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1號

109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新雲

吳淑卿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許雅琳

陳文章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90007286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共1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間因認定新北市中和區發生本土屈公病疫情,經所屬衛生局調查疫情發生地區後,先於10

8 年8 月26日將國強嶺8 條步道進行出入管制,再於108 年

9 月20日將中和區牛埔山近國強嶺與圓通寺間之步道增列為防疫管制區(下稱系爭管制區),且均於各步道入口處拉設封鎖線並設置警示標語,同時於步道內沿線、附近社區亦設置有警示標語,並加強人員於各管制點宣導及於管制區內巡查。嗣巡查人員於108 年10月9 日14時45分巡查時,發現原告陳新雲、吳淑卿(下合稱原告,各逕稱其姓名)於系爭管制區內活動,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拒絕配合上開傳染病高風險場所管制出入之防疫措施(下稱系爭防疫措施),乃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分別以109 年1 月21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090089053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陳新雲、吳淑卿罰鍰6 萬元,合計1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共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伊等於108 年10月9 日前往中和圓通寺後山步道運動,於上

山之路線(附圖一、二,見本院卷第53頁)確不見拉封鎖線及警告標示,被告可調閱封鎖點資料比對;伊等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入屈公病防疫管制區域,而不具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否則不會甘冒被鉅額罰鍰,致損失家庭0 年生活費。

⒉被告強調在屈公病管制期間,有在報章媒體及衛生局官網發

布新聞稿,但一般老百姓對閱聽聞的訊息接受,讀報與上官網瀏覽者實為少數,伊等從未訂報,也不會沒事上機關網站瀏覽,偶爾到就近山上走走,是百姓最習以為常的休閒活動,怎會認為需事先上網進行查證。是伊等在此之前,確實不知何為屈公病以及圓通寺步道已為疫情管制區,伊等進入的登山口及路線也無遭封鎖或設置警示牌,何來疏於查證之責?⒊伊等固確實有進入到系爭管制區內,但所進入的路口並沒有

封鎖線,是碰到稽查人員後,經告知說此地區是屈公病管制區,伊等就下山來,故伊等並沒有故意、過失,不應該對伊等處罰,伊等是誤闖入系爭管制區。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陳述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經查本府衛生局除對原先國強嶺的8 條步道進行管制,又因疫情變化於中和區牛埔山近國強嶺與圓通寺間之步道增列為防疫管制區。期間為防止民眾誤入,除於各管制步道入口處拉設封鎖線並設置警示標語,同時於步道內沿線、附近社區亦設置警示標語,無論由任一沿線上山均可發現禁止進入警示牌,並於入口處派本府衛生局(所)人員宣導民眾勿入,且結合本府警察局於管制區內巡查,避免民眾進入等,皆設置多重警示提醒勿入,故原告當負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係屬過失之責。

⒉按行政罰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又查本府衛生局除巡查、設置警示牌外,亦結合中央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發佈新聞(共6次) 、運用本府衛生局網站首頁發布疫情及管制步道新聞稿(共9 次),同時運用媒體如八大民生新聞、公視新聞網之晚間新聞、華視新聞、蘋果即時新聞等至少6 次新聞媒體披露,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至少23次報導,宣導民眾勿入,亦使用多種宣導管道對不特定對象宣導管制措施,且現為高度資訊化時代,生活中及出門亦隨手即可取得網路新聞、實體新聞、報章報導等資訊傳播普及,難認無相關訊息可資取得。另又於新聞稿留有中央衛生福利部聯繫方式或本府衛生局聯繫方式,以使民眾瞭解其疫情發生及管制之區域。原告表示未瞭解其步道為管制區,然經前述可知,如原告稍加注意或查證,即可確知是否為管制區域,卻疏於注意或查證,致誤入系爭管制區內,原告顯有未盡查證、稍加注意之責,應認有過失,自不能免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被告於108 年3 月20日以新北府衛疾字第1080361682號公告(略):「主旨:為……預防…屈公病……疫情發生,公告本市……相關防疫措施,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二、……(四)疫情發生地區經本府研判有發生感染或傳播風險之場所,本府得管制該場所人員出入,並視疫情監測情形解除管制。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拒絕、規避或妨礙本項管制措施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等情,除原告以不知悉系爭防疫措施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上開新北市政府公告、查獲原告現場照片、系爭管制區沿線拉設封鎖線及設置警示公告之照片、被告所屬衛生局及警察巡查照片、電視媒體與報紙及網路媒體報導之資料、衛生福利部及被告所屬衛生局之新聞稿(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第121 頁至第234 頁)附卷可稽,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傳染病防治法①第1 條:

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②第2 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③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④第4 條第1 項:

本法所稱流行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⑤第7 條:

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

⑥第8 條第1 項:

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⑦第16條第1 項、第2 項: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構)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並迅速將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

⑧第3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⑨第67條第1 項第2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⑵「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

傳染病分類:第二類:屈公病⑶行政程序法①第92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②第95條第1 項: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③第100 條第1 項: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⑷綜合上開法令規範意旨與結構,可知防治傳染病之地方主

管機關本於杜絕傳染病發生、傳染及蔓延之職責,就第二類傳染病,得認定、發布及解除流行疫情、疫區,並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之措施,以杜絕傳染病擴散感染。又地方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採行之防疫措施,係透過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即其誡命對象為防疫管制區之出入人員,對象核為可得特定,而其誡命之事項內容則為禁止該等人員出入防疫管制區,核屬具體明確,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之對人一般處分。又人民受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採行措施之行政處分,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規定,發生「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地方主管機關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之措施」之行政法上義務,倘人民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裁罰。

