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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號原 告 丁沼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且就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本院因認尚無調查之必要(詳如後述),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月3日因吸食毒品後駕車,而為警舉發,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3年5月26日依道交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上開裁決關於罰鍰7 萬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03 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原告復於五年內之107年4月10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五段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於指定之管制站執行路檢勤務,攔停查證原告身分時,原告神色慌張且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嗣經查獲原告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原告帶返單位採集其尿液及不明晶體送驗,經測試檢驗,確認原告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該不明晶體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107年6月1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8 年12月1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為配合警方執行路檢

勤務,並非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情事,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任何「犯罪嫌疑」「現行犯」「脫逃」等足以讓警方搜索之理由,惟警方卻違法未經當事人同意即破壞拆除系爭汽車之左前門把強制進行搜索,並於帶回原告於分局製作筆錄時,才強迫原告簽署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則警方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包括扣案毒品及尿液檢體及檢驗結果,依法得將證據排除而不具證據能力。

⒉依調查筆錄於107年4月10日2時54分已距離搜索時同日0時

20分後二小時,才在分局內製作筆錄時問原告同不同意搜索。聲請勘驗警員李青松所為第一次調查筆錄光碟,待證事實:警方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即非法搜索,是於搜索後才強迫原告簽署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

⒊聲請勘驗小隊長陳志榮側錄器光碟,待證事實:搜索前並未讓原告簽署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有違程序法則。

⒋原告第一次毒駕係車輛在停止狀態停放路邊而未行駛,原

移送開立罰單之單位認有行政上疏失,請鈞院就卷證內資料重啟調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原告第一次毒駕係於103 年1 月3 日駕駛000-0000號車在三重市○○街○○號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舉發第C00000000 號交通違規案(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管轄),原告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103 年度交字第187 號交通裁決事件,經貴院於103 年7 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告上訴,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字第154 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已於103 年12月29日確定。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警員搜索系爭汽車暨採集原告尿液檢體之程序,是否合法?㈡原告是否於103 年1月3日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及原告之尿液檢體(編號:124757)送鑑定後,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除如上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違規查詢報表、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8 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1083206810、10832068101號函、109年

3 月20日北市裁申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3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93025394號函、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裁定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前次毒駕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9年3月27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93002570號函及附件(含警員報告、原告之調查筆錄、現場光碟及譯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是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指定執行路檢勤務之管制站,經警員攔停查證原告身分時,原告神色慌張且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嗣經查獲原告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警員將原告帶返單位內調查,經採集原告之尿液檢體,並依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等情,且原告前於103 年1月3日既因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經裁決處罰確定在案,應明知不得於吸食毒品後駕駛,詎竟仍於上開時、地再為吸食毒品後駕駛行為,顯屬具有故意;縱令非屬故意,但其明知應注意不得於吸食毒品後駕駛(經測試檢定呈毒品陽性反應),且能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依其當時之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竟疏未注意而為吸食毒品後駕駛(經測試檢定呈毒品陽性反應),容亦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之責任,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

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且該該附表二即臚列「89、甲基安非他命」為明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行為時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行為時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⒌上開處理細則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於5年內有2次以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罰鍰金額部分,應處罰鍰9萬元(並應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處罰鍰金額。㈢警員搜索系爭汽車暨採集原告尿液檢體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的認定:

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所稱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為執行同意搜索之程序要件,是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知道警方在執行路檢勤務,並於製作筆錄時表示同意接受警方執行搜索等情。又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甚明。

