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9號
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念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於109 年
1 月2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2 月1 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 年2 月
2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09 年2 月16日前。(二)109 年2 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 年2 月1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 年2 月17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三、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仍須繳納罰鍰3 萬元整。」;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09 年4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3 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5月2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仍須繳納罰鍰3 萬元整。四、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而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訴請撤銷新裁決,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8 年9 月29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0路000 號前時,與訴外人鍾○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無人受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而原告自承距離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警員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原告施以酒測,嗣於同日18時4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0mg/L,故警員認其有「酒後駕車經呼吸檢測器測得酒測值為0.20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0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未能證明其已達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於108 年12月1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108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4 日先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4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員警於處理系爭肇事事件時,未考量原告為長年生酮飲食者,體內之丙酮量高於一般常人,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又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 第5 項第3 款規定,將原告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顯與處理細則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原處分自屬違法:
⑴按「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
,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貫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
4 項、第5 項第3 款規定甚明。⑵另呼氣中酒精濃度的檢驗方法可分為3 類,第一類依物理
原理,可分為「紅外線吸收光譜法」與「導電度法」。前者是利用酒精會吸收特定波長的紅外線,進行酒精的定性與定量分析。此外,為防止存在呼氣中的各種潛在干擾物,造成偽陽性增多的量測數值,特別是呼氣中的丙酮(breath-acetone),正常健康的人所排出的丙酮量相當低,不至於造量測上的干擾。但遇上未經治療的糖尿病患者、禁食或以低醣食物節食者,可能出現血液與呼氣中的異常高丙酮量,此有科學人雜誌網頁內容在卷可按。
⑶經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採取生酮飲食長達3 年
半,在未攝取任何酒精之情況下,體內之丙酮量高於一般常人,此由○○健康管理中心於108 年2 月19日出具之檢查報告所示,原告體內之「尿酮(Ketone)」指數為「1+」,高於一般參考值「0 」,另依○○聯合醫事檢驗所10
9 年1 月18日之2 份檢測報告所示,原告體內「ketone血清酮體定量」之檢驗值分別為每單位「3.40」及「3.60」,遠高於參考區間之「0.03-0.30 」,即可證明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是依員警採用之酒測器,能否正確判斷原告之酒測值,尚非無疑。
⑷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8 年9 月29日18時45分
許,雖先配合員警進行吐氣酒精測試,惟原告已向員警表示自己為長年生酮飲食者,使用吐氣酒精測試將引起偽陽性而導致數值誤差,並要求至醫療院所進行血液測試,在員警陪同下,原告於同日21時7 分至○○紀念醫院進行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依○○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彙總報告所示,原告體內之乙醇結果值為「17mg/dl 」,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17%,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不得駕車」之標準,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
⑸更何況,本件係原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訴外人鍾○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屬於肇事之情事,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5 項第3 款規定,應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原告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非逕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是員警對原告於108 年9 月29日18時45分許進行之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並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5 項第3 款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原處分逕以原告之吐氣酒精測試結果裁處原告,自屬違法。
