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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智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交字第805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1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為審理後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總計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即上開處罰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8年9月16日16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後處理調查,遂於108年 9月21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10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9月23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8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0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9月16日16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被未注意來車路況的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在停靠路側操作車輛前進迴轉時,碰撞到原告機車的右後方排氣管,當時駕駛人黃暐智有立即下車表示關心跟詢問,原告因無受傷,同時車輛只有輕微擦傷,又肇事駕駛人有立即關心詢問就跟汽車駕駛人表示沒關係後離開,之後接到明志派出所員警通知原告被民眾控告舉發肇事逃逸後到明志派出所說明。原告不服遭誣告且事後黃暐智曾打電話給原告,要求與其做肇事逃逸和解處理,因黃暐智所控告的完全與事實真相不符,被原告直接回絕而申請交通裁決,致遭裁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應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2.原告因在警局有觀看員警提供的路口監視錄影影片,當時的路口監視器清楚的錄下原告行駛機車時被碰撞的完整過程,當時與處理的員警一同觀看路口監視影片,看完影片發生的過程狀況後,員警當下也明白表示並同情原告被撞後又遭控告舉發的事情,雖然原告陳訴的與路口監視影片大致相同,只不過是因為有民眾舉發控告原告肇事逃逸,他必須依照職責規定針對民眾舉發事項對原告開處罰單處置,此事件原告是被黃暐智駕駛汽車碰撞後,又有意誣告的受害者。心存僥倖顛倒事實且居心不良的濫告者,可以不用受任何裁決跟處罰?還好當時有路口監視器能還原真相,不然原告一定會百口難辯而遭有心人構陷,原告是駕駛機車正常且正當在行駛道路時,被當時未注意來車路況車號000-0000的自小客車由右後方碰撞的正常用路人,原告不是此事件肇事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3.事實上原告是被撞,原審開庭的時候,說原告是逆向行駛,然後造成汽車駕駛人反應不及,因為原告事實上沒有逆向行駛,原告是按照法規,在另外一側待左轉跨越單黃線路線左轉,行經那一位汽車駕駛人準備要左迴轉的前面,原告有發現他,結果他可能沒有注意到原告,然後撞到原告,以證據呈現,對方是左前方保險桿碰到原告右後方排氣管,如果是原告肇事撞對方的話,理論上是原告的車頭要受損,再者,對方提告原告,說原告自己跑走,當時之前勘驗的錄影帶也有清楚拍到原告有停下來,對方也有走過來關心原告,原告也有跟對方表示說不是很大的撞擊,然後原告才離開,如果是原告撞到他,理論上他應該要叫住原告,而且他沒有叫住原告,原告離開的時候速度也沒有很快。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有下車表示關心,則代表原告知悉有交通事故發生,法律也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因此,即使原告當下並無任何損傷,法律仍課予肇事雙方仍需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或至少需留下聯絡方式,但依原舉發單位所登載資料,原告並未留下任何資料逕而離去。進一步言,車禍發生須留待現場等待員警到場,已是現今社會普遍常識之一,因而原告訴訟意旨主張無任何傷亡或車損即離開,於法於理皆無理由可採。

2.再者,道路交通事故係屬兩造行駛於道路上之種種因素所造成的交通事故,除其中一方無任何肇事因素外,自不得因其被撞而就主張無肇事無人受傷得未依規定處置之情事。查本案原告逆向行駛顯有相對之肇事責任,卻未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僅與對造交談後逕自離去,雖無逃逸之犯意,確有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原告以其被撞之闡述要求撤銷原處分,委無足取。

3.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

6.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依前開判決見解,本案確實有肇事的客觀事實發生,至於肇事責任歸屬為何,乃為事後要處理的問題。

7.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因此,即使原告雖無受傷,但仍有雙方車體損傷賠償部分尚待商榷,法律仍課予肇事雙方仍需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或至少需留下聯絡方式。但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59482號函紀錄登載原告並未留下任何資料逕而離去,且訴外人亦並未答應原告可離去。

