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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7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79號原 告 黃晨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晨豪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 5月2日23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174巷口不按指示受檢並駛離現場,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 6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因原告有一天去中和朋友家,到了當天晚上原告返家騎車經中和中山路二段那時約11點多了,結果沒多久的日子,原告收到交通裁決處承辦人的公文,內容原告看了一下大概意思略懂,過了沒幾天本人收到中和分局的公文,看了以後原告就打給交通裁決處的承辦人說了一會,承辦人有說叫原告去行政訴訟,跟原告說了流程。

2.原告平常是滴酒不沾的,沒喝酒習慣,但前幾年因吃毒被判刑關了 9個月,出所以後已戒掉了,自從接到紅單後原告到現在過的好苦啊,弄得全家上下沒一天好過,原告本身身體已多處殘廢了,終身已無工作能力了,自從拿到紅單後,原告的精神疾病已加重,現已完全不行了,附上所有診斷書及一些病的資料請您過目,原告只是一個弱者及又是弱勢家庭,今天家裡變成這樣都是原告造成的,原告自己種的因,也已得到課了,原告上有已退休二老,下有剩一位小學五年級的寶貝兒子,二老多年前原告親自替他們辦中低老人生活津貼 1.5倍都有核過,小朋友的弱勢兒少也核過,到現在還有證明,今年2月4日已跟越籍老婆辦好了離婚手續,老婆走了,原告好難過,也是原告造成的因,原告吃毒品的關係,原告肯負責,錄影監視器原告確實沒停下而騎走,但原告堅持一點,原告沒酒後駕車(拒測)也沒特別加速逃逸之意,原告並沒做錯事,只是因原告的病加減有影響到原告藥也忘了吃,平常都是老爸叫原告吃藥的,老爸有事外出,原告已多餐沒吃藥導致造成無心之過,在此原告請法官從輕量刑。

3.當時天色暗,現場有施工燈閃亮以為施工而已,當時那條路右側有施工,原告行左道到了一小段路,又恢復右道正常檢測人員剛好是右側施工路段完才接上檢測站,當時檢測站已被遮到,原告因左眼失明,剩右眼 0.5,而且右眼有許多症狀病變中,所以當看到現況時已騎過頭了,也因眼睛關係沒看到攔檢告示牌,原告並不是不停車接受稽查,也不是拒絕測試檢定,那時天色真的很暗,因眼眼關係也沒看到警方有設攔查點,也沒酒後駕車跟加速逃逸,當時看到前方有人員拿指揮棒,距離已相當近了,也以為是施工人員指揮,所以那車速並不是很快,而且騎到快到人員時,突然右側騎出一台機車往中間道騎來,那時原告在約中間道上他騎過來,原告有緊急剎車閃了一下,那台車差點撞上,那時已到拿指揮棒的人員前面了,看了才知道原來在臨檢啊,現場警方沒有硬是要原告停車或攔阻,直到騎過警方人員後,原告有降速而且回頭跟員警打了招手,示意是跟員警說抱歉之意,後來員警也沒有對原告有什麼動作,然後原告就騎走了,直到領到掛號才知此事,當時路上的監視器可幫原告佐證,原告所說的是實話,最後還有一點,原告當時騎車並沒酒後駕車(拒測),為何警員把紅單裡的內容寫的不實,憑什麼來斷定當下原告是酒駕拒測呢。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原告不符合第35條何來後的4項及1款呢?原告確實沒停下騎走等語,那可罰原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跟打擊小隊不要混為一談,交警取締酒駕應4人為1組,當時只有 2人。當初原告未停車,交警應該開車逕行攔停才對,當時只看到 2位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請舉發單位提供原告○○○區○○路○段快到174巷口至完全駛離交警的全程一刀未剪之錄影光碟,然後請求法官過目調查所有對原告有利的證據。

