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70號
109年度交字第372號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文進訴訟代理人 王菁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B0000000 號、新北裁催字第 48-CB0000000 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含聲明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原告委任其女乙○○為訴訟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准為訴訟代理人。
三、原告提起109 年度交字第372 號、109 年度交字第370 號交通事件,因係基於同一事實上之原因,僅發生時間不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之規定,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㈠:緣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 108 年 12月 23 日 18 時 27 分,因於○○區○○路( 272 之 1 號之人行道)前臨時停車,經民眾於 108 年 12 月 23 日檢具違規照片檢舉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遂於 109 年 2 月 4 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3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 年3 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5 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整」(下稱原處分一),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爭訟事實概要㈡:緣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 108 年 12 月 28 日 16時 05 分,因於○○區○○路( 272 之 1 號之人行道)前臨時停車,經民眾於 108 年 12 月 28 日檢具違規照片檢舉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於 109 年 2 月 7 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9 年3 月23日,原告嗣於109 年
3 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5 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 元整」(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車輛停放地點之土地,係屬新北市○○區○○段 ○○○號,地目為「商業區」,屬一宗土地且臨 8米道路,尚未申請任何建成建築,目前全當自家倉庫使用,申請臨時用電之分電表號地址暫用「新北市○○區○○路○○○○○ 號」。依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文「新北林工第0000000000號文」,內文中所示溝渠所佔用之土地「皆為民眾私有土地或法定空地,無涉路權且應調整近建築線,非經都市計劃公告擴充之道路用地」。
2.依據新北市都發局之地籍圖與衛星套繪圖所呈現之6992-YE車輛停放之土地所在位置為「一宗土地」,未曾有分割或劃定為都市道路用地徵收範圍,且緊臨中正路 8米都市○○道路。
3.依據新北市都發局建照科都市套繪圖所呈之爭議停車位置所為「尚未有建照之一宗土地範圍」,未設有建照建物所屬之人行道、騎樓等被裁罰條文所屬之規定項目。
4.依據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16日莊土測字第831號,結果地界內二公尺土地為佔用地主之暫借於土地暫時性溝渠,本宗為一宗土地,未有分割且屬「私人土地」,亦即非屬既成道路抑或人行通道或騎樓所屬之地目。
5.依據101年5月溝渠佔用私地爭議-委請測量公司丈量成果圖呈現圖說內容所現標示範圍內為6992-YE 車輛所有人甲○○所屬土地範圍內並無逾越土地邊緣,抑或停放於公有道路用地之上或任何人行道土地。因此交通罰單CB0000000 所稱之「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非正確事實。
6.依據89年6月7○○○區○○段0000-000土地建築線指示圖所示標示為數字 1處,前方道路面寬為8M,兩側建築以道路中心界椿退 4公尺建築,且未設計留設人行道之規劃。據此可證原告車輛所停之土地百分之百於自家土地範圍內,屬民眾私有財產得以自由運用並無被告所指稱之違法事實。
7.依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00號」內憲法第 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以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財產之存績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利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原告土地既「非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關係」且在未申請建築前亦友善鄰里留設遮雨通行空間,且於民國 101 年度曾提出善意知會區公所工務局勿侵佔民眾私有土地及違反都市計劃法,(平股 101 年偵字第 13062 號竊佔案件,後經檢察官認定尚未施作遂作出不起訴裁示,並諭令被告人不得未經地主同意施作),且區公所亦承諾另編經費於後改善溝渠佔用私人土地之工程事實,。而今被告卻無視各項所呈事實證據,堅以非事實之理由裁罰原告,且檢舉人經原告家中監視器確認為先前對原告一家有性騷擾、跟蹤、監視(109年度偵調字第1239號、109年度偵第15346號、另尚有兩案妨害自由偵辦中),各項理由及證明皆呈予交通裁決所審視,豈料交通分隊竟以輕忽無視各項在卷證據佐料,以「非專業無法判斷」裁罰!令人無法相信,本應保護民眾財產、安全、自由之公務警員竟淪為性騷擾者之利用公器行報復之用?如此與性騷擾加害者有何異同之處?
