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04號原 告 黃慶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第48-CR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24日8 時16分許、4月28日8 時9 分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區○○路0 段○○○○○○街○○○街○○○街0 巷○○○路0 段00000000000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適為執行交通勤務而站立在中和路609 號「惠康中醫診所」前(靠近前一路口〈中和路、永貞路交岔路口〉)道路緣石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宜攔截,遂於109 年5 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於109 年6 月5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6 月27日前、10 9年7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 年5 月19日、同年6 月11日各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惟於
109 年6 月15日(被告收受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且於109 年8 月17日到案聽候裁決,因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8 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分別註明:罰鍰2,700 元,已於109 年5 月19日、109 年6 月11日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違規之故意,亦難謂有過失:⑴舉發單位109 年6 月23日回復被告之函文稱:「案址路口
為車道管制號誌,紅燈時禁止左轉永和路1 段,直行自由街綠燈。」,應屬錯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系爭路口之號誌為「行車管制號誌」,並非「車道管制號誌」,合先辨明。
⑵原告於收受被告決定裁處之處分函後,因該函所附舉發單
位敘明係以「經員警目睹拍照審認違規屬實」作為證據方法,乃多次至系爭路口現場勘察(最近一次為109 年7 月17日上午7 時18分),經親眼目睹後,始發現有員警於每日上午7 時至9 時定期站立於中和路609 號(惠康中醫診所,即永和路1 段2 號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對面)騎樓前緣,架設自動照相設備,面對永和路1 段、自由街、水源街之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以科學儀器拍攝系爭路口車輛行進情形。
⑶原告平日由新北市中和區北上前往臺北市,均以新北市○○
○ 縣道為行車路線,由南向北依序通過之道路名稱分別為:景安路、中和路、永和路1 段、永和路2 段、中正橋。
此新北市○○○ 縣道為新北市中和區南部各里居民欲駕車或騎車北上經中正橋進入臺北市區○○○○道,在中和路與永和路1 段南北銜接、與永貞路交會之路口所設之紅綠燈,與系爭路口之紅綠燈,係設定為同步。亦即,汽車通過永貞路口後,再40公尺即通過系爭路口,避免該40公尺道路滯留車輛。系爭路口位於111 縣道永和路1 段上,右岔之自由街並非111 縣道,亦即,對於循111 縣道北上之用路人而言,自由街並非直行道路。系爭路口設有3 組紅綠燈(有佐證照片),其相對位置如下(請詳見示意圖):
1.紅綠燈A (近端):永和路1 段20號(原大藥局)前。
2.紅綠燈B (遠端右側):自由街76號(京典造型)前。員警架設自動照相設備在中和路609 號(惠康中醫診所,即永和路1 段2 號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對面)騎樓前緣,自動照相設備僅拍攝到此2 組紅綠燈(A 、B )。員警所在位置與自動照相設備相同,應只能目睹此2 組紅綠燈(A、B )。3.紅綠燈C (遠端左側):永和路1 段36之1 號
(胡麻園永和店)前。原告之汽車,悉依遠端左側之11
1 縣道○○路0 段00○0 號(胡麻園永和店)前之紅綠燈
C 指示行進。⑷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 條第2 款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依其左表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 時之辨認距離為80公尺。換言之,倘距離太近,即無法辨認位於高處之近端號誌。又同規則第221 條第1 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其佈設考量即在於汽車駕駛人應優先注意遠端左側之行車管制號誌。姑先毋論主管機關為管制車流而縮短號誌變換秒數間隔,永貞路口距離系爭路口僅40公尺,以市區速限50公里計算,僅需2.88秒即已通過該路段,設如汽車駕駛人在永貞路口、系爭路口均為綠燈號誌之指示下,通過永貞路口,迅即進入系爭路口,根本無法注意系爭路口上方之近端號誌,則依據應優先注意之遠端左側行車管制號誌行進,實難謂為過失。況若主管機關無視111 縣道車流量大,於交通繁忙時刻,任意改變鄰接2 路口原本同步之號誌設置,則汽車駕駛人既因2 路口距離太近、事實上無法注意近端號誌已遽遭變更,仍依平日習以為常之遠端左側號誌行進,亦實難謂為過失。依本件訴訟系爭處分所由之舉發單位回復函所附佐證照片可知:①109 年3 月24日之5 張採證照片顯示,原告之汽車後方呈現淨空,意謂原告通過永貞路口後,永貞路口之號誌已變為紅燈,後方車輛不再跟進;前方行駛111 縣道之車輛均已進入永和路1 段遠端道路,前方僅1 輛機車繼續循111 縣道行進,原告之汽車為最後1 輛,此時系爭路口近端號誌已經改變。惟查,在此5 張採證照片中,第1 張顯示原告之汽車已駛近系爭路口近端號誌下之停止線,當時自不可能注意汽車上方之近端號誌,故應依遠端左側之號誌指示行進,爰並無未遵守號誌之過失。②109 年4 月28日之5 張採證照片顯示,永貞路口之號誌與系爭路口之號誌並未同步,原告之汽車與前面之1 輛機車在無法注意系爭路口上方近端號誌已改變之情形下,依遠端左側號誌繼續行進,但後面的各式車輛依永貞路口綠燈號誌指示,由中和路進入永和路1 段後,或本即欲右岔前往自由街,或已發現系爭路口近端號誌遽作變更,遂依近端號誌及遠端右側號誌指示前往自由街。惟查,與109 年3 月24日之情形相同,在109 年4 月28日
5 張採證照片中,第1 張顯示原告之汽車已駛近系爭路口近端號誌下之停止線,當時自不可能注意汽車上方之近端號誌,故應依遠端左側之號誌指示行進,查並無未遵守號誌之過失。
⑸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844 號行政訴訟判決
,該件訴訟之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8 時43分許,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與本件訴訟相同之系爭路口,經員警目睹「紅燈左轉」並拍照採證,原告起訴主張為:「我要往耕莘醫院,經中和路和永和路1 段路口停等紅綠燈,看到前面的車開始行走,我發現左方紅綠燈,又是永和路
