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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6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63號原 告 邱雯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而查,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13日起訴時原本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23件裁決,惟因其中12件裁決之起訴,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業經自行撤銷該12件裁決,並就其餘如附表所示之11件裁決為答辯,此有被告109年 10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348355號函暨所附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及第105頁至第113頁)。則被告既僅就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23件裁決中之12件裁決為撤銷(參照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之被告109年 10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348355號函文說明二(二)所列並已副知原告在案),則依法僅此被告自行撤銷部分視為原告撤回,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全部起訴,本院自仍應就其餘未經被告撤銷之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編號11等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邱雯榆所有之車輛號碼 5898-R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分別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遭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惟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於1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受處分人不服提出訴訟,5898-RY 這部車子從106年9月11日當入國豐當鋪,因購買當時朋友負債,所以借名買賣,車主登記原告本人,典當後原告並不清楚車輛狀況,也不清楚車輛去向,因原告本身不會開車,亦無駕照,也不知道當鋪何時將車輛轉售他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違規車輛於107年4月30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共有10件停車費未繳納,本府交通局已寄送兩次催繳通知單於原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里○○街○○○巷○號」,此有合法送達證書及催繳單影本在卷可稽,系爭催繳通知單皆符合法律程序,均已完成送達。

2.經上開合法送達程序後,原告仍逾期未繳納停車費,礙於法令,本府交通局則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填製共10件系爭違規通知單送達於車主登記於監理機關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1樓」以及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部分均由訴外人楊新賀收受送達,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址部分則寄存送達於板橋21支局,送達程序均已完備。

3.另南市警交字第48-SK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則於108年10月02日寄存送達於板橋21支局,送達程序業已合法完成。

4.原告對於上開違規案件事實內容均無爭執,惟其主張對於車輛之所有權實際上屬於其友人而非由原告所有,故本非原告本人持有、管理,而該車輛嗣經典當等情,原告亦毫不知情,惟查:

⑴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案違規通知單既均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自應於應到案期限前,向本處提供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基本資料辦理歸責。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車輛所有人』應係

指監理機關所為車輛登記之『車主』,此與民法上所有人之概念上非必然一致,否則若舉發機關、裁罰機關尚須查明車輛之民法上所有人為何,則不僅客觀上難以達成,甚至將造成罹於舉發、裁處權時效之情事,此自非立法之本旨…」(參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13號行政判決),原告自承其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僅因借名買賣等情,故於監理機關中登記為該車輛之所有人,惟按上開判決意旨可知,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人,不與民法上之實際所有人為依據,有車籍登記外觀者,即應對車輛之違規行為負行政法上之責任。

⑶再按「…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

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原告既非實際上之違規行為人,自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然原告卻捨此未為,不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前辦理歸責,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意旨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逾應到案日期而未辦理歸責時,原告應即視為本件違規行為人,不容許原告再就處罰主體究為何人再為爭執。

⑷綜上所述,原告雖陳稱其並非實際掌控該車之人,惟其實際

上確實於監理機關之車籍資料中登記為該車之車主,此概念並不必與民法上之所有人為完全一致,否則將使行政罰或其他行政程序窒礙難行,並非處罰條例第85條之立法意旨,故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負狀態責任,不因其非民法上所有人或該車輛已遭典當等情而易其所應負之行政法上管理責任。

5.原告確為監理機關登記之合法汽車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資料為憑。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汽車已當入當鋪,實際購買人為其之友人,其只是借名買賣,典當後即不清楚車輛之狀況,故其應非實際應負擔車輛保管之責任歸屬者等情,得否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分別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遭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等情,此有本案附表所示11件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及催繳單明細暨該掛號補繳單之送達證書與新北市路停補繳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4日新北交營字第109145698

6 號函、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9頁及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1頁、第175頁、第17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均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汽車已當入當鋪,實際購買人為其之友人,其只是借名買賣,典當後即不清楚車輛之狀況,故其應非實際應負擔車輛保管之責任歸屬者等情,仍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定有明文。至於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路邊停車場,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停車費),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路邊停車場)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見規費法第6條),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使用路邊停車場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