8.再查,林口分局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紀載訴外人車體左前車殼刮傷,顯見車身有財損事實,然原告在事故發生當下僅以自己主觀認定而不留待現場,實非可採,是否有肇事責任或有無財損賠償,乃為後續問題,既然有肇事發生,則應留待現場處理,而原告系爭機車身損不向訴外人求償,不能因此也認定訴外人亦不會求償,至於事後所為何因不求償,則非所問。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16日16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是否有與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生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對於發生之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

(三)原告於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是否當場有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達成明示或默示之和解?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08年9月16日16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獲報後處理調查,遂於108年9月21日(符合行為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 3個月舉發期限)製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8年9月23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11月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53808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805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73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87頁、第89頁、第95頁;本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16日16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與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生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

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

,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首先觀諸原審卷第73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之現場處理摘要所載:「自小客AHB-1520與普重機MRS-9259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及該現場圖內本件系爭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進路線,可知當本件系爭機車從明志路 3段往新莊方向之道路逆向行駛穿越分向限制線後,此時另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明志路3段往泰山方向之道路旁往左切入車道後即在明志路3段121巷前之黃色網狀區附近處發生擦撞,此核與原審本院於109年3月16日勘驗採證光碟播放內容,其勘驗結果為:「MOV_4710影像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來車道路邊,顯示右側方向燈,於播放時間(下同)10秒時,逆向行駛來車道往去向車道行駛,同一時間去向車道前方則有 A車(即前開所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路邊,並顯示剎車燈及左側方向燈;於12秒時, A車熄滅剎車燈後起駛迴轉,仍顯示左側方向燈,同一時間系爭機車則仍逆向行駛來車道,而接近行車分向線,目視位置在 A車左側後方之近距離處;於13秒時, A車持續迴轉,系爭機車已通過行車分向線行駛去向車道之 A車左側,系爭機車隨即剎車,並靠左行駛閃避,嗣 A車持續迴轉行駛,以其左側車頭撞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尾,系爭機車搖晃後停駐在前方來車道;於23秒時,A車駕駛人下車,檢視A車撞及部位,並前往原告位置,二人似有交談;於43秒時,A車駕駛人轉身返回A車途中,於45秒時,原告即行駛;於48秒時,原告尚未走遠, A車駕駛人為後方停駛之公車遮蔽身影;於54秒時, A車行駛移動,畫面即於56秒時結束。」等語大致相符,此有本院 108年度交字第805號案件之勘驗筆錄暨採證光碟可佐(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95頁),另外,參酌新北市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情形欄內記載:「左前車殼刮傷」(見原審卷第77頁),並對照本院卷第33頁上方及第34頁下方之車損照片 2張以觀,亦可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及本件系爭機車之右後方之排氣管之塑膠蓋均有明顯擦撞後之刮痕,準此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16日16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確與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無誤。再據訴外人黃暐智於108年9月16日在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復指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AHB-1520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往泰山方向,當時我準備迴轉,停在明志路3段120號的停車格,當我迴轉一半時,突然有輛逆向的普重機跟我發生碰撞,我下車檢查問對方有沒有事,對方說沒事,然後當時車多要移車,對方就騎走了。」、「(問:當時對方有無留下聯繫資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並可證原告與訴外人黃暐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道路交通事故後,並未依法為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並通知警察機關等處置,即離開肇事現場。是以,被告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對於發生之系爭交通事故,乃具有過失之責。

1.查,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沒有逆向行駛乙節。惟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16日16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確有與訴外人黃暐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乙節,業已詳述如前。而依原告於108年9月21日在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供稱:「當時我騎乘普重機MRS-9259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的停車格,我從停車格出來,要行駛明志路3段往五股方向行駛,當我確認左右邊沒車後,切到對向車道行駛,突然一台停在路邊的汽車迴轉撞到我,對方下車關心,我說沒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由此可見原告已自承當時駕駛系爭機車由明志路3段120號對面之停車格行駛而出時,乃是逆向行駛切入對向車道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車道。

