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17號原 告 蔡瓊慧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7日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 年8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 年
1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僅刪除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1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 年4 月11日14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之19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新北市○○區○○○路○ 號前,並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同日15時20分許巡邏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發現原告形跡可疑乃予以盤查,並經原告同意搜索後,在其手提包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 〉(顆粒)1 包(包重:9.66公克,淨重9.026 公克),而原告當場未能提供合法來源之證明,乃駕駛系爭車輛隨同警員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查證,嗣經警員於原告之上開手提包內復查獲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 〉(粉末)1包(包重:0.57公克,淨重0.31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重:1.25公克,淨重1.0311公克)、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1 包(包重:0.32公克,淨重0.1514公克),並經原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認原告有「施用毒品後駕車,其尿液經化驗後呈陽性反應」之違規事實,乃於109 年5 月6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6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12月22日以10
9 年度簡字第56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原告於109 年6 月11日填具「交通申訴書」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贅載「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贅載「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
1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裁罰機關有濫用權力之情形:⑴緣於109 年4 月11日下午3 時許,原告在新北市○○區○
○○路○ 號附近便利商店領款,當原告步出便利商店時,本案承辦警員潘○○等人莫名對原告盤查,於盤查期間,警員潘惠宗取出查驗身分之機器,輸入原告身分證字號,發現原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是開始刁難原告。
⑵期間,員警潘○○甚至謊稱原告為「詐欺車手」,要求查
驗原告之包包,由於原告坦蕩蕩,並無為任何違法之事,於是讓警員潘○○進行查驗,警員潘○○發現原告包包內有「FM2 」,進而認為原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即便原告主動願意提出開立「FM2 」之診斷證明書,警員潘○○不予理會,要求原告一定要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進行尿液採驗,進而檢驗出原告之尿液有毒品陽性反應。
⑶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警察機關即便「有相當理由」認為有犯罪嫌疑或相類似之情況發生,在執行盤查勤務時,充其量僅能「查證身分」。
⑷又按「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
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警察單位於執行盤查勤務,查驗身分時,得要求受盤查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得帶至勤務處所查證。
⑸經查,就本案而言,值勤員警並無任何理由認為原告有任
何施用毒品之證據(且原告當時根本並未駕車),僅徒以原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逕行為尿液查驗之行政行為。然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於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後,理應讓原告自行離開,而非刁難原告,足見本件值勤員警之處分程序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⑹本裁罰通知書之處分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屬違誤,自有撤銷之必要。
2、原裁罰機關不符合「攔停」之合法要件:⑴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情形,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之合法實施酒測或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
⑵警察對於行經「酒測路檢點」、「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
,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攔停人及交通工具(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與「隨機攔停( random stop)」必須「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 」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攔停迥異(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而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包含以簡易酒精檢知器及酒測器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經「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⑶至關於「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之概念,
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erry v . Ohio案【392 U .S .1( 1968)】、Alabama v . White 案【496 U .S . 325 (1990 )】之見解,係指高於直覺(hunch),低於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 之標準,只要員警考量整體情況(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依其個人經驗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行為人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即屬之。又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
⑷經查,關於本件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之方式,如前所述係因
原告從便利商店走出,員警認為隨機盤查原告身分,發現有毒品前案紀錄,因而對原告進行臨檢,換言之,原告當時並未發動動力交通工具,員警隨機攔停原告前,系爭車輛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亦未進入系爭車輛內,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是綜合上開各節,難認員警由系爭車輛外觀及原告之行為,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自未達「合理懷疑」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並實施毒測,洵屬違法。
3、綜上所述,員警由系爭車輛外觀及原告行為,尚無合理懷疑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故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實施毒測要屬違法。又因攔停程序屬立法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員警違法攔停所為之舉發,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以舉發為基礎之裁決亦應予以撤銷,至為明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宗旨,係因飲酒或吸毒後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恍惚等症狀,將使駕駛之反應能力大幅降低,若仍駕車將造成發生事故之機率提升,易對交通狀況與社會大眾造成危險,故駕駛僅需體內仍留存有毒品或酒精反應即應處罰,故所謂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認定,應以測定之數值為斷,而不以當事人係於行進間飲酒或吸毒,或甫吸食毒品完畢即駕駛為必要,且縱行為人於遭警方攔查時已結束駕駛行為,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狀態業已鑄成,自仍應依法處斷。
2、本件驗尿結果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分別為12746ng/mL、000000ng/mL 及鴉片類(可待因)檢測濃度分別為355ng/mL反應,皆大於檢測上限,顯示原告於遭舉發當時,體內確仍有毒品殘留,故原告之駕駛行為,核屬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無疑,舉發及裁處均無違誤。
3、原告稱未駕駛系爭車輛云云;惟員警問:「你如何前往上述地點(新北市○○區○○○路○ 號前)?從何處前往?」,原告答:「自行駕駛自小客000-0000號前往上述地點。從新北市○○區○○路(詳細地點我不清楚)開車前往。」,員警再問:「你於施用毒品後是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你在駕駛自小客000-0000號之前有無施用毒品?」、原告再答:「正確。有,我抽K 菸。」,原告自承於施用毒品後有駕車之行為(參調查筆錄第3 頁、第4頁、「0000000 蔡瓊慧製作筆錄時影片(從05分20秒處開始)」00:05:11-00:08:44 ),又員警報告書略:「..
