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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5號原 告 王書彥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等資料亦予兩造得閱卷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00至00頁)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7月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下稱系爭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執行路檢勤務時,見原告神色慌張、形跡可疑,經攔檢盤查後查獲原告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原告帶返派出所採集其尿液及不明晶體之檢體送驗,經測試檢驗,確認原告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該不明晶體之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8 年10月2 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 年11月8 日及12月30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9 年1 月16日委託訴外人王廖麗美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同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於108 年7月4日17時5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南胡大橋

下,因工作壓力一時糊塗,買了毒品想要使用,因理智上不想再犯錯,所以放在身上未使用,但經臨檢情急之下,在警察面前吞食,隨後便坐上警車前往派出所,之後也經法院判決有罪。

⒉原告絕非使用毒品後危險駕駛,特請鈞院請當下處理警察查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舉發機關查復函略以:據王民在現場向警方表示配合警方檢視身上物品並親自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有筆錄及錄供在卷;渠遭警查獲當(4 )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委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於108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檢驗結果亦呈現陽性反應,足證王民持毒為警查獲時,體內仍存有相當濃度安非他命(113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9190ng/mL)等毒品之成分;本案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頒定「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程序修正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旨對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車之處罰,駕駛人無論其何時施用毒品及施用種類,凡尿液檢體送檢後呈陽性反應即可舉發,舉發施用毒品後駕車均係依法令之行為,有舉發機關108年12月2日、109 年1月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9813、1093001082號函、員警答辯報告、調查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程序修正規定等資料在卷可稽。因其為警查獲毒品當下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經查該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含機車)之違規行為,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倘貴庭認有調查需要,建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及舉發過程。綜上,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

」之違規行為?㈡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及原告之尿液檢體(編號:130388)送鑑定後,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除如上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與委任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1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700348號函轉原告108年11月8日陳述書、原告108 年12月30日陳述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108年11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94899號函、109年1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003547號函、108 年12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87511號函、109年1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214020號函、舉發單位108年12月2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9813號函及附件(含警員答辯報告表、原告之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9 年1月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93001082號函及警員答辯報告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及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原告之訊問筆錄、毒品鑑定書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7至37、41、43、97、99、12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併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為舉發單位警員執行路檢勤務時,見原告神色慌張、形跡可疑,經攔檢盤查,查獲原告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員疑原告有吸毒事實,將原告帶返派出所內調查,經原告自願接受採尿強制處分後,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等情,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

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且該該附表二即臚列「89、甲基安非他命」為明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萬元(另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2年或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原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認定: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者,即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應予受罰,殊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得免除違規責任,或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汽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

⒉依上開警員職務上書具之答辯報告表略以:職小隊長施性

旭等10員於108 年7月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橋下,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路檢點,因見警後神色慌張,經員警攔停後發現其施用毒品之跡象,警方依多年經驗法則及警職法第6 條合理懷疑原告有犯罪嫌疑,故依法將其攔停並查證身分,後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原告突將手中持有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塞入口中,經警方阻止其動作,後查獲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及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問:警方於

108 年7月4日17時5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執行路檢勤務,警方當時見你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警方路檢點,見警神色慌張於是將你攔下盤查,你下車接受盤查後配合警方將身上物品自行取出供警方檢視,並於108 年7月4日18時你突然將手中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塞入口中,警方欲阻止你的動作並於掙扎過程中造成你與警方的身體多處擦挫傷,最後你將毒品安非他命丟至路旁,是否屬實?)查獲過程屬實」「(問:警方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是何人所有?欲作何用途?)是我的。我還沒吸食,用途是拿來吸食。」「(問:警方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你有無施用過?)還沒施用過」「(問:你..最後一次是於何時地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8年6月29日或30日..」(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原告於偵訊時陳述:「(問:是否有於108年7月4日下午5時50分駕車行經內湖區南湖大橋下被警察攔下盤查,你將安非他命一包塞入你口中?)是,..買來後還沒施用過..」(見偵查卷第97頁)等語,又依上開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43頁)顯示系爭毒品一包〈以夾鍊袋包裝〉確經丟至路旁,而為警拍照蒐證,其上有紅色沾染物,包裝完整,而未有明顯開拆、內容物撒落之跡象等情;再依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995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並認定原告於查獲後採尿前之期間並未有施用安非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該判決書第1頁事實及理由第2頁所載)倘原告於此期間另有施用安非他命即屬另一次之施用安非他命罪嫌;惟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未認定原告在此期間內並未有施用安非他命,自無從認定原告於經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期間確有另施用安非命之事實,互核以觀,可知原告為警盤查之過程,係將系爭毒品一包含包裝袋塞入口中,經警方見狀後及時制止,原告乃將系爭毒品一包(吐出)丟至路旁,明顯原告當場並未有吸食毒品之事實,且如前述原告於警詢時明確陳述最後一次吸食毒品在事發日前之數日乙節(但無法確定日期),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有於經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期間有施用安非命之事實,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事屬甚明,要可認定。則原告請求就當下處理警察查問等語,自無另為詢問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4 日17時5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南胡大橋下,因工作壓力一時糊塗,買了毒品想要使用,因理智上不想再犯錯,所以放在身上未使用,但經臨檢情急之下,在警察面前吞食,隨後便坐上警車前往派出所,之後也經法院判決有罪;原告絕非使用毒品後危險駕駛等語,殊乏依據,顯不可採。

⒊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後,卻仍

駕車,其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行為人服用毒品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則須證明駕駛行為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之情。故若駕駛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呈尿液之陽性反應,惟仍能安全駕駛,復未肇事,則其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卻仍會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即,並非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即可逕認亦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此等處罰之行為,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另者為於施用毒品後復仍駕駛汽、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又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機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而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雖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案號卷第17至21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裁決如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既非一行為,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分別處罰之,殊無適用同法第26條(按:該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甚明。準此,本件經測試檢定而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舉發單位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

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已如

前述,雖就原告駕車行為前吸食毒品之部分,依前開確定判決,如易科罰金,合計金額高達18萬2000元(原告已於

109 年2月3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89號執行卷宗)洵屬實情。但原處分既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即就罰鍰部分並無得減免或扣抵之依據,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得據為撤銷免罰或得為減輕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被告就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有未洽,自不可取。則被告調查認

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原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

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

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