5.紅單上寫的是23時30分,為何影像時間差距太大近半小時,原告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交警因追上攔停才對,為何沒追上,有違規定,原告非常的不平,原告心並沒那個意思,卻被對方用這種文字說原告。當初只收到紅單而已,其它重要資料都未寄給原告,這對嗎?去陳述後,中和分局的回函堅持還是第35條第 4項的違規條款後,原告有用手機號撥給承辦人李小姐的2通相當重要的通話內容,這2通足於證明對於原告非常有利證據。109年6月19日受話號碼0000000000始話時間09:47:20終話時間09:55:13。第 2通109年6月24日受話號碼0000000000始話時間17:00:48,終話時間17:09:55,原告附上3張台哥大的發話通信紀錄,址拜託查閱這2通的通話內容,因這 2通的內容對原告相當的重要,請求務必查明真相,原告本來有通話錄音的內容,因換手機誤把一段時間的錄音給刪掉,目前原告手頭上只剩109年6月24日的通話內容,另一通只能請法官幫忙。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本案為臨檢路檢項目之打擊小隊-路檢,有勤務表可參,本案勤務乃為合法設置,而當時員警皆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當時雖為晚上,但無其他遮蔽物遮蔽攔檢站,客觀上應足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準備停車受檢。

2.次按,員警見系爭機車往其攔檢站時先有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攔查(「0000000000-K3X-761-影像」00:00:37-00:00:38),原告並無減速,隨後又有一名員警再次揮動指揮棒示意並上前靠近攔查,但原告並無停下接受檢測而直接駛離現場(「0000000000-K3X-761-影像」00:00:38-00:00:41),是以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

3.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未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5月2日23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口不按指示受檢並駛離現場,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紅單寫酒後駕車(拒測),但其平常是滴酒不沾,當時其沒有酒後駕車(拒測),也沒有加速逃逸,應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縱使當時停下騎走,那應該處罰同條例第60條規定等情,並提出錄音光碟暨錄音光碟譯文,此情是否可採?

(三)另原告又主張:當時天色暗現場有施工燈閃亮,以為施工而已,那條路施工路段完才接上檢測站,該檢測站已被遮到,且其眼睛視力不好,並沒有看到攔檢告示牌,當時看到前方有人拿指揮棒指揮以為是施工人員指揮,且快騎到指揮人員前剛好有一台機車騎出,為閃避該機車即已到了指揮人員前方,此時才知道是在臨檢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是否有理可採?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 5月2日23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口不按指示受檢並駛離現場,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郵件回執、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6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9493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2件、採證照片、道路現場示意圖2幀、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8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0877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9年10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2615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打擊小隊勤務規劃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1頁及第14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及第145頁至第155頁、第129頁及第143頁、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59頁及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5月2日23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口不按指示受檢並駛離現場,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乃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第項、...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勤務規劃,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在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口前設置交通錐、酒測攔檢告示牌及各項警示安全設施縮減車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於109年 5月2日23日30分發現系爭機車,車速偏快且稍左右搖擺,遂指示該系爭機車靠邊停車受檢,惟該車不理會員警指示拒絕靠邊受檢,逕自加速駛離現場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6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9493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本院卷第121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之一、(2)所載:「職於民國109年05月02日23時至03時擔服路檢勤務,本所架設路檢都會分流汽機車兩道看到前方有一重機車 000-000車速偏快且有稍為左右搖擺並行駛於汽車道,於是我便上前攔停該車以指揮棒示意停車,該車不停而加速逃逸,警方已於路檢點前方架設發光警示燈"酒測攔檢"等標示告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

1 頁),並有本案確實為舉發機關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於現場擺設三角錐減縮車道,由員警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之採證照片及道路現場示意圖 2幀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及第145頁至第155頁、第129頁及第143頁),於客觀上就一般道路車輛駕駛人,顯應已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為準備停車受檢之事為是,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現場值勤員警見原告車輛往其攔檢站時有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攔查,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過此受檢站時,卻未停下接受檢測而直接駛離現場,凡此亦有被告所提該採證錄影光碟及其畫面之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及第123頁至第127頁)。為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2日23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口不按指示受檢並駛離現場,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即屬有據,所為原處分核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紅單寫酒後駕車(拒測),但其平常是滴酒不沾,當時其沒有酒後駕車(拒測),也沒有加速逃逸,應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縱使當時停下騎走,那應該處罰同條例第60條規定等情,並提出錄音光碟暨錄音光碟譯文,此情並不可採。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可知該規定係區分二種不同之處罰態樣,一為車輛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同條第 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可知此處所即是指酒精濃度測定之臨檢處所)時,不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現場之違規行為;另為車輛駕駛人拒絕接受員警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定,而前開二項之處罰態樣雖有不同,但觀諸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增訂關於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其立法理由乃謂「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由此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處罰車輛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臨檢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其立法目的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處罰目的相同,均在有效防杜車輛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酒測實施之稽查,此參酌立法者將前開二項違規行為態樣,放在同條項予以規範亦可自明。