.當時見民眾蔡瓊慧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且在其身上發現三級毒品FM2 ,而蔡民表示其三級毒品FM2 為合格醫院所領取的管制藥品,並且願意配合警方至勤務處所釐清,而蔡民便自行駕駛自小客000-0000號陪同警方至勤務處所釐清,而到了警備隊駐地蔡民依舊無法提供出完整藥物的相關證明. . . 。」,原告遭攔查時雖已結束駕駛行為,但並不影響其有駕駛之認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警員攔停原告並對之採取尿液送驗,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09 年4 月11日14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之19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新北市○○區○○○路○ 號前,並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同日15時20分許巡邏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乃予以盤查,並於原告之手提包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 )1 包,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隨同警員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復經警員於原告之上開手提包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 )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1 包,並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乃於109 年5 月6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6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6 月11日填具「交通申訴書」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申訴書影本1 份、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 紙、調查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31 頁至第139 頁、第147 頁)、調查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押物品收據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刑案現場照片1 份、檢察官訊問筆錄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64頁、第67頁、第70頁、第71頁、第75頁、第7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簡字第569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停原告並對之採取尿液送驗,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
①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②第7 條第1 項第1 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⑵刑事訴訟法:
①第88條第1 項: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②第131 條之 1: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③第205 條之2 :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②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警員潘○○於109 年4 月11日14-18 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5時20分許巡邏至新北市○○區○○○路○ 號前,當時見民眾蔡瓊慧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且在其身上發現三級毒品FM2 ,而蔡民表示其三級毒品FM2 為合格醫院所領取的管制藥品,並且願意配合警方至駐地調查釐清,而蔡民便自行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陪同警方至勤務處所釐清,而到了警備隊駐地蔡民依舊無法提供出完整藥物的相關證明,除此之外,也在其身上搜到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三級毒品愷他命,故全案依法偵辦移送。而經過一個多月之後蔡民的尿液報告出爐,其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故職警員潘惠宗便依規定告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施用毒品後駕車,其尿液經化驗後呈現陽性反應』,以上為該事件之經過。」,且有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及前揭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檢察官訊問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足資佐證;再者,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警方於109 年4 月11日15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發現你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警用電腦查詢你的身分發現你有毒品前科並經過你本人同意後搜索後,而在你隨身攜帶的手提包內發現FM2 (顆粒)1 包(毛重9.66公克),你向警方表示該FM2 是你經過專業醫院所開給你的合法藥物,而你便駕駛自小客000-0000號陪同警方一同前往勤務處所板橋分局警備隊查證一切來龍去脈,而到了勤務處所後你依然無法提供出該FM2 (顆粒)1 包(毛重9.66公克)的合法證明文件,並且在經警方搜索過後在你的手提包內發現FM2 (粉狀)1 包(毛重0.57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5公克)及愷他命
1 包(毛重0.32公克),警方便依法查扣後對你偵辦,關於上述之全部流程是否屬實?你有無異議?)屬實。沒有。」、「(你如何前往上述地點〈新北市○○區○○○路○ 號前〉?從何處前往?)自行駕駛自小客000-0000號前往上述地點。從新北市○○區○○路(詳細地點我不清楚)開車前往。」、「(你於施用毒品後是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你在駕駛自小客000-0000號之前有無施用毒品?)正確。有,我抽K 菸。」、「(你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在何時、何地?與何人?)於109 年
4 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之19的住所。我自己一人施用。」(見偵卷第7 頁、第8頁背面)。從而,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警員係見原告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業如前述,而警員乃係
受有專業訓練者,且依其職務之經驗,對於施用毒品者所呈現之面容、舉止及遇見警員時之反應,自遠較一般人更能察覺,是警員因之乃於公共場所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原告為查證其身分而予以攔查,自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等規定;又警員係經原告出於自願性同意而搜索其身體及手提包,此有前開「自願搜索同意書」足憑,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並因而查獲原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 )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1 包,而屬現行犯,則警員予以逮捕,亦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再者,原告既屬經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則警員因調查原告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定,本得違反原告之意思,採取其尿液,更何況此業經原告同意,亦有前揭勘察採證同意書足憑,是警員對原告採取尿液送驗,亦屬依法有據。
⑵至於原告雖稱警員並非於其駕駛車輛時予以攔停,不符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惟本件係經警員合法攔查、搜索、逮捕、採集尿液送驗及原告自承等程序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再者,本件並非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是原告此部分所指實屬誤會。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