8.原告土地即使暫日供區公所溝渠通過,但溝渠通暢仍念於區公所工務科101年預算無法容納眾多管線遷移之預算總額,乃應允先行復原佔用土地之溝渠通暢,免受雨季雨水無法排出之憂慮;豈料新北市區公所竟疏懶怠惰失信於民, 9年已過仍未處理此佔用情事,以至於原告遭受各項檢舉與裁罰單據如雪片飛來,才知當年好心卻造成被告所屬單位竟錯誤認定民眾私有土地下為公共溝渠道通過為既成「公共道路用地」,如此積非成是、指鹿為馬,不思找尋遷移佔用土地之溝渠、管線還地於民而變相將民眾留設之法定空地佔為公用?如此行徑令人無苟同!且區公所於既存八米道路邊緣畫設禁止停車之黃線,原告並未佔用公有道路一絲一亳,怎可如此曲解法令,連帶黃線內之私人土地亦成公用道路、人行道、騎樓?如此行徑與惡霸與何異同?造成原告無止境之被檢舉開罰,為申訴檢舉無理耗費時間,作各種證明文件翻箱倒櫃尋找 101年與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各項會議存檔資料,並奔波於樹林監理所與住家之間,不堪其擾。
9.望法官仔細檢所呈之各項證明文件、圖像資料,以期還給原告不受公權利或第三人之侵害,得以自由運用土地、財產不受無端騷擾權利。原告生活於平實、安靜之林口區○街○區○○設街道旁均有各家矮牆及空地,隨時代變遷為求自家停車方便,遂拆除矮牆以為方便自家使用;若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願循都市計劃規範劃定自家土地前道路需擴張為12米寬(道路兩側)各徵收2米寬,原告亦願配合政府法令分割土地,但在此前未經合於法令程序即以劃定黃色禁停車線後,自家私人土地卻成公有道路及人行道,著實為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利。
㈡、訴之聲明:
1、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停車處所並非公有道路,為自家私有土地,故無處罰條例之適用。」等語置辯。
⑴、按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3 款之規定,可知現行法定義下之人
行道,包含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次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人行道即屬法律明文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至本件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臨時停車之地點究否有所有權,則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⑵、次按違規臨時停車之成立要件:「…『停車』與『臨時停車
』的概念主要區分,雖以有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判準,然『臨時停車』尚須符合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要件。」此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甚明。
⑶、查爭訟事實概要一採證照片(被證 1 ),系爭汽車停放位
置確實位於人行道區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妨礙供公眾通行使用,然本件民眾檢舉檢附之照片1 幀,足資證明原告確實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惟未能確認原告是否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或是否已滿 3 分鐘等情,故原舉發單位認定系爭汽車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且原告亦自認有於騎樓臨時停車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本處以「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據以裁罰( 被證5),洵屬有據。
⑷、查爭訟事實概要二採證照片(被證 6 ),系爭汽車停放位
置確實位於人行道區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妨礙供公眾通行使用,然本件民眾檢舉檢附之照片 1 幀,足資證明原告確實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惟未能確認原告是否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或是否已滿 3 分鐘等情,故原舉發單位認定系爭汽車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且原告亦自認有於騎樓臨時停車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本處以「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據以裁罰( 被證5),洵屬有據。
⑸、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 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而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然原告卻捨此未為,執意將車輛停放於有礙他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故其主觀上應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違規之犯意。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⑹、( 109 年 12 月 30 日補充答辯狀)略以:
、依據《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則為法定退縮空間,以原告所提之複丈成果圖比例尺為 1:500,經測量係爭違規地點長度( A 點 -B 點)為 0.7 公分(被證 8 ),以比例尺計算之結果,實際長度應為 3.5 公尺( 0.7cm 乘以
500 ),並依原告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土地面積為 131.57平方公尺,又法定退縮範圍為 39.471 平方公尺,由此可計算出退縮之長度應為 11.0000000 公尺( 39.471 平方公尺除以 3.5 公尺),系爭汽車依車籍資料載車長為 475 公分,換算則為 4.75 米(參被證 7 ),故系爭汽車顯有一半之車身已佔用法定退縮空間,退步言之,即使如原告所述有偏移 1-2 公尺,但系爭汽車仍有近一半之車身停於法定退縮空間範圍。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7 條規定新北市訂有《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法定退縮空間屬於法定騎樓範圍,騎樓又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所稱之道路及人行道範圍,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⑺、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
⑴、原告之訴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執事項:
⑴、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臨時停車,原處分
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停車處所並非公有道路,為自家私有之土地,