⒉依上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警員李青松於

107年4月10日2時54分起至3時10分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對原告進行詢問及原告陳稱之內容略以:「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一、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受詢問人:【原告簽名並按捺指印】」「(問:警方於查獲你時有無告知『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及『得選任辯護人』等二項權利?)有當場告知。【原告簽名並按捺指印】」「(問:你今日因何事被警方查獲隨同返隊製作調查筆錄?)因警方查獲我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所以隨同警方返隊製作筆錄。」「(問:警方是否經你同意接受警方執行搜索?)是的,是我本人親自簽名無誤。【原告簽名並按捺指印】」「(問:本大隊所提供....毒品測試劑,檢驗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後呈何種反應?是否有當你的面前做上述檢驗?)皆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當我面前做檢驗。」「(問:警方於107 年4月10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延平北路口執行路檢勤務時,....經你同意配合受檢及提供身上物品供警方檢視時,警方於同日0時20分當場在何處?查獲何物?如何查獲?...)我配合警方受檢,警方在我所駕駛之5261-XM 自小客車左前門的門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大約是在107年4月6日23時30分左右在位於臺北市○○區○○○路酒店內施用。....」「(問:你是否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本大隊所提供之乾淨空瓶兩罐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之尿液並當你面封緘捺印?)我同意。是的;為我本人親自排放、並當我面封緘捺印。」「(問:上述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識清醒且無暴力脅迫下所為之陳述?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是的。實在。沒有。」等情並經原告簽名按捺指印無誤,及上開譯文顯示警員於現場查獲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原告表示為其所有,未即主張原告並不同意警員搜索,警員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當場告知逮捕之原因及同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見本院卷第179 頁),上開譯文於本院審理時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與警員施性旭職務上書具之上開報告略以:警員施性旭、吳嘉葳、李青松、林衛瑩、宋岱儒、于琦等8 員於107 年4 月10日0 時20分,在核定之路檢點即系爭地點擺設警示牌與交通錐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路檢點,因見警後神色慌張,經員警攔停後發現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跡象,警方依多年經驗法則及警職法第六條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故依法將其攔停並查證身分,後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於系爭汽車左前門的門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施用器1 個,返隊製作相關文件,並由警方勘查採證其尿液送檢驗乙節(見本院卷第171 頁)且就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7 頁)互核以觀,明顯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指定執行路檢勤務之管制站,而為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7 條規定攔停查證原告身分時,原告神色慌張且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後經原告自願同意受搜索,警員於系爭汽車左前門的門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且就上開扣案物品警員以自然、不具威脅性之方式詢問原告為何人所有,原告表示為其所有,未即主張原告並不同意警員搜索,再於警詢時陳明警方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等情,事屬至明,則依警員徵求同意之方式、地點及現場情狀,足認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自願同意警員搜索系爭汽車,要可認定。而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07 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爭執搜索程序合法性,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書在卷可參。

⒊原告於現場既已自願性同意警員搜索,並於其後由警員將

原告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警員所為之搜索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要不以受搜索人須於受搜索前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要件,殆無疑義。

⒋原告同意配合採尿送驗,且於舉發單位親自排放尿液檢體

,並於上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簽名捺印(見本院卷第182 頁),已如前述,況且警員依法搜索而查獲系爭毒品及吸食器,於逮捕原告及訊問時均踐行告知權利事項,並以毒品測試劑初步檢驗扣案物皆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核屬甚明,則警員自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採取原告之尿液檢體送驗,於法亦無違誤。

⒌基上,本件警員搜索、採尿均屬合法,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警員因搜索、採尿所取得之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自無須討論行政訴訟有無證據排除法則(exclusionaryrule)適用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為配合警方執行路檢勤務,並非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情事,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任何「犯罪嫌疑」「現行犯」「脫逃」等足以讓警方搜索之理由,惟警方卻違法未經當事人同意即破壞拆除系爭汽車之左前門把強制進行搜索,並於帶回原告於分局製作筆錄時,才強迫原告簽署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則警方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包括扣案毒品及尿液檢體及檢驗結果,依法得將證據排除而不具證據能力;依調查筆錄於107 年4月10日2時54分已距離搜索時同日0 時20分後二小時,才在分局內製作筆錄時問原告同不同意搜索。聲請勘驗警員李青松所為第一次調查筆錄光碟,待證事實:警方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即非法搜索,是於搜索後才強迫原告簽署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聲請勘驗小隊長陳志榮側錄器光碟,待證事實:搜索前並未讓原告簽署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有違程序法則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採。

㈣原告於103 年1月3日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的認定:

原告前於103 年1月3日吸食毒品後駕車而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處罰之行為,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上開裁決關於罰鍰7萬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上開判決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亦清楚論述:原告駕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起訴否認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核無足採,而因上開裁決就罰鍰部分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故撤銷上開裁決關於罰鍰之部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為適法之裁罰而另行處理乙節明確,足認原告前次第一次毒駕違規屬實,且未經法院撤銷原處分全部而確定在案{原告該次毒駕仍經裁罰且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則本件原告第二次毒駕之行為( 107年4月10日),要已構成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核屬至明,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第一次毒駕係車輛在停止狀態停放路邊而未行駛,原移送開立罰單之單位認有行政上疏失,請鈞院就卷證內資料重啟調查云云,亦乏依據,顯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有未洽,要不可採。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洵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