2、更何況,本件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中,並未全程連續錄影,已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之程序要求,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於法有違:
⑴按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7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中,並未向原告表示已
全程連續錄影,顯已違反前揭程序規定之意旨,忽視執行酒測過程應全程錄影,以避免受測人事後對於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以及確實督促員警合法並正確執行酒測之程序,是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既未踐行全程連續錄影之正當法律程序,已違反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於法有違。
3、綜上所述,本件實施酒測過程既有如上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事實,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容有未洽,自有違誤。
4、言詞辯論期日補充理由:⑴原告自105 年6 月開始生酮飲食迄今,體內之丙酮濃度高
於一般人,又我國採用之酒測器並無法排除高濃度丙酮之影響,是原告於108 年9 月29日所為之吐氣酒精測試結果,並不準確,事實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僅為0.017%,再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0.085mg/
L ,是客觀上原告並無駕駛汽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
①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6 月開始生酮飲食,迄今從未間斷
,所謂生酮飲食,依○○紀念醫院109 年4 月17日○臨病字第1090000000號函覆所載:「低碳水化合物與高脂肪飲食,當人體醣類攝取不足時,體內會利用脂肪做為能量來源,脂肪經分解後會產生酮體(Ketone bodies),包含乙醯乙酸(acetoacetate)、β- 羥基丁酸(β-hydroxybu tyrate )及丙酮(acetone ),是以可能導致血液中或尿液中丙酮濃度高於常人。參考文獻資料,一般健康族群呼氣丙酮濃度約0.5~2.0mg/L ,成年人生酮飲食丙酮濃度可達40mg/L,禁食者更可高達170mg/L 。」、「參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其明訂受檢定、檢查之公務檢測用電化學式、紅外線式或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在丙酮濃度0.5mg/L 時,測試結果需低於0.1mg/L ,才表示未受丙酮影響,方能判定合格」、「因飲食或疾病等因素而導致體中丙酮濃度高於常人者,在呼氣酒精測試時,理論尚有其可能」。由此可知,若受測者因生酮飲食而導致體內丙酮濃度超過0.5mg/L ,呼氣酒測儀可能測得高於0.1mg/L 之數據,而產生酒精檢測偽陽性之結果。
③另關於長年生酮飲食可能影響吐氣酒精測試之正確性,
除原告業已提出之科學人雜誌網頁內容外,國際肥胖雜誌(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Obesity) 於96年3 月間刊登之文章「False-positive breath-alcohol testafter a ketogenic diet(中譯:生酮飲食後的酒精吹氣測試偽陽性結果)」結論認為:「極低熱量飲食(VLCD)會導致血液中高濃度的丙酮、乙醯乙酸酯和β- 羥丁酸的酮血症,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時,主管機關需進一步考量此種生酮飲食導致之副作用」;另104 年出版之教科書「Alcohol and Its Biomakers -Clinical Aspects and Laboratory Determination of Biomarkers(中譯:酒精與其生物標記- 臨床方面及實驗室檢測)」亦提及:「生酮飲食(Ketogenic diet)將產生酮血症,亦即體內有高濃度的丙酮、乙醯乙酸和β- 羥丁酸,它們會在肝臟酒精脫氫酶的作用下轉化為異丙醇,而異丙醇會干擾酒精呼氣分析儀測試」,由此亦可證明,長年生酮飲食確會影響吐氣酒精測試之正確性。
④經查,原告因長年生酮飲食,體內之丙酮濃度高於一般
常人,此由○○健康管理中心於108 年2 月19日出具之檢查報告所示,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之「尿酮( Ketone)」指數為「2+」、於108 年2 月19日之「尿酮(Ketone)」指數為「1+」,高於一般參考值「0 」,另依○○聯合醫事檢驗所109 年1 月18日之兩份檢測報告所示,原告體內「ketone血清酮體定量」之檢驗值分別為「3.40」及「3.60」mmol/L,遠高於參考區間之「0.03-0.30 」,且原告經常性可測得之血清丙酮濃度3.6mmol/L ,經換算為209. 1mg/L(計算式:3.6mmol/Lx58.08g/mol=209.1mg/LM ,丙酮分子量=58.08g/mol ),為我國呼氣酒精測試器丙酮濃度檢定標準0.5mg/L 之418倍,顯見原告體內高濃度丙酮數值導致吐氣酒精測試器產生偽陽性結果,是原告於108 年9 月29日所為之吐氣酒精測試結果,並不準確。
⑤另查,原告係於108 年9 月28日22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
,嗣於108 年9 月29日18時22分許駕駛汽車時,仍處於空腹狀態並未進食,突遭無照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鍾○璉從右後方撞擊汽車保險桿而發生系爭事故,此時距原告飲酒已逾17小時,原告於108 年9 月29日18時45分許,雖先配合員警進行吐氣酒精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20mg/L,惟原告已向員警表示自己為長年生酮飲食者,使用吐氣酒精測試將引起偽陽性而導致數值誤差,並要求至醫療院所進行血液測試,在員警陪同下,原告再於同日21時7 分至○○紀念醫院進行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依○○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彙總報告所示,原告體內之乙醇結果值為「17mg/dl 」,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17%,再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0.085mg/L ,在不到2 小時之時間內,原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自
0.20mg/L降低至0.017mg/L (應係0.085mg/L 之誤繕),顯不合理,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原告於吐氣酒精測試時,確實受其體內高於一般標準值之丙酮濃度所影響而產生誤差,被告就此雖辯稱,倘若原告為長期生酮飲食,則逾2小時後所採之數值應會持續影響而非大幅下降云云;惟呼氣酒精測試器可能受到體內丙酮濃度之影響,已如前述,血液檢驗則不受丙酮之影響,可直接檢驗血液內之乙醇濃度,是被告之所辯並無理由,本件員警採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儀器,能否正確判斷原告之酒測值,尚非無疑,客觀上原告並無駕駛汽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之事實,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撤銷。
⑵原告對其自身酒精濃度殘餘量達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
