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06號原 告 黃頎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VVA00000號、109 年6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109 年6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109 年6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中之新臺幣24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10日、108 年8 月27日、108 年9 月23日、108 年10月27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復於108 年11月15日、108 年11月26日、
109 年3 月9 日、109 年4 月26日、109 年5 月29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三、四),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記如附表所示之違規點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第ZVVA00000 號(即原處分一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出入口完全管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道路。
⑴國道一號大業隧道出口與一般道路平行無立體相交,平行部分已超過起迄點。
⑵第19條第1 項第4 款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互相衝突。
2、第F00000000 號(即原處分二部分):違規地點為○○○鎮○○○○道路」,本人查遍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轄之道路並無○○○鎮○○○○道路」這個地址,且如果真的是○○○鎮○○○○道路」那為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4 「行駛高快速公路」來開罰。
3、第Q00000000 號(即原處分三部分):臺9 線北上104K為蘇花改,路口處只有禁止機車進入標誌,警察應開「60條第2 項第3 項(款)」,而不是「60條第2 項第2 款」,因為公路或警察機關根本沒有發布禁止機車行駛蘇花改。
4、第C00000000 號(即原處分四部分):本人○○○區○○路、永和路2 段發生車禍,警員用本人行車紀錄器舉發,但是初判表中並無闖紅燈的肇事原因,那警方為何可以製單(用本人行車紀錄器)?
(二)聲明:原處分一至四,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第ZVVA00000 號(即原處分一部分):⑴公路法第1 條公路定義為「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
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第2 條對國道定義為「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條文內容清楚解釋國道就是指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建設是為促進交通便利性,使人民有更便利的交通聯繫,並非一定要跨越二縣市以上才能稱為國道(高速公路),是無論其建設地點為何,並不影響其為國道(高速公路)之認定。
⑵本件違規有採證影片可參,從影片中可清楚看見,該道路
環境即是高速公路,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
2、第F00000000 號(即原處分二部分):⑴查本案違規地點為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為台61線通稱,
從Google街景圖可看見有禁止機車騎乘快速公路等標示,難謂有不知情事。
⑵本件是由民眾檢舉,可清楚看見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機車
行駛西濱快速公路車道上,其違規地點是為快速道路並無疑義,違規事實明確。
3、第Q00000000 號(即原處分三部分):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明定:「為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又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路法第3 條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 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
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 項第2 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以108 年1 月10日四
工交字第1080002995號公告臺9 線蘇花公路104 公里至11
3 公里蘇澳至東澳路段,108 年1 月17日公告開放小型車、大客車及12.2公尺以下非管制大貨車通行,其他車種禁止進入,足見公路機關已發布命令指定臺9 線蘇澳至東澳路段限制僅小型車、大客車及12.2公尺以下非管制大貨車通行。
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既係普通重型機車,依前開公路機關
發布之命令,自不得通行臺9 線蘇澳至東澳路段甚明,且於路口處亦設有禁止機車進入之指示牌,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4、第C00000000 號(即原處分四部分):⑴查本件違規影片,原告於燈光號誌為黃燈時,仍與停止線
尚有一段距離,待紅燈亮起時原告未減速並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與他車碰撞,違規事實明確。
⑵本案是因原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遭舉發,其事故紀錄表
僅是在記錄交通事故經過及相關資訊,有利未來責任歸屬釐清等,並非等同未有違規情事。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一、二所指「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所行駛之台9 線「東澳至蘇澳」路段是否屬「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發布命令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者?
(三)原告是否有原處分四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非行駛於「高速公路」(就原處分一部分)、「快速公路」(就原處分二部分)、「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發布命令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之路段」(就原處分三部分)及否認有闖紅燈(就原處分四部分)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申訴書影本10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單數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單數頁〉)、採證照片7 幀(見本院卷第12
3 頁至第125 頁、第129 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1幀(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281 頁至第287 頁〈單數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5幀(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26 頁、第303 頁至第335 頁〈單數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
232 頁至第258 頁)、檢舉明細影本1 紙、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一、二所指「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②第1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四、機車。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護衛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緊急任務之機車與依第二條之一規定進入與行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或經核准之特殊活動參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4 項: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1幀(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281 頁至第287 頁)以觀,系爭機車所行駛之路段之路側有設置「梅花形白底綠邊黑色阿拉伯數字1」之國道路線編號標誌「指1」(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8條),又交通部於95年6 月30日業以交路(一)字第095000658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有關國道部分適用範圍。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一、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二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二、有關國道部分,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部分詳列如下:(一)高速公路1.國道一號:全線〈0k至372.7k〉2.國道二號:全線〈Ok至20.4k〉3.國道三號:全線〈Ok至430.5k〉4.國道四號:全線〈Ok至17.8k 〉5.國道五號:全線〈Ok至54.3k 〉6.國道八號:南○○○ 鄉道○○路口至新化端〈4.2k至15.5k 〉7.國道十號:全線〈Ok至33.8k 〉。...。」(見本院卷第
