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8號原 告 蔡秀如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9年4月14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09年度交字第198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內有記載普通重型機車一台,然上開裁決書內卻漏未植入代保管物件欄位,故被告於109年 6月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9年4月14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09年度交字第198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97頁至第106頁、第127頁及第16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 109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蔡秀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11日23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進行路檢勤務時將該系爭機車攔停稽查後,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裁處時即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本件事前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原告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本件員警攔停應屬違法,程序未符於警察職權行使法,原告並無配合之義務,拒絕酒測亦屬合法,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
(1)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2) 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有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或其他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審查,尚不能僅以時間、地點、車型、衣著等因素,為抽象性之判斷,一概而論,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16號可供鈞院參酌。
(3) 又按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齊一業務處理方式,標準化酒測程序,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內容規定:「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亦揭示員警不得先行隨意攔停車輛。
(4) 原告騎車時穩定並無搖晃,員警如何認為原告可能會喝酒?即本件事前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原告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換言之,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況下攔停原告,原告本無停車接受員警查驗身分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自不能認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所定之要件。否則豈非允許員警隨意攔停車輛以遂行調查程序,此當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立法旨趣。
(5) 依上開規定,人民僅有在合法攔查時方有配合酒測之義務,也只有在不配合合法酒測時,此一拒絕行為方屬違反道路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既然本件攔查非屬合法,原告拒絕酒測自無違法之虞。
2.本件攔查既屬違法,員警因違法攔查所取得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之反應,亦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此一證據應類推刑法第158條之4認定不具證據能力:
(1) 對於員警違法攔停,人民固有拒絕之權利,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表示異議,甚或於事後提起行政爭訟或國家賠償。惟實際上,往往有容忍度較高之民眾,或為避免後續救濟程序之繁瑣,或衍生其他不利益,例如被誣指為妨害公務或以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甚或拒絕酒測等,遭舉發、裁罰,遂選擇採取配合之態度,於員警攔停後,進一步接受員警之調查作為,而為警取得行政違法之證據資料。對此,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應有類似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而導正其紀律。蓋行政不法行為相較於刑事不法,可責難性較低,倘追究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都已採納證據使用禁止之理論,行政裁罰應無不可類推適用之理理。
(2) 按「我國刑事訴訟實務,對於證據使用禁止多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衡酌標準。基於上開理由,對於違法行政調查所得之資料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由行政法院權衡認定該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16號可供參酌。
(3) 原告因員警違法攔停,進而為被要求配合酒測,並因員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以及做出原告拒絕酒測之錯誤判,已如上述。依上開法理,員警違法攔停後所作出之處分即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處分。是以,員警之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因此所得之原告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驗之檢定之反應亦無證據能力,員警之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被告即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3.員警於開立罰單之時並未向原告表明若拒絕酒測會遭吊銷駕照,未合於處罰拒測之前提要件,原告請求撤銷洵屬有據:
