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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8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87號原 告 凃興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 年6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案如涉及公共危險經地檢署不起訴、緩起訴或經法院判決,請持相關文書到案處理後續事宜。)。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9 年6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案經新北地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違規罰鍰仍須繳納6,000 元整。)【就處罰主文、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處罰內容,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9 年6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22時8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街○○巷口行駛左轉忠孝街往景新街方向時,因殊未注意左側沿忠孝街行駛往華新街方向之來車,即貿然自巷口駛出而左轉,適有訴外人杜○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後座搭載訴外人張○閔而沿忠孝街往華新街方向直行接近忠孝街51巷口,因突見原告自巷口駛出,為避免碰撞,乃緊急煞車,隨即摔車倒地滑行,致杜○青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張○閔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手前臂挫傷、腹壁挫傷、右踝擦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詎原告於肇事後雖有暫停並回頭察看,但旋即未依規定處置而行駛離去;其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獲報到場處理,於調查事證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於107 年11月9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6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因當時於前10分鐘剛下過雨而地面濕滑,且肇事點前約30公尺有一轉彎處,故受害者於彎處看見我從巷口(無號誌閃燈)出來,驚嚇之餘急煞後機車滑行(我機車已轉過路口),故兩車是沒有碰撞到,當時有他輛機車(他妹妹)及路人幫忙處理(當時我載兒子去醫院赴診),20分鐘後我回到原處已人去樓空,因而我被判緩刑2 年(民事部分已賠償)。

2、傷者為大,我於調解及法庭盡量當個無聲之人,滿足對方要求,現今只是覺得吊銷駕照影響工作生活甚鉅,市場賴以維生的交通工具,影響家庭生計,再加上最近新冠疫情,懇請裁罰吊銷駕照可否縮短,且我也是初犯。

㈠、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定,旨在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對於何謂交通事故以及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處理辦法有詳實規範,領有駕駛執照並具一般智識經驗之駕駛人皆應遵守之。

2、本件雖兩車未碰撞,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⑴、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

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⑵、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原告竟因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巷口(支線道)駛出,致騎乘機車於幹線道之訴外人煞車不及,因而有倒地受傷之事實(「忠孝街39-4號(R102-D03-016-D12)-往忠孝街58巷(101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2018/11/02 22:06:00-22:06:04),縱令系爭機車未與訴外人之機車相撞,但由於原告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巷口駛出,致訴外人騎乘機車煞車不及,因而倒地受傷,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貿然自巷口駛出之故肇致訴外人之機車煞車不及,因而倒地受傷之事故核屬道路交通事故至明,原告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處置及救助義務,竟未取得被害人同意而逕為駛離現場(參被證5 調查筆錄),自仍屬肇事逃逸之情,事屬明確,要可認定,自難免責。

3、原告所為乃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4、原告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有肇事逃逸之情事,顯為欠缺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治意識,倘任由其繼續駕駛於道路,則對於其他不特定人將產生生命、身體、財產之潛在危險,對於公共利益顯有危害;且又立法者於此條文中已參酌對於人民工作權之限制手段,故規定因違犯本條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者,得於吊銷時起三年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未對於人民之基本權產生永久、過苛之剝奪,僅係基於必要之政策目的而對其為暫時性之限制,衡酌公共利益與政策目的與對於原告之裁罰,該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屬為達目的而必要合理之手段。

5、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本件肇事原因之一乃係原告駕車行駛至該巷口時,疏未注意減速及察看左方來車,即貿然駛出,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核有過失,則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6、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所述需靠駕駛維生,如遭吊銷駕駛執照會影響全家生計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 年7 月3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98868號函、(原告、杜○青、張○閔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照片、調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路段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杜○青、張○閔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09 年7 月2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05616號函、109 年9 月1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19166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59 頁)足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 條第1 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⑷、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查原告於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自白犯罪,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7 號公共危險案件之108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7 號交通事件卷宗第53至63頁、第81頁)。又由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147 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街○○巷駛出時,為斜向行駛忠孝街而左轉之路徑,且其行駛至約道路中線之際,訴外人杜○青{前方僅有系爭機車一輛行駛車輛}已行駛至其左側之近距離處,並隨即人車倒地,原告則有短暫停留並回頭察看之舉,嗣原告未依前揭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明確,亦經杜○青於警詢時陳稱:發現原告時距離約2公尺,伊為了閃避原告才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互核相符;而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發現杜○青時距離約10公尺之情(見本院卷第84頁),依原告與杜○青為對向且均行駛之狀態,縱其與杜○青仍有約10公尺之距離,距離甚短,杜○青為避免碰撞必然無法及時煞停,因而發生人車倒地之交通事故,自與原告未禮讓忠孝街行駛車輛即貿然自同街51巷駛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除此,原告亦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行為之方式及過程,與訴外人杜○青、張○閔人車倒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由原告於現場立即暫停並回頭察看之舉亦可證之,要屬吾人一般之駕駛經驗及社會常情。則其執未與杜○青發生碰撞為由,即主張並未過失肇事致杜○青、張○閔受傷之情,洵無足採。據上,足認原告駕車不當致訴外人杜○青未能及時煞停隨即人車倒地,因而致杜○青、張○閔受傷一事屬實,則原告僅於現場短暫停留並回頭察看,卻未依規定處置而(故意)駛離逃逸,至為灼然,是被告認其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按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第1 段)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第2 段)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為之,並非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 第4 項所為之解釋;況且,本件肇事之原因乃係原告駕車未禮讓忠孝街行駛車輛即貿然自同街51巷駛出所致,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核有過失,則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合予敘明。

㈢、原告所述需靠駕駛維生,如遭吊銷駕駛執照會影響全家生計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同條項規定,裁罰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影響生計一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3 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