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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06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06號原 告 黃頎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中之新臺幣6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及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業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25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 樓之2 」之住處,並由該住處之接收郵件人員(社區管理人員)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71 頁)附卷足憑,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是原告如對前揭裁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9年4 月2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因法定起訴期間之末日適為假日,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及民法122 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然本院於109 年6 月22日下午始收到本件起訴狀,此有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1頁)足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起訴時尚訴請撤銷被告109 年6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VVA00000號、109 年6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109 年6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109 年

6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4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等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判決,故依比例計算,則就本件裁定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中之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由本院另為判決部分,其訴訟費用之負擔亦另為諭知,特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

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