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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再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柳約有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7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08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55號裁定,合併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關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外;然再審之訴如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77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 108年8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上開判決(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77號卷【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5頁及第179頁之該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嗣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19日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55號裁定上訴駁回,復於108年9月23日送達該駁回裁定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255 號裁定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255 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嗣再審原告乃於108 年10月20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255 號裁定及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277 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分別聲請再審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外,另就前揭本院確定判決部分則以108 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是以,再審原告就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未逾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尚屬合法,特先敘明。

三、而查,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係主張:開單員警為求績效,故意將行車紀錄器之錄音聲音刪掉,而造成其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的假象,再對其開單舉發,另在行車紀錄器之影片中,亦可見檢舉人對其連續密集按鳴喇叭,,造成其直覺認為生兩車可能有勾到之車禍發生,因此為免移動車輛破壞現場狀況,才將車輛停住並向車輛後方查看車輛勾住之情形,但未下車離座之情形,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查: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9、13、14款定有明文。再按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該條項規定所定明,且本條項第 9、13、14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之明文,且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⑴本件再審原告前於10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銷交通裁

決訴訟時,即已主張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是有麥克風錄音,但本案之檢舉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證據卻遭修改為無聲,而故意變造證據加害,又當時檢舉人突然對其連續密集鳴按喇叭,任何人本來都會停車查看究竟發生什麼事,此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非遇突發狀況」不合外,且當時亦無被告所指其下車離座之情形,嗣原審乃於108年7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勘驗檢舉民眾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雖如再審原告起訴所主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但再審原告所駕駛之舉發違規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舉發當時並未發生碰撞,並有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77號之108年7月25日之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5頁),復參酌再審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依經驗有人連續鳴按喇叭,任何人都會停下來了解原因,所以伊也是在大部分都到對向車道檢舉人還在按,伊才跟檢舉人說這是惡意逼車等語,原審法官遂向再審原告訊問對方為何要按你喇叭?再審原告則答稱:因為伊想左轉,他不想讓伊左轉,那裡是無車道標示等語,嗣後原審法官再次向再審原告確認其覺得對方為什麼要一直按喇叭?再審原告仍答稱:因為他不想讓伊左轉等語,亦有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77號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準此,本件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即使播放時未聽見任何聲音,以致無法判斷檢舉人當時是否確實突然向再審原告連續密集地鳴按喇叭,但原審參酌參酌舉發當時再審原告所駕駛之舉發違規車輛與檢舉人車輛既未發生車輛碰撞,且據再審原告當庭所述其認為檢舉人因為不想禮讓其左轉,因此一直按喇叭等語,仍然肯認檢舉人於再審原告車輛於左轉過程中曾對其連續密集地鳴按喇叭,乃審核此情節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而僅是原告不滿檢舉人連續鳴按喇叭,乃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恣意將車輛停放在道路中,故認再審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而予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77

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5頁)。

⑵嗣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77號行政訴訟判決,

猶仍重申起訴之理由,而於上訴時再主張: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即本件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已遭人修改為「無聲」,而故隱匿檢舉人對其連續密集按鳴喇叭約

3 秒鐘之事實,造成上訴人誤會可能有事故發生,才停車向後查看,原審未就證據經變造剪輯情事依職權調查,當屬不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於判決書登載不實情事等語,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55號裁定書內理由欄第四點所述:「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影像光碟,而該等影像經勘驗錄影畫面結果,其錄影固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但畫面連貫、流暢,且針對上訴人指摘錄影證據遭變造,請求警員或檢舉人提出具聲音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乙節,並於原判決詳細論斷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原判決第3至6頁),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55號卷第狀即明,並有本院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交上字第255號卷查明無誤。由此可見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本案進行上訴程序時所主張,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度交上字第255號裁定之理由欄第四點中就此等上訴事由為何核屬無據,詳予說明如前,則參照前開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說明,則再審原告執其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相同事由,援引作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均有違背,難屬有據。況且,原審判決理由內亦已敘明其肯認:檢舉人當時確有向再審原告為連續鳴按喇叭之行為,則原告即再審原告所指乙車之駕駛人於其左轉過程曾對之按鳴喇叭一事,雖因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未能顯示聲音,但此一情事仍堪認屬實,惟原告既先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之駕駛行為....,則其對何以遭按喇叭之緣由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竟因之而心生不滿,於非遇突發狀況下,驟然煞停,進而於車道中暫停(且打開駕駛座車門向左轉身往後看),核係執個人情緒之宣洩而恣意置他人(含乙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是原告一再以乙車有對之按喇叭之聲音而為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未呈現,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洵無足採。(以上參見原審確定判決第12頁),是縱經本院調查取得本件採證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之錄音部分,仍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在案),或使再審原告受有較有利之裁判。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2.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然其既已依上訴主張渠等事由,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就此上訴部分予以論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再以此為由,依同條項第 9款、第13款及第14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卻仍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且係再審原告於起訴後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