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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22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1號

109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秋燕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852元,其中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另證人日旅費新台幣552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秋燕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11日18時20分,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新泰路與中正路口時右轉,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10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 4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9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3月11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葉正豪員警(下稱員警)於新北市○○區○○路示意停車,員警當時僅以口頭聲稱:「系爭機車由新泰路右轉至中正路,導致斑馬線上的行人必須後退一步,系爭機車未禮讓行人。」,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要求原告於通知單上簽名。

2.員警示意原告停車時,原告當日神智清醒,系爭機車騎經新泰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且斑馬線上「無行人」,系爭機車才行右轉通過。另外,當日無雨,天氣良好視線佳,且為下班時間車流量多,加上系爭機車轉彎之關係車速緩慢,絕無漏看斑馬線行人之道理。原告認為斑馬線上「無行人」,員警認定斑馬線上「有行人」,雙方爭執約15分鐘,原告告知員警:「沒有什麼好爭執的,既然你有配戴微型攝影機(下稱密錄器),你回去分局後將密錄器的檔案調出來看就知道了,我將會採取行政救濟。」。

3.多數交通違規是有事實科學根據,例如:闖紅燈,紅燈就是紅燈,綠燈就是綠燈。但禮讓行人,(禮讓)兩字未能有科學證據,多遠的間距算是符合(禮讓)的距離,全憑由員警自由心證以及以口頭聲稱違規,於此情形舉發,實難排除員警誤認之可能性。

4.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於101年4月12日以北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佈「執勤員警使用蒐證器材」而規定警察勤務中執行勸導、干涉、取締或其他為民服務作為時,務必全程蒐證錄影錄音,藉以保障自身及民眾權益,並還原事實真相。另按,警政署於105年12月23日0000000000號函頒「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規範執勤中發生交通事故、處理事故、糾紛或爭議之影音資料,帶班人員應於勤務結束後,將該資料轉移專用電腦或外接擴充硬碟保存,並建立影音資料目錄清冊。

5.108年3月11日,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時,(1)員警當日有配戴微型攝影機(密錄器)於胸口,側錄蒐證當日勤務。(2)員警與原告雙方爭執約15分鐘,員警返回警局後,應依照「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將資料轉移專用電腦或外接擴充硬碟保存。但時至今日,員警未能依警政署相關規定,錄影蒐證且保存影音資料證據,並負舉證之責任,還原事實之真相。

6.於109年3月26日被告發函裁決書給原告。但其裁決書其內容處罰主文、裁決日期均有誤。原告去電被告,要求更正錯誤,重新開立裁決書。

7.被告僅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復內容,員警親眼目睹,未暫停讓行人通行,告之違規事實及經過…之片面說詞逕為裁決。被告未檢視證據,也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8.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修例第 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 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9.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10.被告之答辯狀第2項第3項寫明:「本處嗣於109年3月2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逕向貴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根據上述應為罰鍰2000元的裁決書一份,但原告收到的答辯狀副本中卻沒有附上。其次,三個不同的日期,原告收到被告三次不同的罰鍰金額認定,分別1,500元、1,200元、2000元。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未禮讓行人,違規告發日期為108年3月11日18時20分,當時的罰鍰應當為1,200元,被告所言的1500元、2000元皆與事實不符。不知後來的交通裁罰有無新的規定,但依據告發日期以及告發條款(理由狀)當日的罰鍰應當為1,200元無誤。

11.依被告之答辯狀第3頁第4項寫明:「惟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區○○路於中正路口右轉彎時,已有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未禮讓行人,而經原舉發單位員警親眼目睹攔停,並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26284號函(參被證6)……『原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另被告之答辯狀第5頁寫明,被證清單一共6項,其第6項為「被證6: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各 1件。」。換言之,被告意圖拿車籍以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答辯狀上佐證原告當日違規的事實經過,其兩者根本毫不相干,甚而,原告最後收到答辯狀中根本並未附有被證6。

12.被告的答辯書只有示意圖,並未有當日舉發違規的照片或影片作為證據。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僅憑被告一張示意圖,認定原告交通違規未免有欠公允,無科學證據的情況之下,單憑員警自由心證,實難以排除員警誤認之可能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2.惟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區○○路於中正路口右轉彎時,已有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未禮讓行人,而經原舉發單位員警親眼目睹攔停,並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26284號函略以:「(二)..適逢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上,理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陳述人(即原告)當下卻無視行人優先通行權利,逕自搶先自行人面前右轉行駛,距離行人不到 3個枕木,足有危及行人通行安全之虞,適逢本分局勤務員警親眼目睹其違規行為。」據此,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3.原告另稱員警未提供影像證明,然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搶越行人穿越未禮讓行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故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又本件違規是舉發員警親眼目擊,且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無故意設詞誣陷原告之必要,況衡諸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執法對象為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具有客觀與公正之特質,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安全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既本案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擇期要求免罰之事由,實難茲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本案被證4所附之裁決書處罰主文為「罰緩新台幣(下同)1,200元整」無誤,「 2,000元整」部分,為答辯狀誤植,其裁罰金額確實為「1,200元整」。原告另指稱未收到「被證4」及「被證6」,將於此答辯狀一同補寄予原告,先予敘明。

