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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7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71號原 告 王文進訴訟代理人 王菁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本院以109年6月29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09年度交字第371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而認本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即於人行道區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故於109年12月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除將舉發違反法條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更正為第55條第1項第1款外,並將舉發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更正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及處罰主文由「罰鍰新台幣 900元整」更正為「罰鍰新臺幣 600元整」,此有本院109年6月29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09年度交字第371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105頁及第11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09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7日7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08年 12月27日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認違規屬實,遂於109年2月2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 3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車輛停放地點之土地,係屬新北市○○區○○段 ○○○號,地目為「商業區」,屬一宗土地且臨 8米道路,尚未申請任何建成建築,目前全當自家倉庫使用,申請臨時用電之分電表號地址暫用「新北市○○區○○路○○○○○ 號」。依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文「新北林工第0000000000號文」,內文中所示溝渠所佔用之土地「皆為民眾私有土地或法定空地,無涉路權且應調整近建築線,非經都市計劃公告擴充之道路用地」。

2.依據新北市都發局之地籍圖與衛星套繪圖所呈現之0000-00車輛停放之土地所在位置為「一宗土地」,未曾有分割或劃定為都市道路用地徵收範圍,且緊臨中正路8 米都市○○道路。

3.依據新北市都發局建照科都市套繪圖所呈之爭議停車位置所為「尚未有建照之一宗土地範圍」,未設有建照建物所屬之人行道、騎樓等被裁罰條文所屬之規定項目。

4.依據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16日莊土測字第831號,結果地界內二公尺土地為佔用地主之暫借於土地暫時性溝渠,本宗為一宗土地,未有分割且屬「私人土地」,亦即非屬既成道路抑或人行通道或騎樓所屬之地目。

5.依據101年5月溝渠佔用私地爭議-委請測量公司丈量成果圖呈現圖說內容所現標示範圍內為0000-00 車輛所有人甲○○所屬土地範圍內並無逾越土地邊緣,抑或停放於公有道路用地之上或任何人行道土地。因此交通罰單CB0000000 所稱之「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非正確事實。

6.依據89年6月7○○○區○○段0000-000土地建築線指示圖所示標示為數字 1處,前方道路面寬為8M,兩側建築以道路中心界椿退 4公尺建築,且未設計留設人行道之規劃。據此可證原告車輛所停之土地百分之百於自家土地範圍內,屬民眾私有財產得以自由運用並無被告所指稱之違法事實。

7.依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00號」內憲法第 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以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財產之存績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利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原告土地既「非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關係」且在未申請建築前亦友善鄰里留設遮雨通行空間,且於民國 101年度曾提出善意知會區公所工務局勿侵佔民眾私有土地及違反都市計劃法,(平股101年偵字第13062號竊佔案件,後經檢察官認定尚未施作遂作出不起訴裁示,並諭令被告人不得未經地主同意施作),且區公所亦承諾另編經費於後改善溝渠佔用私人土地之工程事實,。而今被告卻無視各項所呈事實證據,堅以非事實之理由裁罰原告,且檢舉人經原告家中監視器確認為先前對原告一家有性騷擾、跟蹤、監視( 109年度偵調字第1239號、109年度偵第15346號、另尚有兩案妨害自由偵辦中),各項理由及證明皆呈予交通裁決所審視,豈料交通分隊竟以輕忽無視各項在卷證據佐料,以「非專業無法判斷」裁罰!令人無法相信,本應保護民眾財產、安全、自由之公務警員竟淪為性騷擾者之利用公器行報復之用?如此與性騷擾加害者有何異同之處?

