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2號
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厚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830元,其中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另證人日旅費新台幣530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厚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5日凌晨0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查後,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 8月30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9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該違規地點是新北市○○區○○路○○號前的號誌,是閃黃燈號誌,那地方不是什麼十字路口,但有斑馬線,原告記得通過時是黃燈,又是農歷11月半夜無人車狀態,閃黃燈怎麼會變紅燈,原告經過號誌時根本沒看到警方,經過一段路才出現攔查,但已經離98號前號誌很遠了,當下有反應,但警方不理,且原告向新北交通裁決處申訴兩次,都無看到相關違規影片或照片,因此不服。
2.原告記得騎過去黃燈,是經過一段路才被警察攔下來,之前完全沒有看到警方的人車,路上沒有其他行人,也沒有其他別人的車,也沒有看到警察。那個地方是一個閃黃燈路口,平常經過都是閃黃燈,那時候被警察攔下來的時候是深夜到凌晨的時段,大概12點左右,不應該有人車經過,那時候看也沒有其他行人通過,所以不可能說有行人去按路口的號誌經過,原告經過時候都會查看有無人車。原告之後有去98號的路口查證,每次經過都是閃黃燈,去的時候大概都是傍晚的時候,那時候就是閃黃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9年4月16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632058號函○○○區○○路○○號該違規路段號誌運作以第 1時相為公園路圓形路燈對開、第 2時相為新莊體育館停車場出口圓形綠燈依續運作,顯見其違規路口設有燈光號誌,並非為原告所述僅是閃黃燈號誌。
2.本案舉發員警於申訴答辯報告說明:「警方於上述時間巡邏,行駛公園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於當時目視前方號誌(公園路98號)為紅燈,而違規人由對向(公園路往新泰路方向)闖越紅燈,故將該違規人之車輛攔查舉發。」,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並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3.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證或偽造公文書;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5日凌晨0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是閃黃燈時通過路口,且那時大概12點左右,無行人通行,不可能有人去按路口號誌經過,是否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警方是經過一段路才出現攔查,但已經離98號前號誌很遠了等語,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5日凌晨0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查後當場製單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0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89128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9年 4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1906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4月16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632058號函暨時制計劃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及第5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5日凌晨0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在路口號誌為閃黃燈時通過舉發違規路口等語,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5日0時2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路00號與新莊體育館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原告車輛尚在停止線之前,依規定即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往銜接之路段行駛,然原告當下卻無視行向路口紅燈號誌警示,逕而搶快穿越路口直行往新泰路口方向行駛,適逢舉發員警位於原告車輛對向路口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始趨前對原告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定程序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0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8912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警方於上述時間巡邏,行駛公園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於當時目視前方號誌(公園路98號)為紅燈,而違規人由對向(公園路往新泰路方向)闖越紅燈,故將該違規人之車輛攔查舉發。」(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可見,本件係因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駛公園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
3.承前所述,本院乃於109年6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蔡宗男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本件系爭機車之違規經過情形;而證人蔡宗男到庭後即庭呈現道路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本院於確認證人蔡宗男為舉發當時目睹原告違規事實之員警後,即請其如何證述目睹之經過情形,證人蔡宗男遂證稱:伊當時擔服巡邏勤務,巡邏路經公園路往中華路方向,然後目睹前方紅燈,有一輛機車行駛在公園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闖越路口紅燈,因當時天色昏暗,所以紅燈很明顯,伊確認當時號誌之後,伊巡邏過去確認該紅綠燈號誌無誤,伊就回頭過去對向車道攔查,攔查下來,查證該違規人的身份,依法製單舉發等語,本院復向證人蔡宗男訊問當時其看到在對向公園路行駛往新泰路方向,闖越該路口紅燈的車輛,只有原告這台車嗎?證人蔡宗男答稱:是,本院旋即請證人蔡宗男在其當庭所呈之道路現場示意圖內標示當時目睹之位置,與其回頭攔原告車輛之的行進路線,並一併在所庭呈之現場照片,標示其當時目睹的位置。本院嗣向證人蔡宗男訊問當時其有看到系爭機車,在沒有超越停止線時,該面對的紅燈已經亮起了嗎?根據原告所講,他記得通過時是黃燈,其有何說明?證人蔡宗男則答稱:在原告車輛未超越停止線前,紅燈已經亮起,伊就確定看到的是紅燈,原告說是黃燈,伊不確定為何他會這樣講,本院另向證人蔡宗男訊問就其標示當時目睹的位置,距離系爭路口大概有多少的距離?證人蔡宗男答稱:不確定,大約30至50公尺等語,以上各情有本院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蔡宗男所庭呈之道路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4頁)。
4.按員警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倘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5.承前,本件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5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30279號函文說明二記載:「………該路口並無路口監視器,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95頁),然承上開證人蔡宗男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本院卷第115頁所附之道路現場示意圖及本院卷第119頁上方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 1以觀,可知舉發當時證人蔡宗男係駕車在公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正好行駛在公園路往新泰路方向,端詳前開現場照片編號 1所示,可知依證人蔡宗男在該現場照片內以星字號所標示之目睹位置往其前方觀看,非但可清楚看見其當時行向之公園路號誌燈狀態為何,並且就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從其前方迎面駛來通過路口號誌燈之情形,當亦可明確判斷,另參酌該證人蔡宗男當庭所述內容並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4月16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632058號函文說明二(見本院卷第73頁)所載可知,當時應為第 2時相,即新莊體育館停車場出口圓形綠燈,而公園路雙方道路皆為圓形紅燈之狀態,如此證人蔡宗男應無誤認違規車輛及當時號誌燈狀態之可能。況且,審酌證人蔡宗男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蔡宗男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為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已足認證人蔡宗男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5日凌晨0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應屬可信,原告空言主張其在路口號誌為閃黃燈時通過舉發違規路口等語,即難採信。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警方是經過一段路才出現攔查,但已經離98號前號誌很遠了等語,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第 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 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2.查,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證人蔡宗男於本院109年6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有一輛機車行駛在公園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闖越路口紅燈,因當時天色昏暗,所以紅燈很明顯,伊確認當時號誌之後,伊巡邏過去確認該紅綠燈號誌無誤,伊就回頭過去對向車道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由此可見舉發當時證人蔡宗男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舉發違規路口,雖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事實,然為再次確認該路口號誌狀態,故仍駕車過去路口查證該路口號誌確實為紅燈狀態後,始駕車迴轉追及該系爭機車,因此證人蔡宗男無法於第一時間在現場攔查原告。縱使證人蔡宗男因前開確認動作,進而延宕其於現場攔查原告車輛之時間,但其此確認違規路口號誌燈之舉止,非但符合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
1 項所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之要件,並且其攔查原告車輛後予以現場舉發,亦該當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謂之當場舉發。是以,證人蔡宗男縱未於現當場予以攔查,其舉發程序亦屬合法且謹慎合理之舉發行為。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理難採,難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除第1審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蔡宗男之日旅費530元,合計為830元,而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但因該違規事實被告並無經科學儀器採證,僅有舉發員警即證人蔡宗男之目睹證述,故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傳喚證人蔡宗男到庭證述,以為原告權利之申張防衛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蔡宗男之日旅費53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則已經由被告當庭墊付在案;至於起訴之第 1審裁判費
300 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則亦經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在案。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