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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4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49號原 告 劉清水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27日1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新北市○○區○○路2 段與味王街之交岔路口前之「機車停車彎」左側臨時併排停車,經巡邏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目睹,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當場簽收),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 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6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上午12時於○○區○○路○ 段某路段30公尺處右轉紅綠燈,因車子太多紅燈無法及時右轉,被無理舉發。

2、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是109年1月26日,沒收到通知單。

3、於109 年6 月23日才收到通知單,但裁決日期為6 月22日,時間已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實為併排臨時停車無誤:⑴規範禁止併排停車理由在於,無論是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

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⑵本件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

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案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證或偽造公文書;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⑶依員警答辯書略以:「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本○○○區○

○路○段與味王街口發現自小客車00-0000 號車輛併排停放於中山路二段與味王街口,並且占用中山路二段往味王街方向的右轉車道,職親眼見其違規行為並且當場上前舉發,當事人辯稱當時只是在買東西,只是稍微停一下。」,而本案違規地點右轉車道旁尚有機車停車格,屬於交通部

108 年6 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列舉併排停車態樣之一,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符合併排臨時停車違規,其舉發並無違誤。

2、本件違規通知單為原告本人當場簽收,簽收暨送達日期為

108 年12月27日:⑴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⑵參本件原告於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之簽名

,應可認原告確有當場就該舉發通知單簽名收受之事實,送達時即為簽收之當下(108 年12月27日),並非如原告所述109 年6 月23日始送達,事實與原告之主張不符,送達程序已完備。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原處分作成前已合法送達原告?

(二)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係停等紅燈而非臨時停車,且於裁決前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影本1 紙、示意圖影本1 紙、示意照片影本4 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8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處分作成前已合法送達原告: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前段: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2、由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觀,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已有「甲○○」之簽名,則足為原告已當場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明,是原告空言主張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無足採。

(三)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載稱:「職黃柏傑於108 年12月27日12時0 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本○○○區○○路○ 段與味王街口發現自小客車00-0000 號車輛併排停放於中山路2 段與味王街口,並且占用中山路2 段往味王街方向的右轉車道,職親眼見其違規行為並且當場上前舉發,當事人辯稱當時只是在買東西,只是稍微停一下...。」,且有前開示意圖及照片足佐。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審酌「停等紅燈」與「臨時停車」二者,可藉由斯時號誌狀態而予以區分,尤其對警員而言,更應無誤認之虞,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上開答辯書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再者,依前揭示意圖及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既臨時停車在「機車停車彎」之左側,亦符合交通部108 年5 月28日召開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第2 次會議紀錄所示之「例15」,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