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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8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5號原 告 陳凱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29日1 時19分許,駕駛訴外人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往○○路1 段方向)行駛至與○○路交岔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路,斯時適有訴外人倪○哲行走於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乃撞及訴外人倪○哲,致其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胸肋韌帶挫傷、左膝韌帶挫傷等傷害(原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訴外人倪○哲撤回告訴,乃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詎原告於肇事後雖有暫停,但旋即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逃逸,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後,乃調閱該肇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於108 年6 月30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於108 年

6 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2月9 日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0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原告先後於108 年7 月30日、108 年12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2 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00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仍須繳納罰鍰6,000 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我真的沒有肇事逃逸的意圖,事件發生後也很快與訴外人倪○哲進行和解賠償事宜,並支付賠償金4 萬元。加上目前家中經濟需要由本人開車維生,希望能把吊銷駕駛執照改為吊扣駕駛執照,讓我能繼續維持家中生活開銷。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稱無肇事逃逸意圖,並非真實:⑴依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沿往○○路

1 段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路時,因未注意人行穿越道上之行人,車頭右方撞擊訴外人並造成其多處挫傷,原告客觀上有肇事之事實。

⑵依109 年4 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1094195487號函檢附之

調查筆錄內容:「(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答:路況車少,天候良好,視線昏暗,無障礙物,號誌為綠燈,清楚。」;另依採證影片所示,當時遭撞擊之訴外人穿著白色上衣,且依原告駕駛車輛之車頂反光現象,可知系爭路口處並非完全黑暗而無光源,又路口並無車輛通過或其他足以混淆原告視線之因素,駕駛車輛於路口轉彎處,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是否有對向車道來車或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依採證影片內容可見,原告左轉彎穿越行人穿越道前,因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訴外人而造成交通事故,是原告因對於自身車前狀況有疏未注意之事實而致生肇事之結果,依該情形,凡有一般道路駕駛經驗之駕駛人,只需稍加注意即能避免此結果發生,殊難想像有盡一般駕駛注意義務之人,會未能發現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穿越之情形,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主觀上具備肇事之犯意。

⑶依109 年4 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1094195487號函檢附之

調查筆錄內容:「(問:當時你於108 年6 月29日1 時19分時於○○區○○路與○○路駕駛過程中是否曾與一名行人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答:事故發生時,我沒有看見任何人,但我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問:事故發生後你是否有在現場停留,因何原因要在現場停留?)答:事故發生後我沒有在現場停留。」、「(問:續上問,你說事故發生當時你沒有在現場停留,現在警方播放當天路口監視器給予你看,你於發生碰撞後,車輛有於現場停留數秒後才離去,你有何解釋?)答:發生碰撞後,我有於事故現場與我車上的乘客在車上交談數十秒後才離去。」、「(問:你說你當時於事故發生後,有在車上與當時之乘客交談數十秒後才離去,當時你們交談了什麼?)答:當時我詢問我的乘客發生碰撞的聲音是從何處傳來,但我的乘客跟我說他沒有聽到任何聲音,就叫我趕快將車開走。」、「(問:續上問,你說你有聽見碰撞的聲音,代表你可能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為何路口監視器未顯示你有下車查看?)答:我僅知道我有撞到東西的聲音,但我覺得當時晚間路口車速都很快且乘客也未說有任何異狀,故我沒有下車察看。」。然車身如有撞擊物體,即會發出聲響,此乃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理解之常理,既原告認為其於經過行人穿越道時有發生聲響,即主觀上已知有肇事發生之可能,則應停車下車查看是否有發生肇事事故;惟本件原告卻於調查筆錄中一再將其未下車察看一事,乃因「同行乘客沒有聽到」而推諉其責任,駕駛車輛之人為原告本人,而非其乘客,乘客未就道路駕駛發生事故有所覺察,不能免除其身為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所執之詞乃為逃避其義務所為之狡辯,原告對於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一事實有所認識,卻仍未下車察看或為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處置而逕自離去,原告有為脫免責任而逃離現場之犯意。

⑷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固認:「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亦敘明:「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再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0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

⑸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事故」是否該當肇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惟立法者尚未就刑法第185 條之4 完成修法,按同號解釋理由書之諭知:「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法院仍得以本件原告明知已撞擊訴外人造成其倒地,除未下車察看傷者傷勢外,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又未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以釐清相關肇責,原告明知肇事之事實客觀上為自己造成,又徒以「車上乘客說沒事」為由而擅自離去,顯難認本件原告違規情節輕微,法院仍應依現行法予以審判。

⑹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完全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予以處罰,洵屬合法。

2、原告稱其「嗣後已與訴外人倪○哲和解並賠償」一事: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法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意旨係貫徹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行為人若於同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與刑法時,原則上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若行為人已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行政法之規定處罰之。

⑵本件原告另涉刑事案件部分為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

罪(非告訴乃論)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告訴乃論),因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件訴外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乃於108年12月9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肇事逃逸罪部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8 年12月9 日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0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本件原告有期徒刑6 個月,緩刑2 年,並應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判決迄今已逾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業已確定;縱原告與訴外人已有刑事訴訟上之訴外和解,然該和解僅係針對過失傷害部分,與本處所憑裁罰之基礎事實無涉,依上開行政罰法26條第1 、2 項之規定,為達一定之行政目的,本處仍得依規定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原告。

3、原告稱其將因受吊銷駕照之處分而無法維持生計:⑴司法院釋字第531 號解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

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75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284 號解釋參照)。」。

⑵原告所為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所述需靠駕駛維生,如遭吊銷駕駛執照會影響全家生計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無肇事逃逸之意圖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 紙、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 年1 月3 日新北警○交字第1083831325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

1 份、調查筆錄影本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肇事地點照片、系爭車輛照片〉影本1 份、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影本1 紙、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受理違反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影本1 紙、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0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8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107 頁〈單數頁〉、第109 頁至第118 頁、第121 頁、第122 頁、第124 頁、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查原告於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自白犯罪,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000 號交通事件之108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000 號刑事簡易判決足憑。又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可見該小客車左轉至行人穿越道之前,行人即已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該小客車係其右前車身擦撞該行人,則原告已難諉為不知肇事;再者,訴外人倪○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被擦撞到,我左半邊身體倒在被告(即本件原告)車輛右邊的引擎蓋上,他撞到我時,有開到我前面,我有聽到手煞車聲音,我以為他要下來,他停的時間,都足夠我記下他的車牌。被告(即本件原告)後照鏡也掉了,所以我以為他會下來,但是他就開走了,沒有下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卷〉第33頁背面),而原告於警詢中先則否認有在現場停留,嗣經警員提示相關錄影畫面後,始承認於肇事後有短暫停留(見偵卷第4頁)。據上,足認原告就其駕車撞及行人一事,核屬明知,又駕車撞及行人會造成行人受傷,亦屬常識,然原告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逃逸,則所稱「無肇事逃逸的意圖」,洵無足採,是被告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按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第1 段)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第2 段)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 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為之,並非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所為之解釋;況且,本件肇事之原因乃係原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核有過失,則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合予敘明。

(三)原告所述需靠駕駛維生,如遭吊銷駕駛執照會影響全家生計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同條項規定,裁罰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影響生計一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3 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