已撤回申請)。其後,被告經調查而難以認定原告102 至103 年度於比亞公司之月薪資總額確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62條、就業保險法第40條等規定,先以107 年7 月13日保納行二字第10710208021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7 月1 日起之投保薪資,依當時基本工資及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逕予更正調整為18,780元、19,200元、19,047元至
103 年3 月11日退保,併予說明已繳納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另就原告前為其母死亡而申請被告核給之家屬死亡給付,經依更正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計算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590元,即應發給家屬死亡給付3 個月計64,770元,原告溢領39,630元,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規定溯及撤銷102 年7 月2日保給核字第102052053183號函外,並依同法第127 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應如數退還{原告已於107 年7 月27日退還};嗣後被告經調查亦難以認定原告103 年度起於派報工會之月薪資總額確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遂續以107 年7 月26日保費職字第10710205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核定更正原告103 年3 月10日加保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且自103 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1日、106 年1 月1 日、107 年1 月1 日起之投保薪資,配合基本工資之調整,逕予更正調整為19,273元、20,008元、21,009元、22,000元,併予重申已繳納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
107 年12月10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3222號及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復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78年從事派報業暨加入派報工會投保勞健保,後於94年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證照,陸續受聘於各保全公司擔任總幹事一職。因有兩份工作,故在保全公司工作時由公司投保,無保全公司工作時回工會投保。原告於101 年10月
9 日至103 年8 月31日受僱於江陵世紀社區擔任總幹事,月薪31,500元,因該社區管委會並無申報原告薪資所得,且要求原告勞健保自理,有鈞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為證。
2、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並無適合原告投保單位,若至工會投保,因無薪資扣繳憑單須由最低級距投保,如此豈非高薪低報,並影響原告將來離職年金。原告選擇借用比亞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也是法令修訂不夠完善,請問被告原告這種情形,應該到哪個單位投保,才符合誠實投保。
3、依同條例第14條之1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原告提出鈞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證明原告102 年、103 年確實在江陵世紀社區工作,月薪31,500元,被告不認可。被告可以發文比亞公司調取原告薪資所得資料,也應發文江陵世紀社區管委會調取原告薪資所得資料(管委會每月財務報表內,有管委會所聘工作人員薪資領取簽名單)。被告之不作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
4、被告以102 及103 年為由,說被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詢,原告103 年並無薪資收入資料,104 年及105 年從事派報本業工作之給付總額均為28,80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元,106 年並無從事派報本業工作薪資收入資料,因而將原告103 年至107 年保險級距逕予更正調整,嚴重損害原告之老年給付。
5、派報業者是向報社批購報紙送給客戶閱讀,賺取中間價差,並無薪資扣繳憑單,被告向財政部國稅局查無原告薪資收入資料,自是理所當然,每年工會退休領取老年給付者數十萬人,被告可有要求當事人提出薪資證明,要求原告提出薪資證明,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 . .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 . . 」。
6、原告今提供聯合報102 年1 月、103 年1 月繳款通知單、工商時報102 年1 月、103 年1 月代送費明細表、中國時報
102 年1 月、103 年1 月代送費明細表,證明原告確實有從事派報業,並有收入。
㈡、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39,63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本局申報之薪資。同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62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得請領3 個月喪葬津貼。又,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略以,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同法第118 條規定略以,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同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略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2、台北市派報業職業工會於103 年3 月10日申報原告加保,投保薪資填報為34,800元,復於104 年3 月27日、105 年4 月28日及106 年4 月26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38,200元、43,900元及45,800元,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離職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案經查據該工會及原告共同出具函稱,原告從事派報業二、三十年,報紙份數由最高兩千餘份遞減至轉讓時517 份,利潤90元至120 元不等,合計每月收入5 萬餘元,另檢附轉讓書1 份供核;另據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提供原告
103 年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原告
103 年度無任何薪資收入資料,104 年度及105 年度從事派報本業平均月薪資收入為2,400 元,106 年度並無從事派報本業工作薪資收入資料。據此,難謂原告103 年度迄至107年4 月3 日退保日從事派報本業之月薪資收入總額確已達各年度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另原告與達隆書報社簽訂之轉讓書並非具體薪資收入證明,不予採認,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4條之1 及第16條第2 項規定逕予更正原告
103 年3 月10日加保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該工會投保薪資眾數);另該工會於104 年3 月27日、105 年4 月28日、