(1) 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執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參照,由此可知警察機關是否踐行「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為得否處罰拒絕酒測之前提要件。
(2)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4.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可知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請求權利保護,亦即該告知義務之規定,已提升為處以吊銷駕照(處罰拒測)之前提要件,是以,警察或交通主管機關於處理交通違規事件時,關於酒後駕車之檢測,自應遵守並踐行前揭告知義務與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相關規定及罰則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 218號可供參酌。再按本件員警對於若拒絕酒測之裁罰依法為『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漏未告知,致原告無法就是否接受酒測為充分之考量,揆諸前開說明,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上開瑕疵,自不應裁處原告『自吊(註)銷之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0號、102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判決可供參酌。本件員警並未告知原告拒測時將有上開 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規定。如當時有告知會吊銷,原告一定會酒測(原告自己認為應該沒有超標)以避免影響自己工作。是以,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非屬適法,原告請求撤銷,應屬有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蔡秀如經本案違規地點時經員警合法攔停後對酒精感測器吹氣有酒精反應(採證光碟之「2019_0211_224141_356」2019/02/11 22:43:50-22:43:52),員警詢問是否有飲酒,原告蔡秀如承認有食用燒酒雞(採證光碟之「2019_0211_224141_356」2019/02/1122:43:53-22:43:56),並說明剛食用完且有加米酒(採證光碟之「2019_0211_224141_356」2019/02/11 22:44:20-22:44:26),員警詢問原告蔡秀如是否有吹過酒測,並告知會提供杯水漱口(採證光碟之 「2019_0211_224141_356」2019/02/11 22:44:50-22:45:04),確認口中無異物後(採證光碟之「2019_0211_224141_356」2019/02/11 22:46:32-22:46:38),員警提供杯水漱口(採證光碟之「2019_0211_224141_357」2019/02/11 22:46:43-22:46:56),並再次確認食用加有米酒之燒酒雞及已食用超過15分鐘並提供漱口(採證光碟之 「2019_0211_224141 _357」2019/02/11 22:48:48-22:49:10),即開始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確認原告蔡秀如知悉了解後並請其簽名(採證光碟之「2019_0211_224141_357」 2019/02/11 22:49:10-22:50:15 ),原告蔡秀如表示需再休息一下,員警再讓原告蔡秀如休息15分鐘至23點進行酒測(採證光碟之「2019_0211_22
41 41_357」2019/02/11 22:50:15-22:50:40),於15分鐘後員警開拆全新吹嘴給予原告蔡秀如(採證光碟之「2019_0211_224141_359」2019/02/11 23:01:37-23:01:40),原告第一次吹4次後未成功,員警示範如何吹氣(採證光碟之「2019_0211_224141_360」2019/02/11 23:01:55-23:02:44)(型號:HONGYUAN、檢定合格單號碼: M0JA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05月31日),第二次給予吹氣3次未成,員警第二次示範吹氣(採證光碟之「2019_0211 _224141_360」2019/02/11 23:02:45-23:03:13),第三次給予吹氣4次未成,員警第三次示範吹氣(採證光碟之「2019_0211_224141_ 360」2019/02/11 23:03:18-23:04:14),第四次吹氣 3次又未果,給予原告蔡秀如吹嘴練習,員警告知並無氣體於吹嘴出來(採證光碟之「2019_0211_224141_360」2019/02/11 23:04:14-23:05:36),第五次吹氣 6次未果,員警第三次示範吹氣(採證光碟之「2019_0211_224141_360」、「2019_0211_224141_36 1」2019/02/11 23:05:37-23:07:0
0 ),並再給予原告蔡秀如第二次練習吹氣,並告知原告蔡秀如若再以此方法吹氣,將認定有消極不配合酒測(採證光碟之「2019_0211_224141_361」2019/02/11 23:07:02-23:0
8:00),第六次吹氣 6次未果,員警第四次示範(採證光碟之「2019_0211 _224141_361」2019/02/11 23:08:02-23:10:02),第七次吹氣3次未果,員警給予原告蔡秀如再次休息(採證光碟之「2019_0211_22 4141_361」2019/02/11 23:1
0:36-23:11:40 ),並給予第三次練習吹氣,且警員第五次示範(採證光碟之「2019_0211_224141_362」2019/02/11 2
3:12:32- 23:15:05),第八次吹氣4次未果,員警詢問是否願意去抽血檢驗,原告蔡秀如表示不願意(採證光碟之「2019_0211_ 224141_3 62」2019/02/11 23:15:06-23:16:10),員警再次詢問是否要再給予吹測的機會(採證光碟之「2019_0211_224141 _363」2019/02/11 23:20:10-23:20:32),原告蔡秀如同意後,員警開拆全新吹嘴給予原告蔡秀如(採證光碟之「2019_0211_224141 _363」2019/02/11 23:20:
34-23:20:44),第九次吹氣7次未果(採證光碟之「2019_0211_ 224141_363」 2019/02/11 23:21:07-23:24:48),第十次吹氣 9次未果(採證光碟之「2019_0211_224 141_364」、「2019_0211_224141_365」2019/02/11 23:25:45-23:48:
10),員警告知因消極不配合開立拒測並告知依規定扣車(採證光碟之「2019 _0211_224141_365」2019/02/11 23:28:
17-23:29:02),原告蔡秀如拒簽拒收,員警告知其權利(採證光碟之「2019_0211_22 4141_367」2019/02/11 23:37:
56-23:39:10)。