6.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本處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7.原告因曾於應到案日期內(108年 4月3日)向本處陳述意見,惟因原告於收受舉發單位回復函後,逾本處展延之應到案期限(108年 7月5日)仍未繳納罰緩,故本處於108年12月9日逕予裁決高額罰緩,然原告又於109年3月20日逕向本處陳述意見,不應因裁決時間之不同而有差異,故本處從寬認定改依最低額罰緩裁處,並重新製開裁決書,並已合法送達原告,其兩次製開之裁決書處分,並無違誤。

8.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40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是原告猶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主張,亦非有據(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9號判決)。綜上,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11日18時20分,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新泰路與中正路口時右轉,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行人穿越道並無行人,舉發員警非但有誤判,並且未依規定以密錄器全程錄影蒐證,而被告亦僅憑示意圖、車籍及駕籍等資料,即認定舉發違規事實之經過等情,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次處罰之金額有所不同,依法有違誤,為此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11日18時20分,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新泰路與中正路口時右轉,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而掣單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8年 4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5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61967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 6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2628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及第12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11日18時20分,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新泰路與中正路口時右轉,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行人穿越道並無行人,舉發員警非但有誤判,並且未依規定以密錄器全程錄影蒐證,而被告亦僅憑示意圖、車籍及駕籍等資料,即認定舉發違規事實之經過等情,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2)小型車(3)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本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11日18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右轉中正路行駛至行人穿越線時,適逢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上,理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在行人通過後有一定安全距離後,再行駛穿越該行人穿越線,至少與行人保持 3公尺之距離,使行人不感受到有安全威脅為原則,惟原告當下卻無視行人優先通行權利,逕自搶先自行人面前右轉行駛,距離行人不到 3個枕木,足有危及行人通行安全之虞,適逢舉發員警親眼目擊原告違規行為,始趨前將原告攔停及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 6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2628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14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警方於當日該時段見陳員行駛新泰路右轉中正路時,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故當場將其攔停告知違規行為後依規定告發。」(見本院卷 第117頁)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可見,本件係因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新泰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至新泰路與中正路口時,旋即右轉中正路而有未依規定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

3.承前所述,本院乃於109年8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葉正豪即本件舉發員警以遠距視訊連線方式,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本件系爭機車之違規經過情形,其乃當庭證稱:警方於當日該時段看見原告行駛新泰路右轉中正路,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警方當場將其攔停,告知違規行為,後來依規定告發等語,本院旋即提示本院卷第121頁所附現場照片,並向證人訊問該照片內有標示紅色之箭頭,是否就是當時原告摩托車右轉之行進?證人葉正豪答稱:正確,本院復向證人訊問那有一個藍色箭頭下面指著一個行人,那時候行人位置就是在藍色箭頭所指的位置嗎?證人答稱:正確,行人當時已經踩在行人穿越道上了等語,本院嗣向證人訊問當時其目睹的位置在哪裡?當時其在哪裡看到情形的?證人答稱:在米塔麵包店的左手邊,差不多在有一台小貨車那邊等語,本院遂再向證人確認在本院卷第121頁所附現場照片內所標示之違規行為人機車行進與行人已經進入穿越道的示意,是否確實為其職務上所製作?證人乃答稱:這張圖片是其委託新莊分局裁決室代為製作,因為當時人已經調到屏東了等語,隨後,本院即向證人訊問該現場照片內所標示的機車行進,以及沒有禮讓行人在穿越道優先通行的這一些標示,是否確實跟其當天目睹的情形相符合?證人則答稱:正確,相符合等語,此外,證人另補充陳稱:原告有提到現場錄影的部分,因為回去派出所後,發現始當時密錄器沒有電,所以沒有辦法提供影像作為舉證等語。嗣後,本院向兩造雙方當事人訊問有何意見書,而原告即陳稱:其沒有違規,斑馬線上沒有行人,警員的位置不是在他剛剛講的小貨車那邊,他的位置是在更後面一點的義美麵包等語,而本院旋向原告訊問當時前面有這一台小貨車嗎?原告則答稱:沒有。於是,本院再向證人訊問對於原告剛剛講說其的位置不是在剛剛其所講大概小貨車那邊,是在更後面一點的義美麵包那邊,其有何意見?證人證稱:因為那邊勤務上會兩三個店家來回走動,所以沒辦法很清楚知道確切位置,只知道大概等語,本院另向證人訊問對原告講說他沒有違規,斑馬線上沒有行人,其要說明嗎?證人仍證稱:警方這邊確實是看到有行人已經踏在斑馬線上正要穿越道路,原告才從行人面前右轉經過等語,以上各情有本院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第121頁)。

