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75號原 告 游輝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及109年7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1CH03737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者,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16日起訴時,本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7件裁決。惟因其中14件裁決(即除附表編號4 、5 、17者外)之起訴,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業經自行撤銷該14件裁決,並就其餘3 件裁決(即附表編號4 、5 、17者)為審查後發現該109 年4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附表編號4 )、第48-A00000000號(附表編號5 )裁決因送達證明資料未全,被告遂將該二裁決撤銷後,重新開立109 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裁決並為答辯,此有被告109 年12月2 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391261號函暨所附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第119 至127頁)。則被告既僅就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17件裁決中之14件裁決為撤銷(參照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之被告109 年12月2 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391261號函文說明三㈡所列並已副知原告在案),則依法僅此被告自行撤銷部分視為原告撤回,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全部起訴,本院仍應就其餘未經被告撤銷之109 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及109年7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1CH037370號裁決為審理之標的,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10月14日23時47分許,由北往南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頭時,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測得行車時速為77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嗣於108 年11月10日17時2 分許,該系爭機車又行經前揭地點,復經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而測得行車時速為68公里,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查證屬實後,遂先於108 年10月2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2月5 日前,嗣於10
8 年11月18日,再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1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又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機車,於10
9 年2 月21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所劃設之收費路段停車,而未依新北市路邊停車收費規定於停車翌日起15日內繳交停車費,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9 年3 月16日寄送第一次平信補繳通知單,原告未予繳納,該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再於109 年4 月6 日寄送第二次雙掛號補繳通知單,限其於109 年4 月25日前繳納停車費,然原告猶未繳納,而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 )」之違規行為,新北市交通局遂於109年5 月1 日填製新北交警字第1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9 年7 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9 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復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即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9 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再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以109 年7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1CH0373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惟原告不服原處分,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機車來源係因訴外人即使用人翁崇碧(下逕
稱姓名)無法以其本人名義買車,遂拜託伊出名而登記在伊名下,從108 年7 月1 日起,即由翁崇碧與車行辦理過戶登記在伊名下後迄今,伊完全沒有使用過系爭機車,伊也要訴請將所有違規轉移翁崇碧名下,但伊沒有翁崇碧個人資料,需有關單位協助。故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是翁崇碧,之前他人有因騎乘系爭機車遭查獲,景安派出所及永和分局有找伊到案說明,伊有向兩邊的警察單位澄清翁崇碧所犯的案件與伊無關,系爭機車只是登記在伊名下,從購買後迄今伊均未曾使用過,包含所有違規也是翁崇碧所為。今天到裁決處查詢,才知道尚有其它裁決書,之前伊都沒收到,請裁罰實際騎乘系爭機車之使用人翁崇碧,附他人身分證影印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係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進行測速,「警52」測速取締標
誌與測速儀間距離113 公尺,測速儀與違規地點距離為22公尺,取締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為135 公尺,其間無遮蔽物可清楚看見標誌,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之規定。又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時,經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超速,其限速50公里,時速分別達77公里及68公里,超速27公里(答辯狀誤載為「22公里」)及18公里,並拍照記錄,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系爭機車於109 年2 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劃設之收費路段停車,未依新北市路邊停車收費規定於停車翌日起15日內繳交停車費,經109 年3 月16日及
109 年4 月6 日催繳後仍未繳納,而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停車日:0000000]」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抗辯系爭機車僅登記其名下,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云云
。惟系爭機車既於108 年7 月1 日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於原告名下,原告即負有車主管理義務,而原告又未依規定辦理歸責程序,依法被告自得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為裁罰,乃屬有據,並無違誤。另原告雖又辯稱之前都沒收到裁決書,然關於上述違規事實之相關書證資料係分別寄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路○○巷○ 號)及其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並皆因未獲會晤原告,故依法為寄存送達,是原告所辯並無理由。再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辯,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分別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裁決書乙節,是否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㈡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機車之使用人為翁崇碧,此均為翁崇碧所
為之交通違規案件而與原告無關,該系爭機車只是登記在原告名下,該系爭機車從購入到現在原告皆未使用過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8 年10月14日23時47分許
,由北往南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頭時,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測得行車時速為77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嗣於108 年11月10日17時2 分許,該系爭機車又行經前揭地點,復經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測得行車時速為68公里,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查證屬實後而分別掣單舉發;又該系爭機車嗣於109 年2 月21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所劃設之收費路段停車,而原告未依規定予以繳納,因再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 )」之違規行為,新北市交通局遂於10
