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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56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65號

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偉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 年7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9 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表明訴請撤銷上開新裁決,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9 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 年5 月8 日17時「14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載為「17分」,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由新北市○○區○○街右轉福海街24巷時,因閃避由福海街24巷駛出之機車,疏未注意而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乃擦撞其右側停放於福海街24巷口之BEN-08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後保險桿左側,致甲車受損而肇事;惟原告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嗣甲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鄧○達)返回停車處時發現車輛受損,乃向警方報案,經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號碼,並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09 年5 月

8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9 年5 月

9 日簽收),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5 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10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上述時間於○○區○○街○○巷巷口與違停車輛000-0000發生擦撞,因車種為廂型車,行駛間晃動比一般車輛明顯,當時由福海街右轉進福海街24巷時為閃避來向機車有稍微右偏(詳影片00:02:29-00:02:50),但經過該違停車輛時確實不知有發生擦撞,隔天至新莊派出所說明並製作筆錄時經承辦員警拍照檢視,有輕微擦痕。

2、事故當天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承辦員警於19時3 分來電告知擦撞他車要求立刻至所製作筆錄,本人當時因在公司處理公務,無法立刻前往,協調能否隔日到所並將車輛開至派出所檢視,葉姓員警說因對方在派出所等候,強烈要求本人需當晚到所說明。因確實不知有碰撞發生且無法將手邊工作放下。經協調後葉員先提供對方車主電話給本人,看能否約定隔天一同到所將製作筆錄,對方不同意。之後與葉姓員警要求隔日他當班時再到所作筆錄。

3、自事故發生後於當日接獲派出所電話起,本人積極協調到案說明時間並與對方車主兩次通聯,又5 月9 日上午主動去電派出所詢問值班員警確認葉姓警員是否在所並說明要製作筆錄用意,當天也再次對方車主協調保險理賠事宜。可參考附件中通聯記錄。

4、因事故發生當下碰撞實屬輕微,且廂型車本身行進就比較搖晃,故無察覺發生碰撞,並非刻意離開現場甚至構成所謂「肇事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裁處實有不公。又依行政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2 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2、次查,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3、再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4、原告於109 年5 月08日17時17分,行○○○區○○街與福海街24巷口時,駕駛系爭車輛擦撞甲車,導致甲車左後方車身受損,原告雖稱不知肇事發生,然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隨後與甲車發生擦撞,並有明顯車身搖晃,而原告未下車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原告稱不知有交通事故,然兩車因擦撞造成車身搖晃甚為明顯,難認原告有不知交通事故發生,原告之詞顯不可採,肇事確已發生,惟其未依規定處置或得訴外人同意即自行離去,其逃逸行為明確。

5、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肇事當下知悉系爭車輛擦撞甲車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 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 份〈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車損照片〉、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被告109 年5 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201855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第64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81頁、第117 頁、第118 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院於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分別為:「⑴畫面開始顯示之時間為109 年5 月8 日(下同)17時12分56秒,路口轉彎處右側停放一輛白色小客車,且亮警示燈。⑵於17時13分1 秒,一輛灰色小客車(經原告當庭確認即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而車頭稍右偏,而斯時一機車則直行至該路口而在系爭車輛右前方,旋該機車往右避讓,而系爭車輛則與該機車會車並緩慢進行右轉彎,嗣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與該白色小客車之左後方車身擦撞,且致該白色小客車有明顯之晃動,隨即系爭車輛往前行駛。」、「⑴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車輛(原告當庭表示即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路口轉彎處右側停放一部白色小客車亮警示燈,於系爭車輛右轉彎時,其右前方有一輛機車,從右側駛來,系爭車輛緩慢右轉彎,此時旁邊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而系爭車輛完成轉彎後即往前行駛。⑵此錄影內容並無聲音。」(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

111 頁)。

3、衡諸本件肇事係發生於系爭車輛「緩慢右轉彎」中,而系爭車輛擦撞該白色小客車(即甲車)並造成甲車有明顯之晃動,且在二車亦均造成明顯之痕跡(見本院卷第73頁),此核與大貨車於高速行駛中因車身輕微擦撞他車而駕駛人可能無從知悉肇事之情形顯屬不同,是原告所稱肇事當下不知系爭車輛擦撞甲車一節,實難採信,則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