106 年4 月26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38,200元、43,900元及45,800元均不予同意,另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將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19,273元、20,008元、21,009元、22,000元,並分別自103 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1 日、106 年1 月1日、107 年1 月1 日起生效,並於107 年7 月26日以保費職字第10710205100 號函知該工會及副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核定,分別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亦均經駁回在案。至原告之母張岳國芬君於102 年5 月17日死亡,原告前以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家屬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核符合規定,按其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發給家屬死亡給付3 個月計104,400 元。嗣經被告將原告102 年1 月1日及102 年4 月1 日投保薪資重新調整為18,780元及19,200元,經被告重新計算,原告事故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1,590元,應發給家屬死亡給付3 個月計64,770元,溢領39,630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應退還被告。另依同法第117 條及第118 條規定,被告102 年
7 月2 日保給核字第102052053183號函予以溯及撤銷,並於
107 年7 月13日以保納行二字第10710208021 號函知投保單位及副知原告在案。另查原告溢領之家屬死亡給付39,630元
3、按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應就被保險人實際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被告申報,投保單位如未覈實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被告依法有權覈實調整,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14條之1 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可資參照。本案前經被告調查,據原告103 年至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達隆書報社簽訂之轉讓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等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103 年3 月10日至107 年4 月3日於台北市派報業職業工會加保期間從事派報本業工作之月薪資收入總額確已達各年度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此次原告所附聯合報102 年1 月、103 年1 月繳款通知單,工商時報及中國時報102 年1 月、103 年1 月代送費明細表均係加保前收入資料,仍無法據以認定原告103 年3 月10日加保後薪資收入確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綜上,被告逕予更正原告於該工會103 年3 月10日加保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不予同意該工會104 年3 月27日、105 年4 月28日、106 年
4 月26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調整,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請原告退回溢領家屬死亡給付之原核定於法應無不當。
4、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 101 年 10 月 9 日至 103 年 8 月
31 日受僱江陵世紀社區擔任總幹事, 月薪31500元,該社區管委會無申報原告薪資所得,且要求原告勞健保自理,惟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至 8 項所列投保場所並無適合原告投保單位,若至工會以最低薪資投保豈非高薪低報,原告選擇借用比亞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乃是法律修訂不夠完善,原告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32 號,證明原告 102 年、103 年確實在江陵世紀社區工作,月薪31500 元等情,被告向財政部國稅局查無原告薪資收入資料。
5、至原告行政起訴狀末段稱,請撤銷保納行二字第 10710208
021 號函之處分乙節,查該核定函係通知比亞公司,該公司於 101 年 10 月 16 日以投保薪資 34,800 元申報原告加保至 103 年 3 月 11 日退保。前經查據該公司稱,無法提供原告薪資印領清冊,亦無其 102 年度、103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僅提供原告 101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供稽,另經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原告 101 年度至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審核,該公司 102 年度至 103 年度並無申報原告薪資所得,難以認定原告該 2 年度月薪資總額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被告乃依當時基本工資及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規定自 102 年 1 月 1 日、
102 年 4 月 1 日、102 年 7 月 1 日將原告投保薪資,逕予更正調整為 18,780 元、19,200 元、19,047 元至 103年 3 月 11 日退保在案。原告不服本局之核定,分別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亦均經駁回在案。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⑴、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至103 年8 月31日是否受僱於江陵世
紀社區擔任總幹事,月薪為 31,500 元?被告為何不以此計算保險給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⑵、比亞公司於 101 年 10 月 16 日以投保薪資34,800 元申報
原告加保至103 年3 月11日退保,被告為何不以此計算保險給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
㈠、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同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62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得請領3 個月喪葬津貼。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應就被保險人實際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被告申報,投保單位如未覈實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被告依法有權覈實調整,此揆諸上開規定自明。
㈡、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本條例第 14 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同細則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三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基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另同條例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㈢、緣原告之母張岳國芬君於102 年5 月17日死亡,原告前以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家屬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核符合規定,按其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發給家屬死亡給付3 個月計104,400 元。嗣經被告將原告102 年
1 月1日及102 年4 月1 日投保薪資重新調整為18,780元及19,200元,經被告重新計算,原告事故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1,590元,應發給家屬死亡給付3 個月計64,770元,溢領39,630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應退還被告。另依同法第117 條及第118 條規定,被告102年7 月2 日保給核字第102052053183號函予以溯及撤銷,並於107 年7 月13日以保納行二字第10710208021 號函知投保單位及副知原告在案。另查原告溢領之家屬死亡給付39,630 元已於 107 年 7 月 27 日退還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審議駁回,復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0
