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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50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05號

109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瑞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另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 年

7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9 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處罰

主文、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違規事實由「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變更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核具有事實上同一性,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之規定。},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上開處罰內容,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對象自應為被告109 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8 年12月26日20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誌亮紅燈停等時(嗣於中正東路口右轉),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停等紅燈)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而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勤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拒簽)當場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109 年3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109 年3 月2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50726號陳情案件回覆表予以答覆,原告再於109 年4月9 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政府錯了就應該糾正自己的行為,本人不服的原因是違規是事實,蔡警員在開單的時候我有問員警需不需要證件,他回答是不用證件,還有寫說如果我有不服我可以申訴,但是罰單上面他給我寫的是我是一個自小客,但是我是職業小客車,第二點是我有問他說我要不要出示證件,為什麼要在罰單上說我保險證的那一欄記載未出示,開完單之後我看完後覺得不服後就去做申訴,申訴後我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回覆我是,警員上面所寫違規是事實,但是寫自用車跟未出示保險證,他們叫做誤植,另行更正,我會有意見的原因是說警察在執行公務之時應該要嚴謹,單子既然交到我手上表示行政程序都完整,怎麼還會有誤植更正,如果老百姓錯了也可以更正嗎?他們就是不承認他們有錯,第二次我去申訴時,他們有發文給我,6 月30日跟8 月17日兩個文件上面,還是寫我交通違規,我很在意我不是自小客,我是營小客,行政單位重大疏失,我沒辦法只能給法官大人做裁示,行政單位有錯他們不認錯他們可以更正,我認錯了,我可不可以更正,可以嗎?蔡警員是一個正規的交通隊的隊員,在開立罰單應該要非常嚴謹,不應該有誤植,如果寫錯了,在單子交給我之前塗改都沒有錯,我就是營小客,不是自小客,我今天還是要請求撤銷罰單,從我開車以來,我違規次數很少,我不是故意違規的,就不要罰我,為什麼行政單位可以給他一個機會,為什麼我們老百姓就沒有機會?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處罰條例第31之1 條第1 項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當時僅因號誌之故而暫時停止,不論熄火與否,於號誌變換綠燈後即欲立刻前行,不可能於該路口處久留,其仍屬車輛行駛之狀態(參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298 號行政判決)。

2、經本處重新審查採證影片後,員警於巡邏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區○○路往中正東路遇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以手持行動電話方式正在進行通話(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C00000000 」2019/12/26 20:17:59-20:18:01),而依前開實務見解停等紅燈僅是暫時停止,隨時會因燈光號誌變換而繼續行駛,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本處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3、另原告主張保險證攔勾選錯誤,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員警於勾選錯誤為顯然之錯誤,又可經更正,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本處恕難以撤銷裁罰。

4、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 )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本件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而違規,是否因舉發通知單記載「車輛種類」、「保險證」與事實不符,而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3 月2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陳情案件回覆表、原告109 年4 月9 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6 月3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64391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8 月1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71948號函、員警答辯書及內容摘要、影像擷取畫面、行向示意圖、109年10月2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7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而違規,不因舉發通知單記載「車輛種類」、「保險證」與事實不符,而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3 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第5 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⑷、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

①、第2 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是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定,反之,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而停等,自仍屬「行駛道路」之情形。

②、第3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③、第4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證人即舉發警員蔡佳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在108 年12月26日20點16分○○○區○○路往中正東路方向,取締一輛車號000-0000的營業小客車於紅燈停等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的違規行為。」「我在行經學府路要迴轉的時候就看到他手持手機在講電話。」(見本院卷第96頁),而原告則當庭自承其(知悉)接聽電話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08 年12月26日20點14分23秒,員警所騎乘機車停等在中正東路42巷方向,正要出去執勤,正在等待左轉往中正東路(證人蔡警員曾稱密錄器時間大約快一兩分鐘)。二、108 年12月26日20點17分47秒,員警沿著學府路騎乘,在該時間點,員警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在對向車道相會。三、

108 年12月26日20點18分1 秒,員警從學府路迴轉,在該時間點,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時仍持續使用手機。四、108 年12月26日20點19分20秒,員警尾隨該系爭車輛,該系爭車輛就往路邊停靠。五、108 年12月26日20點19分33秒原告從系爭車輛下車,員警問他駕照、行照有沒有攜帶,原告就說有啦然後說不好意思,因為太晚幫小朋友訂餐,員警說可以按擴音,行車不要講電話。六、108 年12月26日20點19分59秒原告從包包裡面拿出證件,原告有請求是否可以開輕一點的,員警說沒辦法,只能按照違規事實開,原告有說我今天賺的這樣就沒有了,我就是幫小朋友訂晚餐,原告將行照、駕照拿在手上,並沒有遞交給員警,因為員警說不用,原告就往裡面走。七、108 年12月26日20點21分7 秒,原告拿出手機並說我沒有騙你,我是幫小朋友訂餐,原告就出示手機然後點選剛打的畫面要給員警看。八、至108 年12月26日20點23分20秒間,原告不斷向員警求情,是否能開輕一點,員警一直說沒辦法,員警就請原告簽名,原告不簽,員警告知權利義務。」,互核相符。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故意)「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雖於109 年6 月30日新北警淡交

字第1094364391號函、109 年8 月1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71948號函,均誤為回覆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屬實,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前已於109 年3 月25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50726號陳情案件回覆表載稱:「....經查108年12月26日20時16分,臺端(按即原告)駕駛TDA-9538號『計程車』行○○○區○○○路與學府路口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另有關違規車種及駕駛人是否出示保險證誤植部分已另行更正....」乙節(見本院卷第59頁),自屬明確。此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而本件誤植部分,並未影響違規事實要件之成立,自無撤銷原處分問題。

⑵、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是就違反同條例第31條之1 之行為,被告(公路主管機關)本得基於其職權,獨立調查相關證據及認定違規事實,並於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裁決處罰違規人,自不受舉發機關記載內容之拘束。則如前所述系爭汽車既為營業小客車,且原處分書亦係記載相符之『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TDA-9538營業小客車』(見本院卷第81頁),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如同法第96條等)。

⑶、另查警員攔停原告後,有向原告要求出示駕照、行照,原告

則已取出,並持握在手上,但未立即遞交警員,嗣因原告持續求情通融之時間,警員已查得原告之相關資訊,遂不再要求原告出示證件等情,已如前述,則警員當時稽查原告之程序,尚不包含原告應出示「保險證」。又是否出示保險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第2 項)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僅係供「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查驗是否「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應予填製「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之用;既不影響本件原告遭舉發「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違規之認定,自無從因其記載之爭議(即警員未令原告出示保險證卻勾記『未出示』),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亦即,是否構成舉發交通違規之程序上瑕疵,應專以交通稽查之程序加以認定;準此,出示保險證暨後續警員之勾記,核係原告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時,是否影響裁罰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另事}。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另有證人蔡佳穎之日旅費530 元,合計為830 元,而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雖該違規事實業經被告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資料,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尚有傳喚證人蔡佳穎到庭證述,以為原告權利之伸張防衛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蔡佳穎之日旅費530 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則已經由被告當庭墊付在案;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則亦經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在案。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237 條之

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