1 段專用號誌已亮綠燈,因此我跟著車輛遵行專用號誌行走。行經路線:中和路至永和路1 段(往耕莘醫院)。」,依判決書所載之被告答辯要旨,被告亦不否認永和路1段之遠端左側號誌當時以綠燈指示應繼續行進,惟仍主張依採證照片,永和路(1 段近端)交通號誌之左轉為紅燈時,該件訴訟之原告駕駛「明知」其為紅燈,仍跨越停止線,認定該件訴訟之原告有過失。
⑹惟查,系爭路口近端、遠端左側號誌指示不同,員警目睹
時有誤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即以在本件訴訟相同之系爭路口中,該件訴訟之原告所遵循之號誌與員警目睹之號誌根本不同,判決原處分撤銷。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82 號刑事裁定,亦在與本件相同之系爭路口中,以該件訴訟之原告係遵循永和路1 段遠端左側號誌之指示行進,系爭路口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有不明確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裁決之過程,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證之情,裁定原處分撤銷,該件訴訟之原告不罰。
⑺系爭路口之號誌,確有造成車輛駕駛人守法行進,卻因員
警目睹之角度未竟全貌,而致逕行舉發錯誤,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是以,主管機關現已將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重新佈設。原告於109 年7 月21日中午發現,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業已由多時相號誌改為僅設圓形紅、黃、綠燈3 色之單一時相行車管制號誌(見證十之採證照片)。
⑻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交上字第32號判決,依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 條第2 款及第221 條規定,同一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有近端號誌與遠端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前能同時辨認該兩個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一般駕駛人依上訴人之行進路線,行經系爭路口時是否能同時辨認該近端號誌所顯示之燈面,不無疑問,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容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爰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案經原審決院於105 年10月11日改判:原處分撤銷。另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 條第2 款及第221 條規定,同一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有近端號誌與遠端號誌,應使駕駛人在停止線前能同時辨認該兩個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倘若設置有欠缺或不當,使駕駛人無法辨識,進而闖越紅燈,自不能認為駕駛人有故意、過失,而以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乃判決原處分撤銷。
⑼又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中,倘主管機關違反號誌佈設
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之規定,而危及駕駛安全之虞,應依國家賠償法給付受傷亡之駕駛人賠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上國字第1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均足資參照。
⑽本件訴訟被告依據舉發單位之回復函作成系爭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2、本件訴訟系爭處分所由之舉發單位2件通知單,不具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
⑴按104 年2 月5 日至8 月14日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統一法律見解,分別就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依職權舉發之規定,處罰機關違反該條例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之規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提起之上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判決(因肇事逃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04年度判字第614 號判決(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認為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裁處罰鍰、記點並吊扣駕駛執照)、
104 年度判字第615 號判決(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裁處罰鍰)、104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而肇事致人死亡,裁處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04 年度判字第634 號判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裁處罰鍰並記點)、104 年度判字第635 號判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而肇事,裁處罰鍰)、104 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裁處罰鍰並記點)、104 年11月12日104 年度判字第665 號判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擦撞致其受傷,裁處罰鍰並記點)、104 年度判字第666 號判決(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而肇事致人受傷,裁處罰鍰並記點)、104 年度判字第675 號判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肇事,裁處罰鍰並記點)、104 年度判字第706 號判決(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裁處罰鍰並記點)、104 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因肇事逃逸裁處吊銷汽車牌照)、104 年度判字第708 號判決(因累積記點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與其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原審法院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且各上訴事件之違章事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得逕行舉發之要件等由,認本件依職權舉發之程序,於法不合,而撤銷原處分,是各該原判決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為之解釋及適用容有未洽,乃將各該原判決均予廢棄。