7 年 7 月 13 日以保納行二字第 10710208021 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原告訴願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認為屬實。
㈣、查:台北市派報業職業工會於 103 年 3 月 10 日申報原告加保,投保薪資填報為 34,800 元,復於 104 年 3 月 27日、105 年 4 月 28 日及 106 年 4 月 26 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 38,200 元、 43,900 元及 45,800 元,原告於 107 年 4 月 3 日離職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案經查據該工會及原告共同出具函稱,原告從事派報業二、三十年,報紙份數由最高兩千餘份遞減至轉讓時 517 份,利潤 90元至 120 元不等,合計每月收入 5 萬餘元,另檢附轉讓書
1 份供核;另據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提供原告 103 年至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原告 103 年度無任何薪資收入資料,104 年度及 105 年度從事派報本業平均月薪資收入為 2,400 元,106 年度並無從事派報本業工作薪資收入資料。據此,難謂原告 103 年度迄至 107 年 4月 3 日退保日從事派報本業之月薪資收入總額確已達各年度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另原告與達隆書報社簽訂之轉讓書並非具體薪資收入證明,不予採認,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第 14 條之 1 及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逕予更正原告 103 年 3 月 10 日加保之投保薪資為 19,200 元(該工會投保薪資眾數);另該工會於 104 年 3 月 27 日、
105 年 4 月 28 日、 106 年 4 月 26 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 38,200 元、43,900 元及 45,800 元均不予同意,另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將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 19,273 元、20,008 元、21,009 元、22,000 元,並分別自 103 年 7月 1 日、104 年 7 月 1 日、106 年 1 月 1 日、107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並函知該工會及副知原告在案,此有107年 7 月 26 日保費職字第 10710205100 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卷宗第 35-36頁)。
㈤、被告調閱原告 103 年至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達隆書報社簽訂之轉讓書、本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等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 103 年 3 月
10 日至 107 年 4 月 3 日於台北市派報業職業工會加保期間從事派報本業工作之月薪資收入總額確已達各年度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此次原告所附聯合報 102 年 1 月、103 年
1 月單位繳款通知單,工商時報及中國時報 102 年 1 月、
103 年 1 月代送費明細表均係加保前收入資料,仍無法據以認定原告 103 年 3 月 10 日加保後薪資收入確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被告逕予更正原告於該工會 103 年 3月 10 日加保之投保薪資為 19,200 元,不予同意該工會
104 年 3 月 27 日、105 年 4 月 28 日、106 年 4 月 26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調整,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此有
109 年 4 月 17 日保費職字第 10960073970 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卷宗第 92-93 頁),原核定於法並無不當。
㈥、原告主張:其於 101 年 10 月 9 日至 103 年 8月31 日受僱江陵世紀社區擔任總幹事,月薪 31500 元,該社區管委會無申報原告薪資所得,且要求原告勞健保自理,原告無適合投保單位,原告選擇借用比亞公司參加勞工保險,原告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32 號,證明原告
102 年、103 年確實在江陵世紀社區工作,月薪 31500 元等情云云。惟被告向財政部國稅局查無原告薪資收入資料,而本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32 號於 105 年 3 月 9 日判決確定意旨略以:原告自 101 年 10 月 9 日起擔任江陵世紀社區擔任總幹事,每月月薪 3 萬 1500 元,並於 103 年
5 月 1 日簽署總幹事服務契約書,最後工作日為 103 年 8月 31 日,兩者間之勞務關係為委任契約,並非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原告非該法所指勞工,自無勞基法之適用,而委任關係,依民法第 547 條規定,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即非薪資,此有本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32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以原告於審理辯論時請求向江陵世紀社區調閱財報,以證明在江陵世紀社區有薪資所得,顯無必要。
㈦、至原告主張比亞公司,於 101 年 10 月 16 日以投保薪資34,800 元申報原告加保至 103 年 3 月 11 日退保云云。
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以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 36 年判字第 16 號判例參照)。惟查:該公司因無法提供原告薪資印領清冊,亦無其 102 年度、103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僅提供原告 101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供稽,另經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原告 101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審核,該公司
102 年度至 103 年度並無申報原告薪資所得,難以認定原告該 2 年度月薪資總額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被告乃依當時基本工資及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規定自 102 年 1月 1 日、102 年 4 月 1 日、102 年 7 月 1 日將原告投保薪資,逕予更正調整為 18,780 元、19,200 元、19,047元至 103 年 3 月 11 日退保。是以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張岳國芬君於 102 年 5 月 17日死亡前 6 個月,原告薪資分別為:34800 元、18780 元、18780 元、18780 元、19200 元、19200 元,合計為1295
40 元再除 6,即原告實際月投保薪資為 21590 元,應發給家屬死亡給付 3 個月計 64770 元,被告原以張岳國芬君死亡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為 34800 元,發給家屬死亡給付 3 個月計 104400 元是有誤,是以原告溢領 39630元之家屬死亡給付應予以退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返還家屬死亡給付3963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條第 1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