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52號原 告 胡淑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4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之裁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述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 年8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9 年10月12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 年度交字第652 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違規地點記載有誤,被告遂於110 年
4 月8 日重新以110 年4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將違規地點更正為○○○區○○路與民權路口」,而仍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本院109 年10月12日新北院賢行審三
109 年度交字第652 號函(稿)、被告110 年4 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29498號函文暨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7頁暨第75頁至第82頁、第91頁及第117 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有更正違規地點,而撤銷原裁決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10 年4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 年2 月18日20時2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當場攔停稽查,並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為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3 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 年3 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之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即第63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以110 年4 月
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⑴伊於109 年2 月18日騎車行○○○區○○路與民權路口時,
交通號誌失靈,三個號誌都沒亮,因無方向指示,該車道車流持續移動,此情況下不適合臨停,本人順勢同車流通過該路口。惟通過該路口後即被員警攔停舉發違規。因通過當下,並無號誌指示,且該車道車流持續前進,基於無交通號誌及行車安全考量下,本人主張不構成闖紅燈違規要件。又10
9 年4 月被告的來函,並無針對號誌失靈部分回應;另109年8 月25日伊去電號誌中心,該員回覆,當日無報修紀錄,但仍不排除有短暫失靈之可能。嗣伊109 年8 月28日前往被告所在處,亦無監視畫面可供查證。然伊為守法駕駛,亦無重大違規經歷,因號誌失靈因素,導致通過時機不恰當,實非蓄意闖紅燈違規,並且該案申訴過程,相關單位皆無法提供該路口號誌的監視畫面,本人並無相關違規的犯意,還請庭上調閱該時間、地點的監視畫面,為該案事證,以釐清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⑴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本件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案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證或偽造公文書;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屬實。
⑵本案為當場舉發,舉發經過業經員警職務報告略謂:「. .
. 該車駕駛於109 年2 月18日該段路口(民族路與民權路口)闖紅燈,經攔下後並表示該處號誌燈故障並未顯示紅燈,當時員警位置約為民族路43號處,並看向民族路與民權路口,該號誌已由黃變紅,當時駕駛所行駛之位置並未及民族路與民權路口,仍未減速紅燈直行,其旁機車皆已停車於停止線前,唯有駕駛一人過該路口,職於後方明確看到其闖紅燈故上前,並於下個路口攔查開單. . . 」;復參系爭路口號誌於當日之運作情形及報修紀錄,本府交通局略以:「二、查旨揭路口採2 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㈠第1 時相:民權路及民族路70巷雙向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㈡第2 時相:民族路雙向對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 . 五、另依來函說明二詢問:『本件舉發當時違規路口之號誌燈是否有故障情事,另一併查明倘如告至為短暫失靈時,該路口號誌機器是否可能自行復原而無須人員到場修護旨揭路口』一節,查旨揭號誌於該時段無故障通報,亦無停電通知,而號誌故障時仍需維修人員至現場查修,無自行復原功能。」回復。據此,由前開舉發單位及本府交通局之函復內容可證,本件警員確實親眼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路口號誌燈號於違規發生當時運作正常,參本件舉發警員提供之密錄器截圖影像及職務報告內之陳述,亦未見有號誌燈號故障之情形;是原告容須就其主張號誌燈號有故障之事實為舉證,非泛言主管機關向其陳述「. . . 有短暫失靈之可能. . . 」而據以解免其違法責任。況主管機關所言為「失靈之可能」,僅能表徵一事件發生之蓋然率,而並非擔保系爭當時確有失靈之事實,故原告所述,俱為狡脫之詞,應予駁回。
⑶另本件警員所在位置與原告闖紅燈之路口尚非遙遠,且路段
筆直無遮蔽視線之障礙物體,本件警員應可清楚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無誤,其就親身感官經歷所由作成之供述,依上說明,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另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然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於明知號誌顯示紅燈燈號時,仍穿越路口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18日20時2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交通號誌失靈,因無方向指示,車流於是持續移動,本人即順勢同車流通過路口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 年2 月18日20時
2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遂當場製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即第63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8 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87149號函、員警答辯書、採證照片、原告車輛之行向意示圖GOOGLE地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
0 年2 月2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06579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4 月1 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620466號函(含時相運作圖)、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17 頁、第
119 頁、第121 頁)。是除原告前揭否認部分外,其無均堪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 年2 月18日20時27分,行
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交通號誌失靈,因無方向指示,車流於是持續移動,本人即順勢同車流通過路口云云,並不可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9 年2 月18日20時2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民族路經民權路口時,見民族路方向號誌已變黃燈仍未減速,然該路段之車輛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時,仍在停止線前停等,惟該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無視號誌已變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經民權路口闖紅燈,乃趨前攔檢,依違規事實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 年2 月2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0657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
9 頁),核與本院卷第111 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有關109 年度交字第652 號交通裁決事件(車號:000-0000、違規單號:C00000000 )乙案,該車駕駛於109 年02月18日該段路口(民族路與民權路口)闖紅燈,經攔下後並表示該處號誌燈故障並未顯示紅燈,當時員警位置約為民族路43號處,並看向民族路與民權路口,該號誌已由黃變紅,當時駕駛所行駛之位置並未及民族路與民權路口,仍未減速紅燈直行,其旁機車皆已停車於停止線前,唯有駕駛一人過該路口,職王碩鵬於後方明確看到其闖紅燈故上前,並於下個路口攔查開單……」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2/
18 20:25:21 至20:25:24時,可知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往前行駛,見其前方之路口號誌為紅燈,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紅色箭頭所指之機車),卻無視該路口紅燈號誌,仍繼續往前行駛,穿越路口,而在後方行駛之舉發員警則繼續往前行駛追及該系爭機車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2/18 20:25:27 至20:25:42時,可知前述之舉發員警持續往前行駛穿越路口後,即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在下一個路口停等紅燈,而舉發員警乃跟追至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後方處等情,以上各情並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0 年2 月2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06579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情形相合。準此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
9 年2 月18日20時2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交通號誌失靈,因無方向指示,車流
於是持續移動,本人即順勢同車流通過路口云云。然觀諸本院卷第87頁所附之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載:「本人於109 年2 月18日晚上20時27分,行○○○區○○路與民權路口時,因為紅綠燈號只亮綠燈,並沒有亮黃燈與紅燈,所以便直駛民族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原告先前在提出申訴時,係陳述舉發當時之路口號誌只亮綠燈乙節,但其嗣後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時,卻起訴狀稱:「本人(胡淑珍)于109.2.18騎車行○○○區○○路與民權路口時,交通號誌失靈(三個號誌都沒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如此,原告上開主張當時交通號誌失靈,其因此順車流通過路口乙節,已難採信。況且,參酌本院卷第113 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4 月1 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620466號函文說明五所載:「另依來函說明二詢問:『本件舉發當時違規路口之號誌燈是否有故障情事,另一併查明倘如號誌為短暫失靈時,該路口號誌機器是否可能自行復原而無需人員到場修護旨揭路口』一節,查旨揭號誌於該時段無故障通報,亦無停電通知,而號誌故障時仍需維修人員至現場查修,無自行復原功能。」等語,更可見舉發當時之路口號誌並無原告起訴主張所陳之故障情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憑。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