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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3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35號原 告 鄭盈蓁原 告 侯閎元上二人 之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代 表 人 李建廣(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詹惇貿訴訟代理人 吳寶田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10日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 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林故廷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起由甲○○接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76 條、民事訴訟法第18

6 條、第176 條規定,接任人甲○○已於109 年11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內政部令、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丙○○、乙○○分別於108 年5 月4 日19時40分、同年12月27日12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騎樓道路處所,因置放展示櫃販賣所經營之物品,而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執勤員警到場稽查,並分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二人均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09 年

7 月10日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二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所列舉之違規類型,加以比對分析,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3 款是規定行為人占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營業使用為要件,而本件原告是置放小型的櫃體,難認是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歷來司法實務見解及法務部見解均認為道路為洗車、修車、裝修家具等工作,是本件舉發是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參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 號解釋文略以,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是以,原告對系爭騎樓主張所有權,進而於該處置放展示櫃販賣所經營之物品,已影響用路人通行之權益,亦違背原告應維持用路人通行順暢之義務,且該遵行義務及限制非法律所不允許,原告利用系爭騎樓為工作場所擺放展示櫃販賣所經營之物,顯不遵從法所規範應保持道路暢通之義務,違規甚明。

2、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援引之交通部98年6 月26日交路字第0980038742號函意涵,旨在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與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之行為,於概念及意義上之區別」,爰揭示「利用道路作為營業場所如洗車、修車、裝修傢俱....等行為,導致阻礙人車通行之障礙物,係援引同條第1 項第3 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規定處罰,其與前揭公路法或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挖掘道路」之行為及對應處罰規定應屬有別」。是以,該函釋揭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並非專指同條項他款所未及之「利用道路而為洗車、修車、裝修傢俱....等行為」。相對而言,該函釋開宗明義闡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各款之處罰規定,旨在排除道路障礙以便利公眾通行。查原告分別於108 年5 月4 日19時40分及108 年12月27日12時56分於新北市○○區○○路○○○ 號騎樓「置放展示櫃販賣所經營之物品」,該利用道路(即系爭騎樓)作為工作場所之行為,足以影響公眾通行至臻明確,原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3 款甚明,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錦和派出所依法舉發及被告做成前述裁決書,旨在排除道路障礙以便利公眾通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此,原告執前開函釋誤認「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係指利用道路而為洗車、修車及裝修傢俱等工作無疑……」容有誤解,非堪採認。

3、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授權子法相關規定。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略以,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復參據該條例授權法規命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 、有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31條第5項 、第31條之1 第3 項、第41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至第7 款、第52條、第69條第2 項、第71條、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3 款、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84條之情形。2 、....16、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 第3 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置放展示櫃販賣所經營之物品」之違規情狀,非在得對其施予勸導,免予舉發態樣之列,從而,法律未允許執法人員得衡酌原告違規行為是否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是否輕微、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比例原則及裁量權限,爰原告誤認執法員警對該違規事實具裁量權限,得依客觀現況審酌以勸導代替舉發,是為對法律之曲解。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3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3 款論處。

原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違規屬實,本即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4、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規定略以,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質言之,騎樓本應保持淨空以供公眾通行。若執原告主張,於騎樓置放小型展示架,留有能同時通行2 至3人 之寬度,並未有何妨礙交通情事,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各款道路障礙違規處罰態樣規定將形同具文,違規人均可主張保持一定通行空間、未妨礙交通、占用情形輕微非屬嚴重云云,使道路更顯狹窄、交通秩序越形紊亂,輕則影響行人、身障人士、嬰幼兒車通行,造成困擾,重則妨礙救災、造成事故等衍生公安問題,爰建請貴庭維持原處分,以避免爾後行為人執此事由規避應有罰則,進而妨害道路秩序、戕害交通安全,使交通問題愈益嚴重。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二人分別於上開時、地,是否均有原處分所指「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非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9 年6月5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92793號函、原處分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非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95頁至第109 頁)附卷足憑,自堪認定。

㈡、原告二人分別於上開時、地,,並無原處分所指「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

1、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所列舉之違規類型加以比對分析,足認該條項第3 款所指之「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應係指同條項之他款所未及之利用道路而於其上為營業(如洗車、修車及裝修傢俱等)之工作無疑。

2、經查,原告二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先後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騎樓道路處所,因經營「大佳文具行」而有置放展示櫃販賣所經營物品之行為,此有上開兩造所提出於其他期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95頁),固屬明確。惟依吾人一般之生活經驗,經營文具行而將欲販售之物品陳列展示櫃,並置放到騎樓道路處所,係用以吸引不特定之消費者經過時駐足撿選,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二人於置放展示櫃等物品後,有不定時於騎樓明顯位置招徠消費者之情節,已難認符合「利用道路為『其工作』之場所」。況且,本件事實核係在道路堆積、置放所經營物品,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須以「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為其要件,而與同項第3 款所稱「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二者違規類型並不相同,亦即,「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類型,於我國國情下,諸如洗車場而利用道路停放汽車進行洗車業務、修車廠而利用道路進行修車工作、或家具行而利用道路從事家具修繕或拼裝之工作等,始足當之;反之,如僅係販賣物品而於騎樓道路處所陳列,而未以騎樓作為其工作內容(如進貨、包裝、整理、結帳、或於陳列展示櫃後更為發派傳單、招徠客人等)之場域,衡諸一般人之日常經驗,自難逕為認定已成立「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殆無疑義。則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二人除陳列展示櫃或其他物品外,有其他符合其販售工作內容之證據,要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撤銷原處分。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六、結論: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

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