惟查,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之各上訴事件,均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第1 款適用逕行舉發之「闖紅燈或平交道」違規行為,自屬明確。又查,104 年間最高行政法院針對逕行舉發之上訴事件陸續統一法律見解之期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 年2 月3 日以103 年交上字第130 號行政訴訟裁定,有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員警以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並記點,經原審法院判決原處分撤銷,提起上訴事件,因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是否仍有其他類型之舉發程序?見解已有分歧,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10月22日以104 年裁字第1682號裁定,認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係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法定要件之解釋適用問題,與原裁定引述該院裁判間,就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外,是否有其他類型之舉發程序,存有之歧異見解,尚非屬同一法律爭議,故並無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原裁定法院裁判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難謂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其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 年7 月11日以104 年交上字第29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上訴駁回」,認為系爭處分不具「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有關上訴人辯稱:當時舉發員警於系爭路段取締交通違規時,基於執勤安全考量站立於路旁,而違規發生時瞬眼即逝,雖原舉發員警與違規騎士駛去方向為同向,礙於步行至路口攔停該車尚有若干距離,且該路段車輛往返頻繁,倘於此攔停告發,恐衍生交通壅塞情事,更恐危害駕駛人及執勤人員安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是以,依最高行政法院法律見解,逕行舉發闖紅燈行為,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單純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法定要件之解釋適用問題。
⑵為因應前述行政法院關於「職權舉發」之法律見解爭議,
內政部、交通部於104 年8 月14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增訂第2 項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第1 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 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⑶本件訴訟系爭處分所由舉發單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6 月
5 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5 月1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載明: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以「紅燈左轉」為違規事實「逕行舉發」。是系爭處分所由舉發單位之舉發,並非當場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而是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逕行舉發,故其舉發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
⑷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係於104 年5 月2
0 日修正公布(修正第1 項第4 款):(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貝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 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 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之立法目的,載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於103 年
1 月8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係為彰顯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按本條第2 項但書明定,僅限於「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11種違規行為,警察機關始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並無須公布其地點。此11種但書所列違規行為,係員警執勤時,發現汽車駕駛人有行駛路肩、違規超車等違規行為時,使用隨身攜帶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如密錄器、照相機等)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如果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依本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得以此種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逕行舉發其違規行為。復按,本條第2 項但書列舉得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汽車駕駛人行為,並未包括「闖紅燈」。惟目前交通裁決事件,各法院一致法律見解為,倘被告依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其舉證方式,得僅以員警親眼目睹為證據,並得以路口或商家之監視器、員警隨身攜帶之密錄器、照相機等所取得之影像作為員警親眼目睹違規行之佐證。是以,雖不得直接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該資料仍得作為員警親眼目睹之佐證。又依本條第
