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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23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0號原 告 朱芳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6 日7 時4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適為在該路口前之人行道上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09 年3 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3 月2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9 年4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顯見針對駕駛人之闖紅燈行為,員警係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應恪遵該條項所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僅因員警自身行為導致實際上無法當場舉發(例如刻意選擇站在無法當場攔停之地點),致逕行舉發成為原則,依據採證照片之現場路口車流,○○○路為

4 線道,道路寬敞,已足認當時之車流量亦非屬無適當地點供攔查車輛停放而實施當場攔停舉發,而現場狀況並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本件舉發員警竟預先於違規地點斜對角之騎樓人行道(躲藏在已停有機車之停車格後方,致對向汽車駕駛人根本無從發現,已是偷拍之行為,從採證照片下緣尚可清楚見到路邊停車格內之機車,足證員警係手持長鏡頭相機站立於人行道騎樓下),採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為逕行舉發,而完全放棄採取當場攔停舉發之方式,且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復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網站公布之闖紅燈逕行舉發地點中,本件之○○○路地段亦非屬網站公布之逕行舉發路段,本件員警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在非屬公告地點進行闖紅燈之逕行舉發,又因於對向車道手持長鏡頭相機採證導致無法當場攔停告發,而相片中之車流量不多,路旁有足夠空間攔停告發,亦非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狀況,是故舉發員警嚴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相關規定,本件之逕行舉發係屬違法,且相同之拍照逕行舉發方式已有判決認屬違法在案(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280 號行政訴訟判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9 年5 月7 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793170號函○○○區○○○路○○○ 號路口該違規路段號誌運作以第1 時相為○○○路雙向對開亮圓形綠燈、第

2 時相為公園巷道往○○○路方向亮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每一時相燈號轉換順序為綠燈(形成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2秒清道之時間),依序運作。

2、原告於紅燈亮起37秒時停於停止線後,但於紅燈秒數為36秒後越過停止線,又本案舉發員警於申訴答辯報告說明:「基於執勤安全站立人行道上,嗣發現上述不詳駕駛違規闖紅燈,因違規之情事瞬間發生,而站立處與駕駛若干距離,故當場不能(宜)攔檢,此外,該路段為往來○○、○○之路口,考量駕駛人及員警安全,貿然攔停追趕,恐衍生事故,遂拍照採證逕行舉發。」。

3、本案舉發員警係在違規車輛對向人行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依其所處環境,於發現本案闖紅燈的違規時,客觀上確有不能即時攔截製單舉發的情狀,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定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已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並無限制員警選擇執行勤務地點,倘舉發員警審酌車流擁擠情形,為避免發生駕駛人及員警人身安全危害,遂在對向人行道取締違規車輛,究違反何相關法令,尚有不明。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並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4、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證或偽造公文書;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5、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警員之採證、舉發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本件不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109 年4 月6 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1 份、示意圖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0頁、第99頁、第113 頁)、採證照片4 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7 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1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警員之採證、舉發程序,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尚未到達停止線,但系爭車輛卻未停等仍於該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該交岔路,故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103 年4 月23日修正(即現行、行為時)之交通違規稽查

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2 )搶越行人穿越道。(3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4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5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過磅。(

7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1)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2 )行駛路肩。(3 )違規超車。(4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5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6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7 )未保持安全距離。(8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9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10)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1)機車駕駛人附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 )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2 )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5.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每三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6.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7.逕行舉發案件應確實查明車主資料,並慎重審核採證相片,相片不清晰或顯示二以上違規車輛時,確認違規車輛有爭議時,避免舉發。而將此一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比對,足知上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乃係仿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而為之,因就「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過磅。」等6 款違規事實,相對於第7 款之規定而言,自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本文亦已明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故若屬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違規事實,因其本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為逕行舉發之依據,則縱有使用科學儀器為採證,亦僅為加強佐證性質,自不因之而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之限制,是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事實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而未列「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屬當然,自不得執之而謂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為採證,是原告以本件並非採「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且未公告設置地點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顯屬誤會。

⑵又修正前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

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3.固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另5.亦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然103 年4 月23日修正(即現行、行為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就之業已修正如上述,亦即已刪除「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是原告仍執修正前之規定而以警員「躲藏在已停有機車之停車格後方,致對向汽車駕駛人根本無從發現,已是偷拍之行為」而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亦無足採。

⑶再者,本件採逕行舉發之緣由,業據舉發警員說明:「警

方於上開路段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基於執勤安全站立人行道上,嗣發現上述不詳駕駛違規闖紅燈,因違規之情事瞬間發生,而站立處與駕駛若干距離,故當場不能(宜)攔檢,此外,該路段為往來蘆洲、三重之路口,考量駕駛人及員警安全,貿然攔停追趕,恐衍生事故,遂拍照採證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97頁),而所述情事亦核與採證照片所示相符,則警員發現本件違規事實時,因考量距離、系爭車輛之行向(非朝警員駛來)、車流及警員並非處於駕車巡邏中等因素,則本件核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僅係就「逕行舉發」之此一舉發類型的法定要件予以規範,應無限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能在便於當場舉發處所執行勤務之意,是警員選擇於該距違規地點較遠處拍照採證,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280 號行政訴訟判決固以「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而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顯見針對駕駛人之闖紅燈行為,員警係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則員警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自應恪遵該條項所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如員警非因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特性(例如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稍縱即逝),而係因員警自身行為導致實際上無法當場舉發(例如刻意選擇站在無法當場攔停之地點),致逕行舉發成為原則,依一般正常情況,員警亦非無法當場舉發,即難認員警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否則無異任由舉發員警規避立法者所明示之當場舉發原則。」而撤銷就該違規事實所為之處分,但因該案被告提起上訴,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並無限制員警選擇執行勤務地點的規範目的。倘舉發員警審酌車流擁擠情形,為避免車道內側違規車輛因外側車輛的阻礙,視線上難以辨別其車牌號碼,遂在天橋等制高點處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車輛,究違反何相關法令,尚有不明,有待進一步調查。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的違法。」,乃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而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審,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交更一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此有上開判決查詢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

130 頁)附卷足憑,是原告所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280 號行政訴訟判決,自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