2.再端詳前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805號案件之勘驗筆錄所載:「………於12秒時, A車熄滅剎車燈後起駛迴轉,仍顯示左側方向燈,同一時間系爭機車則仍逆向行駛來車道,而接近行車分向線,目視位置在 A車左側後方之近距離處;於13秒時, A車持續迴轉,系爭機車已通過行車分向線行駛去向車道之A車左側,系爭機車隨即剎車,並靠左行駛閃避,嗣A車持續迴轉行駛,以其左側車頭撞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尾,系爭機車搖晃後停駐在前方來車道………」(見原審卷第109頁),可知在錄影播放時間12秒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開始打左轉方向燈並在其所行駛之車道上開始迴轉行駛,此時反觀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仍在明志路 3段往新莊方向之車道逆向行駛,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然而隨後在下一秒即錄影播放時間13秒時,即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旋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從原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至發生二車擦撞事故,僅在短短於 1秒鐘之時間內,則衡諸原告車輛從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任意穿越分向限制線乙節,其已有違規逆用行駛之事實,且其又在短短1秒鐘內即切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車道,而未禮讓原本已在該車道迴轉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反而繼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並直接切入該車道,導致訴外人黃暐智反應不及而發生二車擦撞之道路交通事故,足見原告就該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主觀上雖無故意,惟已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

(四)原告於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當場並無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達成明示或默示之和解。

1.查,雖依前揭原告及訴外人黃暐智在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所陳述之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訴外人黃暐智即有下車關心原告,並向原告詢問有沒有事,而原告復答稱:沒事,隨後原告即駕車離開現場,然觀諸原告及訴外人黃暐智二人之談話內容,並未就因此交通事故所致生之車輛損害部分達成和解,此參酌本院於109年 9月4日以公務電話紀錄電詢訴外人黃暐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當初為何報警?訴外人黃暐智答稱:因為原告逆向行駛撞到伊的車,跑掉了等語,本院嗣向訴外人黃暐智詢問確認肇事現場雙方當時是否有明示或默示和解或互不求償之意思?訴外人黃暐智遂答稱:沒有,他跑掉了,所以伊才報警等語,並有本院109年9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25頁)。

2.至於原告雖主張:事實上是伊被撞,對方地有走過來關心伊,伊也有跟對方表示說不是很大的撞擊,然後伊才離開等語。惟本件原告之系爭機車與訴外人黃暐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有發生擦撞之車損交通事故,此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於本院109年8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時自承:他是左前方保險桿碰到伊右後排氣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如此,舉發當時雙方車輛既有車體損害之情事,姑不論該車損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於何人,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雙方駕駛人於肇事後均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通知警察機關之處置義務,然原告卻僅憑其主觀認定無肇事責任,即駕車離開現場,於法即屬有違。

3.綜上,本件原告因過失肇事後,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採取處置作為,在尚未確實與訴外人明確表明可各自離去之前及互不求償下,即逕自駛離現場,確已構成「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而本件舉發事實及被告裁罰事實均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並非同條項後段(逃逸)之違規事實。因之,原告確實並未與訴外人有和解,或與訴外人明確有互相不求償損失之合意,徒以訴外人詢問原告有沒有事,原告回稱說沒事,然後原告即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現場之情,固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逃逸之故意,而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後段(逃逸)之違規行為,但原告並未有依規定處置,則屬實情,縱令原告誤認與訴外人有互不求償之意,然雙方既無明示之和解,他方亦無默示和解不予追究之情事下,此除有前揭本院109年 9月4日電詢訴外人黃暐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當初為何報警之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外,依該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如認訴外人黃暐智有默示和解不予追究之事,又何必於案發當日即為報警處理為是。是以,原告主張,尚難採為有利之斟酌。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總計新臺幣1,0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