1 項及第2 項之規範架構及規範目的,以員警目睹拍照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1.仍應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法定要件,2.應以員警親眼目睹為直接證據,採證照片僅作為親眼目睹之佐證,否則,先拍照再採證,即與本條第1 項前段之固定式科學儀器,無從區隔;又若無須以員警親眼目睹為前提,則與本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違規行為部分,亦無從區隔,以致國家法律之明文限制規定,形同虛設。
⑸警察學界及警察機關均認同逕行舉發應嚴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
依102 年9 月26日中央警察大學舉辦之「102 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陳俊宏副教授所撰〈交通違規舉發方式相關爭議之探討〉一文:行車紀錄器屬科學儀器之一種,一般係裝置在車上,亦即並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若員警採用當場攔截舉發,並作為行為人違規之佐證資料,依二行為以上之違規行為分別舉發規定舉發,尚無疑義。惟若無法當場攔截舉發,勢必要以逕行舉發為之,有問題的是逕行舉發之立法旨意,立法者係考量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性質,藉由列舉規定限定得採逕行舉發之情形,以避免濫為逕行舉發,並規避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滋生不必要之爭議。……尤不得任令行政機關徒以便利、經濟等考量而恣意違反,逕於事後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保留之原則於不顧。(P.74 )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108 年5 月出版之論文期刊《交通學報》第19卷第1 期,刊載內政部警政署安全組警務正楊漢鵬所撰〈運用科技設備於交通執法之研究〉一文,亦謂:觀諸逕行舉發之立法旨意,立法者係考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性質,藉由列舉規定限制得採逕行舉發之項目,以避免濫為逕行舉發,並規避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滋生不必要之爭議。(P .9)又109 年2月6 日蘋果日報報導〈【獨家】「檢舉魔人」竟是警察!擷圖開單遭控濫權搶錢〉一文,翌(7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文澄清〈交通大隊澄清--- 報載「警方淪檢舉魔人行車紀錄器擷圖開罰單遭自己人打臉」〉,特別強調:『有關民眾質疑員警在執勤時發現交通違規,為何不當場攔停舉發,反而採事後逕行舉發方式處理,是否有便宜行事之疑慮?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 條規定,員警如發現交通違規,原則上以現場攔停稽查舉發為主,但如果不宜或不能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本案旗山分局員警在執行巡邏勤務時,親眼目擊該車輛有闖紅燈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然因考量該處路口為省道台3 線及國道10號交會處,車輛之車速較快,若貿然攔停恐有安全上之疑慮,認為不宜當場將該車輛攔停稽查,故以事後逕行舉發,符合規定。』」、「另有關民眾質疑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用途應做為執法之佐證,如用以舉發交通違規是否合法?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限定於蛇行、危險駕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繫安全帶、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本案中行車紀錄器屬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所舉發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亦明列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舉發並無違誤。」。亦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謹守逕行舉發必須以不宜或不能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為前提、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應以特定違規行為為限之法律規定。再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官方網站之〈常見問答〉,問:「警察執行勤務時,未攔查違規之人車,僅以隨身攜帶之照(攝)相機或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拍攝『騎乘機車後載之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照片,再以郵寄方式『逕行舉發』,其是否適法?」,交通警察大隊之回答為:「綜觀本條例舉發違規是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為前提,當事人之違規事項屬第2 項第11款,然警察未依照第1 項之前提規定,遽以『逕行舉發』舉發當事人之違規,觀其現場照片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時為之』理由,如准事由之情節,則警察舉發交通違規僅依監視錄影機所錄製之影像舉發違規者即可,毋須於各路口執勤,此舉發單之『舉發理由』與本條例『逕行舉發』要件不符,故警察舉發當事人之違規行為不適法。」。亦即,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法律見解及實務舉發作業,縱係針對可以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規定之違規行為,亦須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為前提,如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理由,警察逕行舉發即不適法。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第1 項明定得「逕