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復本件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系爭時、地就其有酒精濃度達規定標準之情事具有故意過失,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對之裁處,自屬違法:
①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係以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當時客觀情況,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當之。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裁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有法定構成要件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客觀上雖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然行為人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者,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
②原告於108 年9 月28日22時至翌日1 時止飲用酒類後,
於翌日18時22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與訴外人鍾○璉發生碰撞,於同日(108 年9 月29日)18時45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為0.20mg/L,另警方僅於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觀察結果欄駕駛時之狀態僅勾選「其他」乙項,並記載無異狀,各項測試並未記載原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明顯情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是原告飲酒結束至隔日開車上路已逾17小時,而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所公布之「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血液中酒精含量(BAC )0.03% 以下,其通常狀態是「清醒」,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方面則是「無明顯影響,幾乎與未飲酒無異。」,由此足見,一般人在血液中酒精含量0.03% 以下者,因無影響其精神或行為,或影響甚微,很難以自覺,倘若係甫飲酒完,或可能有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之過失,但若係隔夜長達小時之情形,在沒有自覺之情形下,很難期待其對自己血液中尚存之低度酒精含量有所認識,故以本件而言,原告於108 年9 月29日21時7 分至○○紀念醫院進行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血液中酒精濃度僅有0.017%,被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就隔夜後體內之酒精含量達0.017%之情形有「應注意而能注意」之情事,自不能證明原告有過失之行為。
③更何況,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原告以時速約10公里之
速度慢速前行時,突遭無照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鍾○璉從右後方撞擊汽車保險桿所致,又員警對原告為測試時,原告並無他項不能平衡之異常情形,顯難遽認原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尚不得單憑肇事事實,率認系爭事故與原告前晚飲酒行為間因果相關,從而,原告對其自身酒精濃度殘餘量達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復本件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就其有酒精濃度達規定標準之情事具有故意過失,依上開說明,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為裁罰,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 大會研討結果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既具有行政罰性質,非僅間接強制方法或單純告戒;倘若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款、第2 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應屬無效。」。故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爰本處刪除原裁決書裁罰主文第二項,並於109 年4 月29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郵寄予原告。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廠牌HONGYUAN、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
000 ),業於108 年12月1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12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應係誤引本院卷第111 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8 年9 月29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20mg/L,此有酒測值檢測單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3、又原告主張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5 項第3 款規定,將原告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惟觀其條文內容:「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強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及測試檢定,乃是對人民身體嚴重侵害,並非可隨意為之。而依照該條文成立要件,若要實施血液檢定,除肇事外也須有拒絕配合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檢測事由,然而,本件原告雖有肇事,但並無拒絕之事由,顯然並無該處理細則之適用,因此,未對原告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並無違反該處理細則之規定。
4、次按,原告於完成酒測後僅反覆要求重新檢測,並未提及為長期生酮飲食,是至派出所時才要求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再經由員警陪同至委託醫療處所進行採樣,其抽血值為17mg/dl ,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0.017%,再換算呼氣值則為0.085mg/L (換算公式:血液酒精濃度〈mg/dl〉÷200=呼氣酒精濃度〈mg/L〉【參:http ://www .acc
us eedy .com .tw/L01_library_1/020_Biochem/040_alcohol .htm 】),倘若如原告所述為長期生酮飲食,則逾
2 小時後所採之數值應會持續影響,而非大幅下降。原告雖有檢附檢查報告相關資料,但其檢查日期為108 年2 月19日、109 年1 月18日,原告違規日期則為108 年9 月29日,且其檢查報告僅顯示血清酮體定量為3.60mmo/L 及3.
