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50號原 告 許煊晨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4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訴請撤銷被告民國(下同)109 年7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外,尚訴請撤銷被告109年7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已自行撤銷該處分,此有被告109 年12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405678號函(見本院卷第177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被告109 年7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非為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名:許倩倩)於108 年8 月23日8 時8 分許,駕駛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由新北市○○區○○路○ 段○○○○道○○○○0 ○道0000000路0 段○○○道○號高速公路匝道),因有「多車道左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適為在該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目睹並錄影採證,惟因當場不宜或不能攔截,乃於同日依據前揭採證錄影資料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公分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0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車主即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於108年10月3 日填寫「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資料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並於108 年11月8 日、109 年6 月20日先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7 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交通罰單本依照片或錄影作為裁罰證明依據,而非警方一面之詞(因警方有罰單績效之主因,而會罔顧民眾之權益),臺灣本是法治民主國家(而非警察國家),不應無證據而受行政裁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本處重新審查時,第C00000000 號違規事實雖成立,然舉發程序尚不合法,本處同意撤銷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免罰,先予敘明。
2、本案路段外側車道畫有「直行、右轉箭頭」、中間車道畫有「直行、左轉彎箭頭」、內側車道畫有「左轉箭頭」,經本處檢視採證光碟,員警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於路口,員警見系爭車輛欲從三和路3 段左轉至三重交流道匝道時立即以警笛哨音及手勢制止,惟系爭車輛完全無意遵從,仍繼續行駛並左轉至三重交流道匝道,並加速駛離而逃逸,是以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3、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原告明知於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車道,然原告於外側車道左轉彎,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無證據證明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時所檢附之前揭申請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71頁、第73頁、第79頁、第83頁、第89頁、第115 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9幀(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9 頁、第139 頁至第173 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5 款、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該交岔路口之照片影本1 幀(見本院卷第103 頁下方)及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新北市○○區○○路
3 段接近重陽路4 段之路段,係同向3 車道,且內側、中線、外側等車道之地面,依序繪有「指示左轉」、「指示直行及左轉」、「指示直行及右轉」之箭頭標線,然系爭車輛沿三和路3 段外側車道行經停止線後卻逕為左轉一節,亦有警員採證錄影畫面足憑,非如原告所稱無證據足資證明,是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無疑,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