行舉發」之違規行為,須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前提要件,如無不能或不宜攔停稽查舉發之情事,則所為逕行舉發之程序,依法洵難認定核屬有據,此為臺灣新北地方院107 年交字第972 號行政訴訟判決之主要理由,足資參照。又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379 號行政訴訟判決之法律見解,若交通執法機關預先判定某路段或交岔路口交通流量大、「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由,因而揀選如制高點等視野無遮蔽處、以「親眼目睹」並有「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輔助採證方式而為「逕行舉發」,是否因此使此種「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執法方式,得以規避、架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但書的明文規範,乃有疑慮。交通勤務警察預先擇定處所,以照相或錄影方式採證,並非全然不得對闖紅燈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惟個案上交通勤務警察之舉發是否有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法定要件或第7 條之2 第2 項前段規定,仍應綜合審酌判斷。
⑺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844 號行政訴訟
判決中,記載本件訴訟系爭處分同一位員警針對系爭路口採證過程,於109 年3 月13日調查證據期日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有民眾反應闖紅燈影響車流,所以我○○○區○○路與永和路1 段查看,發現紅燈時有很多車在紅燈左轉,我就回到機車處拿相機,再回到中和路與永和路1 段路口做舉發動作,之後有拍到違規畫面,勤務結束後返回隊上,使用電腦列印照片,並開立舉發單。」、「卷宗第64頁第一張照片顯示原告車輛已跨越停止線,64頁下面照片,顯示原告已進入路口中間,65頁上方照片顯示原告車輛已左轉往永和路1 段行駛,路口燈號是紅燈,下一張照片原告已行經永和路1 段,所以我才開立原告紅燈左轉舉發單。」等語。依此,足證該員警並未判斷是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立即做「舉發動作」;且係於返回隊上後,使用電腦列印照版,據以舉發。是以,本件訴訟舉發單位之逕行舉發,未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定要件,且違反同條第2 項但書之限制規定。
3、舉發單位違反移送期限及舉發期限之法律規定: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原告於109 年6 月10日收受員警於同年4 月28日目睹違規,舉發單位於6 月5 日填單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員警目睹日起,至舉發日止,共39日;另原告於109 年5月18日收受員警於同年3 月24日目睹違規,舉發單位於5月13日填單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員警目睹日起,至舉發日止,共51日。是該2 件通知單之舉發,均歷時逾30日以上始行舉發,致使原告之汽車行車紀錄器已無保留員警目睹當時之影像,處於難以舉證之不利處境,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規定,舉發單位拖延舉發逾30日以上,似未違法。
⑵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第1 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依交通部、內政部87年3 月17日修正本基準及處理細則後函請立法院備查之關係文書所載立法說明,本條有關移送期限最長3 個月之規定,係配合本條例第90條舉發期限最長3 個月之規定,而為一致之規範,是以,依立法意旨,逕行舉發案件之移送期限為30日內,則其舉發期限亦應為30日內。系爭2 件通知單均係同一員警「目睹」後舉發,本無查證之必要,否則,如須查證,無異反證員警目睹不實;且原告於109 年6 月12日陳述意見後,舉發單位109 年6 月23日始將查復情形回復處罰機關(被告),其佐證照片與原通知單所附照片無異,故系爭2 件通知單之逕行舉發,顯無前揭例外規定「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之適用,是舉發單位對於系爭2 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違反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關於移送期間限為30日內之規定,亦違反舉發期限應一致適用「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之立法意旨實質規範,自屬違法。
4、被告未論究舉發單位不針對原告陳述意見補正直接證據而仍為舉發,逕依舉發單位回復函之主觀意見,作成對原告不利之處分,顯失公允,實屬率斷:
⑴本件訴訟舉發單位舉發原告之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所舉出之證據資料「採證照片」實有不足,如再就原告之車輛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主張,未能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舉發單位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舉發單位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亦即難認其所謂違規之主張為真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交字第49號、10
6 年交字第350 號、106 年交字第351 號、106 年交字第
600 號、106 年交字第626 號、108 年交字第226 號、10
8 年交字第286 號、108 年交字第305 號等行政訴訟判決,均足資參照。
⑵被告收受舉發單位即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應盡調查
之義務,並非得逕為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執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始能作出正確處置,庶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同法第9 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至明。倘兩造均未有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承審法院亦無從再為調查其他證據,或無代為查明原告之汽車並未違規再由被告另行裁量之必要,依既有證據難以逕認有違規事實時,則裁罰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作成處罰處分,即有未洽(臺灣新地方法院106 年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本件訴訟原告收受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連同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陳述意見,具體指陳該2 件舉發欠缺直接證據,被告雖具函請舉發單位查處,惟無視舉發單位回復函仍無直接證據之事實,猶作成分別裁處原告2,700 元之行政處分,其裁量判斷自屬恣意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9 月4 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667270號函知號誌運作以第