2.原告蔡秀如吹氣次數高達49次,且員警共示範 4次,原告蔡秀如經舉發警員多次要求配合實施酒測,及經告知如何吹氣使酒測器偵測數值,均能瞭解其意,甚而一再表示其已配合呼氣,足見原告蔡秀如並無不能進行吹測之情形;況且,本件原告蔡秀如於施測期間均能以正常聲調持續與警員交談,亦未有音量減弱、中斷或喘不過氣之情,顯見原告蔡秀如並無不能依舉發警員所指導方式有效吹氣之狀況,應可認定。故認原告蔡秀如於前後多次施測期間,均僅含住酒測器吹嘴,而未將足量之氣體吹入酒測器內,致酒測器無法取樣成功,原告蔡秀如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應屬至明。
3.再查:⑴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0月3日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內,作業內容第1點「勤務規劃」中第(二)點「一般性勤務」,明確指示「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區○路段○○段,妥善規劃部屬勤務,針對行徑異常有明確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因此舉發單位於勤務安排上,以嚇阻酒後駕車之事件發生,本即屬法之所許。且原舉發單位員警於臨檢處所已停置巡邏車閃爍警示燈,並立有告示牌一面,且依舉發員警身穿反光背心並手持藍光指揮棒等情形觀之,除非有特殊情狀之存在,否則一般人應皆得暸解現場正在執行臨檢勤務。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⑵本案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辦理勤務規劃,訂於109年2月
11日22時至24時在本案違規地點○○○區○○路○段○○號前)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執行酒測路檢勤務,過濾、攔停通過路檢點之車輛依法攔停(參勤務分配表),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無任何發生危害或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於本案並不適用。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11日23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本件舉發員警攔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並於攔停後向原告實施酒測,此攔查及實施酒測之程序有無違法?
(三)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並未向其告知拒測時,將有3年內不得考駕駛執照之規定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11日23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進行路檢勤務時將其攔停稽查後,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原告嗣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裁處時即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2月2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69638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4月2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0491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36年勤務分配表、採證光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及第16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11日23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被告裁處時即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為時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
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18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2.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於109年2月11日23時29分,○○○區○○路○段○○號前,攔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經酒精感知器予原告測試,顯示有酒精反應,復以酒測器進一步吹測,惟原告經多次(含指導測試方法)均無法完測,員警確認原告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消極不配合)而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2月2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69638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123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辯書所載:「職於 109年02月11日22-00時擔服409路檢勤務,蔡秀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MCV-3666行經於金城路一段66號前,職使用酒測感知器實施酒精反應測試,感知器顯示該員有酒精反應故詢問該員有無飲酒,其稱有食用燒酒雞湯品,職依規定告知需實施酒測並告知其拒測相關權利與法律效果,確認飲用酒精類成分之物品逾15分鐘以上及提供礦泉水漱口並簽確認單後,職多次告知其吹酒測器之方法,亦給予多次吹酒測器之機會,更示範一次吹酒測器給予該員觀摩,經多次測試失敗後,職告知該員如再不積極配合酒測需依拒絕酒測告發,惟該員仍消極不配合警方實施酒測,故職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4項(拒絕酒測)予以告發...。」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另參以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譯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6頁),可知於譯文記載時間109/02/11 22:49:01時,員警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實施之全部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18萬,移置保管原告機車,吊銷駕照 3年內不得考取及道安講習,隨後,原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內簽名,復於譯文記載時間109/ 02/11 23:01:32、23:02:00、23:03:00、23:04:00、23:05:02、23:06:00、23:09:26 時,可知員警非但連續9次向原告實施酒測,並且亦使用新吹嘴多次向原告示範應如何吹氣,然此 9次之酒測實施均因原告輕吹即中斷吹氣,致使酒測器未吸納原告所呼出之足夠氣體而告測試失敗,嗣於譯文記載時間109-02/11 23:09:26時,員警再次使用新吹嘴測試酒測器予原告觀看,並且酒測器亦測試成功,顯見該酒測器乃屬正常運作之酒測儀器,之後,於譯文記載時間109/02/11 23:12:07時,見員警將吹嘴拔下給原告練習,並於譯文記載時間109/02/11 23:15:08、23:21:01、109/02/11 23:24:07時,員警仍多次給予原告實施酒測之機會,但原告仍然中途因中斷呼氣而導致酒測失敗等情,以上各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0頁及第167頁)。