4.按員警舉發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倘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5.承前,本件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8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47552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案查本件路口無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係舉發員警親眼目擊駕駛人陳秋燕駕駛350-CHB號車有『轉彎時,在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行為,始趨前對陳述人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見本院卷 第179頁),及證人葉正豪亦陳述其所攜帶密錄器因舉發當時沒有電,故無法提供影像資料為證,然承上開證人葉正豪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本院卷 第121頁所附之現場照片以觀,可知舉發當時證人葉正豪在系爭違規路口(○○○區○○路與新泰路口)旁之中正路上之店家前來回走動執勤,適本件原告正駕駛系爭機車從新泰路右轉中正路,即該現場照片內以紅色箭頭及虛線所表示之行進方式,由此可見證人葉正豪在其所執勤之位置觀看,非但可清楚看見本件系爭機車之行進路線外,並且當時究竟有無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當亦可明確判斷,況且,姑不論證人葉正豪當時所在之執勤位置係在其所證述之現場照片內之小貨車停車處,抑或是原告當庭所指稱之照片內義美麵包店前,然本院向原告訊問舉發當時有照片內之這一台小貨車嗎?原告乃答稱:沒有,即表示證人當時不論在何處執勤,均不會有任何車輛阻礙其視線,自可清楚目睹原告車輛行進當時有無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而無誤判之可能。此外,審酌證人葉正豪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葉正豪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為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已足認證人葉正豪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11日18時20分,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新泰路與中正路口時右轉,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乙節,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舉發當時行人穿越道並無行人,而舉發員警非但有誤判,並且未依規定以密錄器全程錄影蒐證,又被告亦僅憑示意圖、車籍及駕籍等資料即認定舉發違規事實之經過等情,即難採憑。為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次處罰之金額有所不同,依法有違誤,為此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仍屬無理難採。

1.查,本件原告雖於其109年8月14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內陳稱:「被告之答辯狀第2項第3項寫明:本處嗣於109年3月2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裁決書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逕向貴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根據上述應為罰鍰2000元的裁決書一份,但原告收到的答辯狀副本中卻沒有附上。其次,三個不同的日期,原告收到被告三次不同的罰鍰金額認定,分別1,500元、1,200元、2000元。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未禮讓行人,違規告發日期為108年 3月11日18時20分,當時的罰鍰應當為1,200元,被告所言的1500元、2000元皆與事實不符。不知後來的交通裁罰有無新的規定,但依據告發日期以及告發條款(理由狀)當日的罰鍰應當為1,200元無誤。」等語為指摘(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被告於109年 8月24日則答辯稱:本案被證4所附之裁決書處罰主文為「罰緩新台幣(下同)1,200元整」無誤,「2,000元整」部分,為答辯狀誤植,其裁罰金額確實為「1,200元整」,並以原告因曾於應到案日期內(108年 4月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惟因原告於收受舉發單位回復函後,逾被告展延之應到案期限(108年7月5日)仍未繳納罰緩,故被告於108年12月9日逕予裁決高額罰緩,然原告又於109年 3月20日逕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應因裁決時間之不同而有差異,故被告從寬認定改依最低額罰緩裁處,並重新製開裁決書,並已合法送達原告,其兩次製開之裁決書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此亦有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二)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87頁至第188頁)。

2.則承前所述,可知被告針對本件舉發違規事實,僅有作出二次裁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三次裁決,且被告之所以將第一次所為之裁決書(即108年1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該次裁決書之罰鍰為 1,500元)予以撤銷,乃是原告曾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8年 4月3日)向被告到案申述不服舉發,則被告遂從寬認定,將上開裁決書撤銷後,並於109年3月2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並改依最低額罰緩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此有更正前後之裁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如此,被告所為更正後之裁決,於法即屬正確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次處罰之金額有所不同,依法有違誤,為此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要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除第1審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葉正豪之日旅費552元,合計為852元。而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但因該違規事實被告並無經科學儀器採證,僅有舉發員警即證人葉正豪之目睹證述,故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通知證人葉正豪到庭證述,以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葉正豪之日旅費552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則已經由被告當庭墊付在案;至於起訴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於原告起訴時由原告已預為繳納在案。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