1 時相:永和路1 段北方向與往自由街方向輪放,永和路往北近燈為左上斜、右上斜箭頭綠燈。第2 時相:自由街輪放、永和路往南及北紅燈右轉,自由街為圓形綠燈,永和路往南為圓形紅燈加右上斜箭頭綠燈,永和路往北為圓形紅燈加右上斜箭頭綠燈。第3 時相:永和路1 段往南方向輪放,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2、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4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3、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本文已明定:「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故若屬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違規事實,因其本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為逕行舉發之依據,則縱有使用科學儀器為採證,亦僅為加強佐證性質,自不因之而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之限制,是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事實稽查之具體做法(一)逕行舉發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而未列「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為採證,是原告以本件並非採「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且未公告設置地點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顯屬誤會(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23
0 號行政訴訟判決)。
4、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第CR000000
0 號違規日為109 年3 月24日,舉發末日為109 年6 月24日,製單舉發日為109 年5 月13日;第CR0000000 號,違規日為109 年4 月28日,舉發末日為109 年7 月28日,製單舉發日期為109 年6 月5 日,本案2 件違規內容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其舉發皆合法。
5、末按,旨案號誌依照前開運作規則,永和路側遠燈與永和路往北近燈、自由街遠燈皆為同步轉換,原舉發單位亦於旨案現場拍攝號誌轉換時之照片,足堪證明,並無原告所稱不同步之情形,原告所稱與事實有間。
6、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左轉,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紅燈迴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7、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本件舉發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逕行舉發」要件之情事?
(三)原告以舉發單位違反移送期限之法律規定而指摘舉發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係依永和路專用號誌(即其所標示C 之號誌〈見本院卷第52頁〉)指示行駛而否認違規及主張本件舉發不符合「當場不宜攔截」之要件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 紙、警員站立位置照片影本2 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10
1 頁、第105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7 頁、第14
7 頁)、採證照片影本10幀(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載稱:「職於
109 年3 月24日及4 月28日7 時至9 時擔服交整勤務,著制服及反光背心於中和路與永貞路口執行交通崗勤務,職於現場進行交通疏導以維持交通順暢。當時有機車騎士與職反應,一旁永和路1 段、自由街口往中正橋方向有多部汽車紅燈違規左轉,導致沿永和路往中和路方向之駕駛要閃避對向來車,職下崗察看後,現場持續有車輛未按交通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如施以攔停因違規車輛車速過快,職擔心自身執勤安全,且攔停時若造成違規車輛現場追撞,會導致往臺北市方向上班車流回堵,職判斷現場顯有當場不能及不宜製單舉發態樣,為維護道路用路人安危,故職返回機車置物箱內,以隨身配帶數位相機實施逕行舉發。二、經檢視現場交通號誌明確,違規人沿永和路1 段左轉往中正橋方向行駛時,號誌由左轉專用號誌變為黃燈再轉為紅燈,違規人在尚未到達並超過停止線時,號誌已明確轉為紅燈,顯係對於行向號誌應遵守。」。又由前開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止線之前,永和路1 段往自由街之近端及遠端號誌之多時相號誌均顯示圓形紅燈(最左側)、右上斜箭頭綠燈(最右側),而比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9 月4 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667270號函就「新北市○○區○○路1 段與自由街於109年3 月24日8 時16分與109 年4 月28日8 時9 分號誌運作情形」所為之說明:「...二、查旨揭路口號誌於旨揭時段採4 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一)第1 時相:永和路1 段往北方向與往自由街方向輪放,永和路往北近燈為左上斜、右上斜箭頭綠燈,永和路側遠燈圓形綠燈,自由街側遠燈為左上斜、右上斜箭頭綠燈。(二)第
2 時相:自由街輪放、永和路往南及往北紅燈右轉,自由街為圓形綠燈,永和路往南為圓形紅燈加右上斜箭頭綠燈,永和路往北為圓形紅燈加右上斜箭頭綠燈。(三)第3時相:永和路1 段往南方向輪放,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
