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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65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53號原 告 謝基國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檡文(局長)訴訟代理人 鄭永裕

何中財周威任(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日新北警交計裁字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惟於民國(下同)10

8 年8 月4 日22時許,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0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8 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嗣原告於109 年9 月2 日至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服務中心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年度查驗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審查發現原告有「執業中犯185-3 公共危險」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9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同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定原告有「犯前項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9 月2 日新北警交計裁字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 年8 月4 日22時許,因酒後騎機車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3 規定,於108 年9 月10日被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得易科罰金。機車駕照亦送執行吊扣。

2、原告於109 年9 月2 日11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被交通大隊以「執業中犯刑法185-3 公共危險罪」沒入登記證,同時廢止登記證,此舉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細則第15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期30日」之規定及第40條:「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3、原告係於108 年8 月4 日被舉發騎機車酒駕,108 年9 月10日被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然交通大隊卻於109 年9月2 日再舉發,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

4、查釋字第749 號解釋略謂:「計程車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各罪之一,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主管機關因而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刪除「執業期中」以符合釋字第749 號解釋之意旨。

5、交通大隊對持有登記證之人騎機車酒駕(與乘客安全無涉),卻還引用舊法「執業中」法條裁決受處分人廢止登記證,且12年內不得辦理登記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已嚴重影響影響原告之權益,並違反釋字第749 號解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且若以後只要持有登記證之人,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或犯與職務不相關之罪,判刑確定,均屬執業中犯罪,均須廢止登記證。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F000000 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5點第7 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應於收繳執業登記證後,製發交被處分人收執。被告於109 年9 月2 日辦理廢止原告執業登記,依規定現場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C00000000),並無違誤。

2、有關營業小客車於執業中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列之罪經判決確定,警察機關於接獲通報或查驗執業登記證時始知上情,但已逾3 個月,應否舉發疑義乙事,交通部88年7 月8 日交路88字第034432號函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係規範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即執業期中觸犯「刑法」之故意殺人...等罪,經判決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喪失計程車執業及駕駛執照考領資格,而非同條例第90條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因此並無同條例第90條適用。

3、司法院釋字第749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尚未完成相關規定修正前,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規定之罪名,警察機關仍應依該項規定辦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及修正條文,總統業於108 年

4 月17日公布,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08 年6 月1 日起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計程車駕駛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綜上,原告起訴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裁處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依法是否有據?

(二)本件舉發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關於3 個月舉發時效之規定?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事實載為「執業中犯185-3 公共危險」,而應到案日期載為「109 年9 月2 日」,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惟於108 年8 月4 日22時許,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0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8 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嗣原告於109 年9 月2日至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服務中心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年度查驗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審查後,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9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同日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列印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前案明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9頁、第75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裁處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2、查原告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惟於108 年8 月4日22時許,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0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8 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即屬計程車駕駛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9 號解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係於106 年6 月2 日經司法院釋字749 號解釋後,於108 年4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且於108 年5 月31日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1080091072號令定自108 年6 月1 日施行,是原處分適用原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時(亦為裁處時)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而為裁處,自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9 號解釋之情事。

(三)本件舉發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關於3 個月舉發時效之規定,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事實載為「執業中犯185-3 公共危險」,而應到案日期載為「109 年9 月2 日」,亦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本件原告係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即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此屬資格之剝奪,僅需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資格,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具體行為(如:超速行駛、闖紅燈、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不同,故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就此所指,洵屬誤會。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所為之記載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同,仍非違法。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事實」載為「『執業中』犯185-3 公共危險」,固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法條文字有異,但原處分就「違規事實」既正確記載為「犯前項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舉發與裁決之事實顯然具備「事實同一性」,則揆諸前開說明,當屬適法。

3、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一、逕行舉發。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舉發當日,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該「應到案日期」之記載,對原告而言自不生拘束效力,且就本件之處罰內容而言,依法即應為「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核與是否逾越「應到案日期」亦屬無涉,且原告亦於當日到案聽候裁決,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有上開瑕疵,但仍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至於原告若不服舉發,本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0條之規定而於裁決前為陳述,是原告空言被告未給予陳述之機會,亦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訴請被告返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