是本院參核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舉發員警攔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並於攔停後向原告實施酒測,此攔查及實施酒測之程序,均核屬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
⑵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
:「(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法第8條第1項復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其騎車時穩定並無搖晃,即事前無任何跡象顯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本件員警攔停應屬違法等情。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4月2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04916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查本分局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辦理勤務規劃,訂於109年2月11日22至24時在旨案違規處所○○○區○○路 ○段○○號前)執勤路檢勤務,過濾、攔停通過路檢點之車輛,依法攔停車輛,合先陳明。」(見本院卷第147頁),並對照本院卷第149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36人勤務分配表以觀,可知代號409路檢之臨檢處所為「金城路一段 66號全國餐廳前往中和方向路檢」,而該勤務分配表右上角處之所長欄位內,並有所長程樹禮蓋章之職章印文。由此足見,舉發當日109年2月11日22時至24時許,舉發違規地點即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長官指定之定點位置,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員警即得對行經該路段之人進行攔停查證身分,則本件舉發員警當時就行○○○區○○路 ○段○○號之原告車輛進行攔查,自屬合法有據。此外,再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辯書所載:「職於109年02月11日22-00時擔服409路檢勤務,蔡秀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MCV- 3666行經於金城路一段66號前,職使用酒測感知器實施酒精反應測試,感知器顯示該員有酒精反應,故詢問該員有無飲酒,其稱有食用燒酒雞湯品,職依規定告知需實施酒測並告知其拒測相關權利與法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頁)。準此以觀,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2月11日2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路檢勤務時,將原告車輛攔下後即以酒精感知器向原告進行測試,發現原告有酒精反應,即合理判斷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應屬該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本件舉發員警攔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並要求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乃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是以,原告以其騎車時穩定並無搖晃,即事前無任何跡象顯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情,主張舉發員警攔停違法,要屬難採,不得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憑。
(四)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並未向其告知拒測時,將有3年內不得考駕駛執照之規定等情,乃不可採。
1.【按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67條第 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 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 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觀諸本院卷第152頁所附之採證光碟譯文內已有記載:「109/02/11 22:49:01 警員楊晉評:來這邊給你看一下。
飲酒或酒精之產品超過十五分鐘,超過十五分鐘我們一樣提供礦泉水給你漱口,那你有拒測的權利,你的權力跟你告知,你如果拒測處新台幣18萬,然後移置保管你的汽機車,吊銷你的駕照三年內不得考取,還要去保道安講習,這樣你清楚嗎,這是你的權利,如果你了解了這邊幫我簽名。蔡秀如:恩(蔡秀如簽酒確單)」,再對照本院卷 第157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內之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欄內之受稽查人簽名欄中,亦可見原告本人之簽名確認,如此堪認,舉發當時員警已有明確向原告說明倘若拒絕將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且 3年內不得考領乙事。況且,參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所持之法律見解,可知縱使舉發員警並未向原告告知「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乙節,亦不影響其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有效成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非但核與事實有違,於法亦屬無據,自不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