(四)第4 時相:水源街及水源街2 巷輪放,號誌皆為圓形綠燈。三、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影本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0 頁)及其所檢附○○○區○○路○ 段與自由街示意圖〈含時制計畫及時相圖〉1 份(影本見本院卷第14
1 頁至145 頁),足見系爭車輛係於該交岔路口之「第2時相」(即永和路往北為圓形紅燈加右上斜箭頭綠燈及「永和路專用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左轉續行永和路1 段(往中正橋方向),此由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情況(即永和路往北為圓形紅燈加右上斜箭頭綠燈時,永和路專用號誌為圓形紅燈),亦堪佐證,是其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屬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上述該交岔路口號誌之設置情形,並衡諸前揭採證照片
所示之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則系爭車輛於到達停止線之前,其前方之永和路1 段往自由街之近端、遠端號誌即已顯示圓形紅燈加右上斜箭頭綠燈(且之前尚有黃燈3 秒-見前揭時制計畫),而其左前方之永和路1 段(往中正橋方向)專用號誌亦應已顯示圓形紅燈,凡此均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所得諉稱不能或不及辨識。至於原告所指之本院
101 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乃係認該案原告「並非自該路口之永和路之號誌後方地點超越紅燈而左轉入水源街,而係於行向時號誌為綠燈時駛入水源街,而因永和路與水源街二者之夾角小於90度,而於駛入水源街時呈現左轉之情形,但其既係於永和路之號誌為紅燈之際駛入水源街,即難認有何『紅燈左轉(永和路轉水源街)』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77 頁);又原告所指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682 號刑事裁定,則係記載:「本件經本院就系爭交岔路口是否係因原有號誌設置不明而增設新號誌之情函詢臺北縣政府交通局,經該局於98年8 月18日以北交工字第0980684086號函函復以『說明:一、…。二、旨揭路口增設號誌係依據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2 月17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80003702號函轉知申訴相關疑問,經派員勘查檢討該路口為臨近菜市○○○路口,並已設有三色號誌燈,惟水源街因用路人不易察覺近遠燈號誌,故本局於該路口再增設二組號誌,以維該路口交通安全。三、…。』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系爭交岔路口確係有異議人陳稱之設置不當之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0 頁),此均與本件系爭車輛之行向不同,自難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從而,原告所稱並本件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自無足採。
(三)本件舉發並無原告所指違反「逕行舉發」要件之情事:
1、依前揭採證照片及警員斯時所站立之位置示意照片所示,足認警員於系爭車輛違規時係站立於該違規路口前較靠近前一路口(中和路、永貞路交岔路口)之道路緣石處,是依距離、相對位置、系爭車輛之行向(非朝警員駛來)、交通尖峰時間之車流及警員並非處於駕車巡邏中等因素,則本件核有警員所稱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無訛,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無違。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款就「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過磅。」等違規事實之規定,相對於同條項第7 款之規定以觀,自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本文亦已明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故若屬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違規事實,因其本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為逕行舉發之依據,則縱有使用科學儀器為採證,亦僅為加強佐證性質,自不因之而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2 項之限制,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2 項但書所列11款違規情形不包括「闖紅燈」,核屬當然,自不得執之而謂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為採證,是本件舉發自無違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但書之限制規定。
(四)原告以舉發單位違反移送期限之法律規定而指摘舉發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修正新法自109 年12月1 日起始施行)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
1 項、第2 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2、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而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而細繹該等規定,並參照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之規定,足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乃係要求舉發單位盡速處理、移送交通違規事件,故應屬內部作業之訓示規定,而僅生對內管考之效力,亦即對外只要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之規定,其舉發即屬合法,是原告所稱依立法意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逕行舉發之移送期限為30日內,則舉發時效亦應同為30日內一節,於法洵屬無據。
3、查本件違規行為日期分別係「109 年3 月24日」、「109年4 月28日」,而舉發單位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日期則分別係「109 年5 月13日」、「109 年
6 月5 日」,均未逾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規定之3 個月舉發時效,自屬適法。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