9 年5 月1 日掣單舉發。原告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即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56條第3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罰原告1,8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1,5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300 元等情,此有超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 年8 月1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44849號函、測速採證照片、超速違規現場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 年3 月4 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限速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8 月13日新北交營字第1091542294號函、補繳通知單查詢結果暨補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未繳停車費之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
139 頁、第141 頁、第149 頁、第155 頁、第157 頁、第17
9 頁、第159 至160 頁、第163 頁、第165 頁、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3 至175 頁、第177 頁、第211 頁、第21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分
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裁決書乙節,顯與事實有違,殊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至於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路邊停車場,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停車費),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路邊停車場)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見規費法第6 條),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使用路邊停車場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
⑶次按依停車場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次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㈡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甚明。而新北市政府於102年5 月8 日北府法規字第1021745918號令制定公布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自公布日施行;該自治條例則明訂第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第3 條第1 項:「公有停車場得由本局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方式、收費時間、設置地點、停車種類及繳費期限,分別公告之;並得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折扣或差別費率方式計費。」、第6 條:「(第1 項)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主管機關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15元。(第2 項)逾前項繳納期限,主管機關應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50元;屆期不繳納,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按原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於上開自治條例制定後移列現行同條第3 項。)。準此以觀,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自治條例。
⑷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即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500 元;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800 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首先關於原告遭舉發超速違規之原處分部分:
①本件系爭機車分別於108 年10月14日23時47分及同年11月10
日17時2 分,由北往南行駛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頭時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經測行車時速分別為77公里、68公里,經由移動式「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照相採證,由採證照片比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掃瞄區範圍內,超速違規屬實,且固定測速桿北方113 公尺處設有「違規測速照相」及「速限50公里」之標誌,清楚可見且無遮蔽物;另該照相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尚於有效期間,所測得之速度可作為告發依據,員警舉發並無違誤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 年8 月1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4484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復對照本院卷第165 頁及第169 頁之超速違規現場示意圖與限速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除可見在萬大路493 巷口設有限速50公里及測速取締之標誌2 面,而該2面標誌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駕駛人之視野,且其速限文字、圖示均清晰明顯足資辨識外,並可知在該前揭標誌前方113公尺處設有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以及其前方135 公尺處即為本件系爭機車遭偵測超速之舉發違規地點,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但書第2 款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之要求。
②此外,觀諸本院卷第163 頁上方所附之108 年10月14日測速
採證照片所示,在該照片之上方處顯示日期:108/10/14 、主機:593-072/71170 、速限:50公里/ 小時、強度:3 、時間:23:47:51.422、天線:590-109/ 70004、車速:077公里/ 小時、方向:車尾、相片序號:148 、證書:MOGA00
00 000A+ B、地點:384 台北市萬華區華中橋頭(往南)、大車:00公里/ 小時、小車:00公里/ 小時等情;與同卷第
163 頁下方所附之108 年11月10日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在該照片之上方處顯示日期:108/11/10 、主機:593-072/7117
0 、速限:50公里/ 小時、強度:3 、時間:17:02:41.621、天線:590- 109/70004、車速:068 公里/ 小時、方向:
車尾、相片序號:013 、證書:MOGA0000000A+B、地點:38
4 台北市萬華區華中橋頭(往南)、大車:00公里/ 小時、小車:00公里/ 小時等情,核皆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67 頁)大致相符,而該固定測速照相儀器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8 年3 月4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3 月31日止,而前揭二件超速舉發違規事實之發生時點為108 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10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為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等違規行為,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⑵再者關於原告遭舉發未繳停車費違規之原處分部分:
本案乃系爭機車於109 年2 月21日在新北市○○路段停車,未依新北市路邊停車收費規定於停車翌日起15日內繳交停車費,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於10
9 年3 月16日寄送第1 次平信補繳通知單,嗣於109 年4 月