40 mmo/L,無從判斷其酮體為何,更無法證明原告於違規當時是否因生酮飲食而受有影響。○○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亦說明:「其結果主要作為醫療之參考,一般情形下,不宜做為判定是否過量飲酒之唯一依據」,故本處難以將其檢定報告作為無違規之依據。
5、另本處行文詢問○○紀念醫院攸關長年生酮飲食時是否會影響吐氣酒精測試正確性之醫療意見,○○紀念醫院以10
9 年4 月17日○臨病字第1090000000號函復:「...在丙酮濃度0. 5mg/L時,測試結果需低於0.1mg/L ,才表示未受丙酮影響,才能判定合格。...因飲食或疾病等因素而導致體中丙酮濃度高於常人者,在呼氣酒精測試時,理論上有其可能,但其影響程度如何,因本單位平日未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瞭解有限,無法提供進一步的意見。」,再參考「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的適用範圍說明:「本技術規範中所謂的酒精,僅為呼氣中的氣態乙醇」,是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因生酮飲食造成酒精測試器及酒精值判定有何影響,本處亦非專業醫療機構得以判斷,僅能藉由科學儀器所測得之數值判斷原告是否有飲酒,因此,本件裁處係依照合法之酒測檢測器所測得之結果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之處。
6、末按,原告主張並未全程連續錄影,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 第1 項規定略以:「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而員警開始錄影之時點乃為實施酒測前,其影片開始時,員警並開始宣讀酒測效果其錄影並無間斷,並無原告所述無全程錄影之情。
7、末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酒精濃度超標且駕駛車輛與他人碰撞,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是本案原告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違法且有責,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已然甚明。
8、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以酒測器對原告施以酒測,而未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是否違法?又本件實施酒測過程,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
(二)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該酒測結果受生酮飲食影響而不正確,故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 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6頁、第109 頁、第111 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以酒測器對原告施以酒測,而未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並無違法,且本件實施酒測過程,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 項: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
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2、本院於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1 頁):
⑴畫面開始時間108 年9 月29日18時43分。
⑵警員:酒測規定,你如果超過0.15,那就是要移送,平常
是0.25,因為酒駕有肇事,有車禍,超過0.15就要做移送的處分。
原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誤):我不是去撞人家。警員:一樣,就是有喝酒開車的行為,這是另外去做評斷
,車禍歸車禍,因為你加上車禍又有開車,所以我必須跟你講清楚,這樣可以。
警員:李念同先生,你昨天晚上2 點喝完的嘛,超過15分
鐘,所以要跟你直接做酒測,含住吹嘴持續吹氣,叫你停再停。
⑶警員以呼氣酒測器對原告施測,第1 次失敗後,警員指導原告吹氣方式後再予施測,警員表示「0.2」。
原告:那個嗎?警員:三項權利先跟你講,一可以保持沈默,不用違背自
己意思而陳述,二可以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三項權利跟你講,因為你違反公共危險罪,原告:再測。
警員:這個沒有再重測的。
原告:不能重測嗎?警員:不能重測。
原告:那可以抽血嗎?警員:你已經吹出來0.2 ,不能再抽血了,你抽血只會更
高,因為呼氣是從嘴巴出來,血液濃度一定會比呼氣還要更高。
原告:沒有,因為。
警員:給他簽。
原告:重測。
警員:這沒辦法重測,一次機會而已。
⑷原告於文件上簽名、蓋指印。
原告:要關嗎?警員:罰錢,你是第一次犯嘛,罰錢。
原告:重測。
警員:沒辦法重測。
警員:你昨天喝什麼?多少?半瓶。
原告:對。
警員:現在還沒退哦。
原告:但是我有一個。(畫面結束,時間為108 年9 月29日18時49分3 秒)。