⑵次按依停車場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次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二)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甚明。 而新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8日北府法規字第1021745918號令制定公布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自公布日施行;該自治條例則明訂第 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第3條第1項:「公有停車場得由本局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方式、收費時間、設置地點、停車種類及繳費期限,分別公告之;並得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折扣或差別費率方式計費。」、第6條:「(第1項)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主管機關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15元。(第 2項)逾前項繳納期限,主管機關應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50元;屆期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第 4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按原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於上開自治條例制定後移列現行同條第3項。)。準此以觀,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自治條例。

⑶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⑷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 元,核此規定,係依該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再犯情形,於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及是否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到案期限長短之情形,分別作不同裁處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⑴首先,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舉發違規事實部分:

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30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在新北市○○區○○路之收費路段停車,因未依新北市路邊停車收費規定於停車翌日起15日內繳交停車費,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遂於107年5月28日至107年6月4日寄送第一次平信補繳通知單(通訊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嗣於107年6月19日至107年6月25日寄送第2次雙掛號補繳通知單(戶籍地:新北市○○區○○里○○街○○○巷○號),通知繳納停車費用,依送達證書顯示該雙掛號補繳單已由同居人(父)簽收及部分無人應答寄存於郵局,茲因本案已完成書面通知送達程序,然原告仍未依法繳納停車費,該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乃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 8月4日新北交營字第109145698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並有本案10件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及催繳單明細暨該掛號補繳單之送達證書與新北市路停補繳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9頁),復為原告起訴時所不爭執,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準此足認,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如附表所示於107年4月30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停車在新北市○○區○○路之收費路段停車,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被告據此以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均屬合法有據。

⑵關於附表編號11之舉發違規事實部分:

Ⅰ查,依本院卷第131頁所附之舉發通知單內之車牌號碼欄、

車主姓名欄、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係各記載為「5898-RY」、「邱雯榆」、「108年08月14日20時43分」、○○○區○○路與中華二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經科學儀器採證)」等情,並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7月3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90390661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查旨案(單號:SK0000000)係闖紅燈固定式照相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1

4 日20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二路口時,遭闖紅燈固定式照相逕行舉發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等情。

Ⅱ復觀諸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清

楚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8/14 20:43:06 時,中華路與中華二路口(南向)之號誌燈顯示為左轉箭頭綠燈及圓形紅燈亮起之狀態,此時見本件系爭汽車行駛在中間之直行車道,尚未通過停止線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8/14 20:43:07至20:43:08時,見上開中華路與中華二路口(南向)之號誌燈依然為左轉箭頭綠燈及圓形紅燈亮起之狀態,但本件系爭汽車卻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並右轉朝右側之銜接道路行駛等情;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8/14 20:43:09時,見本件系爭汽車已行駛進入路口且繼續朝右側之銜接道路行駛,而該系爭汽車行相之號誌燈仍然為左轉箭頭綠燈及圓形紅燈亮起之狀態等情,以上各節核與上揭舉發通知單內之記載情形相符,足以堪認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14日20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二路口時,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無訛,是以,被告據此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原處分裁罰原告,亦屬於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汽車已當入當鋪,實際購買人為其之友人,其只是借名買賣,典當後即不清楚車輛之狀況,故其應非實際應負擔車輛保管之責任歸屬者等情。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究

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雖未明文規定,惟本院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理由如下: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本件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卷第171頁所附之汽

車車籍查詢內之「最近過戶」欄及「牌照狀態」欄內係記載:「0000000」、「外站移入-過戶」等情,並對照本院卷第175頁所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內亦記載,本件原告自106年6月23日起迄至舉發當時,均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交通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則不論原告是否僅是借名登記之名義上車主,而非真正之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然揆諸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舉發當時既確實為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是以,原告仍應負本件交通違規之責任。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殊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⑶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亦規定:「本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案違規通知單如前所述既均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本應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供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基本資料辦理歸責為是,從而原告縱主張其非實際上之違規行為人,自應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然原告捨此未為,並未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前辦理歸責,則被告依法據以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為裁罰即屬合法有據,特再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