6 日寄送第2 次雙掛號補繳通知單,通知繳納停車費用,因本案已完成書面通知送達程序,然原告仍未依法繳納停車費,該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即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8 月13日新北交營字第109154229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3 頁),並有催繳單之查詢結果暨新北市路停補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1 日新北交營字第1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 頁及第187 頁),復為原告起訴時所不爭執,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及補正狀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43至47頁)。準此足認,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 年2 月21日15時20分許,停車在新北市○○區○○路之收費路段,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即109 年7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1CH037370號裁決)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⑶至原告於109 年7 月24日又主張:其到裁決處才知道有其它
裁決書,之前都沒有收到云云。惟查,原告108 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10日之超速違規舉發通知單(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 號、108 年11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 號),均分別於108 年12月2日及同年12月25日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中和秀山郵局,另一原告未繳停車費之舉發通知單(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1 日新北交警字第1CH037
370 號),則是於109 年5 月7 日送達於原告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號2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中和大華郵局。是以,前揭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則原告自難以其未收到裁決書乙節,作為其疏忽未辦理歸責程序之理由,此有本案超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未繳停車費之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及第139 頁、第141 頁及第
149 頁、第187 頁)。況且,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而本件違規時間分別為108 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0日、109 年2 月21日,原告遭裁罰之日期則各為109 年10月29日、同年10月29日及同年7 月24日,並業已合法送達在案,而未逾越行政罰之3 年裁處時效期間,亦有被告109 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48-A00000000號及109 年7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1CH037370號等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可資足憑(見本院卷第155 頁及第215 頁、第157 頁及第217 頁、第179 頁及第181 頁)。準此,被告所為本件裁罰,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裁決書云云,非但核與事實有違,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㈢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機車之使用人為翁崇碧,此均為翁崇碧
所為之交通違規案件而與原告無關,該系爭機車只是登記在原告名下,該系爭機車從購入到現在原告皆未使用過等情,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⒈按「道交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究係指監理作業
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雖未明文規定,惟本院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理由如下: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本件原告雖另以本件系爭機車之使用人為翁崇碧,此均
為翁崇碧所為之交通違規案件而與原告無關,該系爭機車只是登記在原告名下,該系爭機車從購入到現在原告皆未使用過等情詞置辯。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9 年8 月12日北監板站字第1090245729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該車108 年7 月1 日於本站辦理過戶登記至游輝洪君名下,當時由原車主本人攜帶雙方車主雙證件、印章辦理過戶登記。」(見本院卷第189 頁),此情除有本件系爭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91 頁)內有原告之簽章及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8 年7 月1 日之審核合格戳章為憑外,並對照本院卷第193 頁所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所載內容以觀,亦可見本件原告自108 年7 月1日起迄至舉發當時,均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之交通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則不論原告是否僅是借名登記之名義上車主,而非真正之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然揆諸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交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舉發當時既確實為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則原告自仍應負本件交通違規之責任。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殊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案違規通知單如前所述既均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本應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供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基本資料辦理歸責為是,從而原告縱主張其非實際上之違規行為人,自應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然原告捨此未為,並未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前辦理歸責,則被告依法據以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為裁罰對象即屬合法有據,特再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裁決日期 │裁決書號碼 │├──┼──────┼─────────────────┤│ 1 │109年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 │├──┼──────┼─────────────────┤│ 2 │109年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 │├──┼──────┼─────────────────┤│ 3 │109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 4 │109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 5 │109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 6 │109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 7 │109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 │├──┼──────┼─────────────────┤│ 8 │109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 9 │109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 │109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 │109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 │109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 │109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 │109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 │109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 │109年7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 │109年7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1CH03737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