8.原告土地即使暫日供區公所溝渠通過,但溝渠通暢仍念於區公所工務科101年預算無法容納眾多管線遷移之預算總額,乃應允先行復原佔用土地之溝渠通暢,免受雨季雨水無法排出之憂慮;豈料新北市區公所竟疏懶怠惰失信於民, 9年已過仍未處理此佔用情事,以至於原告遭受各項檢舉與裁罰單據如雪片飛來,才知當年好心卻造成被告所屬單位竟錯誤認定民眾私有土地下為公共溝渠道通過為既成「公共道路用地」,如此積非成是、指鹿為馬,不思找尋遷移佔用土地之溝渠、管線還地於民而變相將民眾留設之法定空地佔為公用?如此行徑令人無苟同!且區公所於既存八米道路邊緣畫設禁止停車之黃線,原告並未佔用公有道路一絲一亳,怎可如此曲解法令,連帶黃線內之私人土地亦成公用道路、人行道、騎樓?如此行徑與惡霸與何異同?造成原告無止境之被檢舉開罰,為申訴檢舉無理耗費時間,作各種證明文件翻箱倒櫃尋找 101年與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各項會議存檔資料,並奔波於樹林監理所與住家之間,不堪其擾。

9.望法官仔細檢所呈之各項證明文件、圖像資料,以期還給原告不受公權利或第三人之侵害,得以自由運用土地、財產不受無端騷擾權利。原告生活於平實、安靜之林口區○街○區○○設街道旁均有各家矮牆及空地,隨時代變遷為求自家停車方便,遂拆除矮牆以為方便自家使用;若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願循都市計劃規範劃定自家土地前道路需擴張為12米寬(道路兩側)各徵收2米寬,原告亦願配合政府法令分割土地,但在此前未經合於法令程序即以劃定黃色禁停車線後,自家私人土地卻成公有道路及人行道,著實為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利。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現行法定義下之人行道,包含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次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人行道即屬法律明文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至本件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臨時停車之地點究否有所有權,則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2.查本件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確實位於人行道區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妨礙供公眾通行使用,故原舉發單位認定系爭汽車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且原告亦自認有於騎樓臨時停車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本處以「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3.復依林口區公所109年2月17日新北林工字第1092823543號函復略:「中正路272之1號前騎樓及人行道空間屬性案」,上開壓花地坪及道路側溝係屬本所管理養護之道路範圍,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276789號函略:「依原核准平面圖及配置圖所示,該址前方為騎樓,..。」,足證原告辯稱停車位置並非為公有道路,並不可採。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 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而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然原告卻捨此未為,執意將車輛停放於有礙他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故其主觀上應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違規之犯意。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7日7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停車處所並非公有道路,為自家私有之土地,並提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1年5月30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地籍圖與衛生套繪圖、建照都市套繪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作業存檔照、委請測量公司丈量成果圖建築線指定圖等為證,得否據此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7日7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08年1 2月2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七檢舉期限)檢具違規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認違規屬實,遂於109年2月21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等情,此有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採證照片、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4月1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59888號函、原處分、林口區公所109年2月17日新北林工字第1092823543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暨89頁至第95頁、第88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21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7日7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停車處所並非公有道路,為自家私有之土地,並提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1年5月30日新北林工字第1012143244號函暨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地籍圖與衛生套繪圖、建照都市套繪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作業存檔照、委請測量公司丈量成果圖建築線指定圖等為證,仍不得據此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為檢舉民眾於108年12月27日7時28分,發現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查證屬實後,遂逕行舉發在案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4月1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5988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9頁),復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採證照片二幀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下方及第104頁),確實可見原告之系爭汽車於該採證照片所顯示之108年12月27日7時28分,在一住家騎樓前之人行道臨時停車,而且其前半部車身已置放在舖有壓花之人行道上,再參酌林口區公所109年2月17日新北林工字第1092823543號函文主旨欄另有記載:「有貴分局函○○○區○○路272之1號前騎樓及人行道空間土地屬性』案,經查上開壓花地坪及道路側溝,係屬本所管理養護之道路範圍,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準此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7日7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1年5月30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地籍圖與衛生套繪圖、建照都市套繪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作業存檔照、委請測量公司丈量成果圖建築線指定圖等證據資料,主張:其停車處所並非公有道路,為自家私有之土地乙情。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區○○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而查,依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確實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7日7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舖有壓花之人行道上臨時停車,而該人行道又屬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管理養護,此並有前揭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9年2月17日新北林工字第1092823543號函文為佐,則縱使原告所稱該舉發違規地點之土地為其所有,然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所為之主張,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仍難以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