並提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附之會議紀錄、地籍圖與衛星套繪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得否據此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爭訟事實概要一部分,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文件、原告 109年 3 月 16 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4月 17 日新北警林交字第 1095259888 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文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09 年 7 月 28 日新北警林交字第 1095271702 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基本資料(見交字第 372 號卷第 87 頁至第 107 頁、第 123 頁至125頁)等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爭訟事實概要二部分,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文件、原告109 年
3 月16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 年4 月1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59888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 年7 月2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71703號函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基本資料(見交字第370 號卷第85頁至第109 頁、第121 頁至123 頁)等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 第3 條第3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 1 項第
1 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 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 1項第 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停車位置○○○區○○段 ○○○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中正路 272-1 號,為自家私有土地,並沒有申請建物,非道路範圍,人行道非合法設置,其在私人土地土停車,是合法使用、、、」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採證照片所示(見交字第 372 號卷第 89 頁、見交字第
370 號卷第 109 頁),確實可見原告之系爭汽車於該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在住家騎樓前之人行道臨時停車,而且其後半部車身已置放在舖有壓花之人行道上,再參酌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9 年2 月17日新北林工字第1092823543號函文(見交字第372 號卷第121 頁)主旨欄記載:「有關貴分局函○○○區○○路272 之1 號前騎樓及人行道空間土地屬性』案,經查上開壓花地坪及道路側溝,係屬本所管理養護之道路範圍,如說明,請查照。」等語,是以上開函文所釋,系爭汽車係停放○○○區○○○○○道路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是以行政處分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而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列無效情形,為自始不生效力,否則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設置道路範圍,未依都市計劃法規定,需經都市審議變更徵收公告才能變更為道路用地,否則為非合法設置,然查作成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致於行政機關是否撤銷原處分,則為原告與行政機關尋求救濟之問題。
⑵、又依 109 年 2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276789 號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說明事項「二:旨案,經查中正路號領得本局核發69使字第086 號使用執照,依原核准平面圖及配置圖所示,該址前方為騎樓,,,」(見交字第372 號卷第
117 頁),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 第3 條第3 款規定騎樓亦屬於人行道範圍,依該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亦不得臨時停車。
⑶、又依附件七(見交字第 372 號卷第 145 頁)「建築線指定
圖」內容所載:「民國 89 年 6 月 7 ○○○區○○段0000-000 土地建築線指示圖所示標示為數字 1 處,前方道路面寬為8 M,且設計有人行道之留設」等情,足○○○區○○段 0000-000 土地前方道路面寬為8 M,設計時即有人行道之留設。
⑷、依據《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其建蔽率不
得超過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則為法定退縮空間,以原告所提之複丈成果圖比例尺為1 :500 ,經測量系爭違規地點長度(A 點-B點)為0.7 公分(交字第372 號卷被證8 ),以比例尺計算之結果,實際長度應為3.5 公尺(0.7cm 乘以
500 ),並依原告土地所有權狀所載(見交字第372 號卷第223頁),土地面積為131.57平方公尺,又法定退縮範圍為
39.471平方公尺,由此可計算出退縮之長度應為11.0000000公尺(39.471平方公尺除以3.5 公尺),系爭汽車依車籍資料載車長為475 公分,換算則為4.75米(見交字第372 號卷第123 頁),故系爭汽車顯有一半之車身已佔用法定退縮空間,系爭汽車仍有近一半之車身停於法定退縮空間範圍,依《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法定退縮空間屬於法定騎樓範圍,騎樓又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所稱之道路及人行道範圍,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⑸、至於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101 年 5 月 30 日新北
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地籍圖與衛星套繪圖、建照都市套繪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作業存檔照、委請測量公司丈量成果圖建築線指定圖(見交字第
372 號卷第 133 頁至第 145 頁)等證據資料,主張其停車處所並非公有道路,為自家私有之土地乙情。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區○○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是以縱使原告所稱該舉發違規地點之土地為其所有,然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所為之主張,依法仍難以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準此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爭訟事實概要㈠㈡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臨時停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各為 300 元,總計為 6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