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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5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54號原 告 吳俊誼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14日6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苗栗縣○○鎮○○路○ 段○○○ 巷○弄之「山佳停車場」(屬公有停車場)出入口處與訴外人黃○城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會車時,因疏未注意而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乃與甲車之前保險桿右側發生擦撞,致甲車受損而肇事;惟原告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訴外人黃○城即向警方報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由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車牌號碼,並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於109 年2 月14日填製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2 月18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

9 年5 月5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5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 年2 月14日6 時8 分,駕駛系爭車輛,○○○鎮○○路○ 段○○○ 巷○ 弄旁停車場之出口處(系爭車輛全車於停車場內,甲車欲駛入停車場,車身1/2 駛入停車場)與甲車疑似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停止狀態下放開油門),經二造雙方下車查看,並未有碰撞造成之擦傷或車體、人員損害。

2、因未發現有車體與人員傷害,原告欲留電話連絡方式給甲車車主,仍被婉拒,甲車車主黃○城堅持報警處理。

3、原告在現場查驗並未有碰撞與擦傷之下,因此離開,甲車車主申訴員警原告系爭車輛肇逃,致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等候員警到場而開單告發。

4、提起行政訴訟之主訴為:肇逃告發查無「肇事」的實證,而非報案人單方認定陳述(經員警拍照留存,雙方車體均無碰撞、擦撞狀況),且原告事後與甲車車主聯繫,甲車車主欲要求賠償費用,因原告堅持保險公司查驗下甲車車主始提出雙方互不求償,並Line文字留存備查,員警拍照也證實雙方並無車損的情事,原告本著民眾「勿浪費寶貴的警力資源」、無「肇事車損、財損、人損」之下,欲留下聯繫方式後離開現場,應不屬「肇逃」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定,應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但原告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種類為普通大貨車,而違規當時駕駛之系爭車輛乃自用小客車,非為同等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無法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本案雖有肇事,但因無人受傷或重傷,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先予敘明。

2、原告於○○鎮○○路○ 段○○○ 巷○ 弄(停車場)時駕駛系爭車輛與甲車發生碰撞,且車身明顯有搖晃且有碰撞聲,肇事確已發生,惟其未依規定處置或得訴外人同意即自行離去,其逃逸行為明確。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 條第

1 款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依前開見解,本案停車場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且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 年9 月8 日南警五字第1090000000號函說明:「停車場地籍係屬本縣竹南鎮公所所有,惟本縣竹南鎮公所並未對該停車場之使用者資格加以限制及設置阻隔設施,不失為供不特定或多數的場所使用者公用通行性質。」。是以,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違誤。

4、原告稱無任何肇事,惟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依此判決清楚說明只要客觀上有車禍發生即算是肇事,至於責任歸屬於何方,又或者是否需要賠償,乃為需事後釐清,於交通事故當下無論何因皆須留待現場已為普遍常識,原告乃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法令應為熟悉,原告又於筆錄中說明有聽到碰撞聲,且車身明顯有搖晃,自應知悉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然原告明知有肇事發生,卻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合法處置行為而逕自離去,縱原告無故意,而依當時情形亦認為有認識過失,本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5、原告另稱無任何財損,然訴外人於筆錄中說明有輕微車損,且事後有向原告請求賠償,顯見車身有財損事實,至於事後所為何因不求償,則非所問。且原告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訴外人欲報警處理,原告稱有急事就先行離開,顯然訴外人並無要向原告私下達成和解之意,然原告在事故發生當下僅以自己主觀認定無肇事或財損,實非可採,是否有肇事責任或有無財損賠償問題,乃為後續要處理之問題,既然有肇事發生,則應留待現場處理。又原告稱無任何碰撞或財損之詞,與事實有間,實不可採。

6、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

7、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苗栗縣○○鎮○○路○ 段○○○ 巷○ 弄之「山佳停車場」(屬公有停車場)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範圍?

(二)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本件係發生於停車場內,且並未造成甲車車損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申訴書影本1 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93頁至第99頁〈單數頁〉、第103 頁至第109 頁〈單數頁〉、第121 頁、第123 頁、第129 頁至第137 頁〈單數頁〉)及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苗栗縣○○鎮○○路○ 段○○○ 巷○ 弄之「山佳停車場」(屬公有停車場)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指之道路範圍: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前揭處所係公有停車場,乃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所有,並未對該停車場之使用者資格加以限制及設置阻隔設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 年9 月8 日南警五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地籍圖資影本1 紙、該停車場照片影本3 幀及Google街景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

127 頁、第131 頁、第133 頁、第141 頁)附卷可憑,故該處即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59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5 年度交上字第35號判決)。

(三)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本文: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肇事經過業據訴外人(即甲車之駕駛人)黃○城於警詢時指稱:「我B 車(0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龍山路3段200 巷5 弄北往南直行,我欲左轉入停車場時,對方A車(0000-00 號自小客車)要從停車場內駛出時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的部位?車損情形?)車頭右側前保桿。輕微。」、「(對方於車禍現場有無依規定處置?)對方說要留電話,但實際上沒有留電話,我說要報警,對方堅稱他有急事就先行離開了。」(見本院卷第97頁);另原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我A 車(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龍山路3 段200 巷5 弄(停車場內)要右轉至龍山路3 段200 巷5 弄,我停下來看左側有無車輛,要往前行駛時,聽到有碰撞的聲音,我就馬上停下來了。」、「(第一次撞擊的部位?車損情形?)右側前車門。沒有。」(見本院卷第93頁);再者,甲車受有車損一事,亦有照片(見本院卷第105 頁)在卷足憑。據上,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而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乃與甲車之前保險桿右側發發生擦撞,致甲車受損而肇事(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惟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即逕予駕車駛離一節屬實,被告因之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黃○城之「line」通訊截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7頁)為佐;惟查:

⑴原告於警詢中既自承欲駛出停車場時有聽到有碰撞聲,且

撞擊之部位係右側前車門等情,而衡諸二車發生擦撞而造成磨擦痕跡及掉漆核屬常事,且亦經訴外人黃○城於警詢時所指述,並有照片足佐,則縱使情況輕微亦屬對甲車造成損壞,而符合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道路交通事故」,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指之「肇事」無訛。

⑵又縱然原告與訴外人黃○城其後已達成互不求償之合意,

但此既係在原告肇事逃逸之後,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再者,此一合意之原因本有諸端,或因損壞輕微,或因為求省事,是尚難執之即謂甲車未受損而原告未肇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