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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8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87號原 告 許恒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XVA404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許恒祥駕駛訴外人呂強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 年06月09日15時31分,行經國道3 號北向122.7 公里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 目睹攔停原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遂填製掌電字第ZXVA4040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 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 年6 月24日向被告提起申訴不服,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即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等規定,以於109 年07月16日製開新北裁催48-ZXVA40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原告65歲失業多年,失業期間全靠打零工來維持生計,好不

容易目前的老闆願意僱用原告幫忙載運貨物,送貨給南部商家,不料在6 月9 日當天送完貨後回台北,在國道北向3 號處,為注意右邊的車子行駛,因安全顧慮而疏忽沒看到過磅閃示燈,所以繼續北上行駛,然後被交通警察攔回過磅(因已送完後貨回程,所以車上純是回收再利用的空木軸),原告收到裁決書,需繳巨額的罰款9 萬元,真是會要原告小民的命。

⑵、原告目前微薄的收入,純靠載送的次數計費,實在是無法承

受這巨額的罰款。然而這幾月因疫情影響,客戶沒有單下來,又再沒收入,往後生活上更是困頓,再次懇求裁決處大人幫忙,救救小民,可以不要罰這巨額罰款?拜託從輕發落,我不會再犯此疏失。

⑶、事件發生到今天,每天煩惱巨額罰金,真是沒了生存的動力

,已經入不敷出,真不知要如何生活下去,想了就難過,也沒其他本事,只會開車送貨,現在又沒貨可送,又已經沒收入了,請饒了小市民這次過錯,決不會再犯等語。

㈡、訴之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

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⑵、經查,本案舉發員警於國道3 號公路北向123.1 公里(北上

地磅入口處避車彎)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明顯載有貨物並以帆布覆蓋,行駛主線車道未進入免過磅車道及地磅過磅(參被證5 職務報告),查該路段地磅站燈號確實有開啟(附件一「812-RN閃光號誌」2020/06/09 15:09:06-15: 09:13),原告亦承認載有貨物(附件一「ZXVA40402 (警方攔停密錄器影像)-1」2020/ 06/09 15:44:10-15:44:19 ),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明確。

⑶、本案原告所為乃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答辯狀誤載為

第21條之2 第4 項),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裁罰罰鍰9 萬元整、記違規點數2 點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裁罰罰緩9 萬元整、記違規點數2 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原告所稱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4 項(答辯狀誤載為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明知須過磅仍未予以過磅,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⑸、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6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有無逾越必要程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於上揭時、地,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而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起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即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 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陳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7 月7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3289號函、新北裁催48-ZXVA40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8 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4293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截取照片、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9 頁),核堪採認為事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 第4 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105 年11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嗣立法者鑑於「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

㈣、而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㈤、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疏忽沒看到過磅閃示燈,. ..,不要罰這鉅額。」、「因生活困頓、請從輕發落,不會再犯此疏失。」等語置辯。經查:

⑴、本件舉發員警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123.1 公里(北上地磅入

口處避車彎),發現系爭汽車明顯裝載貨物,未依規定過磅,經舉發員警示警該系爭汽車停車後,即按違規事實依法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7 月7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328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3-54 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李韋慶、高為甫、陳昱廷於109 年6 月9 日執行12至16時巡邏勤務,於15時20分許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123.1 公里處(北上地磅入口處避車彎),發現一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明顯載有貨物並以帆布覆蓋,行駛主線車道未進入免過磅車道及地磅過磅,員警遂驅車前往察看,並於北向竹南交流道出口匝道槽化線攔停812-RN號自用大貨車,詢問司機是否有載貨並載何貨物,司機表示載運電纜線空軸不會超載,所以未進入地磅過磅,並當場予以製單舉發未依號誌指示過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而該路段地磅站燈號確實有開啟(附件一「812-RN閃光號誌」2020/06/0915: 09:06-15:09:13),原告亦承認載有貨物(附件一「ZXVA40402 (警方攔停密錄器影像)-1」2020/ 06/09 15:44:10-15: 44:19)。而該路段於國道3 號公路北向124.2 公里、

123.5 公里處,設有「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未進入地磅處所過磅乙節,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

109 年06月09日15時31分,行經國道3 號北向122.7 公里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無誤。

⑵、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明知須過磅仍未予以過磅,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縱如原告所述,因安全顧慮而疏忽沒看到過磅閃示燈,所以繼續北上行駛等語,亦難辭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及閃光號誌之過失責任。

⑶、本案原告所為,被告乃以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裁罰罰鍰9 萬元整、記違規點數2 點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陳稱生活困頓,應另尋求社會救助途徑,尚難以此作為減輕其處罰或免罰之事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