3、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於上開實施酒測之過程,原告並未向警員言及其有生酮飲食一事,且經警員以酒測器對原告施測,於第1 次失敗後,經警員指導原告吹氣方式後,再予施測即完成酒測,故並無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事,又原告雖有肇事,但其並未拒絕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則警員以酒測器對原告施測,而未於經其同意後,立即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或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無違,是原告所稱警員不應逕以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一節,實屬無據。
4、復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警員以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業已全程連續錄影,是原告此部分所指,核與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三)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⑷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而經警員依法以酒測器實施酒測,嗣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0mg/L,業如前述,而該實施酒測所使用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8 年7 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 年7 月31日,必要事項:屬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 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而本件使用該酒測器之日期為108 年9 月29日,使用次數為第459 次,此有前揭酒測值列印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足憑,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自足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依據,是被告即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無訛;又由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是原告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則原告既自承於當日凌晨有飲用烈酒「威士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 頁),且原告經警員實施酒測之測定值亦達0.20mg/L,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駕車,但依斯時之狀況,其並非不能注意,詎其因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從而,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嗣經員警陪同至○○紀念醫院為乙醇檢驗,結果值為
為17mg/dl (換算呼氣值則為0.085mg/L ,換算公式:血液酒精濃度〈mg/dl 〉÷200=呼氣酒精濃度〈mg/l〉),而其所載之申請時間係「108 年9 月29日21時7 分」,此固有○○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惟警員對原告以酒測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係同日「18時45分」,此有前揭酒測值列印單在卷足憑,二者之時間差已達「2 小時22分」,若依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5819號函所指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2mg/L,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0.0628mg/L;另參照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 月,第44至46頁),則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 毫克(均為二造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2 頁、第163 頁〉)。據之,則原告之呼氣酒測值為「0.20mg /L 」,經「2 小時22分」後,因代謝而降為「0.085mg/ L」(相差0.115mg/L ),則依每小時「0.05-0.2mg/L」、「0.0628mg/L」或「0.05-0.075mg/L」計算,則2小時22分之代謝數值分別為「0.118-0.472mg/L 」、「0.148mg/ L」、「0.118-0.177mg/L 」,其最低代謝數值核與「0.115mg/L 」相差尚微,且均不小於「0.115mg/L 」,堪認原告前揭經警員以酒測器測得之酒測值與原告經○○紀念醫院為乙醇檢驗之結果值之差異核屬人體代謝之合理結果,是前開○○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自可證明原告的確於體內仍有酒精成分之情況下駕駛車輛,卻難執為證明上開酒測結果不準確之依據。
⑵長年生酮飲食是否會影響吐氣酒精測試正確性一節,固據