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⒉查新北市中和區於108 年間因發生本土屈公病疫情(屬第二

類傳染病),經被告(所屬衛生局)調查疫情發生地區後,認定暨發布系爭防疫措施及系爭管制區,並先後於108 年8月26日及9 月20日在國強嶺8 條步道、中和區牛埔山近國強嶺與圓通寺間步道之各步道入口處,拉設封鎖線及設置警示標語公告,同時於步道內沿線、附近社區亦設置有警示標語,而進行出入管制,再結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發佈新聞(共6 次) 、所屬衛生局網站首頁發布疫情及管制步道新聞稿(共9 次),同時運用媒體如八大民生新聞、公視新聞網之晚間新聞、華視新聞、蘋果即時新聞等至少6 次新聞媒體報導,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至少23次報導,亦使用網路媒體報導使不特定大眾得知悉系爭防疫措施,以宣導民眾勿進入系爭管制區;詎原告仍於108 年10月9 日進入系爭管制區內活動,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巡查人員查獲等情,此有上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上開新北市政府公告、查獲原告現場照片、系爭管制區沿線拉設封鎖線及設置警示公告之照片、被告所屬衛生局及警察巡查照片、電視媒體與報紙及網路媒體報導之資料、衛生福利部及被告所屬衛生局之新聞稿(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113 頁至第11

5 頁、第117 頁、第121 頁至第234 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拒絕配合系爭防疫措施之情,遂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其進入系爭管制區之小

徑入口及匯入山頂步道處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就原告從該處進入且該處沒有封鎖線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 頁)。惟查:

⑴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提示本院卷第53頁上方

,是否為主張的入口?)是的,我們從該路口進入,已經走到主要步道上,並且已經到達制高點,在制高點並逗留了10分鐘左右看風景,之後就準備沿步道下山,從制高點沿步道下山走了30公尺左右,就遇到稽查人員。當天2 點20分左右從入口進入,走了15分鐘左右到達制高點,在制高點停了10分鐘左右,約在2 時45分左右遇到稽查人員,我們從制高點準備下山沒多久就遇到稽查。」「(當天行進路線為何?)我們當天從土城連城路出發,經中和高中旁右轉防汛道路,前進約200 公○○○鄉○○路,一直走到高速公路下方要往潑墨山莊方向再左轉,穿越高速公路隧道到中和圓通路,然後上山到圓通寺拜拜後就從上開路口進入。」【被告訴訟代理人:『(依原告上開所述的行進路線有無設置警示牌?)有,潑墨山莊的地址是圓通路369 巷,是曉山青社區的附近,而當時我們在那一區附近都有設立警示牌,約3 、4 百公尺就有設立一個。』,亦有曉山青社區沿線拉設封鎖線及設置警示標語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剛剛是否有說騎車經過也不一定會看到?)對,因為山路崎嶇,且我騎車也不會左顧右盼,縱使有經過也不一定會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請確認原告行進上開路線,有無設置警示牌?)確認有. . . . 』】「(有無其他補充說明?或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依庭呈照片所示,查獲地點也沒有拉封鎖線,主要景點(涼亭)也沒有拉封鎖線,原告確實不知。」(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2 頁),及依被告所提出之警示標語設置照片【「圓通寺步道上來沿線」「春秋墓園處及沿路步道」「觀景臺旁沿路步道」等處】(見本院卷第122 至

127 頁)明顯均設置有警示標語,且均無遭草木遮蔽之情,互核以觀,可知原告於小徑入口進入系爭管制區後,即走到主要步道上,並往上沿步道至制高點之觀景臺,自無不能注意知悉觀景臺旁沿路步道設置警示標語之情。詎仍持續往上到達制高點,並停留約10分鐘始下行,已難謂渠等欠缺主觀責任條件。再者,原告亦自承:「(此景點去過多少次?)去過很多次,我們就住在附近土城,每次去的入口都不一定。」、「(平常去的時候人多不多?)平常人不多,但還是有人零零落落,假日人比較多,當天雖然不是假日,但我們都沒有遇到人,我們也覺得很奇怪。」,則渠等於系爭管制區內至少步行15分鐘,而沿路步道均無其他民眾一同登山步行,渠等視線明顯未遭其他民眾干擾下,依吾人社會一般經驗經核亦無難以注意知悉沿路警示標語之情。

⑵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02 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就系爭防疫措施及系爭管制區,業以各類實體及網路傳播之方式多次且大範圍公告周知,實已踐行充分宣導民眾勿進入系爭管制區內,並於系○○○區○○○道入口○○○區○○道沿線設置有封鎖線及警示標語,均已如前述,至為明確,則就被告所為系爭防疫措施,自無何行政上瑕疵可言,衡情當已為一般社會通念認係謹慎、認真之人所能注意及之。又原告雖均為退休人士,並當庭陳稱:「學歷高中,平常很少看新聞報導,沒聽過屈公病」,復以被告並未提出能證明原告具有故意之事證為辯,但姑不論被告所採行之系爭防疫措施,客觀上已足為一般民眾所能注意及之,業如前述,難認原告係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而不知。更何況依渠等人生經驗及社會閱歷豐富,就前往山區應預先注意防免各種常見之危險狀況(如野生動物出沒或蚊蟲肆虐等),當核屬可得預見,本應注意是否有蚊蟲病媒致生疾病之傳染風險。再參以渠等並非首次前往該處地點,是就該處平日應有之登山人數、步道設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仍始終未予稍加注意,致闖入系爭管制區內,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核係具有過失之情節,自難解免過失之責,要可認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