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83號原 告 鄭修元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鄭修元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0日17時3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5月22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原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9年5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7月13日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收受本案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6月23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被告109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他人檢舉原告車輛左轉時沒打方向燈,相片車輛後方截圖不全,獨缺左邊方向燈看不到,相片截圖點和位置有異,在方向燈閃亮時有秒差,無法看見方向燈有無亮燈。原告至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觀看影片,無法看清楚螢幕景象,是否車輛左轉時有無亮燈,請承辦人員電腦螢幕放大,承辦人員說無法放大。另檢舉人之監視設備是否有經過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之認證文件。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觀看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系爭汽車於欲左轉南雅南路 2段時,原告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且斯時原告所面對之交通號誌亦為左轉綠色箭頭(檢舉錄影光碟檔案「Z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2.本案所為違規事實,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無需專業設備始得測出,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復未提出該錄影檔案有何加工變造日期之證據,觀看違規影片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非但已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且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亦有具體加以採證錄影,而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是以原告質疑檢舉人用以檢舉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是否定期實施校準?有無存在時間誤差之可能性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73號判決)
3.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0日17時3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質疑被告所提違規相片截圖不全,獨缺左邊方向燈,截圖點和位置有異,無法看見方向燈有無亮燈,並以檢舉人之監視設備是否有經過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等為由,主張原處分採認有違誤,是否有理可採?得否據此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0日17時3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5月2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七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原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9年5月29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三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7月13日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收受本案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6月23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被告所提交通檢舉違規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109年6月23日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7月2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73770號函、原處分書、違規採證錄影畫面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2頁、第53頁及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及第7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0日17時3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乃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0日17時36分,○○○區○○路○段左轉南雅南路2段時,未依規定使用左轉方向燈示意,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示之違規事實明確,此除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7月2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73770號函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復觀諸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所附該民眾檢舉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確實可見該畫面中系爭汽車之全部車身,行駛於該內側靠右之路面劃有白色左轉箭頭之車道(見本院卷第69頁上方左側照片),而於該前方路口前方交通號誌顯示左前方箭頭綠燈下,仍持續往前行駛(見本院卷第69頁下方左側照片),並於超越停止線現往左前方左轉行駛而去(見本院卷第70頁左側照片),其行駛之全部過程,並未見系爭汽車有打左轉方向燈示意,此並有檢舉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5頁)足憑,為此,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0日17時3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質疑被告所提違規相片截圖不全,獨缺左邊方向燈,截圖點和位置有異,無法看見方向燈有無亮燈,並以檢舉人之監視設備是否有經過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等為由,主張原處分採認有違誤,均屬無理不可採,不得據此撤銷原處分。
1.雖原告質疑被告所提違規相片截圖不全,獨缺左邊方向燈,截圖點和位置有異,無法看見方向燈有無亮燈之事。然查,依前述被告所提民眾檢舉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確實可見該照片畫面中系爭汽車之全部車身,並無原告所質疑被告所提違規相片截圖不全,獨缺左邊方向燈之事,而系爭汽車全部車身行駛於該內側靠右之路面劃有白色左轉箭頭之車道,於其前方路口前方交通號誌顯示左前方箭頭綠燈下,仍持續往前行駛,並於超越停止線現往左前方左轉行駛而去,其行駛之全部過程,並未見系爭汽車有打左轉方向燈示意,此亦有民眾檢舉之錄影採證光碟足憑,為此,被告採認本件原告有本案之違規行為,即無違誤。
2.至於原告質疑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錄監視設備,是否有經過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乙節。經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 2項
雖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第 7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十一...。(第2項)」,然此乃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7條之1所規定民眾之檢舉舉發有所不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第 1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 2項)。」、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 1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 2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3項)。」。
⑵承上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
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而上開處理細則第22條則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其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其二,若以科學儀器取證足認違規得逕行舉發;其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等等。是以,該規定僅屬對檢舉事件之因應措施,而非指檢舉者以科學儀器取證亦應受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之限制自明,為此,原告以本案民眾之舉發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合格檢驗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之規定等情,即屬難採。況原告並未提出該錄影檔案有何加工變造日期之證據,而觀看違規錄影影片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非但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且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亦有具體加以採證連續錄影,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亦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為此原告以檢舉人之監視設備是否有經過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等為由,主張原處分採認有違誤,要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