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1號原 告 潘裕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333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於108年8月26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機車引道處,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發覺原告其有毒品前科,並發現其隨身包包內有毒品殘渣袋,即將原告帶返所後採尿送驗,嗣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FV2333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 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9年3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333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原處分原主文第二項所載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則業經被告審查後自行更正加以刪除,特附此敘明)。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8月26日騎乘機車行經中興橋機車便道,往台北市方向遇酒測攔檢配合康定派出所所長進行盤檢時,康定所所長於原告背包中起出一不明空夾鍊袋(非本人持用物)即要求自白為吸食毒品所用,並當下進行三次毒品測試(夾鍊袋內殘留物)結果分別為藥劑失效、陰性、陰性,而康定所所長強行押本人至派出所內做筆錄及採尿,不合警察職權法採證程序,於事後以逕行舉發方式向交通大隊開處毒駕裁罰單,也與條例上當場扣押汽機車之規定不合。
2.原告並非現行犯,形式上亦屬初犯,目前武漢肺炎防疫期間,經濟不景氣,關於相關裁罰及刑罰造成極大負擔,原告無力負擔,希望可以重審本件或從輕判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增訂理由提及「吸食毒品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及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誡命,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不以是否查獲當天施用為要件,更不是指在駕車之同時吸食毒品始得處罰,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均不得駕駛汽車。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為其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是依法條文義,應經「測試檢定」結果始可得知汽車駕駛人有無吸食毒品,自應待「測試檢定」結果為認定是否違反該條規定,則舉發員警於攔停原告時,尚未經測試檢定,而無法斷定原告是否屬駕駛汽車有吸食毒品者,待原告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結果,予以掣單舉發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58號判決理由)
2.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據執勤員警表示,於108年8月26日21時10分,在臺北市中興橋下橋處路口前執行酒測勤務,親眼目睹駕駛人騎乘 BIF-12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下橋行駛,遂當場攔停稽查,經查素行資料,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採尿送鑑定,依據9月6日檢驗報告開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爰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 9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 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於108年8月26日21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機車引道處,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員警從其身上取出不明空夾鏈袋即要求自白為吸食毒品所用,並就夾鍊袋內殘留物進行毒品測試,結果分別為藥劑失效及陰性,然員警仍強行押原告至派出所內採尿等情,不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採證程序,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年8月26日21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機車引道處,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發覺原告其有毒品前科,並發現其隨身包包內有毒品殘渣袋,即將原告帶返所後採尿送驗,嗣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為此,被告乃依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5月1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2791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6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30302號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7頁、第49頁、第63頁、第65頁、第7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於108年8月26日21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機車引道處,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1款與第 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係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抑或是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8年8月26日18時至21時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於中興橋機車引道下穚處實施酒測攔檢,原告行經此處,因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外觀毀壞嚴重,故舉發員警將其攔停至一旁稽查,經以M-Police小電腦查詢駕駛人資料,發現其有相關毒品前科,並於取得原告同意後檢視車輛及其隨身包包,於其包包內發現三枚毒品殘渣袋,原告於現場表示該殘渣袋係用來裝毒品,並同意配合警方返回派出所進行採尿送驗,復查該採驗尿液經鑑定後呈陽性反應,舉發員警始依規定以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 6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3030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又原告經舉發員警帶回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對其採集尿液檢體後,該檢體經舉發機關委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原告之尿液檢體結果判定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夜檢體委辦單等證據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以原告遭舉發機關查獲當時,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無誤,即堪採認。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員警從其身上取出不明空夾鏈袋即要求自白為吸食毒品所用,並就夾鍊袋內殘留物進行毒品測試,結果分別為藥劑失效及陰性,然員警仍強行押原告至派出所內採尿等情,不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採證程序,難加採憑。
1.查,依據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6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30302號函文說明二之記載:「………並於取得原告同意後檢視車輛及其隨身包包,於其包包內發現三枚毒品殘渣袋,原告於現場表示該殘渣袋係用來裝毒品,並同意配合警方返回派出所進行採尿送驗,復查該採驗尿液經鑑定後呈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並參諸本院卷第79頁及第81頁所附「自願搜索同意書」與「勘察採證同意書」所載內容以觀,可知執勤員警當時不但取得原告之同意而搜索其隨身攜帶之包包,進而發現其身上帶有疑似三枚毒品殘渣袋,而姑不論該殘渣袋是否原告用來裝放毒品,抑或是其殘渣袋內之物品經毒品測試有無呈陰性反應,惟原告於執勤員警向其採取尿液檢體前,既已於108年8月26日21時10分在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內簽署前開「勘察採證同意書」,是以該尿液採樣程序已經執勤員警踐行相關之告知義務,使原告清楚明白其因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嫌疑案,而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而原告亦出於自願同意接受尿液身體檢查之意願,始在前開「勘察採證同意書」簽署,自可認原告已有接受採尿檢查之明確同意。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執勤員警強行押原告至派出所內採尿,不合警察職權法採證程序等情,即難採憑。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