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89號原 告 郭中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郭中結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0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處往東方向)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1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附影片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年2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 109年4月4日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 109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 109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略以:本案檢舉時效逾七日應不予舉發,依法應予撤銷。另系爭汽車被民眾利用科學儀器拍攝檢舉,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之法定程序,本案受理機關是依據民眾移動式科學儀器舉發,有把檢舉的民眾權限擴大,本案系爭汽車並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十一種情形之一,有違反法定程序,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1.經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 1項前段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已明確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因之汽車行駛至機車停等區線前,駕駛人即負有判斷是否前方道路狀況在可使汽車通過之下,即可繼續行駛通過;倘前方路況(例如塞車情形)不能使汽車通過機車停等區範圍(例如堵車情形),除駕駛人故意在機車停等區停車占用之外,則駕駛人即負有應在機車停等區線前停駛之義務,否則(因判斷錯誤致過失占用機車停等區)即具有過失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至明。(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76號判決)。
2.次查,本處重新審查違規影片,可看見燈光號誌亮起為紅燈時,系爭汽車仍與機○○○區○○○段距離,而原告仍緩慢行駛至機車停等區才停止(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其違規事實明確。
3.第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此一規定於86年1月22日修法增訂時,立法理由表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後於103年6月18日修法增列但書規定時,修法理由表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可認立法者已就交通秩序的維護及社會人際互動的和諧進行價值權衡,而為上開規範,自應予以尊重。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3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此部分規範為執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的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的授權範圍與本旨,得為法院裁判所引用。
依上述規範,民眾見有交通違規情事,可於違規行為終了7日內,檢附足資證明違規事實的相關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確認違規事實屬實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應予以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4.再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92號判決:「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 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 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第 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第 2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22條規定:「(第 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 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 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是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第7條之2規定)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而處理細則第22條則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其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其二,若以科學儀器取證足認違規得逕行舉發;其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等等。是以,該規定僅屬對檢舉事件之因應措施,而非指檢舉者以科學儀器取證,亦受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限制。」
5.末按,本案違規日為109年01月20日,檢舉末日為109年01月26日,舉發末日為109年04月19日,本案檢舉人於109年01月20日檢具違規影片並具名至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本案違規,原舉發單位則於109年02月19日舉發,其程序皆為合法,又違規事實明確,本處舉以裁罰並無違誤。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月20日0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處往東方向)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有逾檢舉時效七日,應不予舉發,並以該舉發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之規定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1月20日0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道○段○ ○號處往東方向)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1月2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七日檢舉期限)向舉發機關檢附影片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年2月19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4月4日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 3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明細、原告109年 3月3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9年5月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76954號函及109年7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93921號函、採證照片、舉發機關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及原處分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及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及第7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月20日 0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道○段○ ○號處往東方向)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 1項)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第 2項)機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
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9年 1月20日0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處往東方向)時,於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時相,依規定應於停止線前停等,然卻將該系爭汽車停於機車停等區內,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機關 109年5月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76954號函及109年7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93921號函、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等足憑,而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有將系爭汽車停於機車停等區內,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亦為不爭執,則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1月20日0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道○段○ 0號處往東方向)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有逾檢舉時效七日,應不予舉發,並以該舉發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之規定等情,均屬不可採。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此一規定乃係於86年1月22日修法增訂時,其立法理由乃以:「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後於103年6月18日修法增列但書規定時,修法理由表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核先敘明。
2.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 1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項第5款)」、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 1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 2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 3項)。」、第23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 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經核上開等規定,乃係執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的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之授權範圍與本旨,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為此,依上開等規定可知一般民眾見有交通違規情事,即可於違規行為終了七日內,檢附足資證明違規事實的相關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確認違規事實屬實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應予以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3.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7款及同條第2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 1項第7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十一...。(第2項)」,然此乃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7條之1所規定民眾之檢舉舉發有所不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第 1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 2項)。」、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 1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 2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 3項)。」,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而上開處理細則第22條則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其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其二,若以科學儀器取證足認違規得逕行舉發;其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等等。是以,該規定僅屬對檢舉事件之因應措施,而非指檢舉者以科學儀器取證亦應受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之限制自明,為此,原告以本案民眾之舉發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之規定等情,即屬難採。
4.末查,本案違規日為109年1月20日,而本案檢舉人係於109年 1月20日檢具違規影片並具名至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本案違規,而原舉發機關則於109年2月19日舉發,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民眾檢舉明細為憑,均已分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七日檢舉期限及本件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三個月舉發期限,其程序乃為合法,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特再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