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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65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58號原 告 林丕堅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提出員警之密錄器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丕堅將訴外人(即車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7月11日13時56分,因有在新北市○○區○○路2段88巷1弄口前為「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違規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年7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8月31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訴外人(即車主)。嗣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而系爭車主並於109年9月16日辦理歸責事項至原告林丕堅,而經被告函知原告其歸責事宜,並於109年9月18日送達於原告,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以109年 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略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1日下午,將車輛停放於○○區○○路○段○○巷○弄口,遭民眾檢舉併排停車,但民眾檢舉之舉證照片上日期時間顯然是經軟體後製加工上去的,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之無證據能力的要件。查原告檢視收到違規告發單上所附之舉證照片日期時間之位置不盡相同,並且原告電話與汐止分局承辦此案人員確認原檢舉照片並無顯示日期,足以認定該兩張照片是經變照,依規定屬為無效之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系爭汽車旁尚有其他汽車停放,原告以併排之方式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車輛旁,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駕駛人在座位上,然員警開單時並未看見駕駛人且車子是熄火狀態,員警於車子前方拍攝違規照片並填製逕行舉發標示單,並於填製完成後放置擋風玻璃,倘若真有駕駛人於駕駛座上,應於員警填製舉發標示單時,現場反應不服其開立之違規舉發標示單。進一步言,若駕駛人於現場或駕駛座位上,員警不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應當場攔停駕駛人並使其當場簽收違規通知單,而非舉發標示單,顯見現場並無駕駛人,無法當場攔停,員警才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

2.次查,原告稱照片遭偽造之情,本案違規有員警密錄器,其影片上顯示2020.07.11(採證光碟「000-0000密錄器」),其時間與本案違規時間相同,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該照片,且本案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證或偽造公文書;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

288 號判決)。

3.再查,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40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年 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9號判決)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於109年7月11日13時56分,因有將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2段88巷1弄口前為「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被告採認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本案舉發之採證照片上日期時間是經軟體後製加工,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因認被告裁罰有誤,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將訴外人(即車主)之系爭汽車,於109年 7月11日13時56分,因有在新北市○○區○○路2段88巷1弄口前為「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違規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年7月17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 8月31日起前予以逕行舉發,上開舉發通知單經合法送達訴外人(即車主)後,經原告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而系爭汽車車主並於109年9月16日辦理歸責事項至原告,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4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告109年7月22日交通違規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 9月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67078號函、歸責資料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舉發機關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汽車違規併排停車之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密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5頁暨56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第87頁及第89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於109年7月11日13時56分,因有將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2段88巷1弄口前為「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被告採認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為裁罰。

2.經查,原告將系爭汽車有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在其車旁尚有其他汽車停放下,以併排之方式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車輛旁,而由舉發員警於車子前方拍攝違規照片並填製逕行舉發標示單,並於填製完成後放置擋風玻璃等情,此有本案逕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09年9月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67078 號函函文敘明在案,而原告將系爭汽車於該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在其車旁尚有其他汽車停放下,以併排之方式將之停放於該車輛旁等情,亦有舉發員警採證系爭汽車違規併排停車之照片及密錄器錄影光碟足憑,為此,被告以原告於109年7月11日13時56分,因有將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口前為「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本案舉發之採證照片上日期時間是經軟體後製加工,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因認被告裁罰有誤,乃屬不可採。

查,原告雖以本案舉發之採證照片上日期是經軟體後製加工,主張其無證據能力乙節。然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本案員警採證之密錄器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

卷第89頁),而由本院碟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該錄影內容乃為連續播放之畫面,其畫面上確有顯示連續播放之西元年月日及時分秒,時間確為2020.07.11 13:57:20 起,可見一員警表明已拍照而走過螢幕畫面(見本院卷第91頁),而於時間2020.07.11

13:57:22 起至 2020.07.11 13:58:00 止,則見另員警之密錄器往系爭車輛拍攝其違規併排停車之情形,其中於該2020.07.11 13:57:29 時,並確實可見該規違併排停車之車輛號牌為000-0000,其後員警則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並隨後將之放置於系爭汽車擋風玻璃上(以上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之錄影畫面照片為憑)等情,就上開錄影採證非但已明確顯示年月日與時間之時分秒外,並已將系爭汽車違規併排停車之相關車輛位置一併拍攝,以該錄影之內容、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復係由舉發員警當場在場採證攝錄,自已足證原告於

109 年7 月11日13時56分,因有將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2 段88巷1 弄口前為「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至於原告所質疑舉發通知單上所附之二採證照片,雖與該密錄器錄影之拍攝畫面不同,其顯示方式為109/07/11 13:56(為民國年月及時分之顯示,參見本院卷第14頁舉發通知單上方之照片及本院卷第80頁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照片),然此核與本院卷第83頁及第84頁之系爭汽車違規併排停車之採證照片相符,當可知該照片係另員警以照相機拍攝而得,故其上並無一般錄影畫面所顯示之計秒時間,為此,本院再參以本案執行交通案件之稽查舉發員警,其本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理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故意偽造證據為虛偽誣陷不利原告之必要與事理等情,則原告空言指摘,復未提出該採證照片或錄影有何加工變造不實日期之證據,是原告所認本案舉發之採證照片上日期時間是經軟體後製加工,主張其無證據能力,所認被告裁罰有誤,乃屬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17