291 頁),是該路段核屬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無訛。至於「高速公路」係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此觀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是原告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起點(大業隧道口)未與一般道路立體相交而主張其非屬高速公路,洵非可採;再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就「高速公路」定義為「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而於同規則第19條第
1 項第4 款則限縮而排除「機車」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亦顯無原告所之「互相衝突」。
3、依前揭採證照片5 幀(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所示,系爭機車所行駛之路段(竹南鎮台61線龍江街口〈90.6公里路段〉)之地面有清楚之「快速公路」及「禁行機車」之標字(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而路側亦設置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用「禁3 」標誌(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而交通部於103 年10月13日業以交路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告:「主旨:修正『省道快速公路通車路段範圍表』。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公告事項:一、修正『省道快速公路通車路段範圍表』(如附件)。...。」(見本院卷第293 頁、第295頁、第296 頁),而依該公告之附件所示,通車路段範圍包括「路線編號:台61、公路名稱:西部濱海快速公路、路段:香山浸水橋南側~苗栗白沙屯(76 k+000~112k+000」,是該路段核屬台61線「快速公路」無疑。
4、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機車而分別違規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則被告據之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所行駛之台9 線「東澳至蘇澳」路段屬「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發布命令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者: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2、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業於108 年1 月10日以四工交字第1080002995號公告:「主旨:台9 線104K+131~113K+420(蘇澳至東澳)路段,自108 年1 月17日上午
9 時起開放小型車、大客車及12.2公尺以下非管制大貨車通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公路法第60條。公告事項:一、管制路段:台9 線104K+131~113K+420(蘇澳至東澳)路段。二、管制方式:(一)除旨揭車輛外禁止其他車輛通行(執行急難救助業務之車輛除外)。(二)禁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通行。」(見本院卷第26
9 頁),是台9 線「東澳至蘇澳」路段,核屬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發布命令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者,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路段即屬「不遵守公路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原告有原處分四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5幀(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26 頁、第303 頁至第335 頁〈單數頁〉)以觀,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轉換為圓形黃燈時,尚距離該違規路口甚遠,惟原告未為停車之準備而仍快速行駛,並於其行向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持續通過該路口,致與欲迴轉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則原告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四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所稱「初判表」並無闖紅燈之肇事原因一節,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開客觀事證所呈現之此一違規事實。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起訴時尚訴請撤銷被告109 年3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均一併說明。
(六)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一併訴請撤銷被告所為5 件裁決處分,而就上開4 件裁決處分,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故依比例計算,則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中之24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由本院另為裁定部分,其訴訟費用之負擔亦另為諭知。
六、結論:原處分一至四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附表:
┌─┬───────┬──────┬─────────┬─────┬─────┬───┐│編│①違規時間 │①違規事實 │①舉發機關、舉發通│處分書日期│處罰內容 │備註 ││號│②違規路段 │②違反法條 │ 知單日期、案號 │、案號 │(罰鍰:新│ ││ │ │(道路交通管│②應到案日期 │ │臺幣) │ ││ │ │理處罰條例)│ │ │ │ │├─┼───────┼──────┼─────────┼─────┼─────┼───┤│1 │①108 年6 月12│①機車行駛於│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9 年6 月│罰鍰4,000 │原處分││ │ 日13時6 分 │ 高快速公路│ 公路警察局108 年│15日新北裁│元 │一 ││ │②國道一號高速│②第33條第4 │ 6 月12日掌電字第│催字第48-Z│ │ ││ │ 公路南向317 │ 項 │ ZVVA60022 號 │VVA60022號│ │ ││ │ 公里路段 │ │②108 年7 月12日 │ │ │ │├─┼───────┼──────┼─────────┼─────┼─────┼───┤│2 │①108 年7 月3 │①機車行駛於│①苗栗縣警察局108 │109 年6 月│罰鍰4,000 │原處分││ │ 日18時28分 │ 高快速公路│ 年7 月17日苗縣警│5 日新北裁│元 │二 ││ │②苗栗縣竹南鎮│②第33條第4 │ 交字第F00000000 │催字第48-F│ │ ││ │ 台61線(即西│ 項 │ 號 │00000000號│ │ ││ │ 部濱海快速公│ │②108 年8 月31日 │ │ │ ││ │ 路)龍江街口│ │(民眾檢舉日期:10│ │ │ ││ │ (90.6公里路│ │ 8 年7 月4 日) │ │ │ ││ │ 段) │ │ │ │ │ │├─┼───────┼──────┼─────────┼─────┼─────┼───┤│3 │①108 年8 月28│①不遵守公路│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罰鍰900 元│原處分││ │ 日9 時45分 │ 機關依處罰│ 108 年8 月28日宜│15日新北裁│,並記違規│三 ││ │②台9 線東澳至│ 條例第五條│ 警交字第Q0000000│催字第48-Q│點數1 點 │ ││ │ 蘇澳路段(於│ 規定所發布│ 0 號 │00000000號│ │ ││ │ 北上104 公里│ 之命令 │②108 年9 月27日 │ │ │ ││ │ 路段為警員攔│②第60條第2 │ │ │ │ ││ │ 截) │ 項第2 款、│ │ │ │ ││ │ │ 第63條第1 │ │ │ │ ││ │ │ 項第1 款 │ │ │ │ │├─┼───────┼──────┼─────────┼─────┼─────┼───┤│4 │①108 年12月16│①駕車行經有│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罰鍰1,800 │原處分││ │ 日0 時16分 │ 燈光號誌管│ 109 年2 月8 日新│17日新北裁│元,並記違│四 ││ │②新北市○○區○ ○○○○路│ 北警交字第C15289│催字第48-C│規點數3 點│ ││ │ 永和路2 段、│ 口闖紅燈 │ 679 號 │00000000號│ │ ││ │ 中興街之交岔│②第53條第1 │②109 年3 月24日 │ │ │ ││ │ 路口 │ 項、第63條│ │ │ │ ││ │ │ 第1 項第3 │ │ │ │ ││ │ │ 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