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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65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57號原 告 王世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B104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世榮駕駛訴外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4日23時2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6.9公里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目睹攔停稽查後,遂填製掌電字第ZTVB1045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 6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覆結果仍有不服,經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9年9月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B104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依據高速公路局定義,設置地磅主要目的是稽查取締超載之車輛,以維護大家行的安全。

2.原告於109 年5 月24日約23時,駕駛營業大貨車000-0000行經國道三號北上執行統一超商門市配送作業,因夜間行駛中過度專注前方車況和左右車況,未再分心確認不定期、不定時開啟之警示雙黃燈號誌,直到遇員警於46.9公里處攔查,方知過磅站有開放,並質問為何未過磅,原告雖未告知未再次確認號誌開啟,且配送門市均有時效,故現場配合員警開廂受檢,並提出公司所提供貨品清單重量表給予員警查驗,在並未要求原告出示行照的情況下,員警僅告知「不知道,你可車輛多重」,仍執意開單,但原告為無意而非超載惡意拒磅,況且,地磅站距攔查位置也僅200 公尺,當下應可給予人民有自新,而非強硬為了績效開單,執行過程有失公允,過程中,原告亦極力配合查驗。國道嚴重超速僅裁罰0000-0 0000 ,原告因一時疏忽未再次確認號誌下,未超重可立即提供貨品清單重量表下,卻需開罰9 萬元罰款,另原告目前仍在執行今年6 月裁定更生,無非雪上加霜,實無法再承擔家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2.經查,本案違規路段為國道3號北向46.9公里處樹林地磅站,於北向49.1公里設置「前2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再於47.7公里設置「前1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47.4公里設置「過磅指示燈號誌」等警語標誌及閃光號誌,本案違規日109年5月24日23時26分為開磅時間,並有排班表所證,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 12月25日北管字第1090073681號函:「經查違規當日樹林北磅值勤報表並無過磅指示號誌故障情形,且違規時間前後亦有其他車輛過磅,該號誌運作正常。」,再依員警職務報告略:「於23時26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46公里900公尺地磅入口引道前(槽化線),見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裝載貨物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6公里900 公尺外側車道並持續往北行駛,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46公里900 公尺處樹林地磅站(北磅),未依標誌、標線、號誌進入地磅站過磅,. . ,經檢視該車有載運冷藏食品,執勤員警當場確認並告知駕駛人,在國道

3 號公路北向46公里900 公尺樹林地磅站(北磅)目前係為正常開磅,且地磅站前設置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指示標誌,及燈號指示燈為閃燈正常運行. . 。」,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明確。

3.本案原告所為乃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答辯狀誤載為「第21條之2第4項」),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裁罰罰鍰 9萬元整、記違規點數 2點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處罰條例第21條之2第4項規定裁罰罰緩9萬元整、記違規點數2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原告所稱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為職業駕駛人,明知須過磅仍未予以過磅,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4日23時26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46.9公里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因過度專注前方車況和左右車況,而未分心確認過磅之警示燈號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4日23時26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46.9公里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停稽查後而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覆結果仍有不服,經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2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 7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2385號函、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109年10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486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過磅指示燈之現場照片及載重大貨車過磅指示標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樹林地磅站109年5月排班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12月25日北管字第109007368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4日23時2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 46.9公里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因過度專注前方車況和左右車況,而未分心確認過磅之警示燈號等情,顯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第1項第4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違規案係舉發員警於109年5月24日23時26分許,發現系爭汽車行經國道 3號公路北向46.9公里(樹林北向地磅站),未依高速公路所設置之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號誌正常過作),依舉發員警經驗合理判斷該車顯有載運貨物,遂於安全處依法攔查,攔停後檢視該車發現有載運貨物(載運冷藏食品),爰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 7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238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1.職林建陞、吳旻修擔服109年05月24日22至24時巡邏勤務,於23時26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46公里900 公尺地磅入口引道前(槽化線),見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裝載貨物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46公里

900 公尺外側車道並持續往北行駛,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46公里900 公尺處樹林地磅站(北磅),未依標誌、標線、號誌進入地磅站過磅,執勤員警趨前攔停至國道3 號北向46公里外側路肩。2.經檢視該車有載運冷藏食品,執勤員警當場確認並告知駕駛人,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46公里900 公尺樹林地磅站(北磅)目前係為正常開磅,且地磅站前置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指示標誌,及燈號指示燈為閃燈正常運作,大貨車載重貨物行經地磅站應依標誌、號誌指示進行過磅等攔查是由,並當場告知駕駛人已有違規之事實行為,惟駕駛人稱不清楚載重大貨車行經地磅站須依標誌、標線、號誌進入地磅站過磅,故執勤員警告知駕駛人其法律規定,並告知駕駛人相關救濟權利後,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第4 項規定依法舉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依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舉發當時員警將系爭汽車攔下後,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將貨車門打開,亦可見車內確實載有冷凍食品等貨品,另參酌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所陳明之舉發經過情形,原告亦不否認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未進入地磅處所過磅乙節,並有原告之申訴資料及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頁至第12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 年5 月24日23時26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

46.9公里時,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無誤。為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過度專注前方車況和左右車況,而未分心確認過磅之警示燈號等情。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486號函文說明四、(一)所記載:「經查該路段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49.1公里-設置『前 2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國道3號公路北向47.7公里-設置『前1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國道 3號公路北向47.4公里-設置『過磅指示燈號誌』等警語標誌及閃光號誌,該標誌及閃光號誌啟亮時清晰可辨,並無令一般載重大貨車駕駛人無法辨識前方應依規定過磅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並觀諸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清楚可見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 3號北向46.9公里之樹林北向地磅站之前,除在國道3號北向47.4公里處設有過磅指示燈外,另在國道3號北向

49.1公里、47.7公里等處,亦分別設有『前 2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 1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等指示標誌,另其前方又無任何障礙物遮蔽駕駛人觀看視線等情,則衡諸該處之載重大貨車指示標誌及閃光號誌所設置情形,並未使人無法察看注意。如此,原告陳稱其當時因過度專注前方車況和左右車況,而未分心確認過磅之警示燈號等情,其主觀上縱無故意,然已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告上開所執前詞置辯,依法難為免責之憑,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此外,原告雖再以原處分裁罰 9萬元罰鍰過重,並以其仍在執行裁定更生,無法再承擔家計等情乙節。然查,本案被告裁處之法令依據,如前所述,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為之,而以原處分裁罰法定罰鍰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此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效果,核屬羈束處分,被告依法並無裁量之權限,是認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2第4項所規定之罰鍰9萬元部分,其認事用法仍無違誤,故原告上情所稱之事縱屬為真,依法仍難為減輕或免責之據,特再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