○○紀念醫院109 年4 月17日○臨病字第1090000000號函載稱:「說明:...二、關於生酮飲食是否影響吐氣酒測值之醫療意見說明如下:(一)生酮飲食泛指低碳水化合物與高脂肪飲食,當人體醣類攝取不足時,體內會利用脂肪做為能量來源,脂肪經分解後會產生酮體(Ketonebodies),包含乙醯乙酸(acetoacetate)、β- 羥基丁酸(β-hydroxybu tyrate )及丙酮(acetone ),是以可能導致血液中或尿液中丙酮濃度高於常人。參考文獻資料,一般健康族群呼氣丙酮濃度約0.5~2.0mg/L ,成年人生酮飲食丙酮濃度可達40mg/L,禁食者更可高達170mg/ L。
(二)另參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其明訂受檢定、檢查之公務檢測用電化學式、紅外線式或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在丙酮濃度0.5mg/L 時,測試結果需低
0.1mg/L ,才表示未受丙酮影響,方能判定合格」。(三)綜上,丙酮濃度生理影響量在0.5mg/L 時,理應不會干擾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而因飲食或疾病等因素而導致體中丙酮濃度高於常人者,在呼氣酒精測試時,理論尚有其可能,但其影響程度如何,因本單位平日未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暸解有限,無法提供進一步的意見。」(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 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6.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6.8.2 丙酮部分:「(1)先以含丙酮濃度為0.5mg/L ±5 % 之乾式測試氣體測試
5 次。若每次顯示值均低於0.1mg/L ,表示該器具未受該干擾成份丙酮影響,判定合格。(2 )若其中一次顯示值高於0.1mg/L 且沒有錯誤訊息,表示器具受到該干擾成份丙酮影響,判定不合格。(3 )若其中一次顯示值高於0.1mg/L 且出現錯誤訊息,必須再以含丙酮濃度為0.1mg/L±5 % 之乾式測試氣體測試5 次;若其中一次顯示值高於
0.02mg/L,不論是否顯示錯誤訊息,表示器具受到該干擾成份丙酮影響,判定不合格。」(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
130 頁)。據上,固足認長年生酮飲食,若其呼氣丙酮濃度高於0.5mg/L ±5 % 時,可能影響以酒測器實施酒測結果之正確性;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曾著有判例,此前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原告就主張因長年生酮飲食而影響以酒測器實施酒測結果之正確性一事,固提出○○健康管理中心檢查報告影本1 紙及○○聯合醫事檢驗所檢測報告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
117 頁)為佐;然泰○○康管理中心出具之檢查報告所載之檢查日期為108 年2 月19日,係於本件酒測日(108 年
9 月29日)前7 月又10日所為,另○○聯合醫事檢驗出具之檢測報告所載之檢查日期均為109 年1 月18日,係於本件酒測日(108 年9 月29日)後3 月又19日所為,均相距非短時日,則其檢驗結果雖顯示「尿酮」、「血清酮體定量」大於參考值,但仍難逕以推論本件酒測時原告之呼氣丙酮〈Acetone 〉(酮體為體內脂肪代謝不完全的產物。
包含Acet oacetate 〈20% 〉、β-hydroxy-butyrat e〈
78 %〉、Acetone 〈2%〉三種化合物-見二造所不爭執之本院卷第193 頁、第194 頁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醫學檢驗部檢驗細項說明)之濃度已足以影響酒測結果之正確性;再者,依前揭○○健康管理中心檢查報告所載,原告於10
6 年12月25日之「尿酮」指數為「2+」,但於108 年2 月19日則為「1+」,足見其「尿酮」指數係減少,又由前開○○聯合醫事檢驗出具之2 紙檢測報告比對以觀,接收時間分別為同日「14時42分」、「15時56分」,其「ketone血清酮體定量」之檢驗值分別為「3.40」及「3.60」mmol/L,相距1 小時14分即有0.2mmol/L 之差距,足見其數值在不同時間仍會不同之呈現,且如上所述,酮體中所含之丙酮亦僅占2%,益徵原告此部分所稱,尚難採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調查,致其所為主張之上開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則原告自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故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含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調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全部卷證資料部分,業據本院調取並當庭供閱及表示意見;至於原告聲請函詢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關於「長年生酮飲食是否會影響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查之正確性?在受測者體內丙酮濃度高於0.5mg/L 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是否會受丙酮影響而無法正確判定人體內之酒精濃度?」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另原告聲請訊問原告之親友以證明原告採用生酮飲食部分,則因本院認縱使原告有採用生酮飲食,但如上所述,仍不足以證明確實會影響本件實施酒測之結果)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