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55號原 告 王子華訴訟代理人 王世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1705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9年 4月15日8時2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即派所屬執勤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前,發現原告王子華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繳銷)」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辦理現場會勘,認定該系爭汽車非屬報廢車輛,遂於109年4月2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FV1705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以109年 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1705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因車在台北市○○路 ○○○號昇茂汽車廠內引擎大修,尚未修復,不知為何會被移至保儀路 154號道路旁,經詢問為楊登茂先生所為,原告車原停放於昇茂汽車廠內,引擎大修曠日費時,原告即告知楊登茂先生車輛號牌要繳銷,車輛務必要停於廠內或合法的停車位置,否則罰單一律由其負責,楊登茂先生強制擅自粗魯的將原告車移至保儀路 154號,以致被拖吊開罰單,故本件應歸責行為人惡意行為造成原告重大損失,楊登茂先生所為。
2.該保儀路 154號地主宣稱其為私有土地私人車埸,請查明如為私人土地是否應為撤銷。
3.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為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應使用第12條第 8項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較恰當,該車為引擎大修無法行駛,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處罰對象為車主,意即車主應對其所有之車輛負狀態責任:
⑴按「…然從受處罰人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觀察,仍僅有行
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兩種類型,亦即因自己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危害所應負之責任;及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對物之狀態所生危害未盡防止、排除義務所應負之責任…」(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號行政判決)。
⑵處罰條例中違反義務種類分為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本件涉
及處罰條例第12條,其中第 1項即明文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是以本條處罰,乃為「未盡管理義務而應負狀態責任之車輛所有人」而設,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自應對車輛之放置位置或號牌未依規定懸掛之違法狀態,負所謂狀態責任,要不能以車輛交由他人維修等其他私法關係,或「已告知訴外人號牌需繳銷」等情事作為本件違規之抗辯。⑶次查本件違規地點自GOOGLE地圖上街景攝影圖,可見原告於
108年1月即將該車輛停放於該處,自停放之角度及前輪之角度等細節觀之,核與舉發單位所檢附之採證照片相同,再參本件警員職務報告中提及:「…職於109年4月15日 07-10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110通報保儀路154號有無牌車停放多時,須警方了解…」應可認定系爭車輛長時間被棄置於該地,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對於該車輛長期遭受託管理其財產之訴外人放置於路邊如此長時間而不聞不問,卻於受罰時始主張移置行為乃訴外人「擅自為之」,要難謂原告有盡其對於自己財產之保管義務。綜上所述,本案所處罰者核與訴外人之行為無涉,原告將未懸掛號牌之車輛停置於路邊即狀態責任之違反,其屬於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適格處罰主體無誤。
2.違規地點不屬於私人土地:參採證影片、採證照片、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93017158號函知內容,可知本件違規車輛停放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上之私人停車場外,而顯非放置於私人土地中,原告所述要無可採。
3.本件舉發單位所認定之違規法條正確無誤:⑴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
、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該條項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
⑵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可知,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即
專為「車輛處於停車狀態中,而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所設,原告所指稱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當屬專為行駛中之汽車所設者,核與本件之情形不相類。故本件應適用之法條為同條第 4項,舉發單位所使用之法條並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5日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繳銷)」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車輛原本放在昇茂汽車廠內修理引擎,但卻遭案外人楊登茂移置保儀路 154號前之事,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另其又主張:舉發違規地點即保儀路 154號係屬私人停車場而非道路,且本件舉發違規法條有誤,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舉發機關於109年 4月15日8時2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即派所屬執勤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前,發現原告王子華所有系爭汽車,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繳銷)」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辦理現場會勘,認定該系爭汽車非屬報廢車輛,遂於109年4月22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掣單舉發。
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9年6月18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93017158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9年8月25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9302017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0頁、第70頁及第74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2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4頁、第96頁、第98頁、第100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5日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繳銷)」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5,4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 4月15日8時25分許,未懸掛號牌停放於保儀路 154號,經民眾報案提出檢舉,執勤員警到場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拖吊移置,後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辦理現場會勘,查明車籍資料後確認非報廢車,爰依本條例第12條第 4項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9年6月18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9301715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本院卷第88頁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內之所載:「……二、職於109年04月15日07-10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110通報保儀路154號有無牌車停放多時,須警方了解,到場查處後遂報勤指中心請拖吊車到場移置保管。…………三、(三)職於109年04月15日08時25分報勤指中心請拖吊車到場移置撫遠逾期車輛放置場,後於4月22日至撫遠逾期車輛放置場與環境保護局辦理會勘,開啟引擎蓋與查明車籍資料確認非屬報廢車輛,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規定製單舉發。……………」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確實可見該系爭汽車前後之號牌架上均未懸掛號牌,且其停放處所之地面上亦有舖設柏油路面,另參以本院卷第96頁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所載,並可知本件系爭汽車之車牌業已於107年 12月25日繳銷收回乙情,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 4月15日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繳銷)」之違規事實無誤,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車輛原本放在昇茂汽車廠內修理引擎,但卻遭案外人楊登茂移置保儀路 154號前之事,仍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另其又主張:舉發違規地點即保儀路 154號係屬私人停車場而非道路,且本件舉發違規法條有誤,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等情,則核屬無理不可採。
1.查,原告雖起訴主張:舉發違規地點即保儀路 154號應屬私人停車場而非道路乙節,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區○○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而查,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確實可見本件系爭汽車停放在柏油道路上,且該道路上並劃設有白色箭頭之標線,足見系爭汽車停放之處所,乃屬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之道路,如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理難採。
2.再者,原告雖又主張:其車輛原本放在昇茂汽車廠內修理引擎,且告知訴外人楊登茂該系爭汽車之號牌要繳銷並應將該車輛停放在合法之停車位置等情。然查,依本院卷第96頁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所示,可知原告為本件系爭汽車之車主,依法即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縱使原告陳稱其有告知汽車修理人員即訴外人楊登茂應將該系爭汽車停放在合法之停車位內乙節屬實,惟原告本應有善盡篩選妥善管理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之義務,況且,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內之所載:「……職於109年04月15日07- 10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110通報保儀路154號有無牌車停放多時,須警方了解,到場查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更證原告身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卻對其車輛長期遭訴外人楊登茂置放在道路乙情不聞不問,準此,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此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
3.此外,原告再主張:本件舉發違規法條有誤,而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等情。惟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並對照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以觀,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規定之要件中並未有「行駛」之要件,復參酌同條例第3條第 10款所規定「停車」之定義,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更可證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所規範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汽車於道路停車,即指該汽車停駛在道路上並處於靜止之狀態甚明,反之,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則是有規定「行駛」之要件,而本件系爭汽車既是在上開舉發違規時、地,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繳銷)」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核諸上揭說明,本件違規情形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規定,是以,被告依此規定加以裁罰,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難以採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