2.查,依本院卷第 105頁所附之舉發通知單所載以觀,可知該舉發通知單之舉發規法條僅有記載第35條第 4項,但從其違規事實所載:「酒後駕車(拒測)(拒絕停車稽查,加速逃逸)有設攔查點。」等語,即可清楚得知員警係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即車輛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臨檢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顯見該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規事實不明確之情,如此,原告指摘舉發通知單記載其酒後駕車(拒測),但其當時其沒有酒後駕車(拒測)乙情,已難認其有理。而原告雖又主張其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本件違規事實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所規範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然參諸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5月2日23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口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卻不依員指示受檢,反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越之處所既為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予以處罰方為合法。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僅以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節,即執此為同條例第60條第 1項之適用忽略舉發違規地點乃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顯屬誤會,尚難採憑。

(四)另原告又主張:當時天色暗現場有施工燈閃亮,以為施工而已,那條路施工路段完才接上檢測站,該檢測站已被遮到,且其眼睛視力不好,並沒有看到攔檢告示牌,當時看到前方有人拿指揮棒指揮以為是施工人員指揮,且快騎到指揮人員前剛好有一台機車騎出,為閃避該機車即已到了指揮人員前方,此時才知道是在臨檢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要屬無理難採,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經查,詳端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並對照同卷第143頁所附之道路現場示意圖以觀,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播放時間 00:00:05時,本件當時係在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174巷口處設立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其除以交通錐將汽機車分流稽查臨檢外,且在開始分流之前處亦設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與警示燈,而在告示牌後方處之內側車道上亦見有警用巡邏車停放,然在此檢定處所前方並未見有何施工設施阻擋車輛駕駛人觀看該酒測攔檢之告示牌之視線等情;於錄影畫面顯示播放時間00:00:37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出現(即照片內以紅色箭頭標示之「原告車輛」),此時站在警用巡邏車左側之員警即伸出指揮棒平舉示意原告車輛停車受檢等情;於錄影畫面顯示播放時間00:00:38至00:00:39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往右偏移閃避前開攔停之員警後,仍繼續仍前行駛,朝另一位站立在白色車道線上且左手執指揮棒示意其停車之員警迎面駛來,而當原告車輛越往前接近該員警時,該員警亦跨步向左移動欲將原告車輛攔停,此時並未見有何機車自原告車輛旁側突然衝出等情,以上各情並有採證光碟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67頁)。

2.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當時天色暗現場有施工燈閃亮,以為施工而已,那條路施工路段完才接上檢測站,該檢測站已被遮到,且其眼睛視力不好之關係,並沒有看到攔檢告示牌,當時其看到前方有人拿指揮棒指揮以為是施工人員指揮,且快騎到指揮人員前剛好有一台機車騎出,為閃避該機車即已到了指揮人員前方,此時才知道是在臨檢等情。惟依前揭採證照片內容之所述可知,舉發當時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前方處,既未見有何施工設施遮蔽酒測攔檢之告示牌,並且照片內亦可見在原告車輛之右側處有數輛機車依序排隊接受警方酒測實施之稽查,如此,客觀上自難認有何因天色昏暗或其他障礙物導致酒測攔檢告示牌辨識不清之情形,另外在該採證照片內復亦未見當時有何機車行駛而出,致使原告必須為閃避之駕駛行為,反而是見其為閃避攔查之員警而為往右閃躲之動作。至於原告縱使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示其有左眼失明及右眼視線不佳,而使其有誤認等情事,但觀諸前揭採證照片內容可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非但可自由操作車輛進入車道內行駛外,並可連續閃避二位攔查之員警,則衡諸原告當時駕駛行為而論,殊難認其有因眼力關係導致其有誤認之可能,是以,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核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自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